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陳述:
㈠緣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六○三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三段宏福一巷三二號十二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被告丁○○ 所有,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由原告拍定之事實,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詎 被告不甘其原有之不動產被拍賣,竟出於毀損破壞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點交前之期間內某時,以足以毀損磁磚、衛浴 及天花板之工具,將屋內之牆壁磁磚、隔間壁板、天花板、地板磁磚、衛浴設 備及供電開關、水龍頭等物敲損拔除,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 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會同執行處人員及員警進入該屋執行點交始發現上情。 ㈡雖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之不法行為,然依刑事案卷所附之地板照片顯示:系爭案 房屋地板約每隔三、四塊磁磚距離即有磁磚遭敲毀破裂,其破裂處也約略位於 地磚間之接合處,敲毀位置距離亦有大略之規律可循,破裂地磚之碎塊粉末亦 均尚留存於地板上,隔間壁板、天花板亦遭戳毀,電燈開關、水龍頭亦悉遭拔 除,顯係人為刻意破壞,與地震無涉,而九二一地震距原告執行點交進入該屋 之時間,已近一年半時間,依偵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之水電瓦斯單據亦顯示 於原告進入前數月該屋確有人使用,被告辯稱係地震所致,應無可採。 ㈢再被告已供承伊搬走時有上鎖,並帶走鑰匙,在伊前使用房屋期間應不太可能 有他人侵入,是被告使用房屋期間既無他人侵入情事,於被告搬離後,衡情應 無他人有何動機竟會無端侵入空屋大肆破壞,再參以被告稱房屋係因地震及施 工損壞等情,已可排除房屋係被告搬離後或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遭他人侵入破 壞之可能性,就本案相關之間接事實已至足認定被告係在不甘其原有不動產遭
拍賣始破壞房屋。
㈣又本案在房屋現場扣得之球棒、鐵撬等物,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其中 球棒並無明顯脫漆或凹陷、而鐵撬則有部分鏽蝕,然被告本可於破壞後從容帶 。又走工具,並非必係以扣案球棒、鐵撬等破壞房屋,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事證,又證人曾建誠固於刑事第一審法院證述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一審審判期日)前二年曾看到法拍資料,遂自網路上查詢地址找到被告 ,伊去過該屋一次,該屋狀況就如原審卷附照片云云,被告亦稱伊與曾建誠沒 有任何關係云云(參刑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起),惟從曾建誠曾簽收之該屋十 二樓B之卡片簽收單,且刑事第一審法官質問被告與曾建誠之關係,被告始改 稱與曾建誠實係朋友關係(參刑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曾建誠既事實上係 被告友人,卻於刑事第一審法院謊稱伊在網路上找到該屋拍賣資料始循址找到 被告,並只去過該屋一次,其誠信實值存疑,故其所謂看屋時該屋狀況即如照 片上所示云云無可採
㈤雖被告並未破壞房屋主要結構,然本件係大樓建築,欲破壞樑柱等大型主要結 構豈為易事,如使用重型機具必引起其他住戶之關切抗議,被告自有忌憚,顯 不能以房屋重要結構未遭破壞即謂被告無毀損犯行,又本件房屋係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拍定,同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前揭執行案卷可參,在拍定前 被告本可與債權銀行協商和解以終結執行程序繼續保有房屋,拍賣亦非必可拍 定賣出,被告自無於拍定前即先行破壞之可能性,是認定被告係在喪失所有權 後始破壞他人房屋乙事,已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屬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六○三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宏福一巷三二號十二樓之建物,以球棒 、鐵橇等物,將屋內之牆壁磁磚、隔間壁板、天花板、地板磁磚、衛浴設備等 物敲損致原告生有損害等情,應可認定,且業經鈞院認定被告確有上揭毀損犯 行,而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判處被告有刑徒刑六月確定。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經查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原告就系爭建屋為修繕,總計 共支出工程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此有負責系爭房屋修繕之証人林炳男 到庭証述,復有在卷可稽,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損失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 元,應可認定,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此部份之損失,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炳男,證明系爭房屋修繕項目及費用。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㈠我不願賠償原告,伊本身是被冤枉的,伊並沒有去破壞系爭建物,而且建物已 經由原告修復而無法判定,再則房子也被拍賣了。 ㈡證人林炳男是原告自行找來裝潢的,他的證詞不實在,且其工程明細也是原告 自行裝潢之費用,且其上只載明何項工程多少錢,沒有寫明何廠牌何規格,不 足採信。
㈢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案卷內附之現場照片,應係事後所拍的。
對於證人胡榮達之證詞無意見,伊當時確實住在屋內,且該房子已經三、四拍 了,實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法院才實行特拍,而且我當時住那兒,原告為何不 來看房子,且本案有貸款,可知伊並無毀損之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三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段宏福一巷三二號十二樓」之建物,以球棒、 鐵撬等物,將屋內之牆壁磁磚、隔間壁板、天花板、地板磁磚、衛浴設備等物敲 損致原告生有損害等情,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確有前揭毀損犯行,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原告就系爭房屋為修繕行為,並支出修繕費計五十二萬 元八千八百四十元,為此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八 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以並未破壞系爭房屋,且系爭建物已經修復無法判定破壞部分,故不 願賠償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六○三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三段宏福一巷三二號十二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被告丁○ ○所有,經被告設定抵押權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後 因被告之貸款無力償還,遂由華僑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被告 娟所有前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嗣該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由 原告拍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足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人員及警員進入該屋執行點交時,發現該屋內部之牆壁磁磚、隔間壁板 、天花板、地板磁磚、衛浴設備、供電開關、水龍頭等部分經敲損破壞前之某時 ,入內毀損所致,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房屋內之牆壁磁磚、隔間壁板、天花 板、地板磁磚、衛浴設備等物均有多處嚴重破損,此有照片附於本院前開刑事案 卷內足參,證人即新竹企銀放款人員胡榮達於刑事案卷審理時亦證實:伊前去鑑 價時,屋內地板一個洞、一個洞的,也有看到部分鋁門窗被撬過,此業據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房屋內部裝潢等遭損害等 情,確屬實情。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之不法行為,並稱伊是被冤枉的,且建物已被修復無法判定 ,況當時銀行人員有在場,且有貸款給原告,可見伊無毀損之情,然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對於屋內有遭破壞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地磚係九二一地震時傢俱倒 下撞毀,浴缸係上方置物櫃掉下砸毀,馬桶亦係浴缸掉下砸毀云云,惟依刑事案 卷所附之地板照片顯示:系爭案房屋地板約每隔三、四塊磁磚距離即有磁磚遭敲 毀破裂,其破裂處也約略位於地磚間之接合處,敲毀位置距離亦有大略之規律可 循,破裂地磚之碎塊粉末亦均尚留存於地板上,隔間壁板、天花板亦遭戳毀,電 燈開關、水龍頭亦悉遭拔除,顯係人為刻意破壞,與地震無涉,而九二一地震距 原告執行點交進入該屋之時間,已近一年半時間,依偵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之
水電瓦斯單據亦顯示於原告進入前數月該屋確有人使用,被告辯稱係地震所致, 應無可採,再被告已供承伊搬走時有上鎖,並帶走鑰匙,在伊前使用房屋期間應 不太可能有他人侵入,是被告使用房屋期間既無他人侵入情事,於被告搬離後, 衡情應無他人有何動機竟會無端侵入空屋大肆破壞,再參以被告稱房屋係因地震 及施工損壞等情,已可排除房屋係被告搬離後或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遭他人侵入 破壞之可能性,本件應認係被告破壞房屋等情,復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 告主張係被告所破壞,與常情並無不合。
五、又查被告於本案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準備期日亦坦稱伊當時確實住在屋內,而且 該房子已經三、四拍了,不得已情形下才實施特別拍賣,伊當時都住其裡面(本 院卷第七十三頁),可見該屋之拍賣期間,系爭房屋仍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別 人自不可能輕易入內破壞其內之磁磚、壁板、天花板、衛浴設備、供電開關及水 龍頭等物,且被告確因涉犯前開毀損犯行,經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 事判決六月確定,復據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全卷罪證核閱明確,原告主張係被告所 為,尚非無據。被告固又以當時有銀行人員本件在場,且本案有貸款,就表示房 子沒有被毀損等語置辯,然銀行負責核貸之人員胡榮達於上開刑案原審審理時已 證述伊去現場時確有看到地板一個洞、一個洞的,另鋁門窗也被撬過,但因貸款 數額不多,房屋主體結構亦未損壞,故予核貸等語,可見銀行方面是因貸款金額 有限,且房體結構未有影響始予核貸,與其屋內之內部設施有無被毀損無涉,自 不能以銀行有核貸一節資為被告有利之憑證。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一、三項分別定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回 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不可。又原告因整修及裝潢所支出之費用共二百 多萬元,其中針對本案前揭所示毀損部分之修繕費計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上次庭期之所以計算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係應該其中浴室防水夾板門七千 九百該項與下一項看錯,誤計為之五千四百元,致差價二千五百元,且各項修繕 費用均屬必要且相當等情,又據證人即負責本件裝潢工程之證人林炳男到庭證述 明確,並提出工程費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衡情證人與兩造既無特殊之利害關 係,自無偏坦任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雖爭執證人林炳男所證稱之 工程費用不合理,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酌。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未寄達 被告,而被告係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次開庭之期日,始知原告起訴請 求之內容,故遲延利息應自被告知悉原告請求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算,方屬合理。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支出之費用其中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之修繕費用部分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超過此部分以外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七、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之調查,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 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謝說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