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丙○○
乙 ○
右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一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承包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之沙蓮溪石圍橋下游疏 浚工程(一百五十個工作天),自同年九月三十日後,需要附近空地供暫時放 置機具及堆置疏浚之土石,遂向訴外人周秋本商借其所管理之坐落東勢鎮○○ ○段下校栗埔小段一一三、一一五之一、一一五之二號、一一七號、一一八號 、一一八之一號等筆土地(均屬周秋本之母即原告甲○○○所有,原作果園使 用之農地)(重測後為東勢鎮○○段一一七七、一一七九、一一八0、一一八 一、一一八二、一一八四地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利用其向周秋本借地作為堆置疏濬之沙蓮溪土石並清運之機會,夥同至該處 負責疏濬及清運土石,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下包廠商即被告乙○,自九十 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 ,連續多次挖掘、盜取上開土地中之原有土石,下挖損壞之土地深度約一點五 一公尺至四點六公尺不等(因該地原有傾斜之階梯坡度,各處高低不一),前 後盜取數量不詳之大量土石,得手後載運離去,嗣經周秋本於同年五月十日發 現上開土地之土石被盜挖成一個大坑洞,已不堪栽種果樹等農作之用,遂找丙 ○○理論,要求回復原狀,被告丙○○與乙○二人竟挖取沙蓮溪中之廢土加以 回填,造成該處草木難生,不堪供栽種果樹等農作物之用,嚴重減損土地之利 用價值,被告二人故意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減損原告所有上述土 地之利用價值,使原告受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二百萬
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張、照片四張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一)被告丙○○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承包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之沙蓮溪石圍橋下游 疏浚工程(一百五十個工作天),自同年九月三十日後,需要附近空地供暫時 放置機具及堆置疏浚之土石,遂向訴外人周秋本商借其所管理之坐落東勢鎮○ ○○段下校栗埔小段一一三、一一五之一、一一五之二號、一一七號、一一八 號、一一八之一號等筆土地(均屬周秋本之母即原告甲○○○所有,原作果園 使用之農地),並與其下包廠商即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五月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連續多次盜取上開土地 中之原有土石,嗣經周秋本發現,被告二人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 司機,挖取沙蓮溪中之廢土加以回填。
(二)被告二人盜挖之土石,其面積非如原告所稱之盜挖上述各筆土地之全部,而係 僅盜挖上述六筆土地中之一部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0九四號、台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丙○○等竊 盜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承包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之沙蓮溪石圍 橋下游疏浚工程(一百五十個工作天),自同年九月三十日後,需要附近空地供 暫時放置機具及堆置疏浚之土石,遂向訴外人周秋本借用其所管理之坐落東勢鎮 ○○○段下校栗埔小段一一三、一一五之一、一一五之二號、一一七號、一一八 號、一一八之一號等筆土地(均屬周秋本之母即原告甲○○○所有,原作果園使 用之農地)(重測後為東勢鎮○○段一一七七、一一七九、一一八0、一一八一 、一一八二、一一八四地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向周秋本借地 作為堆置疏濬之沙蓮溪土石並清運之機會,夥同至該處負責疏濬及清運土石,而 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下包廠商即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 月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連續多次挖掘、盜取上開土 地中之原有土石,下挖損壞之土地深度約一點五一公尺至四點六公尺不等(因該 地原有傾斜之階梯坡度,各處高低不一),前後盜取數量不詳之大量土石,得手 後載運離去,嗣經周秋本於同年五月十日發現上開土地之土石被盜挖成一個大坑 洞,已不堪栽種果樹等農作之用,遂找丙○○理論,要求回復原狀,被告丙○○ 與乙○二人竟挖取沙蓮溪中之廢土加以回填,造成該處草木難生,不堪供栽種果 樹等農作物之用,嚴重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被告二人故意以上述行為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致減損原告之上述土地利用價值,使原告受損害等情,爰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二 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三、被告丙○○、乙○則以:彼等雖有共同僱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連續多次 挖掘、盜取上開土地中之原有土石,但所盜挖之土石,其面積非如原告所稱之盜 挖上述各筆土地之全部,而係僅盜挖上述六筆土地中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四、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承包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之沙蓮溪石 圍橋下游疏浚工程(一百五十個工作天),自同年九月三十日後,需要附近空 地供暫時放置機具及堆置疏浚之土石,遂向訴外人周秋本商借其所管理之坐落 東勢鎮○○○段下校栗埔小段一一三、一一五之一、一一五之二號、一一七號 、一一八號、一一八之一號等筆土地(均屬周秋本之母即原告甲○○○所有, 原作果園使用之農地)(重測後為東勢鎮○○段一一七七、一一七九、一一八 0、一一八一、一一八二、一一八四地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其向周秋本借地作為堆置疏濬之沙蓮溪土石並清運之機會,夥同至該處負責疏 濬及清運土石,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下包廠商即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連續 多次挖掘、盜取上開土地中之原有土石,得手後載運離去,嗣經周秋本於同年 五月十日發現上情,找被告丙○○理論,要求回復原狀,被告丙○○與乙○二 人挖取沙蓮溪中之廢土加以回填等情,為被告丙○○、乙○所不爭,並有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現場履勘照片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王俊明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製作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會勘報告、偵查員蔡銘慶製作之九十 一年五月十日現場勘查紀錄、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會同警方 履勘之警訊筆錄暨現場面積位置圖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而原告所指土地回填之 土質,近似旁邊溪中之砂石,與鄰地果園之土質已明顯不同,亦經檢察官會同 雙方及警方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附於刑事卷足佐,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上述行為所涉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竊盜罪判處罪刑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0九四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 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丙○○等竊盜案件卷宗查 明屬實。被告二人盜挖原告所有上述土地上之原有土石,被發現後以隔鄰河川 之礫石回填,使原告之土地土質減損,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故意於前述時地,盜挖原告土地之原有土 石,被發現後以隔鄰河川之礫石回填,使土質變差,減損土地之價值,使原告 受損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正當。(三)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盜挖上述六筆土地之土石,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又被告二人所涉竊盜刑事案件,自偵查迄本院刑事庭均未認定被告二人就上 述六筆土地均有盜挖土石之行為,僅認定盜挖上述六筆土地中一部分土地上不
詳數量之土石,且均未就盜挖土石之面積(長、寬、高)囑託測量機關測量, 既未確定,自無從資為認定盜挖面積之依據,嗣原告於本院陳稱被告二人係盜 挖上述土地中重測後東勢鎮○○段一一七七地號土地之土石,被告二人於鑑定 時亦自承彼等所盜挖者為一一七七地號之土石,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依兩 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該筆地號土地土 石被盜挖後所減損之價值,該公司鑑定結果,認為上述一一七七地號土地遭挖 走之全部土方價值為土壤層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734.84立方公尺×120元 =88181),石頭層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元(6062.46元×240元=0000000 ),合計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回填土方之價值為四十六萬二千九 百五十二元(3857.93立方公尺×120元=462952元),土地最終減損之價值為 一百零八萬零二百十九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土地全部開挖 之前提下所為之價差損害,再考量與鄰地互相接埌而不使鄰地崩塌,勢必不全 部開挖,其開挖範圍多以90%計算,故其損害額為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 (0000000×90%=972197)。(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之數額,在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 一月四日(見本院附民卷第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範 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求賠償二百萬元,就超過九十七萬二千一百 九十七元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遲延利息超過上述範 圍部分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 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非有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 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Y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