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3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05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105 年度偵緝
字第37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8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82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105 年度偵緝
字第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順益基於幫助他人販賣偽藥之不確定 故意,於102 年10月10日前之某日,提供其向露天拍賣網站 申請帳號「a194468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下 稱上開拍賣網站帳號)。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 ,復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0日,在不詳地點 ,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未經衛生福利 部核准之「日本正品M88 延時快感持久液」產品廣告,供不 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及購買。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 網路上購得上開「日本正品M88 延時快感持久液」,送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該藥品含有「Lidocaine 」西藥 成分,且為無許可證之偽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亦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藥事法第83條幫助販賣偽藥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㈤部分,並經原審檢察官於105 年7 月5 日更正部分事實記 載)。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露天拍賣網頁列印
畫面、訂單資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香港商雅虎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3 年3 月24日雅虎資訊102 字第00353 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1 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 3 年3 月28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031603號函暨宅配包裹採證 彩色照片21張、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2 年11月8 日FDA 研字第102401319 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 份、扣案之「日本正品M88 延時快感持久液」1 盒為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我不會使用電腦 ,我也沒有辦過拍賣帳號等語。經查:
㈠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194468」於102年10月10日刊登販售未 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日本正品M88 延時快感持久液」產品 廣告,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及購買,嗣經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派員於網路上購得上開「日本正品M88 延時快感持久液 」,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該藥品含有「Lidoca ine 」西藥成分,且為無許可證之偽藥等情,有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103 年1 月8 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000188號函及其附 件:露天拍賣電子郵件暨會員帳號「a194468 」之資料、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月8 日FDA 研字第000000 0000號檢驗報告書、檢驗物品照片4 張、露天拍賣網頁列印 資料、露天拍賣訂購畫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他一卷第1 頁至第9 頁反面),並有日本正品M88 延時快感持久液1 盒 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前揭販賣偽藥之拍賣網站帳號「a194468 」,係於102 年8 月19日註冊,會員於註冊時所填載之個人資料,包括會員姓 名為「簡順益」、出生年月日記載為:「1901/1/1」、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認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已 認證)、主要信箱:a194468@yahoo .com .tw(已認證), 會員需完成手機認證與電子信箱認證,始得進行購買與販售 之行為。手機認證程序係為於註冊會員帳號過程中,會員需 先將要認證之手機號碼輸入至註冊網頁上,再使用所填寫的 手機號碼撥打電話至露天系統中,系統會確認撥打之電話與 當初所填寫之電話號碼是否一致,如一致即完成手機認證; 而電子信箱認證程序係為於註冊會員帳號過程中,會員需先 將要認證之電子信箱輸入到註冊網頁上,系統便會將認證碼 寄至該電子信箱,待會員收到後再將該認證碼回填到網頁中 ,系統便會進行確認,若一致即完成電子信箱認證等情,有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 日露安105 法 字第334 號函及其附件(原審訴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 可考。
㈢上開拍賣網站之帳號申請人故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然被告 前於102年8月間提供其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褶 、金融卡及密碼,以及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 ,此與拍賣網站帳號註冊之102年8月19日緊密,是被告提供 其個人金融帳戶與所申辦之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犯罪集團時,其個人資料恐已隨同暴露予他人。而申請上 開拍賣網站帳號時,所填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此二項個 人資訊,固與被告相符,然本件用以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既為前述於申辦後已交付予不詳之人,是在被 告將該門號交付予他人後,早已逸脫被告所得支配之範疇, 而無從認定會員手機認證之程序,係由被告所為。另會員所 填載之生日「1911年1 月1 日」,即與被告真實之出生年月 日「81年5 月27日」歧異,是果若該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辦, 是否有已正確填載其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就其出 生年月日誤載,或刻意為錯誤填載之可能,實屬有疑。是以 ,依現有事證,檢察官所指該拍賣網站帳號係被告所申請後 「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仍有合理之懷疑,實不足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其不懂網路之使用,亦從未申請 過拍賣網站帳戶等語,仍非不能採信。
㈣上訴意旨另以,上開拍賣網站帳戶於申設時,確係使用被告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手機認證,被告既 將之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認其所為足以俾益不法集團用 以遂行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犯行,且不論被告實際上 所提供者,係上開拍賣帳戶,或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其均 足以俾益遂行本案犯行,允宜認二者之行為態樣,均未逸脫 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疇,原審逕為無罪判決,亦不知 變通等語。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 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 75年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犯罪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 收購、向求職者索取等方式,取得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或行動電話等資料,再以謊稱中獎、網路購物帳款扣款 發生錯誤、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 架等事由,使被害人在陷於錯誤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犯罪集團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業經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廣為報導,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亦時常宣導防範,固為民眾所熟知,並可為被告所預見, 惟本案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目的,並非一般民 眾所普遍所熟知之收取詐欺得款,而係用以販賣偽藥,實已 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之範圍。是在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証明之下,仍難僅憑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遽認被告有預見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持之作為販賣偽 藥之工具,自不足認定其幫助犯罪罪責。
㈤上訴意旨復以,原審既認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經論以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原判決事實欄㈠),與被告被訴上開幫助販賣偽藥部 分,均係102年8月間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所致,亦構成想 像競合犯,則該幫助販賣偽藥部分,縱無法為有罪之心證, 亦應於判決書另記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等語。惟按法院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㈤之記 載,前者係指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事實, 後者係指被告提供上開拍賣網站帳號幫助販賣偽藥之事實, 本屬兩立,應予併罰,且均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供 犯罪集團使用而販賣偽藥之事實,則原審既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㈤,即被告涉嫌基於幫助販賣偽藥不確定犯意而提供 上開拍賣網站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部分,已認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庸再就起訴書未曾敘及之提供上開行 動電話供犯罪集團使用而販賣偽藥之事實,記載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意旨,否則豈非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上訴意旨亦無 足採。
㈥綜上所述,依既有卷證,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 助販賣禁藥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就該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販賣偽藥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共同詐欺得利罪(2 罪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爰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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