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字,93年度,50號
TCHV,93,上更,50,2005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B○○即梁
   上 訴 人 A○○
   上 訴 人 宙○○
   上 訴 人 申○○兼梁
   上 訴 人 酉○○
   上 訴 人 寅○○即梁
   上 訴 人 C ○
   上 訴 人 卯○○
   上 訴 人 宇○○
   上 訴 人 黃○○○兼
   上 訴 人 辰○○
   追 加被告 巳○○
   追 加被告 午○○
   追 加被告 戌○○
   追 加被告 甲○○○
   追 加被告 己○○○
   追 加被告 壬○○
   追 加被告 癸○○
   追 加被告 庚○○
   追 加被告 子○○
   追 加被告 丑○○即侯
   追 加被告 辛○○
   追 加被告 未○○
   兼右二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玄○○
   追 加被告 戊○○梁瑞
   兼右 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梁瑞
   被 上訴人 天○○
   被 上訴人 地○○
   被 上訴人 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梁敏榮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梁敏治於九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死亡;B○○、寅○○分別為其繼承人;追加被告梁瑞瑛於九十三年三
月六日死亡,戊○○、丙○○、乙○○、丁○○為其繼承人;追加被告梁蔡綢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申○○、梁瑞瑛為其繼承人,惟梁瑞瑛早於其母
蔡綢死亡,應由其子女丙○○、乙○○、丁○○代位繼承;追加被告梁鴻文、
鴻立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死亡,黃○○○為其繼承
人,有其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彼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而被上訴人亦具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續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丙○○、乙○○、丁○○承受訴訟,與法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戊○○、丙○○、乙○○、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五五地號、建、面
積一七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自四十年間起,因係被上訴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梁丕樹之佃農,乃由梁
丕樹提供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建造房屋居住以為農舍之用,約定每年租金係
二石白米,(嗣後更正如下)目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惟自七十五年間梁丕樹去世後,除C○、玄○○外,其餘上訴人即未再繳納
各該承租部分之租金,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分別向上訴人催告繳納積欠之租金
,並表示如未於期限內繳清租金,即終止雙方間租約,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
,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原審以準備書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前
審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追加之被告未○
○、梁瑞瑛、梁蔡綢巳○○午○○、梁鴻文、梁鴻立戌○○甲○○○
己○○○壬○○癸○○庚○○子○○、丑○○、辛○○等十六人間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上梁瑞瑛、梁蔡綢、梁鴻文、梁鴻立已死亡,其繼承人如
上所述)另上訴人C○、玄○○向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梁丕樹承租系爭一五五
地號如附圖所示X部分建造土造房,較為破舊不適居住時,竟未徵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擅自在附圖所示I、H部分土地興建房屋,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租約,被上訴
人為此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臺中郵局第一五二七七、一五二七八號存
證信函,對上訴人C○、玄○○為終止雙方間租賃關係之意思。退步言之,如認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係因上訴人祖父兄弟為梁丕樹之佃農,經梁丕樹無限期
無償借與上訴人祖父及追加被告兄弟使用,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之祖父已經死亡,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
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原
審以上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再以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上開追加被告十六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本件租賃或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分別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梁建銘梁重華
梁朝陽梁清貴梁錦錕梁寶釵梁景堂、梁丕發於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
上訴,均已確定)。
四、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祖父係被上訴人祖父之佃農,系爭土
地是被上訴人之祖父梁丕樹無限期無償借貸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祖父居住,雙方就
系爭土地有無償借貸關係存在,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份以後,變更為有償借貸契
約,由玄○○、黃裕(C○之父)交付十年之使用借貸對價新臺幣(下同)四萬
元予地○○,並由地○○之妻梁李玉收受,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法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諭知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追加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申○○及追加被告戊○○、丙○○、乙○○、丁○
○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N部分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㈢上訴
卯○○宇○○、黃○○○及追加被告巳○○午○○戌○○甲○○○
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O、R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辰○○應再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C、D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㈤上訴人酉○○應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U部分面積八十二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㈥上訴人寅○○應將同右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W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㈦上訴人酉○○、寅○○、B○○、宙○○A○○及追加被
壬○○癸○○庚○○子○○、丑○○、辛○○己○○○應將同右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E、O、P、V、S、T、Q部分面積二百一十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㈧追加被告未○○應自同右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分
別占有使用,占有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本院前審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複
丈成果圖、鑑定圖在卷為證,堪信為實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按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抗辯其祖父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間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前有無限期無償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份以後則變更為有償使用借貸契約,並已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給付往後十年之使用費四萬元予地○○,其等為有權占有等語
,係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十三日之簽收條影本二紙(本院前審卷一第
二八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簽收條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借貸使用系爭土地
之對價,陳稱:該四萬元是玄○○、C○繳納原有承租房屋之租金。原判決附圖
所示I、H部分房屋,是上訴人玄○○、C○未經其同意建築,違反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為此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臺中郵局第一五二七七、一五二七八
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C○、玄○○為終止雙方間租賃關係之意思云云。經查: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本件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乃終止租約,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
以伊業已支付使用土地之補償費,本於有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非無權占有等
語為辯。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抗辯有償占用系爭土地,自應適用關於租賃之規
定以為判斷。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伊等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給付往後十年之
使用費四萬元予地○○,其等為有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則承認兩造間有租賃關
係,並有收取租金四萬元,並承認地○○有代被上訴人全體收取租金之權利,(
本院卷第五八頁)惟否認地○○有同意上訴人C○、玄○○在附圖所示I、H部分
建築房屋之權利,並主張該四萬元租金是上訴人C○、玄○○自己承租部分之租
金,其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繳納租金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C
○、玄○○所繳納之四萬元租金究係繳納其自己承租部分之租金,抑或繳納全部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租金?上訴人C○、玄○○,有無擅自在附圖所示I、H部分
土地興建房屋,該未經同意之建屋是否違反租賃契約?
七、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自民國四十年間起,因係
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梁丕樹之佃農,乃由梁丕樹提供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等,建造房
屋居住以為農舍之用。當時言明每年租金係二石白米」(見原審八十八年沙調字
第一二二號卷),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為同一之陳述,迨最高法院發
回審理後,於本審始抗辯四萬元是交付玄○○、C○原來承租部分之房屋租金,
非代全部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繳納。並以下列理由作為攻擊方法:
梁敏榮於一審開庭時從未提及已委由玄○○及黃裕二人代為繳納租金。梁丕發
  、玄○○於言詞辯論及法院履勘時,亦同。
㈡二張簽收條均分別指明係黃裕或玄○○個人有支付金錢之情事,尚無從以該簽
收條推認黃裕或玄○○有何代理其他第三人為繳納金錢之意思或事實。
㈢系爭土地另位承租人梁東部均有按年繳納租金迄今,故被上訴人並未以之為被
告起訴,有梁東部配偶梁吳錦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㈣梁東部承租土地建屋,曾於六十一年間經梁丕樹同意並出名代為申請改建房屋
,改建後面積約為三十平方公尺,改建完成後,於六十三年間開始以梁東部為
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台中縣政府修建證、梁丕樹具名之改建聲請書、稅
捐機關函文)是以,據梁東部之配偶梁吳錦表示,伊所使用建屋居住之系爭土
地面積係屬「二間」,每間土地租金一年二斗白米,折合金錢為四百二十元,
故其每年繳交八百四十元之租金。由上可知,租金計算係以每間土地(約為十
五平方公尺)每年二斗白米折合金錢繳納。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全部
租金為二石白米,乃屬錯誤,應予更正。
㈤由上述租金計算方式可知:黃裕於八十二年間所繳交之一萬八千元,依其原有
舊房屋所佔土地為四間,每年為八斗,折合金錢為一千六百八十元,固得沖抵
其自己租金約為十年,黃裕係自七十五年起即未曾繳租,故所得沖抵之租金年
份為七十五年至八十四年間。另玄○○之舊房屋所佔土地亦為四間,其租金計
算方式與黃裕部分相同等語。
惟查:
梁敏榮於一審開庭時,梁丕發、玄○○於一審言詞辯論及法院履勘時,雖從未
提及已委由玄○○及黃裕二人代為繳納租金。然上訴人等於一審受敗訴判決,
提起上訴後,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次開庭時,上訴人玄○○即提出簽收條及蓬
萊白米免用統一發票,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祖父無償、無條件無期限
借予上訴人等使用蓋屋,所以被上訴人兄弟常向上訴人抱怨,謂土地無償借予
上訴人使用,不但沒有收入,反而要負擔費用如地價稅等。故上訴人C○、玄
○○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拿新台幣四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補貼被上訴人的損失
,被上訴人誤為是租金。」‧‧‧‧(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頁)並稱:系爭土
地是被上訴人的祖父自清朝至今無條件借我們使用,八十二年十一月我們有拿
四萬元給被上訴人地○○的太太簽收,補貼損失用。其他上訴人的祖父與我的
祖父都是兄弟等語。(同上卷第二十三頁)雖未明確說明其係代其他上訴人等
繳納租金,然其字裡行間顯有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祖父無償、無條件無期
限借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使用蓋屋,嗣後變為有償使用借貸,並
已由黃裕、玄○○繳納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全部租金之意思,此由上訴人於九
十年六月十四日代理其他上訴人出庭時又陳稱:「地○○的祖父借我們的祖父
無償使用」即可證明。(同上卷第四八頁)上訴人等所以於一審未提出書證主
張由玄○○黃裕代繳全部上訴人應繳納之租金,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乃係
因其等不懂法律所致,自不能因其不懂法律,未提出租賃關係之證據,而否認
上訴人玄○○、黃裕有代繳全部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繳納租金之事實。至於二
張簽收條雖均分別指明係黃裕或玄○○支付金錢,未記載代全部上訴人繳納,
玄○○之收據上亦註明係繳納「一五五地號使用借貸補償費」,亦即為「系
爭土地全部之補償費」,堪認為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等確有依被上訴人
請求,每年補貼被上訴人白米二十斗,而白米每斗二百元,一年二十斗四千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九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免用統一發票記載一斗蓬萊
白米二百元,八十二年之物價指數應不超過此金額),上訴人等已一次給付十
年租金四萬元。
㈡系爭土地雖有另位承租人梁東部按年繳納租金迄今,被上訴人並未以之為被告
起訴,有梁東部配偶梁吳錦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上訴人等抗辯稱:系爭土地
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前是「使用借貸」,無租金。八十二年十一月上訴人玄○
○、C○繳給地○○之四萬元,是被上訴人三兄弟於八十二年下半年到上訴人
家,告以從八十二年起,系爭土地應每年補貼白米二十斗,才由上訴人玄○○
向所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募款,並代表所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五日,偕同梁陵哲到地○○家繳納。被上訴人謂白米每斗二百元,一年二十
斗四千元,要上訴人一次給十年四萬元。上訴人玄○○只募得二萬二千元,暫
繳給他。不足之一萬八千元,十一月十三日募足,叫C○拿去給地○○。當時
去募款,有人出多,有人出少,甚至有人說沒有錢,我們收得全部的金額四萬
元都交給被上訴人。梁東部因為不在,並沒有募得等語。查,梁東部個人何原
因另繳納租金與被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等前開有繳納租金之事實之認定,
蓋以梁東部亦有可能因為怕被上訴人以其未繳納租金欲收回土地,故而與被上
訴人協議再繳納租金,是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不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最初為借用,但嗣因被
上訴人收取使用對價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係以承租之意思占用
,既有合法權源,縱有其他欠租等得為終止租約之原因存在,但在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之前,尚不得認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等拆屋還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H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