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字,93年度,34號
TCHV,93,上更,34,2005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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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顧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據提出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彈性絲三 千七百四十四公斤(以下稱系爭彈性絲),價金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一 萬零七十二元,依交易慣例,上訴人應於收貨後六十天內付清價金。上訴人屆期 並未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一 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向天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炬公司)買貨的,而天炬公 司由被上訴人送貨。黃麗蓉推銷當時也是用天炬公司名義推銷,被上訴人只是替 天炬公司送貨而已,並沒有資格向上訴人收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來沒有交易 過,本件交易並未與被上訴人接洽,並不瞭解被上訴人與天炬公司間之關係。發 票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是天炬公司用意不善,跳開發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彈 性絲變質,經委託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紡織廠)製成胚布無法符合 使用,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系爭彈性絲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品質,紡紗 成布後遭客戶退貨,致上訴人損失四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 ,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四、兩造對於系爭彈性絲三千七百四十四公斤係戊○○介紹由黃麗蓉與上訴人接洽買 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彈性絲依上訴人指示分別送交上訴人委託之代工廠商台南 紡織廠及東和紡織廠包棉花紡成紗的事實並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買受,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買 賣關係究竟存在兩造之間或上訴人與黃麗蓉所代表之天炬公司?經查:據證人黃 麗蓉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系爭買賣是伊接洽;本院更審時證稱:「我在天炬公 司上班,天炬公司是賣紗的經銷商,我拿天炬公司名片去見乙○○,:::」( 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九、更審卷第八十八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天炬實業有限 公司丁○○」之名片影本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五○頁);又據證人戊○○於本 院證稱是由其將KORSPAN(彈性絲)業務黃麗蓉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 ○先生聯絡,系爭彈性絲買賣時黃麗蓉是在天炬公司經銷被上訴人公司彈性絲。 系爭彈性絲送台南紡織廠加工,曾與黃麗蓉前往台南紡織廠,當時有辦理會客登 記(見本院卷第八十一、八十四、八十五頁),核與上訴人所提戊○○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台南紡織新市廠登記單影本相符,又該登記單據台南紡織新 市廠現任廠長許丁福於本院當庭確認為真正,並稱當時係戊○○、黃麗蓉二人一 起前往,依該登記單所載訪客姓名「戊○○」服務機關「天炬」(見更審卷第四 十一頁、更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又許丁福於本院證稱:「貨由振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叫彈性絲進來,我們負責代工包覆成為彈性紗。進貨九四箱共二 二五六公斤,我們先抽樣檢驗是否符合規格,檢驗結果超過,與原先規格七十D 不符,檢驗出來有七十八D到八十D,D為彈性紗粗細單位,彈性絲由顧邦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由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進貨。貨由振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向天炬公司叫貨的。檢驗結果向乙○○反應,要天炬公司處理,後來天炬 公司由黃麗蓉、戊○○二人來台南紡織廠,瞭解彈性紗檢驗不符情形,黃麗蓉帶 回二個彈性絲,檢驗資料也帶回去,戊○○當天當面向乙○○電話聯絡檢驗不符 的事,聯絡詳細情形我不了解,:::」(見更審卷第一○四頁),核與台南紡 織廠所出具「天炬公司委派黃麗蓉小姐與戊○○先生,因Korspun彈性絲牽伸倍 數異常之問題,於89年6月24日來本公司新市一廠了解情況,並帶回殘存Korspun 彈性絲6粒,及兩粒疑有瑕疵之筒子紗。」之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前審卷八十頁 )。系爭彈性絲買賣既係由天炬公司之黃麗蓉持天炬公司名片與上訴人接洽買賣 ,於送交上訴人委託之代工廠商台南紡織新市廠紡成紗,發生品質有瑕疵之爭議 時,與戊○○同往台南紡織新市廠時,於訪客登記單上記載服務機關為天炬公司 ,依台南紡織廠出具之證明書及台南紡織新市廠廠長許丁福所證系爭彈性絲係上 訴人向天炬公司所買,黃麗蓉、戊○○是賣方天炬公司委派前往處理或瞭解瑕疵 之情形,足見黃麗蓉係以天炬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彈性絲之買賣,是被上 訴人抗辯買賣關係存在黃麗蓉任職之天炬公司,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雖以 系爭彈性絲買賣係由被上訴人出具統一發票云云,上訴人則以係天炬公司跳開發 票等語,經查系爭彈性絲之交易,既係由戊○○介紹天炬公司黃麗蓉並出具公司 天炬公司名片與上訴人接洽買賣,並於品質有瑕疵爭議時,由黃麗蓉偕同戊○○ 以天炬公司委派人員前往台南紡織新市廠處理,而兩造前未曾交易,又黃麗蓉、 戊○○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此據彼等於本院更審時結證甚明,並與戊○○之



勞工保險卡及前述黃麗蓉之名片影本相符(見本院更審第九十四頁、前審卷第五 0頁),至黃麗蓉於本院前審作證其為被上訴人業務員一節(見前審卷第六十九 頁)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本件交易被上訴人未曾派人與上訴人接洽,甚至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得假執行,亦由黃麗蓉為被上訴人之提存代理人辦理提存 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任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 執行,全程代理至程序終結領取案款及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亦未曾派其公司本身 之員工參與,此有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四八號給付 價金事件強制執行卷宗可稽。雖系爭彈性絲係由被上訴人供貨,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出庫單影本可稽(見本 院更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惟僅得認為係依出買人天炬公司黃麗蓉指示交 貨予買受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因而成為買賣之當事人。據黃麗蓉於本院證稱 其上班之天炬公司是賣紗的經銷商等語,而統一發票係主要之課稅憑證,經銷商 為逃稅,逕行提供供應之前手發票予買受人以免除本身稅務負擔,為當今商場之 常情,是並不能單純以統一發票出賣人之記載作為認定買賣之當事人。至黃麗蓉 雖證稱其係將被上訴人公司紗賣給上訴人公司,拿被上訴人的佣金云云。依其於 本院前審及更審前後供詞不一致,已難認可信,且縱認屬實亦僅為其與被上訴人 間之約定,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彈性絲買賣為其任職之天炬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彈性絲之成立買賣關係,與事實不符,難認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關係,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依買 賣關係請求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彈性 絲價金一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 所為給付,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因被上訴人依據原判決為假執行,取償價金一百七十一萬零 七十二元,利息一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執行費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共計 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因此請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經查被上訴人確有依原判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假執行,命上訴人給付,經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院錦九十二執助丙字第一二八九號執行命令 通知上訴人之債務人即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而第一公司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依執行命令繳款,經法院分配予被上訴人,其中執行費一萬二千三 百六十元、給付價金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合計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二 十九元,不足額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及利息。此有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四八號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執行卷所附執行命令、繳納案款收據 、分配表、分配筆錄、債權憑證可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九十一萬九



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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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顧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