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442號
TCHV,93,上易,442,2005030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丙○○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光電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柒佰
貳拾肆元、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陳月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鄭月娥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陳月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陳月娥(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
明光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明光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六月份起至九月份止向其訂購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七元
電鍍藥水,該貨品已據伊如數交付,並經被上訴人明光公司受領完竣。被上訴人
明光公司除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退回價值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存貨;支付十四萬零
二百七十六元貨款;並簽發支票給付票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七十二萬
五千元予伊外,尚積欠伊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明光公司又另向
伊以現金價格購買電鍍藥水,積欠伊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現金價貨款未付,合
計積欠伊八十二萬八千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明光公司給付上
開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明光公司於原審則自承向上訴人鄭陳月娥購買總值二百三十九萬八千零
七元之電鍍藥水,並收到貨品,扣除已給付之貨款尚欠八十二萬八千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惟辯稱:被上訴人明光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上開電鍍藥水時
,雙方曾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技術指導,惟被上訴人明光公司依上訴人指示操作
竟致產品發生嚴重瑕疵,經被上訴人明光公司多次反應,上訴人之子即證人鄭富
連亦承認瑕疵為不相容之藥水所致,兩造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遠成:扣除不
良藥品、退還存貨後,被上訴人明光公司只需再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即清償全
部債務之協議。被上訴人明光公司業依上開協議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五千元併退
還約定貨品,自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明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六十
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為聲明:先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駁回明光公司上訴。另依和解
契約關係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係指被上訴人明光公司之誤)應給付被上訴
人(應係指上訴人鄭陳月娥之誤)如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所載之貨品。(此上訴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附於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併改稱:被上訴人明光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至,共向上訴人訂購二百三
十九萬四千零七元,退貨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已付價金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
六元,又因和解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尚欠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另現金
價部分積欠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故共積欠八十二萬八千元。上訴人於原審所
稱被上訴人明光公司已給付十四萬二百七十六元部分係打字錯誤。另兩造和解條
件係被上訴人明光公司再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五千元現金,退回值約九十萬元(
含已退回之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及貴金屬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貨品。惟
鄭富連係在未經上訴人授權下同意,事後此和解方案得到上訴人同意;詎被上訴
人除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期票及退回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貨品外,拒絕上訴人載
回如附表所示(即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之貴金屬,被上訴人既違反承諾,併以起
訴狀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給付遲延解除和解,
和解契約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明光公司給付其餘貨款八十二萬
八千元等語。
四、被上訴人明光公司則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稱
:被上訴人未給付十四萬二百七十六元之貨款,但兩造經三次協調後,達成由被
上訴人明光公司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及退還二十六萬五千元之貨品以解決全部債
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明光公司既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亦不得再行請求貨款。縱
依上訴人所言,兩造協議內容為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及退回約一百萬元之貨品,
則既達成此等協議,兩造復均承認此協議無撤銷或解除之情事,自應受其拘束,
何能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貨款之請求?至金鹽五萬三千元部分,和解前已付
清價款,嗣併再依約退還,其價額自應列入已償金額。另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和解
方案,就退貨部分說詞籠統不清,且一再反覆,謊法與製表復相矛盾,顯非可信
等語。併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駁回上訴人鄭陳月娥之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光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至九月份止,以非現金價
向其購買總金額二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七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其於原審則稱
二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七元)之電鍍藥水,並尚有以現金價格購買電鍍藥水之九萬
六千八百六十九元現金價貨款未付,該貨品已據上訴人如數交付並經被上訴人明
光公司受領完竣,被告尚有八十二萬八千元貨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
影本三紙、付款明細說明表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四
十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明光公司所自認,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惟被
上訴人明光公司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兩造是否已就前開欠款達成
和解?此和解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即此和解是否經上訴人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
?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明光公司辯稱:因上訴人所供貨品有瑕疵,兩造已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七日就應給付貨款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明光公司給付七十二萬
五千元及值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貨品,以解決兩造之債權債務,迄今和
解契約尚未經撤銷或解除等語。復經證人乙○○、張仁弘、張遵藩證述明
確,復有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先自承:兩造確已
已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由被上訴人明光公司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及退還
值一百多萬元之貨品,目前契約尚未解除或經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
六頁)。況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明光公司給付之七十二萬五千元票款
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即收受如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所示之值二十六萬一
千七百元之貨品,亦為兩造所不爭,苟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勢必就貨品
瑕疵再為爭執,不可能於和解日後迅即給付前開款項及退還貨品。顯見兩
造就被上訴人明光公司應付貨款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達成和解。
  (二)至上訴人於原審雖以否認授權證人鄭富連洽談和解事宜,致原審認定兩造
未成立和解,惟證人乙○○已就如何經上訴人委由伊攜同上訴人之子鄭富
連前往洽談和解等情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證人
鄭富連亦證稱,上訴人有同意(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上訴人於本院自
承:伊所稱之和解方案事後有得到上訴人同意及前述兩造確有成立和解等
語。另上訴人雖稱,其同意之和解內容係除七十二萬五千元之貨款外,尚
須退還如附表即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所示貨品。惟上訴人就應退貨若干之陳
述,先陳稱係約一百餘萬元,後改稱如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即值六十一萬
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已退之值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部分,所述履次不一
,已難採信。至證人陳昱欣係上訴人之受雇人,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其
稱被上訴人應退還約值一百萬元之存貨等語,亦與上訴人嗣後所敘金額不
一致,當非可取。再參以前述,上訴人自承已和解,嗣於本院終結準備程
序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以給付遲延為由,於言詞辯論期日解除和解
契約云云,足證兩造確已成立和解,且為上訴人所同意。原審認被上訴人
     明光公司未能證明鄭富連巳經上訴人授權或和解內容已得其同意,而認被
     上訴人所為已和解之抗辯不足取一節,顯非正確。
六、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或給付方法
代替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以和解契約創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及內容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
求。本件兩造既已成立和解以解決兩造間貨款及貨品瑕疵糾紛,則上訴人僅能依
和解條件請求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金額及退還約定之貨品。本件被上訴人明光公
司已依和解契約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之票據並經上訴人提示,為兩造所自認在卷
,苟所約定退貨條件未完全履行,上訴人亦僅能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約定之貨品
,則其於原審訴請給付和解前之貨款,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其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
他情事顯失公平者外,均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時主張之。又當事人除有因
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等情況外,當事人不得於
  第二審法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前項各款之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
  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為解除契
  約之主張,遲至本院言詞辯論中始提出,且未釋明是否符合何項但書之規定,本
  院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駁回,不得審究。況依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僅約請求
  給付貨款,亦未提及兩造和解內容之不履行,於原審復否認和解契約之效力,亦
  證其於原審之起訴狀內容亦不符合催告被上訴人明光公司履行和解條件之要件。
  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明光公司給付貨款八十二萬八千元
及利息,顯非有據。被上訴人明光公司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明光
公司給付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利息,及命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免假執
行之宣告,即非有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洵堪採取,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 敗訴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其理由,雖有未盡,惟其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仍 執陳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據,自應予駁回。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 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另案裁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光公司之上訴為有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H

1/1頁


參考資料
明光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