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送達代收人 魏早炳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無庸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就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雖於原審起訴即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後變更
為依代付契約為相同之請求,原為訴訟標的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雖認為撤回,
然其聲明請求並未變更,基礎事實相同,並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福壽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
百五十萬元,並簽發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嗣楊福
壽一再央求更改發票期日,請求延期償還,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仍未能償還。
被上訴人為楊福壽之父親,乃出面表示願代楊福壽償還前揭向上訴人所借二百五
十萬元之債務,並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並
由在場之訴外人即楊福壽之妻柯淑錦代筆書寫取款憑條二張,再經被上訴人親自
用印後交上訴人收執,由上訴人屆期自行前去銀行領取。屆期經上訴人前去彰化
商業銀行領取,竟因存款不足而未受清償,雖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依約履行
,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取款憑條代付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追加依債
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而擇一為判決。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並未同意替訴外人楊福壽償還積欠上訴人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
且依證人楊福壽、柯淑錦到庭所為證言,被上訴人僅係替楊福壽代收代付票款,
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又兩造間並無所謂代付契約之存在,且依證人楊福壽、柯
淑錦之證詞,縱認有代付契約存在,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福壽間之履行承擔
契約,既不發生債之移轉問題,上訴人自不得依被上訴人與楊福壽間履行承擔之
代付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福壽於八十六年初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發
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清償之用。嗣楊福壽一再央求更改
發票期日,請求延期償還,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仍未償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一張可據。另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即
楊福壽之妻柯淑錦代筆書寫並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系爭取款憑條二張,該系爭取
款憑條二紙所載共計二百五十萬元未受清償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與證人楊福壽、柯淑錦、楊綉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系爭取款憑條上署名「甲
○」之印文,確與被上訴人留存於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乙存開戶資料印鑑卡中
之被上訴人印文相符,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彰苑字第七
五二號函附被上訴人之乙存開戶資料(含印鑑卡)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此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被上訴
人之子楊福壽欠被上訴人之女即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為處理子女
間債務關係,於三方會同之當場,由被上訴人簽發前述系爭二張取款條,其上已
填寫提款日期及金額並蓋用存戶印鑑,交付上訴人收執。
且據在場之上訴人之女楊綉雲於原審證稱:「我父親(指被上訴人)有答應我姐
姐要幫楊福壽還,並開取款憑條給我姐姐(指上訴人)」,「我父親是叫我弟媳
柯淑錦開取款憑條的,我只聽到我父親說他開取款憑條給乙○○,然後說到十二
月底再給他錢」;證人柯淑錦亦證稱:「是我公公(甲○)請古秀貞(大媳婦)
拿取款憑條來給我寫的」,「我們有支票(土地款)放在我公公那裡,我公公說
要幫我們代收保管土地款::而乙○○會向甲○拿錢,是因為她知道我們的票通
通在甲○那邊保管,所以乙○○就直接向甲○要拿票,而我公公(甲○)就說票
他先代收保管,就叫我寫取款憑條」;,證人楊福壽亦證稱:「::後來乙○○
知道我有賣一塊土地,她就來老家要拿賣土地的票,而我父親甲○說票由他代收
後,他再將錢給乙○○,因此就開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的取款憑條交給乙○○」
各等語,而取款條之重要部分係金額、提款日期及蓋用在往來銀行所留印鑑,如
已具備,以通常情形即有授權持該取款憑條屆期領款之意,且據楊福壽於原審證
稱:「取款憑條是我太太柯淑錦寫的。印章是我父親叫我大嫂去房間裡拿出來蓋
的,還特別交代是要去彰化銀行領錢的。」,益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屆期
持該取款憑條前往銀行領取所載款項之真意,亦即足以證明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與
債權人即上訴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債務人即楊福壽之債務。至於取款憑條上
雖未記載帳號,然既有授權領款,且取款憑條之重要部分即金額及提款日期,並
蓋所留印鑑,而帳號於銀行可查詢,自亦有授權填入之意。又存款銀行之作業,
是否能單憑該取款憑即可領取,或更要求提款人提出存摺或其他證件,並無礙於
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亦即被上訴人應於屆期履行使上訴人可持取款條前往領取
所載金額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既係簽發前開取款憑條交付上訴人,授權於屆期得
自行前往領取彰化銀行被上訴人之帳戶領取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款,與由被上訴人
屆期付款相當,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債務承擔契約及代付契約,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定有債務承擔契約及代付契約,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受楊福
壽委託代收支票,基於委任關係之受託人地位而承諾於代收票款兌現後,代楊福
壽支付二百五十萬元而出具系爭取款憑條予上訴人,並非以承擔楊福壽對上訴人
所負債務之意思,亦非以對第三人代楊福壽清償債務之意思而交付系爭取款憑條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
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出具已填寫提款日期及金額並蓋用存戶印鑑之系爭二張取款條交付上訴人收
執,以通常情形即有授權持該取款憑條屆期領款之意,亦即足以證明第三人即被
上訴人與債權人即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即楊福壽之債務,系爭款項亦由被
上訴人所有帳戶存款代付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係第三人如未承擔債務人即楊福壽
之債務,而係單純受楊福壽之委託代收票據後代付,衡情僅於代收票據兌現入帳
後,再開取款憑條交付上訴人領款。應無於票據尚未兌現之前,即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取款憑條所載日期前出具系爭取款憑條交付上訴人持有之理,此為常
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楊福壽之託而承諾於代收票款兌現後,代楊福壽支付二
百五十萬元而出具系爭取款憑條予上訴人,並非債務承擔,即屬變態之事實,應
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以證人楊福壽、柯淑錦於原審
所證系爭土地款係委由被上訴人代收代付云云,惟查楊福壽係原債務人,且本件
即係為解決楊福壽欠債不還之債務糾紛,為系爭債務之利害關係人,而柯淑錦則
為楊福壽之妻,彼等證言本有偏頗之虞。且系爭取款憑條係因上訴人知悉楊福壽
出售土地之價款支票由被上訴人保管,乃前往楊福壽老家欲向楊福壽取出售土地
之支票抵償,此分據楊福壽、柯淑錦於原審陳明,並有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六頁),足見楊福壽對於所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本無清償之意
,因礙於出售土地價款支票由被上訴人保管,始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三方處理
本件借款債務糾葛。且依楊福壽於原審所提協議書載明出售土地價款支票係由楊
福壽、楊國勝共同委託訴外人「楊松諭代收」,並非委託由被上訴人帳戶提示(
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且實際上支票亦非由被上訴人帳戶代收,亦據楊福壽於原
審陳明(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則被上訴人所辯係受楊福壽之委託代收支票款項
後代付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既無理由,應認上訴人
主張兩造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及代付契約之事實,自應認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持系
爭取款憑條屆期前往銀行領款,因被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而未受清償,本於債務
承擔及代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四百 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