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78號
KSHM,106,上訴,578,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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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世謙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年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28號、併辦
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世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6日下午8 時34分許,由王松義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郭世謙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新臺幣(下同)500 元事宜,郭世謙王松義表示明天才能 向前手拿到毒品,並要求其先給付購毒價款,王松義乃於10 5 年5 月27日下午10時5 分後某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價 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與郭世謙郭世謙隨後於105 年5 月28日下午9 時34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給王松義而既遂。經檢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復 於105 年8 月25日拘提郭世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案後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松義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舉證提出證人王松義於警詢中之陳 述為證,固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此為傳聞證 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惟按當事人已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



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 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 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 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 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 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參照)。茲前 開證據,於原審法院106 年2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既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具體指明該證據之情形下,明示同意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審卷第29至30頁),嗣並經原審法院 認為適當,於審理時完成證據調查程序之實施,揆諸前開說 明,其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即告確定,效力並及於 案經上訴至本院審理之後,自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重為爭執 而受影響,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適當,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再者,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松 義前於警詢中證稱:其於前開時地,向郭世謙購買500 元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因所在不明 ,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有卷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可 稽(原審卷第44頁、第65頁、第79至81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因所在不明,亦經合法傳喚未到,有卷附送達證書(寄存 送達)可稽(本院卷第89頁),而證人王松義上開陳述係在 警方人員詢問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無證據證明有非法取 供之情形下所製作,又其與被告是當兵同梯次,兩人間無仇 隙,業據被告及證人王松義供述在卷(偵一卷第57頁背面, 原審卷第27頁),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客觀上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 有證據能力。又原審拘票上司法警察陳有源報告書載稱「經 前往執行拘提,未遇被拘提人王松義,經詢問其母親陳女士 稱,不知去向,回家時間不定,故未能拘提到案」等語(原 審卷第81頁),本院另查詢證人王松義並未遷址,亦未另案 在監或在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證人王



松義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且去向不明,而不能調查,又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次傳 喚、拘提證人王松義,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其他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了 證人王松義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外 ,其餘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背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世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5 月 28日與王松義相約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被告當時是要跟王松義借500 元,且其身上根 本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售予王松義,且證 人王松義於警、偵對於購毒時、地前後供述不一,顯不可採 ;而被告與證人王松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證明兩 人有相約見面,不能做為被告已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松義之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世謙於105 年5 月28日下午9 時34分許後某時,確與 證人王松義相約見面,並有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 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王松義於警、偵中證述在卷(偵一卷 第40至42頁、第57至58頁),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王松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7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3至45頁)各 1 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郭世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基礎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松義於警詢證稱: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被告 購買,大約是5 月底某日凌晨12點半許,被告將毒品拿來我 家附近高雄市左營區和光街106 巷口與我交易,105 年5 月 2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500 元是我要購買毒品之數量, 當天我先交錢給被告,事後被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予我,因 為當天被告一直催我說有沒有錢可以贊助他,所以我有印象



有跟被告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因為被告每次都說贊助, 我跟被告說500 元,被告就知道意思等語(偵一卷第40至42 頁);復於偵查證稱:我與被告是當兵同梯,認識很久,沒 有仇恨糾紛,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500 元」就是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的數量,購買毒品時間地點是105 年5 月28日 在被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住家樓下,被告給我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我給被告500 元等語(偵一卷第57、58頁)。 是證人王松義就被告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時間、地 點(證人王松義住處或被告住處)?及證人是先交購毒價金 500 元給被告後再交付毒品?或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證人 王松義於警偵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則可性度如何?何者屬實 ?自有釐清必要。經查:
⒈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 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 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 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 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 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毒品 交易,買賣雙方交談語意雖常有隱晦不明情形,惟若與購買 毒品者(即通話一方)之證詞,以及其他情況證據相互比對 結果,足以印證雙方確有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實者,該通訊 監察譯文即得採為擔保購毒者指證之憑信,或據以為認定被 告販賣毒品之補強佐證。
⒉觀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王 松義於105 年5 月26日下午8 時34分打電話向被告稱「順便 500 元啦」、「順便帶500 元啦」,被告則回答稱「我這邊 沒有,要去跟別人拿」;之後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於 105 年5 月27日下午10時5 分以簡訊向證人王松義表示「兄 弟這次你要先給我錢,我這次是先付給人家錢我沒辦法過了



」,於5 分鐘後之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證人王松義隨即以 簡訊向被告表示「我靠你現在才講這樣,我餒怎麼辦那,明 天就有(錢)了」(參附表二編號5 ),其後雙方復相約見 面(參附表二編號6 、7 ),是證人王松義於警詢證稱:當 天(105 年5 月26日)沒有完成交易,但是我有先拿500 元 給被告,事後被告再拿給我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給我,我覺得 他拿給我的數量為5 百元等語(偵一卷第41頁),與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中先交付價金再收受毒品等情節相符,自為可採 。惟就本案交付價金之時間部分,被告雖於警詢表示係該月 26日、於偵查則表示係該月28日,然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 表二編號4 內容,被告傳訊息要求證人王松義事先交付價金 之時間為105 年5 月27日下午10時5 分許,而通訊監察譯文 所記載之時間係電腦上機械式之紀錄,自較證人憑自身記憶 力所為之陳述準確,故應認定交付價金之時間為被告傳送附 表二編號4 之訊息即105 年5 月27日下午10時5 分後某時許 。另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部分,觀之附表二編號7 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證人王松義均一度稱「我在你家」,足 見雙方於交付毒品前並未明確約定毒品交付處所,惟最後係 由證人王松義表示「我在你家」,堪以認定最後毒品交付地 點應以其於偵查證稱:在被告上開住處樓下交付毒品等語可 採。而證人王松義於警偵之證述雖有上述不符之處,惟有關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予王松義等基本事 實之陳述均屬相符,且與真實性無礙,並有附表二之通訊監 察譯文以資補強、佐證,且其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重大 出入,自難認定證人王松義上開所述有何故意為不實陳述, 甚而誣陷被告之理,不得單以其警偵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 進而認定其證述皆不可採信。
⒊綜上說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收受價 金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王松義等事實,自堪 認定。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 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



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差 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案被告以如上方式販售毒品,渠倘未因販售上開毒 品而從中牟利之意圖,當無耗費諸多時間、精力以電話與購 毒者聯繫、至約定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閒情,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上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而被告郭世謙所犯此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本件被告郭世謙販賣第二 級毒品金額不大,僅500 元,所得不多,惟被告前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此次再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缺乏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取得金錢,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 ,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 ,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 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毒 品,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 ;另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示之毒品價格、數量,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建築業相 關,月收入約4 、5 萬元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 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犯 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亦分別為105 年5 月27日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及第36 條所明定。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 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 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體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①3.365 公克、②0.253 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①3.361 公 克、②0.249 公克),且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2 月6 日檢驗報告2 份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至24頁),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疑,而各該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均含有無法析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即附表 一編號4 ),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上開監聽



譯文在卷可憑,是該手機及SIM 卡不論屬被告於否,均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00 元(即附表一編號5 ),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玻璃球1 個、分裝吸管1 支 ,既非違禁物,且難認與被告前開犯行相關,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⒍上開宣告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㈡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郭世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 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郭世謙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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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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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①3.365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 │ │、②0.253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 │ │①3.361 公克、②0.249 公克) │宣告沒收銷燬 │




├──┼────────┼───────────────┼────────────┤
│2 │玻璃球1個 │1個 │無庸諭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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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裝吸管1支 │1支 │無庸諭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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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 │行動電話(含SIM │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
│ │卡,未扣案) │ │收 │
├──┼────────┼───────────────┼────────────┤
│5 │販毒所得(未扣案│新臺幣5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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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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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者(門號)│通話(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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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26日│王松義持用門號│王:喂,你失縱了喔。 │
│ │20:30:13 │0000000000號撥│郭:幹,你在哪裡阿? │
│ │ │打予郭世謙持用│王:蛤? │
│ │ │門號0000000000│郭:你在哪裡阿? │
│ │ │號 │王:我家阿
│ │ │ │郭:有喔,阿你那邊。 │
│ │ │ │王:蛤。 │
│ │ │ │郭:那過來阿,你都沒感覺│
│ │ │ │ 我想你喔。 │
│ │ │ │王:幹,你電話都給我關機│
│ │ │ │ ,我那裡知道阿。 │
│ │ │ │郭:我懶鳥啦,手機壞掉送│
│ │ │ │ 修四天了。 │
│ │ │ │王:喔,好啦,阿怎樣阿?│
├───┼──────┼───────┼────────────┤
│ 2 │105年5月26日│王松義持用門號│郭:喂。 │
│ │20:34:40 │0000000000號撥│王:喂。 │
│ │ │打予郭世謙持用│郭:怎樣。 │
│ │ │門號0000000000│王:順便500元啦。 │
│ │ │號 │郭:蛤。 │
│ │ │ │王:順便帶500元啦。 │
│ │ │ │郭:我這邊都沒有了,要去│
│ │ │ │ 跟別人拿ㄟ。 │
│ │ │ │王:哭么,喔好啦。 │




│ │ │ │郭:那你也要先給我ㄟ。 │
│ │ │ │王:恩恩。 │
├───┼──────┼───────┼────────────┤
│ 3 │105年5月26日│王松義持用門號│郭:喂。 │
│ │21:43:46 │0000000000號撥│王:回來了阿,何時。 │
│ │ │打予郭世謙持用│郭:那個要明天了。 │
│ │ │門號0000000000│王:有喔? │
│ │ │號 │郭:他那邊才開始要籌而已│
│ │ │ │ 。 │
│ │ │ │王:蛤。 │
│ │ │ │郭:他那邊才開始要籌而已│
│ │ │ │ ,要明天了。 │
│ │ │ │王:要幾點阿? │
│ │ │ │郭:恩,我不知道ㄟ,我也│
│ │ │ │ 是要等他回來那。 │
│ │ │ │王:喔好啦。 │
│ │ │ │郭:他回來會打電話給我啦│
│ │ │ │ 。 │
│ │ │ │王: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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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5月27日│郭世謙持用門號│(簡訊內容)兄弟這次你要│
│ │22:05:14 │0000000000號發│先給我錢,我這次是先付給│
│ │ │簡訊予王松義持│人家錢,我沒辦法過了。 │
│ │ │用門號00000000│ │
│ │ │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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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5月27日│王松義持用門號│(簡訊內容)我靠你現在才│
│ │22:10:11 │0000000000號發│講這樣,我餒怎麼辦那,明│
│ │ │簡訊予郭世謙持│天就有了。 │
│ │ │用門號00000000│ │
│ │ │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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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5月28日│王松義持用門號│(簡訊內容)可以出來了一│
│ │21:34:41 │0000000000號發│個 │
│ │ │簡訊郭世謙持用│ │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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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5月28日│王松義持用門號│王:喂。 │
│ │21:34:45 │0000000000號撥│郭:你在哪裡阿。 │




│ │ │打予郭世謙持用│王:你家阿。 │
│ │ │門號0000000000│郭:我家? │
│ │ │號 │王:對阿。 │
│ │ │ │郭:哭邀,我在你家阿。 │
│ │ │ │王:哭邀喔。 │
│ │ │ │郭:哪裡阿? │
│ │ │ │王:我在你家。 │
│ │ │ │郭:涼水到了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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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