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35號
KSHM,106,上訴,535,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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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善德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906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善德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簡善德(原名張簡勢猛)於民國(下同)81年間,為購買 卓遵群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 筆土地20,000分之2,415 持分(重劃後合併改編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缺乏資金,委請時任代書之謝二羊(原 名謝瑞訕)尋得金主鄭秀美陳姝樺(原名陳黃碧霞)等人 ,借得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由金主交付 資金予謝二羊後,謝二羊扣除其佣金30萬元及其他雜支,購 買發票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前金辦事處、付款人 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臺灣銀行支票(下稱系爭臺銀支票) 2 張(票號分別為BD0000000 及BD0000000 ,面額分別為16 6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6,700 元〉及200 萬元,發票日 均為81年5 月30日)交予張簡善德張簡善德並於該系爭臺 銀支票影本1 紙上簽收作為收據及債權之證明。另陳姝樺交 付300 萬元資金予謝二羊,張簡善德則於81年7 月1 日簽發 300 萬元本票(到期日為81年10月1 日)作為擔保。上開土 地並在81年7 月4 日,以借款金額700 萬元加2 成設定抵押 權840 萬元予黃陳碧霞(即陳姝樺,債權840 分之240 )、 莊雅娟(債權840 分之360 )、鄭秀美(債權840 分之240 )。嗣張簡善德將購地款項交付予卓遵群,並於81年9 月3 日上開抵押權於81年9 月3 日塗銷,卓遵群並於81年11月9 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簡善德張簡善德再於81年12 月11日設定840 萬元抵押權予黃陳阿貌(840 分之240 )、 陳姝樺( 黃陳碧霞)(840 分之360 )、李淑美(840 分之 240 ),黃陳阿貌再於83年10月11日將其抵押權讓與鄭秀美張簡善德因未返還本息,而一再將上開簽立之本票延期,



復於84年10月1 日再簽立1 紙同額(300 萬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陳姝樺,以換回原來之本票。99年4 月6 日張 簡善德將系爭土地以250 萬元與陳僑聰簽立買賣契約,但約 定張簡善德應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陳僑聰於102 年6 月13日向原審民事庭提起鄭秀美陳姝樺李淑美等3 人(下稱鄭秀美等3 人)塗銷抵押權之訴,分102 年度重訴 字第196 號案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張簡善德並 參加訴訟輔助鄭秀美等3 人,主張鄭秀美等3 人就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有交付借款,但均已經張簡善德 清償完畢。鄭秀美等3 人於該民事訴訟期間均提出相關憑據 及證人,包括系爭臺灣銀行支票之簽收收據影本,與84年10 月1 日簽發之300 萬元系爭本票,以及該本票所換取之原81 年7 月1 日簽發之本票影本,並聲請當時辦理資金借貸及抵 押權設定之代書謝二羊作證,確認其等擔保之700 萬元債權 之抵押權存在,經法院於102 年12月30日判決塗銷700 萬元 以外債權擔保之抵押權,其餘聲請駁回而確定。鄭秀美等3 人遂於103 年5 月28日對上開土地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強 制執行,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91 號案 件辦理,於103 年10月22日拍定並分配款項予鄭秀美等3 人 。張簡善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鄭秀美等3 人聲請上開該抵押權實行拍賣所提出之系爭 臺銀支票之簽收收據影本,和84年10月1 日簽發之300 萬元 本票均為其本人所簽署,仍意圖使鄭秀美等3 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系爭臺銀支票收據影本為鄭 秀美等3 人以張簡善德之「張簡勢猛」簽名剪貼在系爭臺銀 支票收據上而偽造後持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行使,意圖使原審 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誤認鄭秀美等3 人為債權人而發給拍 賣價金,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告訴,並申告鄭 秀美等3 人於上開民事執行程序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屬變造 等情,經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2333號及104 年度偵 字第18432 號案件分案偵查。
㈡明知謝二羊於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在102 年10月29日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陳述係屬事實,復意圖使謝二羊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 日向高雄地檢署追加謝二 羊偽證之告訴,由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4773號及10 4 年度偵字第18431 號偵查。
上開2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張簡善德坦承系爭 臺銀支票收據影本1 紙及系爭本票係其本人所簽發,認張簡 善德所告不實,將鄭秀美等3 人及謝二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善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6頁) ,並經證人鄭秀美、陳姝嬅 、李淑美謝二羊、陳僑聰蔡建賢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明確(見影偵三卷第48-53 、115-117 、151-161 、180-18 4 頁、原審審訴卷第106-108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2-20、68 -80 、98-103頁),並有104 年3 月10日刑事告訴狀、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 政事務所99年11月18日鳳地所資字第0990012516號函暨附件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1087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4 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審民事執行處分配表1 份、系爭臺銀支票影本及本票影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參與分配聲請狀 及附件、原審83年度全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票影本 、重劃後之土地謄本影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影本、土地重 劃會函影本、重劃內容影本、他項權利會議紀錄影本、本票 正面影本1 份(舊本票)、系爭本票影本、102 年10月2 日 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1 份、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31 、1843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6 月1 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104 年 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書、103 年5 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暨證物、原審103 年度司拍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影偵三卷第1-29、 58 -66、71-88 、89-113、118-119 、127-141 頁、影偵四 卷第2-8 頁、影偵五卷第1-2 頁、影偵六卷第1-2 、7-24、 27 -30、31-46 頁、民執卷第1-8 、28-29 、43-49 、96頁 、訴字卷㈠第23-2 5、81-105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次誣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



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 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 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 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 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成立一個誣告罪。以一狀誣告三人 ,只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49年台上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狀誣告鄭秀 美等3 人,仍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被告先後2 次誣告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0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㈡第87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在原審 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 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 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已在本 院審理中自白其告訴鄭秀美等3 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及 告訴謝二羊偽證罪係屬虛偽,縱其於本院自白時,上開鄭秀 美等人被訴之偽造文書、詐欺及偽證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其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減刑事由,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業已收到系爭土地所擔保之700 萬元 ,該借款債務確實存在,且系爭臺銀支票簽收影本、系爭本 票影本均屬真正,竟為上開2 次誣告行為,所為不實指控已 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 ,並致使鄭秀美、陳姝嬅、李淑美謝二羊遭受不實刑事追 訴之名譽損害,以及涉訟之大量時間、精力浪費,所造成之



損害甚鉅,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值非難,且犯後 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當庭向鄭秀美、陳姝嬅、李淑美謝二羊道歉,鄭秀美等人亦當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被告 及時悔悟,仍有可勉之處,暨其自述目前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罹患糖尿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自不予論 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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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