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重泰(NGUYEN TRONG THAI)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重海(NGUYEN TRONG HAI)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文強(NGUYEN VAN CUONG)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豆文慧(DAU VAN TUE)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鄭蘇(NGUYEN TRINH TO)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慶五(NGUYEN KHANH NAM)
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玉唐(LE NGOC DUONG)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重泰、阮重海、阮文強、豆文慧、阮鄭蘇、阮慶五、黎玉唐等人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零陸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阮重泰、阮重海、阮文強、豆文慧、阮鄭蘇、 阮慶五、黎玉唐等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訊問後 ,認被告阮重泰、阮重海、阮文強、豆文慧、阮鄭蘇、阮慶 五、黎玉唐等人所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106 年5 月26日執行羈押,至106 年8 月25日第一 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阮重泰、阮重海、阮文 強、豆文慧、阮鄭蘇、阮慶五、黎玉唐等人所犯罪乃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 等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 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 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
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等人後,斟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8 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