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89號
TCHM,94,上訴,89,200503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傷害致死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開山刀、長柄檳榔刀各壹把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即傷害致死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年),與駁回上訴部分(即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開山刀、長柄檳榔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 二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戊○○丙○○及甲○○(由 原審法院通緝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左右,與甲○○之妻范玉金 銀共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W─八○七二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埔里鎮向善 橋附近,見黃啟源持有之車牌號碼RF─四七六一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羅金珠 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四時左右,在埔里鎮○○路媽祖廟前失竊)置放該 處,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戊○○並基於概括犯意,結夥 三人由戊○○在場把風,丙○○先徒手開啟車門,續甲○○以接線方式發動車輛 竊取之。得手後,由甲○○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附載戊○○,另丙○○則駕 駛車牌號碼QW─八○七二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范金玉銀在後尾隨,旋二車行經埔 里鎮○○里○○道路時,適為駕車行經該處之黃啟源發覺屬其持有之上開車輛遭 竊,隨即由同車之徐志豪以電話通知丙○○在埔里鎮○○路某處停車,質問丙○ ○為何竊取其所持有之小貨車,因丙○○否認竊車,復仍未尋得車輛,雙方不歡 而散。未幾,黃啟源於永豐路附近尋得該車,認丙○○等人確實有竊車,因此心 生不滿,乃邀集徐志豪及張昌華,由黃啟源張昌華各攜帶鋁棒一支、高爾夫球 桿一支,徐志豪持鐵棒一支,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至甲○○在南投縣埔 里鎮○○路○段二七九巷三十號之住處,質問甲○○是否與戊○○丙○○共同



竊車,經甲○○坦承有竊車行為後,乃喝令甲○○駕駛前開車牌號碼QW─八○ 七二號自用小貨車在前引導找尋丙○○戊○○二人,而黃啟源則駕駛未懸掛車 牌之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志豪與張昌華跟隨在後。其間,甲○○以電話告知在 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之一號即省道臺二十一線三十一點九公里處檳榔園 旁,原本預備持甲○○所有之長柄檳榔刀、丙○○所有之開山刀竊割檳榔,但尚 未著手之丙○○戊○○二人,謂黃啟源等人來勢洶洶,丙○○乃手持開山刀、 戊○○手持長柄檳榔刀在現場等候。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左右,甲○○先駕車到達 現場,丙○○自車內遮陽板取出其弟張進昌所有之柴刀一把交給戊○○戊○○ 則將長柄檳榔刀置於該小貨車上,黃啟源等人到達現場後,黃啟源張昌華見丙 ○○及戊○○二人出面,即下車分持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出手揮打丙○○戊○○ 二人,戊○○因即時閃避,未被毆傷,丙○○則受有頭枕部三公分乘以零點五公 分、右前臂近手腕伸側三點二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鈍器或利器傷(丙○○受傷部 分未提出告訴),此時丙○○主觀上雖無致黃啟源張昌華等人於死之故意,然 客觀上能預見以開山刀揮砍人之身體,倘傷及要害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基 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向前連續揮砍黃啟源張昌華, 在旁之甲○○見此,亦基於與丙○○共同為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前開小 貨車上取出甲○○所有之長柄檳榔刀加入揮砍,致黃啟源受有左胸部一斜向砍創 ,由二點至八點方向,起點於頭下二十五公分,中線向右十公分,始點為頭下三 十三公分,中線○公分,創傷為十三點五公分乘以三公分乘以五公分,深及肺腔 及心包膜切破,心臟往左肺大動脈砍斷、左上臂外側一砍創由下往上,七公分乘 以三公分乘以三公分未見骨、左手肘前側一砍創八公分乘以四公分乘以二公分未 見骨、左尾指一切傷四公分乘以一點五公分乘以一公分可見骨等傷害,另張昌華 則受有右側額頭裂傷、橈骨骨折(非開放性)、手腕開放性傷口深及韌帶、右手 腕深層切割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腕開放性骨折合併多重韌帶斷裂等傷害, 雖經縫合復健後,功能無法完全恢復。在一陣混亂後,在旁之徐志豪見黃啟源張昌華均已負傷,乃高聲喊叫:「好了,好了,不要再打了」等語,並駕駛前開 喜美自用小客車將黃啟源張昌華載離現場,然甫前行約五百公尺,因輪胎爆胎 無法前行,徐志豪乃緊急攔阻甲○○所駕駛附載丙○○戊○○之車輛,並由甲 ○○及丙○○黃啟源張昌華載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戊○○、徐志豪則強 行將爆胎之車輛駛離現場,棄置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四一號旁)。黃啟 源因受有前開胸部銳器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五時三十分左右不治死亡, 另張昌華則因手腕受創,另行轉往臺中澄清醫院救治。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九日十三時左右,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法相山辯經寺前山坡路旁查獲丙○○戊○○,並經警於案發現場即省道臺二十一線三十一點九公里處,起獲張昌華 所持用之已斷裂高爾夫球桿一支、丙○○所持用削過之樹枝一支、甲○○所有而 持以傷害之已斷裂檳榔刀一支、丙○○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又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四四一號旁之農地上,起獲黃啟源所持用之鋁棒一支、徐志豪所持之鐵管一 支;再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埔里鎮合成里 往北寮方向之隧道旁草叢內,起獲丙○○所有而供其用以傷害之開山刀一把;另 經戊○○自行提出張進昌所有之柴刀一把。




二、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味國柱( 綽號「阿南」,另由檢察官偵辦通緝中)及綽號「阿進」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結夥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左右,分持戊○○所有,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二支,前往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 東二巷三十八號下方之檳榔園,由戊○○味國柱在外把風,綽號「阿進」者持 檳榔刀割取之方式,竊取己○○所有之檳榔約三千五百顆得手,嗣為警於同日二 十三時五十分左右,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七一號長福國小空地查獲戊○ ○,並扣得前開檳榔及戊○○所有而供竊取檳榔所用之檳榔刀二支,另扣得何人 所有不明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持開山刀傷害被害 人黃啟源致死、被害人張昌華受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竊盜等犯行, 辯稱:其並未碰車子,係甲○○、戊○○去竊車,其僅係載甲○○夫婦及戊○○ 過去,之後甲○○等竊得小貨車後,因為坐不下第三人,所以由其開車載甲○○ 之太太跟在小貨車後面,又其被黃啟源等人毆打致神智不清,所以揮刀嚇他們, 不知砍到何人,其無傷害犯意云云;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與丙○○、甲○○ 等人共同竊車之犯行,辯稱:當日是甲○○說要牽一台車,要其等開車載甲○○ 過去,不知甲○○是要偷車,因其等已有丙○○父親的車輛可供使用,何必再竊 車,該車是甲○○自己去偷的,其與丙○○二人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關於被告丙○○戊○○與甲○○共同竊車之犯行,業據被告戊○○(見九十三 年偵字第八三八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甲○○( 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志豪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甲○○家裡,甲○○當時有承認該部小 貨車係甲○○和丙○○戊○○所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 原審卷第二○四頁),證人張昌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甲○○家裡,甲○ ○當時有承認該部小貨車係甲○○和丙○○戊○○所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 八頁至第一六九頁)相符,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認當時是甲○○堅持要偷 ,車門一打就開(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等語,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上 開車輛係以接線方式發動車輛(同偵查卷第一三四頁)等語,則被告丙○○、戊 ○○、甲○○三人於深夜時分,於路邊以違常之方式發動車輛,在場之被告丙○ ○、戊○○,對其等所牽走之車輛,係以竊盜之方式取得顯有認知。此外,本件 復經被害人即車主羅金珠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 並有其領回失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甲○○於偵查 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戊○○丙○○所為不知甲○○竊車等辯解, 不足採信。
②關於被告丙○○與甲○○共同傷害被害人黃啟源張昌華等犯行,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



頁、第八七頁背面、第一四三頁、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至 第三九頁、第八十六頁、原審卷第二百零八頁至第二一O頁),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述(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八十五頁背面)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志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見偵 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八九頁 、原審卷第二O二頁至第二O五頁),證人張昌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指證(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一一O頁至第一一一頁、原審 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明確,復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七頁)。 ③而被害人黃啟源確因本件衝突受有左胸部一斜向砍創,由二點至八點方向,起點 於頭下二十五公分,中線向右十公分,始點為頭下三十三公分,中線○公分,創 傷為十三點五公分乘以三公分乘以五公分,深及肺腔及心包膜切破,心臟往左肺 大動脈砍斷、左上臂外側一砍創由下往上,七公分乘以三公分乘以三公分未見骨 、左手肘前側一砍創八公分乘以四公分乘以二公分未見骨、左尾指一切傷四公分 乘以一點五公分乘以一公分可見骨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 可憑。被害人張昌華因本件衝突受有右側額頭裂傷、橈骨骨折(非開放性)、手 腕開放性傷口深及韌帶、右手腕深層切割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腕開放性骨 折合併多重韌帶斷裂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澄敬字第四 七六號函檢送之病歷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二頁)。被告 丙○○因本件衝突受有頭枕部三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右前臂近手腕伸側三點二 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鈍器或利器傷,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驗傷時,上開傷勢 已經癒合,僅留下疤痕,該傷成因或鈍器或利器皆有可能,與被告自訴之兇器高 爾夫球棍可以相吻合,有南雲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 )。顯見被害人黃啟源張昌華與被告丙○○,確有在此衝突中分別死亡或傷害 。
④又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只需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 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參。在上開衝突發生後,現場留有木棍、已斷裂 之高爾夫球桿、已斷裂之檳榔刀(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九頁),又經警分別 扣得鋁棒、鐵管各一支、開山刀、柴刀各一把,與當時雙方各自陳述所持器械互 相吻合。依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被告丙○○黃啟源等人前來時,已事先獲 知訊息,並備妥開山刀、檳榔刀等因應,於被害人黃啟源張昌華出手攻擊後, 並持開山刀回擊,堪認被害人黃啟源張昌華與被告丙○○、甲○○於案發當時 ,皆係處於互相主動揮擊之狀態甚明,不論何方先行出手,均屬互毆行為之一部 。再參酌被害人黃啟源左胸部所受之傷,係一由二點至八點方向之斜向砍創,顯



係遭人面對面以正常姿勢右手持刀從上往下揮砍所致,故如被告丙○○所辯其係 遭黃啟源張昌華等人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毆打至不敵,才持開山刀回擊等語 屬實,則其身體之姿勢在頭枕部受到攻擊之後,必然無法如正常人般站立,其反 擊所可能造成對方之傷勢,亦應集中在下半身,始為合理。然查被害人黃啟源張昌華所受之傷,均集中在上半身,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丙○○辯稱其係被毆打 至不敵始持刀反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更難認被告丙○○之行為 ,係屬正當防衛。
⑤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 ,惟被告丙○○與被害人黃啟源先前熟識並無怨隙,僅遭被害人黃啟源懷疑竊車 ,衡情當不致萌生殺人之犯意,參以當日被告丙○○於在旁之徐志豪高喊不要再 打了等語後,立即歇手,未繼續揮砍,並於被害人黃啟源所乘車輛無法前進時, 協助將傷者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張昌華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二○八頁)。是以上情觀之, 足見被告丙○○主觀上於下手加害時無死亡之預見,且無致被害人黃啟源於死之 決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不得以被害人黃啟華之胸部遭被告丙○○持開山刀 揮砍成傷,及張昌華之頭部被砍傷,即認定被告丙○○於行為當時有殺人之犯意 ,故其辯稱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⑥又被告丙○○主觀上雖無殺害被害人黃啟源之意,惟其係以開山刀揮砍,依其日 常經驗,扣案之開山刀,刀刃鋒利,持以揮砍,將傷及人之身體,並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 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故被告 丙○○辯稱其持刀揮舞,目的僅係嚇人,而無傷害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再查 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甲○○係因怕我被黃啟源張昌華打死,才去拿長柄 檳榔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顯見甲○○係為協助被告丙○○而加入戰 局,依接續(承繼)共犯之理論,甲○○持長柄檳榔刀加入戰局之目的既係為協 助被告丙○○傷害被害人,則其對被告丙○○先前所為之傷害行為,主觀上即有 加以利用之犯意,故其原本雖非被害人黃啟源張昌華尋仇之主要對象,仍應與 被告丙○○共負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傷害致人 於死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⑦再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 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 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 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 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張昌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 證稱:其右手仍然無法使力,寫字用餐均改用左手,右手之肌腱有部分尚未接上 ,如要讓手指能動,還要進行手術接上肌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又其



所受之深度切割傷造成橈骨骨折及十條肌腱斷裂,雖經縫合,於復健後,功能無 法完全恢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澄敬字第八O六號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害人之右手功能雖無法完全恢復,亦 僅屬機能減衰,尚難認全肢之機能毀敗,而無從認定為重傷害,併此敘明。二、右揭竊取檳榔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其 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被告戊○○所有而供竊盜犯罪所 用之檳榔刀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丙○○於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黃啟源部分)及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 罪(張昌華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查被告丙○○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而非基於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自難論 以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黃啟源部分 )及同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部分(張昌華部分),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所犯上開傷害致死罪與普通傷害罪 ,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參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丙○○與甲○○二人,就上開傷害及傷害 致死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傷 害致死罪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戊 ○○於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其就上開竊盜犯行,與被告丙○○、甲○○互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於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 ,與味國柱、綽號「阿進」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之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戊○○於 事實欄二之竊取檳榔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竊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丙○○傷害致死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就該部 分亦併予加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之處。②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丙○○ 與甲○○就傷害及傷害致死行為部分具有承繼共犯關係,而未論以共同正犯,且 未併就甲○○所持以傷害用之長柄檳榔刀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 意旨就傷害致死部分否認有傷害之犯意,並主張防衛過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有殺人之故意,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傷害致死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丙○○與甲○○、戊○○共同竊車,因此與被害人黃啟源間產生芥蒂, 於黃啟源率人質問之際,驟然以開山刀傷害被害人黃啟源張昌華,致被害人黃 啟源於壯年之際,生命權即遭剝奪,造成死者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情節非 輕,且迄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為被告丙○○所有,長柄檳榔刀一把, 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二人共犯本件傷害及傷害致死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一支、鋁棒一支、鐵管一支 ,均係被害人張昌華黃啟源等人所持用之物,與削尖樹枝一支,均非被告丙○ ○所有之物;扣案柴刀一支、手電筒一支,則無從認與被告丙○○為傷害等犯罪 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另被告丙○○戊○○竊盜部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據上論斷欄漏 引刑法第四十七條,於此補充),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生之損害暨平日之品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 徒刑八月、被告戊○○有期徒刑十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 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竊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未具理由,其等指摘原判決關 於竊盜部分不當,核均無可採,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撤 銷改判部分(即傷害致死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八年),與駁回上訴部分(即竊盜部 分,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傷害致死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