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重泰(NGUYEN TRONG THAI)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重海(NGUYEN TRONG HAI)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文強(NGUYEN VAN CUONG)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豆文慧(DAU VAN TUE)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鄭蘇(NGUYEN TRINH TO)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慶五(NGUYEN KHANH NAM)
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玉唐(LE NGOC DUONG)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71、28082號、105年
度偵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阮重泰、豆文慧、阮鄭蘇、阮慶五、黎玉唐部分均撤銷。
阮重泰、豆文慧、阮鄭蘇、阮慶五、黎玉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阮重泰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豆文慧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阮鄭蘇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阮慶五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黎玉唐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以上五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重泰、阮重海、阮文強、豆文慧、阮鄭蘇、阮庭維、阮山 勝、阮慶五、黎玉唐及陳文權、阮文南(以上2 人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11人,均為越南國籍人士。RICHARD B. YAM
SON、SONNY BOY M. FABITO、JUMAR D. OMBAS、CUYOS MARK ANTHONY VELUZ等4人,為菲律賓籍人士,上開人於民國(以 下同)104年間,均受雇於我國籍高雄漁船新航 CT7-0080號 漁船上擔任遠洋漁工之工作。
二、嗣越南籍之漁工先於 104年10月26日間,查覺菲律賓籍漁工 有疑似偷吃越南籍漁工所有之魷魚後,雙方即有摩擦,心生 不滿,而於同月28日,上開漁船在公海北緯40度11分96秒, 東經148度25分96秒(北太平洋海域)作業結束後,於當地 時間上午6時30分許,越南籍漁工、菲律賓籍漁工等人在船 上餐廳吃早餐之際,因前開嫌隙,雙方互起口角,而有肢體 接觸之衝突,阮慶五、阮重泰、阮重海、豆文慧、阮鄭蘇、 阮山勝、黎玉唐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長短 魚勾、木棍、鐵棍等物追打菲律賓漁工,RICHARD B. YAMSO N、SONNY BOY M. FABITO、JUMAR D. OMBAS等 3名菲律賓船 員乃先行逃至機艙,阮文強、阮庭維則前往駕駛艙向船長許 丁財及大副許明宗表示菲律賓籍漁工拿鐵棍要打他們等語, 經船長許丁財等人到場勸阻,然阮重泰、阮重海、豆文慧、 阮鄭蘇、阮山勝、阮慶五、黎玉唐仍持續追打菲律賓漁工, 阮文強、阮庭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鉤、鐵棍共 同追打上開3名菲律賓漁工,該3名菲律賓漁工即躲藏至其船 上之住艙房間內,該房間內並有另一菲律賓籍漁工CUYOS MA RK ANTHONY VELUZ在內休息,阮山勝強行進入菲律賓漁工之 房間內而遭毆打致額頭受傷而退出。阮重泰、阮重海、阮文 強、豆文慧、阮鄭蘇、阮庭維、阮山勝、阮慶五、黎玉唐等 9 人為逼使上述菲律賓漁工出該艙房,竟先後以燒抹布、往 該住艙房間內潑熱水等方式,企圖逼使上述菲律賓漁工出艙 未果後,渠等 9人明知強鹼性物品具有腐蝕性,若朝人體潑 灑,有造成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主觀上雖無致上述菲律賓人 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有致死之可能性,竟承續前開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阮慶五持鐵鎚打破上開房間窗戶玻璃, 並由阮重泰、豆文慧至船艙下方取出清潔用之強鹼粉末(內 含強鹼氫氧化納,PH值達14)後,阮重泰、豆文慧、阮山勝 則將上開強鹼粉末加入水中,使其成為具腐蝕性強鹼水,旋 即阮重泰、阮重海、阮文強、豆文慧、阮鄭蘇、阮山勝、阮 慶五等人即分別自前開遭阮慶五打破之窗戶口以及上述菲律 賓漁工房間門口多次潑灑強鹼水進入房間,其間歷時1小時 多之久,嗣RICHARD B. YAMSON、SONNY BOY M. FABITO、JU MAR D. OMBAS、CUYOS MARK ANTHONY VELUZ等4人遭上開強 鹼水潑灑,受有身上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後(JUMAR D. OMBAS 、CUYOS MARK ANTHONY VELUZ傷害部分未據告訴),RICHAR
D B. YAMSON、SONNY BOY M. FABITO、JUMAR D. OMBAS等3 人因疼痛難耐,欲衝出房間至外面清洗,此時阮重泰、黎玉 唐2人又持鐵勾朝RICHARD B. YAMSON、SONNY BOY M. FABIT O身體揮打,致渠等2人受傷倒地,阮慶五復又持強鹼水潑灑 該2名菲律賓漁工,致RICHARD B. YAMSON因而受有頭、頸、 胸及四肢表面大面積(約64%)3至4級化學性燒灼傷,以及 頭、背、腰及左右手13處銳器傷(9處穿刺傷,4處切割傷) 及頭部2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SONNY BOY M. FABITO則受 有全身除上背部及腳掌及手掌外,皮膚表面積及雙眼約90 % 3至4級化學性燒灼傷,及左右腳及左手有 4處穿刺傷等傷害 ,阮重泰、阮重海、阮文強、豆文慧、阮鄭蘇、阮庭維、阮 山勝、阮慶五、黎玉唐等9人見上開菲律賓漁工已受有傷害 ,且其中RICHARD B. YAMSON、SONNY BOY M. FABITO 2人傷 勢嚴重,始跑回房間躲藏。船長許丁財見狀即馬上對上開4 人進行救助,而RICHARD B. YAMSON、SONNY BOY M. FABITO 2人因大量身上化學性燒灼傷,造成休克後,RICHARD B. YA MSON即於同日 23時因身上大面積(約64%)化學性燒灼傷, 造成瀰漫性肺泡破壞、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橫紋肌溶解症、 腎小管壞死等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後死亡;另SONNY BOY M. FABITO則於同年11月2日17時50分許,因全身大面積(約90% )化學性燒灼傷,造成急性腎小管壞死、肝組織壞死、瀰漫 性血管內凝血、血胸等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後死亡。嗣經許 丁財船長以衛星電話及傳真通報船公司,船公司通報高雄區 漁會,漁業通訊電台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五海巡隊據報後,於11月 4日上船調查,並扣得犯罪使用之 清潔用強鹼粉末、漁勾、鐵棍、鐵鎚等物後,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相驗,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阮重泰、豆文慧、阮鄭蘇、阮慶五、黎玉唐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豆文慧、阮鄭 蘇及渠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等9 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各該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之陳述,就有關何人參與追逐、毆打菲律賓漁工,以 及何人摻粉、潑灑鹼水等情,前後供述不甚一致,本院審酌
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海巡隊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較為接近,且均有翻譯人員陪同應詢,於製作筆錄完成後復 經被詢問人認內容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憑,形式觀諸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亦無 違反受詢問人自由意志之虞,再徵諸各共同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當時參加打架者包含本案所有被告乙節,核與證人許丁財 於審理中證述「每個人都有拿兇器」(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9 頁反面)以及證人許明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每個人 手上都有拿武器」(見原審訴字卷五第79頁反面)等語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重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 知道拿粉的行為罪很重」、「當時在海巡署那邊時,黎玉唐 先開口跟我們說他在海巡署有承認他有打人,但到了檢察官 聲請收押時,我們在裡面說為何黎玉唐有承認打人,卻沒有 被收押,我們認為這樣不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3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豆文慧於審理中證述「我們被收 押時,有時候早上出來外面運動打球,有見面就談」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8頁),證人即已判決確定原審共同被告 阮山勝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例如可能回越南的那兩個人也 有參加一點點,但他們說他們沒有做,我一開始如果說我沒 有做,我現在也可以回越南」、「當時我們住在看守所時, 有時會出來運動,有討論過」、「105 年3 月4 日來這邊回 去之後,我們就分開了,但在燕巢那邊一個禮拜全部可以出 來打球,那時候就講好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9 頁 反面至第230 頁),可知上開被告於製作調查筆錄及遭收押 後,於看守所內有多次見面談話、甚至討論案情之機會,渠 等於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衡情受到污染、甚至勾串證詞之可 能性甚高,是綜合證人即各共同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 過程、詢問者之態度、筆錄記載整體狀況及內容等外在環境 ,堪認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於警詢中所述,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菲律賓漁工JUMA R D. OMBAS已於105年4月29日返回菲律賓,此有入出國紀錄 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0頁),而JUMAR D. OMBAS 與死者RICHARD B. YAMSON、SONNY BOY M. FABITO等人,於 與共同被告等人發生爭執後,遭受攻擊,並一起躲在船艙內
,如下所述,則JUMAR D. OMBAS對本案發生過程均親自目睹 ,而共同被告等人確有以強鹼潑灑JUMAR D. OMBAS等人所躲 藏之船艙內,JUMAR D. OMBAS亦受有傷害,如下所述,則JU MAR D. OMBAS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對本案發生 過程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JUMAR D. OMBAS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返回 菲律賓,依據上述規定,JUMAR D. OMBAS之警訊筆錄,得為 證據。被告阮鄭蘇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JUMAR D. OMBAS之警 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自無足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JUMAR D. OMBAS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 具結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證人JUMAR D. OMBAS於偵查中作證時,有全程錄影 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阮鄭蘇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 JUMAR D. OMBAS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亦無足取。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 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重泰、豆文慧、阮鄭蘇、阮慶五、黎玉 唐等人,除被告阮重泰供承有上揭傷害致被害人RICHARD B. YAMSON 、SONNY BOY M. FABITO 2人死亡之事實外(見本院 卷第113頁),其餘被告豆文慧、阮鄭蘇、阮慶五、黎玉唐 等人均矢口否有傷害致死之犯行,㈠、被告豆文慧辯稱:事 情發生時想要找武器自衛,跑到船前看到粉末就拿過來,我 想如果打架的話,想拿粉末灑到眼睛看不到就不要打架,也 不知道是什麼粉末,我並沒有將粉末加水潑向船艙,也不知 道是誰使用云云。㈡、被告阮鄭蘇辯稱:當天上午吃飯時,
菲律賓漁工拿鐵鉤打我們,我被打到腰部受傷,就回到我房 間休息,我並沒有參與,事後大家討論每人分擔一些,責任 會比較輕,所以才說有參與,其實我是冤枉的云云。㈢、被 告阮慶五辯稱:我有潑粉末的動作,但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水 ,也不知道有危險性,也沒有看到誰調水云云。㈣、被告黎 玉唐辯稱:當時潑水或是潑粉末我不知道,菲律賓漁工衝出 來時有打(指從艙房逃出),因被打得很痛,我才拿鐵鉤打 對方肩膀一下,單純係為防衛,並無要把對方打死之意云云 。
二、惟查:
㈠上揭傷害菲律賓漁工RICHARD B. YAMSON、SONNY BOY M. FA BITO等 2人,致受有上述傷勢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阮重泰 、已判決確定原審共同被告阮山勝 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被告阮重泰、阮文強 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 (見海巡卷第1至6頁、第41至46頁,偵一卷第 8至18頁,原 審訴字卷二第144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61頁、第 253頁、本 院卷二第21、 113頁),核與證人許丁財、許明宗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以及證人JUMAR D. OMBAS、CUYOS MA RK ANTHONY VELUZ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海 巡卷第第70至72頁、74至77頁、第79至86頁,他卷第34至37 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第83至9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 8至 23頁、第71至89頁),並有經被告阮重泰、阮重海、阮文強 、豆文慧、阮鄭蘇、阮庭維、阮山勝、阮慶五、黎玉唐及證 人陳文權等人指認之船上事發位置圖、高雄籍「新航」號( CT7-0080)漁船船員名冊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察採證物品清單 1份【勘查時間:104年11月4日10時20分 】暨採證物品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 證物品清單 1份【勘查時間:104年11月4日12時30分】、手 寫之海事報告1份、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份【漁船名稱: 新航】、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記錄 2份、 船上人員之證件資料1份、二位死者之相驗照片共4張、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SONNY BOY M. FABITO】 、新航號之報備函1份、二位死者之護照資料各1份、二位死 者之照片共8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9 41 號檢驗報告書【SONNY BOY M. FABITO】、外交部菲律賓 馬尼拉驗證證明書(中譯本)及英文本資料 1份、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4516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死者:SONNY BOY M.FABITO】、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相甲字第194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死者:SO
NNY BOY M. FABITO】、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五(高雄)海巡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 者:RICHARD B. YAMSON】、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相字第 1942號檢驗報告書【RICHARD B. YAMSON】、法務 部法醫研究(104)醫鑑字第 10411045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死者:RICHARD B. YAMSON】、 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相甲字第194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死者: RI CHARD B. YAMSON】、104年11月1日之偵查報告1 份、漁 船進出港記錄明細1 份【漁船名稱:新航】、漁船進出港記 錄明細1 份【漁船名稱:新航】、新航號漁船之案發現場照 片共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1 份暨採證照片資料1份、104年11月9日之案情概要偵查報告1 份、104年度檢管字第4276號扣押物品暨清單扣押物品照片3 張、裝片鹼之白塑膠桶之照片1張【經被告黎玉唐指認】、 漁船上監視器鏡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4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5年2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0872600號鑑定書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測繪圖 1份、現場相片1份(112張)、初複驗相片1份(94張)、勘 查採證同意書影本8份、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影本3份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影本2份 、被告黎玉唐於104年11月27日羈押庭手繪之案發時站立位 置圖1份、詰問證人阮重海時辯護人葉孝慈律師提供之現場 位置圖、證人阮山勝於交互詰問時當庭繪製其位置之現場位 置圖(見海巡卷第7頁、第14頁、第20頁、第26頁、第 33頁 、第40頁、第47頁、第54頁、第60頁、第73頁、第162頁、 第163至171頁、第172至199頁、第212至213頁,相驗一卷第 3頁、第5頁、第14至17頁、第21至26頁、第39至52頁反面、 第56至63頁,相驗二卷第3頁、第20至25頁、第54至62頁, 他卷第2至4頁、第17頁、第38至39頁、第59至65頁,偵一卷 第 1至5頁、第48至50頁、第66頁、第113至114頁、第119頁 反面至120頁,偵二卷第4頁,偵三卷第36至110頁、第114頁 ,聲羈二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8頁,訴字卷四第225 頁)在卷可證。
㈡又被告阮重泰於警詢中供稱:「10月28日早上約6 時許在餐 廳吃早餐,當時我被菲籍漁工YAMSON RICHARD BAQUILARHJ 從椅子拉到地上並毆打,接著我們越籍漁工很多人,就分別 尋找工具,開始攻擊3 名菲籍漁工,船長及大副下來制止後 ,我們有分開停止攻擊,那3 名菲籍漁工跑到機艙躲藏並向 船長大聲喊叫,我們全部越籍漁工就持苦力鉤等武器,跑至
機艙開始追逐毆打那3 名菲籍漁工,當時我持苦力鉤攻擊那 3 名菲籍漁工,後來那3 名菲籍漁工跑到住艙躲藏,我們越 籍漁工就有人到廚房燒一鍋熱水拿到住艙前面,再由其中接 近住艙門口的越籍漁工朝住艙潑灑熱水。」(見海巡卷第 2 頁)、「(船上的鹼片作何用途?平時置於何處?)洗船上 油汙用的。前甲板的艙內。」、「(越南船員參與鬥毆時各 持何種武器?)我和黎玉唐、阮文強持苦力鉤、阮庭維拿鐵 管。」、「白鐵桶是阮文強從廚房外面走道拿出來的。」「 (由何人如何將調好之鹼水攻擊菲律賓船員?)我和阮文強 用同一個鋼杯舀水從外面走道往菲律賓船員房間窗戶潑進去 。」、「我有到前甲板貨倉用手抓2 把鹼片裝在塑膠袋裡, 拿到菲律賓船員房間外窗邊,將鹼片倒入原本就裝有水的白 色塑膠桶裡。」、「只看到豆文慧有將鹼片放入白色塑膠桶 裡。」、「有看到阮慶五用鋼杯從白色塑膠桶裡舀鹼水自房 門潑進去房間裡。」、「(菲律賓船員試圖衝出房間時是何 人向他們潑灑鹼水?)那時菲律賓船員衝出房間手上有拿苦 力鉤亂揮,我們越南人一起上前打他們,我打了2 下就跑到 我的房間那邊了,所以我沒看到是誰朝菲律賓船員潑鹼水。 」等語(見海巡卷第2 至6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鹼 片你自何處拿取?)船頭甲板下,我跑下去捉一把。」、「 (何人加熱熱水?)阮文強。」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 、第88頁);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我有拿一支魚勾打人, 但是潑灑強鹼的部分我沒有做,是阮山勝、阮慶五他們潑灑 的,我看到阮慶五打破的(指船艙的窗戶)。」、我還有看 到另外兩個人站在那邊,是豆文慧、阮鄭蘇」、「(是否知 悉何人將強鹼倒進去桶子裡面?)阮山勝拿兩個桶子,一桶 是他自己潑灑的,一桶是給阮慶五潑灑的,我看到兩個人在 那邊潑灑粉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30頁)。被 告阮重海於警訊時供稱:「(你們鬥毆時有何人參與?各持 何種武器?)我有看到參與打架的越南船員有我和陳文權、 豆文慧、黎玉唐、阮鄭蘇、阮庭維、阮重泰、阮文強、阮山 勝、阮慶五、阮文南等11人。陳文權持木板、我和豆文慧、 黎玉唐、阮文強持苦力鉤」、「(你持鹼水攻擊菲律賓船員 時,自己是否有被鹼水灼傷?傷於何處?)我有噴到自己的 臉,感覺刺刺的就跑去廁所洗臉,所以沒有造成灼傷。」( 見海巡卷第11至13頁);於原審供稱:「(是否知悉何人對 被害人潑灑強鹼水?)豆文慧拿粉末,阮山勝、阮慶五潑灑 被害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頁)。被告阮文強於原審 供稱:「當時我站在窗戶外,我看到阮山勝將強鹼加入水中 ,以強鹼潑灑被害人。」、「(菲律賓籍漁工跑出來之後,
你看到有誰對他們潑水?)當時兩名菲律賓籍漁工從房間跑 出來,我沒看到有人用水潑或用粉潑,但我看到阮重泰有站 在門口那裡,他有打菲律賓籍漁工,餐廳那邊有黎玉唐。」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51頁背面)。原審同案被告阮山 勝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在現場還有何人也有拿那白色粉 (鹼片)泡水潑向菲律賓籍漁工?)當時現場很亂有很多越 南籍漁工都有潑,我只記得有豆文慧(筆錄誤載為惠)(編 號3)、阮鄭蘇(編號7)、阮重海(編號6)等3人。」(見 海巡卷第45頁);又於原審供稱:「(你有無拿強鹼水對菲 律賓人潑灑?)剛開始我拿兩桶熱水,我潑灑一桶,另一桶 我拿給豆文慧,豆文慧說熱水沒有用,才拿有加粉末的水給 他,我潑灑半桶,另一桶是給阮慶五潑灑的。」、「(豆文 慧拿幾桶水給你?)兩桶,裡面有加粉末。」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3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慶五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阮山勝有進去菲律賓籍漁工房間,被菲律賓籍漁 工打流血才走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18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玉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聽阮山勝 說他看到菲律賓籍漁工有人拿鐵鎚,所以他拿鉤子,結果菲 律賓籍漁工看到他就打他到流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 第 9頁)。並經證人即船長許丁財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 在船上駕艙與大副許明宗一起吃飯。是一名越籍漁工到駕艙 跟我與大副說越籍與菲籍漁工在船員餐廳打架,我跟大副就 立即到船員餐廳制止,當時與越籍漁工打架的 3名菲籍漁工 已跑至機艙躲避,我馬上到機艙跟 3名菲籍漁工暸解打架狀 況,而大副就在船員餐廳跟漁工詢問暸解打架狀況。後來我 在機艙訓斥該三名菲籍漁工不久,越籍漁工就全部跑至機艙 ,分別持鐵棍、木棍、剪刀、苦力鉤、菜刀等武器,欲毆打 砍殺該三名菲籍漁工,該 3名菲籍漁工就立即跑給越籍漁工 追,雙方追逐一陣子約10分鐘左右,那 3名菲籍漁工就跑至 自己住艙躲藏,那些越籍漁工欲進入住艙,但是 3名菲籍漁 工頂住住艙的門,導致越籍漁工無法進入,接著那些越籍漁 工就拿出松香水想要放火將 3名菲籍漁工逼出來,我跟大副 就立即制止那些越籍漁工,然後我就指示大副將越籍漁工手 上的武器全部收起來。不久越籍漁工就去廚房燒一鍋熱水, 拿著熱水往 3名菲籍漁工躲藏的房間潑灑,當時大副想要用 鎖將住艙鎖起來阻止紛爭,但是有兩名越籍漁工極力阻檔大 副不能將門鎖住,越籍漁工NGUYEN KHANH NAM(阮慶五)就 拿熱水往住艙內潑灑,過不久躲藏在住艙內的 3名菲籍漁工 受不了,就破門往外逃竄,越籍漁工有多人拿苦力鉤朝 3名 菲籍漁工攻擊,接著我看見那 3名菲籍漁工全身焦黑,我就
直覺事態嚴重,心想那 3名菲籍漁工為何被熱水潑灑身體產 生焦黑。接著大副就大聲跟越籍漁工喝止說,那 3名菲籍漁 工被你們潑灑熱水,身體產生焦黑那麼嚴重不要再毆打他們 了,越籍漁工看見大副大聲喝止後就全部返回他們的住艙」 、「後來經大副檢查整船的物品後,發覺清洗船艙的蘇打數 量大量減少,因此我認為越籍漁工應在熱水內加入蘇打。」 等語(見海巡卷第80至81頁)。另證人即大副許明宗於警詢 中證述:「當時我在船上駕艙與船長一起吃飯。是一名越籍 漁工到駕艙跟我與船長說有漁工在船員餐廳打架,我跟船長 就立即到船員餐廳制止,當時 3名菲籍漁工已跑至機艙躲避 ,船長馬上到機艙跟 3名菲籍漁工暸解打架狀況,而我就在 船員餐廳跟越籍漁工詢問瞭解打架狀況。越籍漁工說 3名躲 避在機艙的菲籍漁工拿鐵棒打他們越籍漁工,越籍漁工說完 後就全部的越籍漁工跑至機艙尋找3名菲籍漁工,接著3名菲 籍漁工就在船上跑給越籍漁工追,追逐一陣子約10分鐘後, 那 3名菲籍漁工就跑至自己住艙,那些越籍漁工欲進入住艙 ,但是 3名菲籍漁工頂住住艙的門,導致越籍漁工無法進入 ,接著那些越籍漁工就拿出松香水想要放火將 3名菲籍漁工 逼出來,我跟船長就立即制止那些越籍漁工,再來越籍漁工 就去廚房燒一鍋熱水,拿著熱水往 3名菲籍漁工躲藏的房間 潑灑,我當時想要用鎖將住艙鎖起來阻止紛爭,但是在我身 旁的兩名越籍漁工極力阻擋我不能將門鎖住,越籍漁工就接 續往住艙潑灑熱水,過不久躲藏在住艙的 3名菲籍漁工受不 了就破門往外逃竄,我看見那 3名菲籍漁工全身焦黑,我就 直覺越籍漁工潑麗的熱水內摻有不明藥劑,導致那 3名菲籍 漁工被熱水潑灑身體產生焦黑。接著我就大聲跟越籍漁工喝 止說,那 3名菲籍漁工被你們潑灑熱水,身體產生焦黑那麼 嚴重不要再毆打他們了,越籍漁工看見我大聲喝止後就全部 返回他們的住艙,當時那 3名菲籍漁工就在船員餐廳打滾哀 嚎,兩名菲籍漁工頭髮全部剝落」等語(見海巡卷第84頁) 。則根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係因菲律賓籍 漁工與越南籍漁工於餐廳吃早餐時因故發生肢體衝突,進而 船上包含本案被告等9人在內之越南籍漁工乃分持各種工具 追逐菲律賓籍漁工,且於菲律賓籍漁工躲至住艙房間內之後 ,被告阮山勝復欲強行進入菲律賓漁工之房間內而遭毆打致 額頭受傷,進而發生越南漁工包圍菲律賓漁工房間,並分別 以燒抹布、往住艙房間內潑熱水等方式,企圖逼使菲律賓漁 工離開房間無效後,再以朝菲律賓人房間內潑灑鹼水之方式 逼使菲律賓漁工出來,導致菲律賓漁工 RICHARD B. YAMSON 、SONNY BOY M. FABITO 分別受有前開傷害,進而不治死亡
之事實,應以確定。
㈢再徵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玉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有聽到阮重泰到我房間內講『兄弟要加油,一就是菲律賓人 死,二就是越南人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1頁), 以及證人許明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潑水的時間很久 ,斷斷續續,水沒了再去拿水,不是一直潑水,持續約一個 多小時,潑到受不了才跑出來」、「我有拿鎖頭鎖門,不要 讓他們攻擊,我剛說的被告2 人不讓我鎖門」、「原本拿布 要燒船,我說不可以,船燒掉回去無法跟公司交代,他們有 聽,後面他們在走動、講話,有叫他們不要打架,他們叫我 們不要管,但我們怎麼可能不管。」、「(在場這9 位被告 都在菲律賓漁工躲的房間外面走動?)有時候有看到,幾乎 越南籍漁工都有」、「跟我們說下面有人打架我下去時,他 們幾乎手上都有拿武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81頁反面 至第85頁反面),以及被告阮重泰、阮文強、阮鄭蘇、原審 共同被告阮庭維、被告阮慶五、黎玉唐等人於海巡署第五海 巡隊製作筆錄時均陳稱:「當時參加打架的有陳文權(01) 、豆文慧(03)、黎玉唐(04)、阮重海(06)、阮鄭蘇( 07)、阮庭維(09)、阮重泰(10)、阮文強(11)、阮山 勝(13)、阮慶五(14)、阮文南(15)(經提供相片給予 指認)。」(見海巡卷第2 頁、第16頁、第29頁、第35頁、 第49頁、第6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重泰於原審審理中 則證稱:「因為當時有4 個人完全都在房間裡面,沒有走來 走去也沒有參與打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7 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在海 巡署回答調查員「有參與打架」的意思為何?)我們在船上 工作,那天有些人有拿工具,有些人沒拿工具,我看到這樣 就說他們有參與打架,我的意思是越南籍漁工在船那邊都是 兄弟,互相幫忙,一個人打就是一起打。」、「(是否意指 你會在海巡署說參與打架的這些人,至少在菲律賓籍漁工發 生衝突過程中,你都有看到這些人在衝突現場,是否如此? )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7頁反面),而證人即共 同被告豆文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剛一開始回答檢察 官11名越南籍漁工都有參與打架,所以參與討論分擔責任, 你所謂「都有參與打架」是指何情形?在何時、何地參與打 架?)我們打架就是在餐廳那裡,11個人當中,有拿工具的 就是有打,所以11個人都有拿工具,但有誰有打、有誰沒打 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7頁反面),證人即 原審共同被告阮山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何船上有15 個人,卻只有11個人討論,其餘 4個人可以不用加入討論?
)因為他們沒有參與打架,所以他們在自己的房間。」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2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慶五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十幾個越南籍漁工都站在那裡,不是 只有我。」、「(你之前說有參與打架的那些人,確實都有 追那三名菲律賓籍漁工,從機艙追到房間嗎?)對。」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15頁、第122頁反面)。則由上述同案 被告阮重泰等人供述,當天參與打架者雖有「陳文權、豆文 慧、黎玉唐、阮重海、阮鄭蘇、阮庭維、阮重泰、阮文強、 阮山勝、阮慶五、阮文南」等11人,惟證人陳文權於偵查中 證稱:打架時別人拿四角型長木棍給我,是為保護自已,但 我沒有打,我跑進房間就沒有出來,直到沒打架聲音才出來 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證人阮文南於偵查中證稱:與菲 律賓船員發生衝突時,我拿短的鉤子,是要保護自已,我沒 有打人,也沒有人打我,並未參與潑鹼水等語(見偵一卷第 17 頁),再由上述證人許丁財、許明宗、菲律賓漁工JUMAR D. OMBAS、CUYOS MARK ANTHONY VELUZ等人之證述、及本案 上述共同被告阮重泰等人之供述,均未提及陳文權、阮文南 2 人於上述菲律賓漁工躲入船艙後有參與燒抹布、往該住艙 房間內潑熱水及潑灑鹼水之行為,則縱陳文權、阮文南2 人 於雙方發生衝突之初,有分持木棍、鐵鉤之行為,惟為防遭 受攻擊而持適當之物品,作為防身之用,乃人之常情,則證 人陳文權、阮文南2 人既均未參與嗣後之攻擊、傷害上述菲 律賓漁工之行為觀之,自難認證人陳文權、阮文南2 人有與 本案被告阮重泰等9 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㈣茲就被告豆文慧、阮鄭蘇、阮慶五、黎玉唐等人各自所分擔 或提供助力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豆文慧部分:
被告豆文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有站在左舷窗戶外用鋼杯 舀白塑膠桶內的鹼水,自菲律賓人住艙房間已經破掉之窗戶 內潑灑等語(見海巡卷第25頁,偵一卷第13頁),核與證人 JUMAR D. OMBAS、許丁財、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重泰、阮山勝 等人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海巡卷第6 頁、第45頁、第55頁反面,偵一卷第6頁、第10頁、第15 頁 反面,原審訴字卷五第 9頁反面);此外,被告豆文慧於原 審訊問中供稱:伊有將粉末從船下面拿到樓梯上面去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重泰則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用熱水潑,但熱水只有40度, 我們覺得菲律賓人沒有燙到,所以沒有跑出來,豆文慧問我 有沒有什麼粉,我說我不知道,我就跟豆文慧一起去找,我 看到豆文慧有抓一把裝到桶子,我也有抓一把放到桶子裡,
但那時候桶子裡是空的沒有水,我不知道是誰裝水進去的。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 阮重海則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豆文慧拿粉末,阮山 勝、阮慶五潑灑被害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頁); 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山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我拿 兩桶熱水,我潑灑一桶,另一桶我拿給豆文慧,豆文慧說熱 水沒有用,才拿有加粉末的水給他」、「當時豆文慧拿兩桶 裝有粉末的桶子給我,沒有加水,水是我自己加的。」、「 因為我們有人拿熱水潑,他們沒有跑出來,所以豆文慧去拿 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頁、訴字卷二第219頁反 面)。則由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豆文慧因見無法藉由向 菲律賓漁工房間潑灑熱水之方式逼使躲藏其內之菲律賓漁工 出面,故而自船艙底下拿取鹼粉上來,嗣後並以參有上開鹼 粉之強鹼水自窗外向菲律賓漁工房間內潑灑,以遂行其逼使 菲律賓人出面之目的,足認被告豆文慧具有傷害RICHARD B. YAMSON、SONNY BOY M. FABITO 等人之犯意聯絡,且為上開 遂行其傷害目的之種種犯行甚明。是其所辯:事情發生時想 要找武器自衛,跑到船前看到粉末就拿過來,我想如果打架 的話,想拿粉末灑到眼睛看不到就不要打架云云,應屬卸責 之詞。另該鹼性粉末加水係供作洗船艙地板之用,業據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