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0九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之;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 犯二罪再經該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甲○○所犯上開數罪, 迭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揭 假釋並經撤銷,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 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止,先後在 其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內或臺中縣大里市○○路附近之寺廟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約每一天即施用一次。復另行起意,於前開時、地,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氣化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約每隔三至四天即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與九龍街口,為警當場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 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綏遠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復於九 十三年十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一0巷十二弄十七之 一號二樓,再度遭警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 區○○里○○街二十一號七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四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0巷十二弄十七之一號,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等。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三號、第四五九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 第一0六七號、第一三二一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四二頁至第四五頁),並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一支等足稽。又被告先後五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四 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影本一份等在卷 可按。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 、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之;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犯二罪 再經該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甲○○所犯上開數罪,迭經入 監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又於八十九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 年四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 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行為,已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之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 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 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 六二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之;再於八十五年 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犯二罪再經該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甲○○所犯上開數罪,迭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 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於八十九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四八二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前揭假釋並經撤銷,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撤 銷假釋後所餘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遞加其刑。另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 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及併予 審判,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且前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一再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係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三、至警方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場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警秤毛重分 別為三點四公克、零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分別 為二十七點七公克、零點二公克),分別為同時在場之另案被告賴錫川及廖錦山 所持有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另案被告 賴錫川、廖錦山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是此扣案之毒品應於另案(即被告賴錫 川及廖錦山等二人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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