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搶奪罪及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
許止,先後與具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吳明鴻、廖聖訓(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十月,吳明鴻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廖聖訓則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宋文傑(原判決誤為宋明傑,下同,應予補正,另由軍事法院
審理中)及庚○○等人,分別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三三號前等處,乘甲○○等
附表所示之人不備之機會,下手搶奪甲○○等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各次搶奪
之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共同行搶方式及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
至六號所示),得手後,搶得現金由丁○○與附表所示共同行搶之人朋分花用,
甲○○之項鍊一條,且由丁○○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人,其餘物品則均予丟棄。其間,丁○○為犯如附表
編號四號所示搶奪行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
○○村○○路附近土地公廟旁,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竊取鄭春霖所有車牌號碼為GR三-一五○號之重型機車一輛(該車已
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前遭姓名不詳之人竊取
),得手後,丁○○騎乘該部機車,後載不知情之吳明鴻共同為附表編號四號所
示搶奪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有與共犯吳明鴻、廖聖訓
、宋文傑及庚○○等人,分別在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時地,共同為搶奪犯行之
事實,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
機車係向宋文傑所借用,其知悉宋文傑竊盜該機車云云。被告庚○○則矢口否認
有搶奪共同犯行,並先後辯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當天,伊在臺南科學園區
工作,並未與丁○○共同為搶奪犯行,且伊平時並未使用車輛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如何分別與共犯吳明鴻、廖聖訓、宋文傑及庚○○等人,先後為右揭
六次搶奪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明鴻、廖
聖訓、宋文傑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丙○○、戊○○、己○○、乙○○於警
詢時、或偵查中證述遭搶奪情節相符,復有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
共犯吳明鴻帶同警察至丟棄搶得皮包處所起出贓物之過程之照片六張、被告丁○
○及共犯吳明鴻帶同警察至行搶地點之照片十三張、被告丁○○與共犯廖聖訓共
乘機車遭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二張、共犯廖聖訓行搶時所穿衣物及所騎乘
機車之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且有共犯廖聖訓行搶時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各一件、
紅色鴨舌帽及安全帽各一頂扣案足佐,事證已極明確。共犯吳明鴻於原審時雖辯
稱:甲○○之皮包內只有現金一萬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云云,共犯廖聖訓於原
審時另辯稱:己○○皮包內現金只有九千一百元及一些零錢,並非一萬二千元,
附表編號二所示搶奪犯行,係伊臨時起意自行為之,丁○○事前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
⒈被害人甲○○遭搶奪皮包內確有現金三萬餘元、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三張及項
鍊一條,被害人己○○遭搶奪之皮包內有現金約一萬二千元、信用卡九張、金融
卡六張、身分證二張、印章四枚、健保卡一張、鑰匙一把、行動電話一支、手錶
一支及項鍊墜子一個等物等節,業據甲○○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警訊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甲○○皮包內有現金三
萬餘元、行動電話一支及項鍊一條。己○○皮包內之財物有現金一萬餘元、證件
、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一支及項鍊墜子一個等物等語相符,並有己○○提出之陳
報狀、報案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可見該等被害情節,應甚顯然,自無再
依職權傳喚己○○出庭作證之必要。
⒉又按,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搶奪犯行,確係被告丁○○與共犯廖聖訓共同犯案,業據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共犯廖聖訓於警詢及偵查所供情節相符,參以
共犯廖聖訓於偵查中供陳:伊騎車載丁○○行經臺中縣后里高速公路橋上即下手
行搶,伊拿到皮包後旋即將搶得之皮包交予丁○○,經丁○○檢視皮包發現內無
財物後,即由丁○○將該皮包丟到河裡等情,益徵被告丁○○顯與共犯廖聖訓間
,具有共同行搶之犯意聯絡無疑。綜上所述,共犯吳明鴻、廖聖訓二人上開所辯
,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丁○○之詞,均難採信。
㈡被告丁○○如何於右揭時地,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鄭春霖所有車牌號碼為GR三
-一五○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丁○○騎乘該部機車,後載不知情吳明鴻
共同為附表編號四號所示搶奪犯行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法
官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
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卷及本案卷四四、四五頁)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吳明鴻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伊係與丁○○共同騎乘丁○○竊得之機車共同行搶,伊係後來才
知該車是竊得之贓車等語(參見偵查卷四四、一七一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鄭春
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被告丁○○嗣於原審雖改稱:該輛機車係
伊與吳明鴻一起至宋文傑家,向宋文傑借來使用云云。惟證人宋文傑於原審到庭
結稱:伊未曾將GR三-一五○號重型機車借予丁○○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二三
頁)。且證人吳明鴻原審時結稱:GR三-一五○號之重型機車係丁○○說停放
在伊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丁○○說該車是宋文傑所竊云云,核與被告丁○○
所辯情節不符,足證被告丁○○嗣後翻異前詞,另於本院審理亦否認有竊盜犯行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補強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
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參照最高
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九七號、第五○六五號判決意旨)。次查:
⒈被告庚○○確有與被告丁○○共同為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即
共犯丁○○於原審時結稱明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無訛(參見本院卷四一
、六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搶奪之過程相符。
參之被告庚○○係共犯丁○○哥哥之同學,二人為舊識,業據被告庚○○、丁○
○二人分別陳明在卷,且被告庚○○、丁○○間素無嫌隙,亦經被告庚○○於原
審時供明在卷,衡情以觀,苟被告庚○○未與被告丁○○,共同為如附表編號六
所示搶奪犯行,丁○○端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警供稱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搶奪犯行係伊與庚○○共同為之,之後,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一再指稱被告庚○○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搶奪犯行,更無甘犯偽證罪責
,於原審時更結證誣指被告庚○○於罪之必要,足認證人丁○○上開結證之情節
,應屬實在。
⒉又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當日,即已於警詢中明確陳稱:
當日是庚○○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與伊一同行搶等語(參見偵查卷三六頁
背面),核與被告庚○○聲請傳訊之證人劉慶祥於原審結證:「(庚○○自己有
無車輛?)臺中有,可是臺南沒有開車下去,臺中的車是喜美,顏色是『銀色』
的,車號幾號我不知道」等節相符。且被害人乙○○遭搶時,在場姓名不詳目擊
者所提供行為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P六-一四七九號,業據乙○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該P六-一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實係蔡素珍所有,
車牌所屬之自用小客車顏色為「白色」,該車只有二面車牌,且於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晚間遭不詳之人竊走,蔡素珍旋於翌日即同年四月一日即向警報案乙節
,亦據證人蔡素珍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車籍資料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中縣甲警刑字第○九三○○一五九三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
則被告庚○○苟非確有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共同行搶,丁○○
如何能於警詢中主動說出被告庚○○所駕駛車輛之顏色為「銀色」。況且,被告
庚○○如非狡卸罪責,伊在證人劉慶祥到庭作證前,又何須對原審謊稱伊平時未
使用車輛云云(參見原審卷八三頁),綜上各情,足徵被告丁○○審理中結證:
被告庚○○即係與伊共犯附表編號六號所示搶奪犯行之人等語,堪信屬實,被告
庚○○空言否認犯行,已難輕採。
⒊證人劉慶祥於原審中雖另證稱:因伊家之公司承包臺南科學園區聯電公司之工程
,庚○○自九十三年三月起即均與伊一起在臺南科學園區工作,工作時間是星期
一至星期五,從早上八點到晚上六點,庚○○直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才離職
,這段期間,除了假日以外,伊確定庚○○每天都有去上班,庚○○出勤紀錄已
遺失云云。然查,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劉慶祥之母陳秀蕊,伊則到庭結證稱:
庚○○係伊僱用在臺南科學園區工作,庚○○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工作
,做到五月中旬或五月底,其間庚○○曾請過假,庚○○如果請假,會在前一天
告知,並在告知當晚離開,翌日晚上才回來,至於庚○○請假之正確日期及次數
,伊均已忘記,且出勤紀錄亦已遺失等語,核與證人劉慶祥所證被告庚○○每天
均有上班云云,已有不符,證人劉慶祥所證,自難採為被告庚○○之有利認定。
再者,被告庚○○於原審中先係當庭陳稱對證人劉慶祥所證情節沒有意見云云,
待原審另定庭期訊畢證人陳秀蕊後,伊始供承:在臺南科學園區工作期間,伊確
有請過假,次數已忘記等語,且經原審質以:既然忘記那幾日請假,何以記得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有上班?等語後,被告庚○○再另辯稱:是劉慶祥告知當日
伊有上班云云,前後所辯,更有不一致。且證人劉慶祥所證被告庚○○每天均有
上班云云,既核與事實不符,則伊告知被告庚○○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庚○○有上班云云,自亦不足據為被告庚○○之有利認定。從而,被告庚○○確
有與被告丁○○共犯附表編號六所示搶奪犯行一節,要堪認定。
⒋被告丁○○雖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陳稱:伊未為附表編號六所示搶奪
犯行,警詢中伊如果否認,警察就會打伊,警察如何知道庚○○其人,伊不知道
云云。惟查,被告丁○○此部分之陳詞並非真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陳明
在卷,且被告丁○○上開坦承與被告庚○○共犯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犯行之陳詞
,如何可信為真實,亦經法院審認如前,尚難僅因被告丁○○曾於偵查中為上述
翻異之詞,即認被告丁○○前後多次直承與被告庚○○共為搶奪犯行陳述為不可
採信,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上開搶奪、竊盜之事證明確,被告丁○○、庚○○
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丁○
○與共犯吳明鴻間,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兩次搶奪犯行,被告丁○○與共犯廖
聖訓間,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二次搶奪犯行;被告丁○○與共犯宋文傑間,就
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犯行;被告丁○○、庚○○二人間,就附表編號六所示搶奪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右揭六次搶奪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丁○○所
犯連續搶奪罪及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又被告丁○○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搶
奪罪及施用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在案,嗣經原審就
其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八月、四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
○○前已有搶奪罪前科,被告庚○○尚無犯罪紀錄,有其等二人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按,其等二人均四肢健全,正當年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報酬,竟為搶奪犯
行,且其等搶奪行為,具有暴力性,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被告丁○○所為之搶奪犯行計達六次,並有一次竊盜行為,犯罪後坦承搶奪犯行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被告庚○○所為搶奪犯行雖僅有一次,惟犯罪後猶
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其等搶奪、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丁
○○、庚○○二人犯罪後,均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庚○○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並認,扣案之衣服、
褲子各一件、紅色鴨舌帽及黑色安全帽各一頂,雖均係被告丁○○之共犯廖聖訓
行搶時所穿戴之物,惟尚難認係其直接供作行搶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十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
,被告丁○○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既未扣案,形體不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
或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或否認有犯搶奪、竊盜案,依上所述,難認可採,其等
之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庚○○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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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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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九十三年四月│臺中縣大甲鎮光明│甲○○│吳明鴻騎乘丁○○│
│ │吳明鴻│九日二十時三│路三三號前。 │ │母親所有之銀色機│
│ │ │十分許。 │ │ │車後載丁○○,超│
│ │ │ │ │ │越在前行走之朱妍│
│ │ │ │ │ │卉時由丁○○下手│
│ │ │ │ │ │搶奪甲○○背於左│
│ │ │ │ │ │側之皮包一個(內│
│ │ │ │ │ │有現金約三萬元、│
│ │ │ │ │ │行動電話一支、身│
│ │ │ │ │ │分證、健保卡、汽│
│ │ │ │ │ │車駕照、行車執照│
│ │ │ │ │ │、現金卡、銀行提│
│ │ │ │ │ │款卡各一張、信用│
│ │ │ │ │ │卡三張及項鍊一條│
│ │ │ │ │ │)。得手後,現金│
│ │ │ │ │ │由吳明鴻與丁○○│
│ │ │ │ │ │朋分,項鍊由張明│
│ │ │ │ │ │正以一千二百元代│
│ │ │ │ │ │價售予「阿洲」,│
│ │ │ │ │ │其餘物品均丟棄於│
│ │ │ │ │ │外埔鄉鐵山國小旁│
│ │ │ │ │ │之圳溝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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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丁○○│九十三年四月│臺中縣后里鄉甲后│ 不詳 │廖聖訓騎其所有車│
│ │廖聖訓│三十日十九時│路高速公路路橋上│ │號為YPB-六七│
│ │ │許。 │(起訴書誤載為路│ │五號之機車後載張│
│ │ │ │橋下)。 │ │明正,超越同向被│
│ │ │ │ │ │害人所騎機車,由│
│ │ │ │ │ │廖聖訓下手搶奪被│
│ │ │ │ │ │害人置於機車儀表│
│ │ │ │ │ │板下方之皮包一個│
│ │ │ │ │ │(內無財物),隨│
│ │ │ │ │ │即交予丁○○。經│
│ │ │ │ │ │丁○○檢視皮包內│
│ │ │ │ │ │無財物後,予以丟│
│ │ │ │ │ │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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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丁○○│九十三年五月│臺中縣大甲鎮育德│丙○○│宋文傑騎其提供之│
│ │宋文傑│五日二十時許│路六號前。 │ │機車,後載丁○○│
│ │ │。 │ │ │,於超越行人邱秋│
│ │ │ │ │ │日時,由丁○○自│
│ │ │ │ │ │後方下手行搶,搶│
│ │ │ │ │ │得皮包一個(內有│
│ │ │ │ │ │現款五千餘元、行│
│ │ │ │ │ │動電話一支、信用│
│ │ │ │ │ │卡四張、提款卡二│
│ │ │ │ │ │張)。得手後,現│
│ │ │ │ │ │金朋分花用,其餘│
│ │ │ │ │ │物品均丟棄於外埔│
│ │ │ │ │ │鄉鐵山國小旁之圳│
│ │ │ │ │ │溝內(未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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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丁○○│九十三年五月│臺中縣后里鄉甲后│戊○○│丁○○騎乘車號為│
│ │吳明鴻│十七日十一時│路八六一號前。 │ │GR三-一五○號│
│ │ │時四十分許。│ │ │之機車,後載吳明│
│ │ │ │ │ │鴻,由吳明鴻下手│
│ │ │ │ │ │搶奪戊○○置於機│
│ │ │ │ │ │車儀表板下置物箱│
│ │ │ │ │ │上之皮包一個(內│
│ │ │ │ │ │有現金三千五百元│
│ │ │ │ │ │、健保卡三張)。│
│ │ │ │ │ │得手後現金由吳明│
│ │ │ │ │ │鴻與丁○○朋分,│
│ │ │ │ │ │其餘物品則予以丟│
│ │ │ │ │ │棄。 │
├──┼───┼──────┼────────┼───┼────────┤
│五 │丁○○│九十三年五月│臺中縣大甲鎮中山│己○○│廖聖訓騎機車後載│
│ │廖聖訓│十九日十七時│路一段九○六號即│ │丁○○,由丁○○│
│ │ │許。 │(大盤大商店)前│ │搶奪對向行人莊惠│
│ │ │ │。 │ │美所背皮包一個(│
│ │ │ │ │ │內有現金約一萬二│
│ │ │ │ │ │千元、信用卡九張│
│ │ │ │ │ │、金融卡六張、身│
│ │ │ │ │ │分證二張、印章四│
│ │ │ │ │ │枚、健保卡一張、│
│ │ │ │ │ │鑰匙一把、行動電│
│ │ │ │ │ │話一支、手錶一支│
│ │ │ │ │ │及項鍊墜子一個等│
│ │ │ │ │ │物)。得手後現金│
│ │ │ │ │ │由廖聖訓及丁○○│
│ │ │ │ │ │朋分,其餘物品則│
│ │ │ │ │ │予丟棄。 │
├──┼───┼──────┼────────┼───┼────────┤
│六 │丁○○│九十三年五月│臺中縣大甲鎮新政│乙○○│庚○○駕駛真實車│
│ │庚○○│二十一日十三│路與三民路口。 │ │牌號碼不詳之銀色│
│ │ │時五十分許。│ │ │自用小客車(該車│
│ │ │ │ │ │懸掛蔡素珍所有於│
│ │ │ │ │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 │ │ │ │ │一日遭竊之P六-│
│ │ │ │ │ │一四七九號車牌)│
│ │ │ │ │ │在旁接應,由張明│
│ │ │ │ │ │正負責下車搶奪行│
│ │ │ │ │ │人乙○○背於左肩│
│ │ │ │ ││之皮包一個(內有│
│ │ │ │ │ │現金三千元、行動│
│ │ │ │ │ │電話二支、身分證│
│ │ │ │ │ │及信用卡一張)後│
│ │ │ │ │ │,坐上庚○○所駕│
│ │ │ │ │ │駛之車共同逃離現│
│ │ │ │ │ │場。現金由陳宏琦│
│ │ │ │ │ │與丁○○朋分花用│
│ │ │ │ │ │,其餘物品則予以│
│ │ │ │ │ │丟棄(未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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