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二三五號,移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馮俊華(原審另行審結)、蘇振義(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江倩雯(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邱建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臺北市○○路三四
號三樓之馮俊華住處以及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號四樓邱建成與江倩雯共
同租屋處,作為偽造紙幣之處所,由馮俊華、江倩雯及邱建成提供場地,蘇振義
從事偽造紙幣之行為,蘇振義偽造紙幣完成後,由馮俊華交給丙○○對外兌換真
鈔,丙○○所換得的真鈔再繳還馮俊華,以此模式分工合作共同實施犯罪。蘇振
義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後之不詳時日,連續多次在上述偽造紙
幣之處所,以其所有各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工具,連續多次偽造數量不詳之中
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若干張。丙○○即在
蘇振義第一次偽造上述紙幣完成後之某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基於上
述偽造紙幣犯意聯絡之分工合作模式,陸續自馮俊華處取得蘇振義偽造之上述紙
幣若干張之後,或獨自一人,或與有行使偽造紙幣犯意聯絡之張維憲,對外行使
上開偽造完成之千元紙幣。丙○○在行使之前,惟恐遭人識破,有時尚會承同一
偽造紙幣之犯意,以螢光筆點偽造紙幣上變色之油墨部分,對於偽造之紙幣進行
加工。其行使上開偽造千元紙幣(以下千元偽鈔共計三十七張,列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情形如下,即:
(一)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或十六日,獨自一人在台北市○○路三四號三
樓取得馮俊華所交付上述蘇振義所偽造之千元紙幣五張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四六號二樓的戰略王網路咖啡店
,持編號FS757133FU、GA698851HE、GT517739
KE、DR915433VE、SS075866VX之千元偽造紙幣五張,
向陳國文購買遊戲橘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天堂」遊戲之金幣八百二
十五萬元。
(二)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獨自一人在台北市○○路三四號三樓客廳,取
得馮俊華所交付上述蘇振義所偽造之千元紙幣二十五張後,即於同日十九時許
,持往台中市○○區○○路一七之一號戊○○經營之「伊麗莎皮鞋店」,以其
中編號MS379695QB之千元偽造紙幣一張,購買休閒鞋一雙四百九十
元,找得真鈔五百十元。翌日下午二時許,丙○○又在台中市○○路一三八號
丁○○經營之機車行內,再以另一張編號不詳之偽造千元紙幣一張,購買機車
把手一組二百五十元,找得真鈔七百五十元。之後又於不詳時、地遺失另一張
編號不詳的偽造千元紙幣,才於九十三年一月(起訴書誤為三月)十三日十四
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當場查獲千
元剩餘的偽造紙幣二十二張。
(三)丙○○在九十三年一月農曆過年期間,獨自先在台北市○○路三四號三樓,向
馮俊華取得上述蘇振義偽造之千元紙幣二張,再與僅有行使偽造紙幣犯意、不
知蘇振義偽造紙幣犯行之張維憲,互有概括犯意聯絡,一同從台北市○○路附
近攔計程車坐車到台北縣中和市及永和市,交付上述偽造之千元紙幣一張做為
車資並找回真鈔一次。其間兩人也曾經到台北縣中和市或永和市地區○路咖啡
店,持上述偽造之千元紙幣另一張開台一次。
(四)丙○○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許,又獨自一人在台北市○○路三四號三樓客
廳,取得馮俊華交付上述蘇振義所偽造編號分別為EX565911FZ、D
S834634MU、FU00000000W、FS757133FU、E
M755697EU5之千元紙幣五張,尚未及行使,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九日在上述馮俊華住處被警查獲。
(五)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
台北市○○區○○路二四號二樓查獲丙○○,並扣得上開未及行使之偽造千元
紙幣五張。警方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三四號三樓搜索扣
得蘇振義所有、供偽造紙幣用之工具:玻璃三片、噴槍二支、顏料二包、透光
油一盒、透明印臺二盒、一000字樣印章三個、電腦傳輸線六條、裁剪工具
一捆、電腦鍵盤一個、驗鈔筆一支、日光燈一支、空壓機一台、砂紙二個、筆
、橡皮擦一包;繼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0二號
四樓搜索扣得蘇振義所有、供偽造紙幣用之工具:鐵板十一個、燙板機一台、
紙漿一筒、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鍵盤一個、印表機一台、三點五吋
磁片、影印紙二百張、角尺一支、彩色筆一盒、切割墊板二塊、照相墊板一個
、放大鏡一支。
二、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明知朱義傑(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所收集之新台幣(下同)千元偽鈔十六張,係屬
偽造之通用紙幣,仍延承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並與朱義傑基於共
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即
:
(一)同日晚上九時許,二人一同搭乘黃永鑫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花蓮市○○路與明
義路口之遠東百貨公司旁下車,由丙○○以一張千元偽鈔支付計程車資一百元
,並由黃永鑫找回真鈔九百元,惟黃永鑫隨即發現此為偽鈔,後即在附近之店
家找到在該處購物之丙○○、朱義傑兩人,要求其等返還所詐得之現金九百元
。
(二)丙○○、朱義傑兩人此後仍繼續在附近不詳商店購物,並行使偽鈔,但為店家
發現而離去。
(三)其後,二人又前往花蓮市○○路一二四號之「全虹手機店」,由朱義傑進入店
內,向店員邱琳瑋佯稱購買價值二十元之皮套,並持一千元之偽鈔支付以行使
,但仍被邱琳瑋發覺,應稱無零錢可找,朱義傑隨即外出與丙○○相偕離去。
(四)此後二人又共同前往花蓮市○○路一六一號之「曾記麻糬店」,並選購兩百元
之商品,後由朱義傑持另張千元偽鈔支付,店員乙○○發覺有異不願接受,朱
義傑乃再取出一張千元偽鈔支付,店員乙○○仍不願接受,隨後朱義傑再取出
二張千元鈔票,詢問乙○○該四張千元鈔票何者為真,由乙○○自行選取一張
真鈔以支付購買商品之費用。
(五)嗣因前開計程車司機黃永鑫詢問其餘商家,發覺丙○○、朱義傑二人仍持續行
使偽鈔後報警處理,丙○○、朱義傑二人始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花蓮市
○○路一六一號之「曾記麻糬店」為警查獲,並當場在朱義傑所攜帶之皮包扣
得千元真鈔十三張、千元偽鈔十三張,並自丙○○之皮包內起出千元偽鈔三張
(以上千元偽鈔共計十六張,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苗栗縣警察
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由臺北縣警察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前開犯罪事食,業據其分別在警訊、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查:
(一)就被告丙○○前開與共同被告馮俊華、蘇振義、江倩雯、邱建成等人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仟元紙幣之犯行,及就被告丙○○此後再與共同被告張維憲
共同行使偽造仟元紙幣之犯行,並據到案之共同被告張維憲、馮俊華、及祕密
證人A1分別於偵查中、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另共同被告蘇振義雖
未到案,但其確有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後某日起,在臺北市○○路三四號三
樓即馮俊華之住處、及在邱建成與江倩雯共同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一
○二號四樓房屋等處,分別以其所有各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工具,連續多次
偽造千元紙幣,上情亦據祕密證人A1、共同被告黃淑芬、證人吳佑齊等人分
別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號四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一紙、及經警分別在上址所查扣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案可
資佐證。再,本案被告丙○○所行使、或自馮俊華處所取得尚未及行使之扣案
紙幣,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屬偽造紙幣,此情亦分別有中央印製廠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中印發字第0930000547號函、同年五月十二日中
印發字第0930002471號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丙○○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據被害人簡宏宗、丁○○、陳國文等人於警訊中、及
被害人陳國文、與證人陳炫宇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又就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朱義傑前開共同行使偽造千元紙幣部分,除據共同
被告朱義傑於警、偵訊供述屬實外,並經被害人黃永鑫、邱琳瑋、乙○○等人
於警訊指證甚詳,且有扣案之十六張千元偽鈔、及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920005048號鑑定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紙幣罪。被告丙
○○與共同被告馮俊華、蘇振義、江倩雯、邱建成等人多次共同偽造紙幣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又就此部分偽造紙幣犯行之實施,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馮俊華、
蘇振義、江倩雯、邱建成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
於被告丙○○分別與張維憲、及朱義傑共同行使偽造紙幣部分(被告丙○○此部
分犯行,分別與張維憲、及朱義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因
其犯罪時間亦屬緊接,且所犯罪名亦屬相同,應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
本應依照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被告丙○○有共同被告馮俊華、蘇振義、江
倩雯、邱建成等人共同偽造紙幣而行使,其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係偽造紙幣之
低度行為,應被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二罪有牽連
犯關係,尚有未洽。另因被告丙○○前開所犯,有上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蘇振義所有用供偽造紙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紙幣,均應
依照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紙幣
,部分雖未扣案,但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仍應宣告沒收)。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究移送
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是公訴人上訴指摘上開事項,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其犯罪對國幣流通信用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品與偽造紙
幣,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
題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還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條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玻璃三片、噴槍二支、顏料二包、透光油一盒、透明印臺二盒、一○○○字樣印 章三個、電腦傳輸線六條、裁剪工具一捆、電腦鍵盤一個、驗鈔筆一支、日光燈 一支、空壓機一台、砂紙二個、筆、橡皮擦一包。二、鐵板十一個、燙板機一台、紙漿一筒、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鍵盤一個 、印表機一台、三點五吋磁片、影印紙二百張、角尺一支、彩色筆一盒、切割墊 板二塊、照相墊板一個、放大鏡一支。
三、偽造之中華民國境內中央銀行發行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三十七張。四、偽造之中華民國境內中央銀行發行之新台幣千元紙幣十六張。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