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91號
KSHM,106,上訴,491,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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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昶欽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弘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貞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324 、367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77號、105 年度偵字第3872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5242、92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昶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28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86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決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 第4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於103 年11月1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6 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王弘毅龔昶欽及陳淑 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王弘毅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夾鏈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惟附表一編號 一部分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而犯之)。




龔昶欽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㈢陳淑貞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
㈣嗣警方就王弘毅龔昶欽陳淑貞所持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1784號搜索票 至王弘毅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三、九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7時5 分許 ,至龔昶欽陳淑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4 樓之同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五 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法院 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 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 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 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 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 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 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件卷附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543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乃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 權囑託而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前揭 說明,自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除前揭所述外,本件 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王弘毅龔昶欽陳淑貞(以下如同時指其 三人則稱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 關待證事實皆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 字第104728821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20、24至45、 49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1至23、25至50、76至78 、80至95、114 至12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28807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8 至145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807 號卷二【下稱 偵二卷】第76至79、91至92、99至103 、130 、168 至170 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85至88、116 至119 、133 至139 、 190 至192 、227 至228 頁,本院卷第108 、123 頁),核 與證人楊嘉偉曾聰明伍芳瑢張簡俊哲劉育宗、吳建 洲、張詠竣李裕全鄭能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一卷第64至80、82至106 、108 至123 、128 至 166 、168 至202 頁,警三卷第144 至159 、185 至198 、 236 至25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05706137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6至67頁,偵一卷 第18至20、40至43、76至80、105 至108 、131 至134 頁, 偵二卷第14至17、60至63、115 至11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005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6至28 、83至84頁),並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784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表一至四所示通話之通聯譯文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5至77、95至103 、117 至120 、14 5 至161 、189 至199 、233 至238 頁,警三卷第153 至15 5 、247 至249 、305 至311 、313 至324 頁,警四卷第16 至17、59至62頁),復有如附表五編號三、五至七、九至十 二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如各編號所示),有該院104 年12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5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警三卷第328 至330 頁),堪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至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弘毅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係其親 自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裕全云云,惟被告王弘毅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係指示綽號「祥仔」之男子持甲基安非他 命前去交付予李裕全,復觀之該編號所示通話之通聯譯文( 見警一卷第145 頁及其反面),被告王弘毅李裕全電話聯 絡後另撥打電話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且 稱「恁那個…幫我用…一支那個空五…空五」、「過港仔埔 國小」、「拿乎伊就好了啊」等語,又向李裕全稱:「我有 叫人過去呢」,語意顯係指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拿至港埔國小交付予他人甚明,此一過程 與被告王弘毅前揭供述內容互核一致,爰以此認定被告王弘 毅應與「祥仔」為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三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 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 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 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再衡以毒 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買入 之價格當較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雖無從知悉被告三人利 得,然被告三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取得價金,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渠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弘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被告龔昶欽就附表二編 號一至十八、被告陳淑貞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王弘毅與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王弘 毅前後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龔昶欽前後所犯1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淑貞前後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適用: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決議旨趣可知, 若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不影響之前部分犯罪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至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 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105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茲就累犯適用情形析之如下: ⒈被告龔昶欽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8 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86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99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 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而於103 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104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前揭各罪係在均執 行未完畢前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 於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均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為執 行完畢,故其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四之罪即非累犯, 其餘則皆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 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陳淑貞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 8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0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4 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10 2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而 於103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再犯 他罪,故該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4 月9 日至106 年2 月 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前揭各 罪係在均執行未完畢前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陳淑貞於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時, 上開前案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其即無累犯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㈢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除被告龔 昶欽所為附表二編號三、十七所示之罪外,被告三人就上開 其他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龔昶欽就附表二編號三、十七 之犯行,雖其於偵查中未對此部分有所供述,然此係因警方 、檢察官均未就此一犯罪事實具體加以訊問,再參酌其對於 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聰明李裕全均為坦承(僅係警方 或檢察官具體詢問交易細節時未包含附表二編號三、十七之 犯行),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對附表二編號三 、十七之事實坦認在卷,此時應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方符立法意旨;而被告龔昶欽就除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 四以外之其他各罪,既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亦有上述刑之減 輕事由,即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 之法定刑部分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則



減輕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四逕減輕之。
㈣又被告王弘毅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弘毅於偵訊時供出毒品來 源為綽號「琪仔」之「黃宇琪」,堪認偵查機關有因其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人販毒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撤 回調查警方是否有因被告王弘毅供出上游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乙節,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66 頁 ),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有因被告王弘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至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三人之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899 號、61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王弘毅龔昶欽陳淑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為 6 、18、2 次,考量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亦危害社會治 安,被告三人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衡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更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 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為嚴重,被告三人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而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 濫,所為誠屬非是,惟斟酌被告三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三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 ,兼衡被告王弘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一卷第1 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2頁)、被告龔昶欽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21頁 ,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頁)、被告陳淑貞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46頁,原審法院訴字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王弘毅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刑;及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王弘毅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龔昶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 之刑;龔昶欽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10月;陳淑貞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陳淑貞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 年2 月。並就沒收銷燬、沒收宣告如下:⒈被告三人行 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 月1 日施行,此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為 之修正,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即 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至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執行方式(追徵)或犯罪所得 之沒收,依修法理由之說明,乃係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 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刪除,是追徵相關規定及犯罪所得沒 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且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⒉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附表五編號一至七、九、十所示之物, 為被告三人於各該編號記載之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 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物,則一併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是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 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龔昶欽所有並 用以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385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 329 至330 頁),足見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逕隨同於被告龔昶欽附表二所示各次 犯行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5 包,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其供述在 卷,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隨同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 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 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仍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毒品送 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三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均如附表一至三各 編號所示,故隨同於被告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至在 被告王弘毅上開住處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愷他命香菸 2 支及愷他命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4 年12月2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385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警三卷 第326 、327 頁),為被告王弘毅自行施用所剩餘,業據其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為其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與本案無關;扣 得之K 盤1 組、吸食器2 組、除附表五外之其餘行動電話及 平板電腦,則為其自行施用毒品或生活所用之物,亦均與本 案無涉,均不為沒收宣告。另在被告龔昶欽前揭住處扣得海 洛因2 包及愷他命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 檢出海洛因或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4 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385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警三卷第 328 、329 頁),為被告龔昶欽自行施用所剩餘,業據其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為其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與本案無關;扣得 之吸食器3 組、武士刀2 支、注射針筒11支、除附表五外之 其餘行動電話及現金,則為其自行施用毒品或生活所用之物 ,皆與本案無涉;而扣得之帳冊2 本,被告龔昶欽雖稱有用 以紀錄販賣毒品之資料,惟觀之帳冊記載(見警一卷第22 2 至232 頁),未見有關於本件販賣毒品之紀錄,故亦不宣告 沒收。⒍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 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爰刪除同法第51條第9 款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 另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因此上開各宣告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自無庸隨同在主文應執行刑項下再諭知沒收,特予 指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 人上 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龔昶欽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未上訴,並確定在案。被 告王宏毅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並 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弘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與經過 │ 交易價格 │ 論罪科刑與沒收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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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王弘毅於104 年6 月12日1 時11分│ 500 元 │王弘毅共同犯販賣第│
│ │、29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以│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電話與李裕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 │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
│ │36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
│ │易事宜,並約定在高雄市林園區港│ │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
│ │埔國小前見面,王弘毅復以上開行│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動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號「祥仔」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仔」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港埔國│ │徵其價額。 │
│ │小前,並於同日時35分許王弘毅、│ │ │
│ │李裕全再次聯絡後,於同日時40至│ │ │
│ │45分許間,由「祥仔」在港埔國小│ │ │
│ │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裕全│ │ │
│ │,李裕全當場交付現金,進而完成│ │ │
│ │交易,「祥仔」嗣再將現金交付王│ │ │
│ │弘毅。 │ │ │
├──┼───────────────┼─────┼─────────┤
│ 二 │王弘毅於104 年7 月31日(業經檢│ 1,500 元 │王弘毅犯販賣第二級│
│ │察官更正)21時15分、20分、26分│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之行動電話與李裕全所持用門號09│ │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時30分許│ │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及│
│ │,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國小前販賣│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裕全,雙方│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進而完成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易。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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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王弘毅於104 年8 月5 日21時5 分│ 3,000 元 │王弘毅犯販賣第二級│
│ │、22分、26分、28分、29分許,以│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電話與李裕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 │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
│ │63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易事宜,並於同日時30分許,在高│ │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及│
│ │雄市林園區五塊厝附近工業區之某│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處籃球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李裕全,雙方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進而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四 │王弘毅於104 年8 月17日17時14分│ 500 元 │王弘毅犯販賣第二級│
│ │、35分、37分、18時10分、21時53│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21時56分、22時10分許,以其│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 │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
│ │話與李裕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及│
│ │事宜,並於聯絡完畢約10幾分鐘後│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橋上某處販│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裕全,雙│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方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進而完成│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交易。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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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王弘毅於104 年3 月6 日晚上某時│ 4,000 元 │王弘毅犯販賣第二級│
│ │許,在鄭能智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力│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行路51號住處附近之涼亭交付甲基│ │參年拾壹月。扣案如│
│ │安非他命2 錢(重約7.2 公克)予│ │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
│ │鄭能智鄭能智復於翌日(7 日)│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 │0 時32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
│ │號行動電話與王弘毅所有如附表五│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交│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付價金乙事,並於聯絡後某時許,│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鄭能智在上開涼亭交付價金予王弘│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 │其價額。 │
├──┼───────────────┼─────┼─────────┤
│ 六 │王弘毅於104 年3 月22日0 時27分│ 2,500 元 │王弘毅犯販賣第二級│
│ │、4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二之所示行動電話與鄭能智所持用│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 │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
│ │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聯絡後│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某時許,在王弘毅位於高雄市林園│ │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
│ │區下厝路76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命1 包予鄭能智,雙方當場交付現│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金及毒品,進而完成交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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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龔昶欽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與經過 │ 交易價格 │ 論罪科刑與沒收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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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龔昶欽於104 年3 月17日17時36分│ 1,0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38分許,以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楊嘉偉所持用│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表五編號三、十所示│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 │之物均沒收,附表五│
│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聯絡後某│ │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
│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國小前│ │收銷燬;未扣案犯罪│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嘉偉,│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雙方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進而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成交易。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龔昶欽於104 年6 月5 日21時13分│ 1,5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35分、37分、42分許,以其所有│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曾聰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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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