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方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4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方係弘原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免弘原公司敗訴而須返還告訴人南寶公司貨品或償還所得 利益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3,449,023元,於前案民事二審 訴訟準備程序中,供前具結而就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確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除 耗費司法資源外,亦可能使南寶公司因而於前案民事二審訴 訟遭敗訴判決,而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風險,且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後之態度,因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4 月,尚屬過輕,是告訴人以上開理由請求上訴,尚非無 據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方(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弘原公 司之稅務並非由被告負責,而該等稅務問題發生日期為97年 10月,因此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在貴院103 年重上字第67 號民事案件中作證時,已相距長達6 年之遙,被告既無處理 稅務,自然記憶有誤,事屬當然,顯非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 。㈡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一再揭示「所謂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亦即系爭證述,必須足以影響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 ,始該當於偽證之構成要件。而上開民事判決於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一審判決,係判決被告即弘原公司勝訴,仍認定兩造 有買賣契約,主要認為「已經罹於2 年時效」( 見該判決第 6 頁) 判決被告勝訴,則有無上開被告之證述,本與判決結 果無關,蓋上開判決本已認定有買賣契約存在;嗣經南寶公
司提起上訴,雖貴院103 年重上字第67號改判南寶公司部分 勝訴,也是認定有買賣契約存在,但因為已有解除契約,需 回復原狀,均與被告於上開審理期間所為證述無關;嗣又經 弘原公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高分院判決發回,理由主 要認為高分院認為有解除契約,尚嫌疏漏;嗣經發回,更一 審高分院再度認為「罹於2 年時效」判決被告勝訴,也是認 定有買賣契約存在,完全與被告上開證述無關。蓋南寶公司 當時於民事上訴審傳喚被告為證人,主要係要證明當時已經 有開發票給弘原公司,欲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此部 分被告否認),然自一審乃至更一審,全數認定有買賣契約 ,被告勝訴主要係基於2 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亦即有無被告 之證述,實與裁判之結果者無關(被告未作證前,一審判決 已採此見解,更一審只是維持一審判決認定結果),實不該 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 言;亦即該虛偽陳述,只需有使法院裁判發生錯誤之危險, 即為已足,而不以其虛偽陳述結果,確實發生裁判錯誤為必 要。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在本院103 年重上 字第67號民事案件中作證稱「(問:庭呈檢舉函及楠梓稽徵 所函文【指楠梓稽徵所97年11月13日函】各1 份,提示上開 檢舉函及楠梓稽徵所函文,依上開函文內容,國稅局當時就 原證二發票去稽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的回覆是這 些貨物是被上訴人公司全數外銷,或作進貨退回,與你剛剛 所述情形不一樣,為何如此?)答:我並沒有對國稅局說這 些貨物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外銷,或是作進貨退回,國稅局的 人員也沒有到我家來。國稅局的函文陳述與我真實陳述不同 」等語,就曾否向楠梓稽徵所表示買受上開貨物之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換言之,弘原公司就楠梓稽 徵所97年10月24日來函之說明雖係委託瑞瑩事務所負責人李 秀美處理,被告仍對於該次來函事宜及後續處理情形是否有
所知悉,並於本院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作證時,故 為不實陳述?本院查:
⒈被告上開證言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一節: ⑴本院103 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案件之重要爭點之一,於該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載明「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系爭 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弘原公司)是否負有付款義務? ㈡上訴人(南寶公司)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生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 採?」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見兩造即南寶公司與 弘原公司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及弘原公司有無將所購買之 貨物由弘原公司外銷或是作進貨退回各節,係屬該民事案件 之重要爭點,應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無疑義。 ⑵再者,本院103 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 ㈠之4 ,就上開爭點結論載明「從而,兩造就系爭貨品已達 成買賣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弘原公司)復已受領系爭貨 品,兩造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即 負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價金予上訴人(南寶公司)之義務」等 語(本院卷第33頁)。益證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即南寶公 司與弘原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及弘原公司負有交付買賣 價金予南寶公司之義務各節,係屬該民事案件「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更無疑義。
⒉就證人黃金婷知悉楠梓稽徵所來函之相關事項後,曾否告知 被告或與被告討論,且被告有偽證之故意一節: ⑴證人黃金婷於原審雖證稱:我將公文交給李秀美處理後,都 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這件事情,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云云(原審 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證人李秀美於原審亦證稱:因 為進出口方面是弘原公司比較清楚,我會就國稅局的疑點去 問黃金婷實際情況,再核對她所提供的資料等語(原審院卷 第90頁背面)。惟查,證人黃金婷於原審另證稱:我在弘原 公司負責處理帳務、弘原公司的業務都是被告陳聖方在處理 ,我只有整理發票,沒有去管其他事情等語(原審院卷第91 頁背面、第95頁背面),則證人黃金婷既未參與弘原公司之 業務事項,是否能在未與被告陳聖方討論之情形下,釐清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6 張發票貨物之加工、交易 情形以整理資料,並向證人李秀美說明國稅局之疑點,已屬 可疑。又南寶公司於97年10月8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6 張發票之貨款合計 13,142,673元向弘原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7年10月 13日發出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弘原公司由被告陳 聖方簽收後,弘原公司隨即於同年10月20日由被告署名具狀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乙情,有南寶公司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及附件發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弘原公司民事異議狀等在卷 可稽(民事審重訴卷第3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 自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收到支付命令後,隨即於同年月20日 聲明異議之舉,及證人黃金婷審判中亦自承知道有上開南寶 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事、知道對方來要錢等語(原審院卷 第95頁),可見被告陳聖方及證人黃金婷對南寶公司請求貨 款之事均甚為關心;且弘原公司95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27,5 39,460元,有弘原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 料聯在卷可稽(原審院卷第41頁),而南寶公司所請求貨款 之6 張發票除附表編號1 之發票外,均開立於95年,且扣除 附表編號1 之發票後,總金額仍達11,576,079元,該批貨款 已將近弘原公司95年全年營業收入之半,益證弘原公司人員 對此當無可能等閒視之。證人黃金婷既知悉上開支付命令之 事,又於弘原公司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不久後,隨即收到楠梓 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進而透過證人李秀美之告知,而知 悉國稅局欲查核南寶公司所開與弘原公司之上開發票,自可 推知此事與南寶公司請求貨款之事有關。上開貨款對弘原公 司而言既非小事,而被告陳聖方為弘原公司之負責人,證人 黃金婷身為被告之配偶,又參與公司帳務事項,並非無從分 辨事情輕重,衡情證人黃金婷實無可能就此重要事項僅自行 整理資料並向證人李秀美說明,卻完全未與被告討論,故其 所述未曾與被告討論國稅局查核發票之事,且被告並不知情 云云,與常情常理不合,實難憑信。
⑵弘原公司雖曾委託瑞瑩事務所負責人李秀美處理楠梓稽徵所 97年10月24日來函之事,並由證人黃金婷負責與該事務所負 責人李秀美聯繫,然該來函所涉事項與南寶公司向弘原公司 請求貨款之重要事項有關,證人黃金婷既不瞭解公司業務, 又身為被告之配偶,就此關係重大之事項,衡情必會與被告 進行討論並徵詢被告之意見後,再決定如何向楠梓稽徵所說 明,故縱使本案弘原公司說明書並非由被告親自撰寫、提交 ,然被告就弘原公司當時係向楠梓稽徵所表示附表編號1 至 編號6 之發票均外銷出口,且均有辦理營業稅申報並且入帳 乙情,必然有所知悉。然被告陳聖方在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本 院準備程序中作證時,卻證稱:我告訴國稅局說這不是我們 的東西、並沒有說這些貨物是由弘原公司外銷或進貨退回云 云,其當時所述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其97年時之主觀認知 相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前開民事庭準備程序作證之前既經 具結,就作證時不得虛偽陳述,否則將受處罰一事當已有所
瞭解,其在作證過程中,若發生無法理解問題或記憶不清之 情形,儘可表示「不清楚」、「不記得」,或僅就自身所知 部分而為陳述,無須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又查被告陳 聖方於前開作證當時,既能夠對於南寶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詢 問題作出曾向國稅局說明、國稅局來函與其真實陳述不符等 具體回答,而未表示並不清楚所詢國稅局來函之事,或未見 過國稅局來函等語,其回答之內容均與問題切合,復與其先 前就其他問題之回答(有收發票)及弘原公司訴訟上之主張 (並未買受南寶公司之貨物)一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見前案重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故 意為該等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
㈢至於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第5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134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即南寶公司與弘原公司間有 買賣契約,主要認為「已經罹於2 年時效」判決弘原公司勝 訴。惟查,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 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 2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偽證罪為形式犯,以抽象的危 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 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犯罪成立。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㈣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偽 證罪,審酌其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於本院前案 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妨害法院藉由真實 證言而為公正審判,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為之虛偽證詞最後未經法院採信 ,未因被告之虛偽證言而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其犯罪所生危 害並未擴大,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審判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貿易工作、已婚、育有2 名 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同無理由。 ㈤綜上說明,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