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99號
TCHM,94,上易,299,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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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三、一二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 存摺,是伊先生丁佐舜被地下錢莊追債,且身分證被押在地下錢莊,所以才會想 出這個辦法,叫伊去辦理帳戶,伊是為了要幫助丁佐舜,開戶之後就將存摺拿給 丁佐舜,伊不知道丁佐舜會把那些存摺拿去賣掉云云。然查現今社會上之不法詐 欺集團,為了避免遭到追查,多係冒用他人之身分證、印章辦理開戶,或向他人 購買合法申辦之存摺、金融卡等,待詐騙得款項後,即利用該等金融卡提款。而 被告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自知已無經濟來源及能 力,根本不可能會有款項匯入,竟然在短短之數日內開設四個新銀行帳戶,並立 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自銀行開戶之行為,與其所謂 清償債務之間根本不生任何關係,更不能以開戶而發生清償債務之作用。顯見被 告開戶之目的,確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圖,其行為亦有致使他人發生損 害之虞,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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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