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66號
TCHM,94,上易,266,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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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癸○○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八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六號,移
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癸○○部分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林澄葦(業據原審判刑確定)與癸○○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癸○○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三人共同,或由癸
○○與乙○○分別夥同莊又全(另案審結),或由乙○○癸○○自行(詳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己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其中鐵製門板後鈕、銅環、鋼圈、鐵製齒輪,得
手後,均持以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所得均已供其等花用完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癸○○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癸
○○部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莊又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人員陳文交陳錫憲、謝秀
美及與黃敬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協毅資源回收場紀錄單二紙、
辰利行資源回收場地磅紀錄單二紙、良杰資源回收場收據二紙、被害人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照片十四幀在卷及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癸○○所為,係各犯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被告二人與林澄葦
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癸○○乙○○二人與莊又全就附表編號三至五
所示之犯行;被告癸○○與莊又全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癸○○二人前後多次竊盜犯行,其等
犯罪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加重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移送併辦部分與
被告等已起訴部分之犯行,分別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原審就被告等原審判決所示之竊盜行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之年,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且均於起訴部分之案件審理期間,再為併辦部分所示犯行,足見彼等毫
無警惕之心,惟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一切犯行,暨考量其等
行竊之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係被告乙○○所 有,供竊取機車所使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 犯 罪 所 得│ 查 獲 情 形│ 備 註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 一 │莊又全│九十三年│彰化縣大村│二人分別騎乘│己○○│鐵製門板後鈕│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 │癸○○│七月初某│鄉福興村山│二部重型機車│ │三包(約一三│月九日,為警│二十條第一│
│ │ │日下午 │腳路四十七│前至上址,趁│ │○公斤),已│在其住處查獲│項 │
│ │ │   │之六號(大│該工廠大門未│ │變賣予不知情│交易紀錄單,│ │




│ │ │ │榮順工廠)│上鎖,且鐵捲│ │之「協毅資源│而循線查獲 │ │
│ │ │ │ │門半開之際,│ │回收場」,所│ │ │
│ │ │ │ │直接啟門進入│ │得亦已花用完│ │ │
│ │ │ │ │,共同以徒手│ │畢 │ │ │
│ │ │ │ │搬運之方式,│ │ │ │ │
│ │ │ │ │竊取置放該工│ │ │ │ │
│ │ │ │ │廠內之鐵製門│ │ │ │ │
│ │ │ │ │板後鈕。(無│ │ │ │ │
│ │ │ │ │故侵入建築物│ │ │ │ │
│ │ │ │ │部分未具告訴│ │ │ │ │
│ │ │ │ │) │ │ │ │ │
├──┼───┼────┼─────┼──────┼───┼──────┼──────┼─────┤
│ 二 │癸○○│九十三年│彰化縣大村│由林澄葦駕駛│己○○│鐵製門板後鈕│同上 │刑法第三百│
│ │乙○○│七月四日│鄉福興村山│車號OF-四│ │約五、六包(│ │二十一條第│
│ │林澄葦│下午 │腳路四十七│○四三號自小│ │約一一六公斤│ │一項第四款│
│ │ │ │之六號(大│客車,搭載賴│ │),已變賣予│ │ │
│ │ │ │榮順工廠)│建志、乙○○│ │不知情之「良│ │ │
│ │ │ │ │前至上址,林│ │杰資源回收場│ │ │
│ │ │ │ │澄葦負責在外│ │」,所得亦已│ │ │
│ │ │ │ │把風,癸○○│ │花用完畢 │ │ │
│ │ │ │ │及乙○○則趁│ │ │ │ │
│ │ │ │ │該工廠大門及│ │ │ │ │
│ │ │ │ │鐵捲門均已為│ │ │ │ │
│ │ │ │ │莊又全前次行│ │ │ │ │
│ │ │ │ │竊而開啟,尚│ │ │ │ │
│ │ │ │ │未關上之際,│ │ │ │ │
│ │ │ │ │進入該工廠內│ │ │ │ │
│ │ │ │ │,以徒手搬運│ │ │ │ │
│ │ │ │ │之方式,竊取│ │ │ │ │
│ │ │ │ │鐵製門板後鈕│ │ │ │ │
│ │ │ │ │。(無故侵入│ │ │ │ │
│ │ │ │ │建築物部分未│ │ │ │ │
│ │ │ │ │具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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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莊又全│九十三年│彰化縣大村│三人共乘二部│己○○│鐵製門板後鈕│同上 │刑法第三百│
│ │癸○○│七月五日│鄉福興村山│機車前至上址│ │約一百四十三│ │二十一條第│
│ │乙○○│十二時許│腳路四十七│,趁該工廠大│ │公斤,已變賣│ │一項第四款│
│ │ │ │之六號(大│門及鐵捲門已│ │予不知情之「│ │ │
│ │ │ │榮順工廠)│為莊又全前次│ │協毅資源回收│ │ │
│ │ │ │ │行竊而開啟,│ │場」,所得亦│ │ │




│ │ │ │ │尚未關上之際│ │已花用完畢 │ │ │
│ │ │ │ │,一同進入該│ │ │ │ │
│ │ │ │ │工廠內,共同│ │ │ │ │
│ │ │ │ │以徒手搬運之│ │ │ │ │
│ │ │ │ │方式,竊取置│ │ │ │ │
│ │ │ │ │放於該工廠內│ │ │ │ │
│ │ │ │ │之鐵製門板後│ │ │ │ │
│ │ │ │ │鈕。(無故侵│ │ │ │ │
│ │ │ │ │入建築物部分│ │ │ │ │
│ │ │ │ │未具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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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莊又全│九十三年│彰化縣大村│三人分乘三部│己○○│鐵製門板後鈕│同右 │刑法第三百│
│ │癸○○│七月六日│鄉福興村山│機車前至上址│ │六包(約二百│ │二十一條第│
│ │乙○○│十三時許│腳路四十七│,共同以如附│ │三十八公斤)│ │一項第四款│
│ │ │ │之六號(大│表編號三所示│ │,已變賣予不│ │ │
│ │ │ │榮順工廠)│之方式,竊取│ │知情之「辰利│ │ │
│ │ │ │ │置放於該工廠│ │行資源回收場│ │ │
│ │ │ │ │內之鐵製門板│ │」,所得亦已│ │ │
│ │ │ │ │後鈕。(無故│ │花用完畢 │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 │ │ │ │
│ │ │ │ │分未具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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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莊又全│九十三年│彰化縣大村│同編號四 │己○○│鐵製門板後鈕│同右 │刑法第三百│
│ │癸○○│七月六日│鄉福興村山│ │ │六包(約二百│ │二十一條第│
│ │乙○○│十五時許│腳路四十七│ │ │○六公斤),│ │一項第四款│
│ │ │ │之六號(大│ │ │已變賣予不知│ │ │
│ │ │ │榮順工廠)│ │ │情之「辰利行│ │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 │ │ │ │ │,所得亦已花│ │ │
│ │ │ │ │ │ │用完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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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乙○○│九十三年│彰化縣永靖│乙○○利用其│丙○○│銅環一袋(約│同右 │刑法第三百│
│ │ │七月六日│鄉永西村永│為永成工業社│ │三十一‧八公│ │二十條第一│
│ │ │零時許 │成路一五四│之員工,負責│ │斤),已變賣│ │項 │
│ │ │ │號(永成工│關閉工廠門窗│ │予不知情之「│ │ │
│ │ │ │業社) │之便,趁永成│ │良杰資源回收│ │ │
│ │ │ │ │工業社員工均│ │場」,所得亦│ │ │
│ │ │ │ │已下班,無人│ │已花用完畢 │ │ │
│ │ │ │ │之際,徒手搬│ │ │ │ │




│ │ │ │ │運置放於工廠│ │ │ │ │
│ │ │ │ │內之銅器至其│ │ │ │ │
│ │ │ │ │所騎乘之車號│ │ │ │ │
│ │ │ │ │VOE-五○│ │ │ │ │
│ │ │ │ │○號輕型機車│ │ │ │ │
│ │ │ │ │上,復載往他│ │ │ │ │
│ │ │ │ │處變賣。(無│ │ │ │ │
│ ││ │ │故侵入建築物│ │ │ │ │
│ │ │ │ │部分未具告訴│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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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癸○○│九十三年│彰化縣員林│徒手竊取辜月│庚○○│將竊得之鋼圈│九十三年十月│同 右 │
│ │ │十月八日│鎮○○路七│昭所有之輪胎│ │出售不詳回收│十二日下午二│ │
│ │ │上午十時│二二號前 │鋼圈一個 │ │業者,得款花│時五十五分許│ │
│ │ │許 │ │ │ │用完畢 │為警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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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同 右│九十三年│彰化縣大村│徒手竊取許王│丁○○│同 右 │同 右 │同 右 │
│ │ │十月十日│鄉村上村中│忠所有之輪胎│ │ │ │ │
│ │ │上午十時│山路二段三│鋼圈二個 │ │ │ │ │
│ │ │許 │十六號「阿│ │ │ │ │ │
│ │ │ │忠輪胎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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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右│九十三年│彰化縣大村│徒手竊取陳國│戊○○│同 右 │同 右 │同 右 │
│ 九 │ │十月十一│鄉平和村中│應所有之鐵製│ │ │ │ │
│ │ │日下午五│山路三段二│齒輪六個 │ │ │ │ │
│ │ │時許 │巷四七九號│ │ │ │ │ │
│ │ │ │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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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右│九十三年│彰化縣大村│徒手竊取楊耀│辛○○│同 右 │同 右 │同 右 │
│ 十 │ │十月十一│鄉平和村中│仁所有之鐵製│ │ │ │ │
│ │ │日晚上八│山路三段二│齒輪五個 │ │ │ │ │
│ │ │時許  │巷四七九號│ │ │ │ │ │
│ │ │ │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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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乙○○│九十三年│彰化縣員林│以自有之機車│壬○○│重型機車一部│乙○○於得手│同 右 │
│ 一 │ │十一月十│鎮南平里新│鑰匙一把,竊│ │(已發還被害│後,搭載不知│ │
│ │ │六日晚上│生路與靜修│取壬○○所有│ │人) │情友人黃敬中│ │
│ │ │十一時許│路口 │G27036│ │ │於同年月十七│ │
│ │ │ │ │重型機車一台│ │ │日零時十分許│ │
│ │ │ │ │ │ │ │,行經彰化縣│ │




│ │ │ │ │ │ │ │大村鄉美港村│ │
│ │ │ │ │ │ │ │中山路一段一│ │
│ │ │ │ │ │ │ │巷十號前為警│ │
│ │ │ │ │ │ │ │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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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