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玆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於荔枝收成時,因欠缺人手 ,曾以每日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丙○○,而丙○○平時即有酗酒惡習,其所受之傷 係酒後摔傷所致,非伊毆傷;且丙○○謂遭伊毆傷期間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其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始提出告訴,顯超過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 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 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有最高 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所指被告連續傷害 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九日,而其提起告訴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有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 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九三號卷第一頁至第四 頁),是被告謂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已有誤會;而告訴人丙 ○○知悉被告最後一次犯罪行為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其不及一個月 即立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告訴,雖第一次之傷害行為已逾越六個 月之告訴期間,然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本案既屬連續傷害之行為,自均屬未逾越 告訴期間,而得提起告訴。次查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五頁至第九頁),且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指訴被告 出手毆打之部位、程度,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諭知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 請傳訊證人呂隆源、林文容,以證明告訴人經常酗酒肇事摔傷之情形。然經本院 質以其等能否證明本件告訴人係自己摔傷時?上訴人陳稱:「他們有看到的話, 也不會注意時間,但可以證明告訴人常常喝酒、鬧事」等語,是該證人所見之事 實顯與本案不具關聯性,經核並無傳喚之必要,爰不另為傳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