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12號
TCHM,94,上易,212,200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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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 伊罹患精神耗弱症,目前待業中,父親則因案執行,家庭生計僅靠母親微薄薪資 維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固因重度憂鬱症 而免服兵役,有其提出之中部地區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份停役兵病傷免疫人 員名冊影本一紙附卷。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應答正常,並無異狀,有各該訊問 筆錄在卷,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回答問題時,亦均流利順暢,毫無精神 異常之情形,實難認其犯案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而被告於其被逮捕當天警詢 時供稱:「(作案同夥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蔡。」、 「(如何聯絡?)在台中市滾石舞廳跳舞認識相約前去(偷竊)。」、「(你竊 取被害人自小客車作何用途?)自用。僅想拉風一下。」等語;於偵查中供稱: 「(今天與你一起竊車的人是誰?)是在舞廳認識的。」等語,是被告於犯案前 甫從舞廳跳舞出來,益見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與一般正常人應無差別。佐以其作 案時攜帶之兇器有一字型起子一支、中心衝一支、十字型起子二支、六角型起子 三支、剪刀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等工具,以其攜帶竊盜工具之多樣與齊 全,足以預見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 金,堪稱妥適,並無量刑畸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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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