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豪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香英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70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65 號、
第14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香英部分,撤銷。
林香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8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附表三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潘宥豪部分)。
事 實
一、潘宥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潘宥 豪、林香英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潘宥豪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 子豪3 次、林正信1 次,共4 次,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毒所得,藉此營利。
㈡潘宥豪復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5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 信1 次,並收取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販毒所得,藉此營利 。
㈢潘宥豪與林香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之交易方式,向不詳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重量不詳)後,因未及賣出而未遂。
㈣潘宥豪與呂柏陞(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黃佑凱1 次,並收取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販毒所得,藉此營利。
㈤潘宥豪與劉祐均(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方式,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欽」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詳,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及賣出而未遂 。
二、嗣警方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對潘宥豪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 被告2 人及其2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均與待證之事實均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宥豪(下稱被告潘宥豪)對前揭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及與上訴人即被告林香英(下稱被告林香英)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與呂柏陞、劉祐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另被告林香英對其與被告潘宥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潘宥豪、林香英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13、19-29 頁 、偵一卷第38-42 、58-62 、原審一卷143 頁、原審二卷第 6 頁反面-7、18-19 頁反面、本院卷第73、73頁反面、99頁 ),核與證人劉祐均、呂柏陞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審理 中,及購毒者即證人林正信、黃佑凱、劉子豪於警詢及偵訊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3-62 、79-85 、92-99 頁,聲羈 卷13-14 頁、偵一卷第13-16 、39、50-51 、55-5 6、59-6
0 、64-65 頁、原審一卷第65頁,原審二卷第18-19 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735 號搜索票、扣押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 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3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 4 年8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1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 、17、30-34 、45-46 、 64-65 、76-78 、87-89 、100-101 、103-107 、109-114 、116-121 、137-140 頁,偵三卷第42頁反面、44、49-50 、52、59頁,原審一卷第109-13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8 、附表四編號1 所示、附表五編號 4 、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為證,足 認被告潘宥豪、林香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被 告2 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依據。
二、又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 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 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 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 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潘宥豪、林香英自承基 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見原審二卷17頁反 面-19 頁),堪認被告潘宥豪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 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潘宥豪與林香英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潘宥豪與呂柏陞如 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潘宥豪與同案 被告劉祐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宥豪、林香英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 日施行,並於被告潘宥豪 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潘宥豪與林 香英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上開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所犯,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2 人,則被告潘宥豪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 、被告潘宥豪與林香英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均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
(二)罪名及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
⒉又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以有營利之意圖購入毒品,即足構成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即毒品)之是否交 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⒊核被告潘宥豪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 、7 、8 部分所為,係另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如附表一編 號6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雖誤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規定,然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並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原審一卷 第142 、159 頁、原審二卷第5 頁),併予敘明。 ⒋被告林香英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
⒌共犯部分:
被告潘宥豪與林香英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潘宥 豪與呂柏陞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潘宥豪與劉祐 均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罪數部分:
⑴被告潘宥豪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販出之愷他命 因重量不詳,且卷內復無何足認重量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事證,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為罪,自無持有第三 級毒品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⑵被告潘宥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及被告潘宥豪與呂 柏陞、劉祐均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犯行,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潘宥豪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8 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潘宥豪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103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
被告潘宥豪、林香英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及被告潘宥 豪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被告潘宥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被告林香英就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潘宥豪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8 罪,同有累犯 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且其中附 表一編號6 、編號8 所示部分,尚有未遂犯減輕事由,均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即均先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予加重, 已如前述),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其中附表一編 號6 、8 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⒌被告林香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後述) 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⒍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則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潘宥豪所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累計所得之金 額已達2 萬5000元,且販賣之對象有林正信、黃佑凱、劉子 豪3 人,所犯之罪數亦多達8 罪,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認所犯之上開8 罪,其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是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必要。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林香英與被 告潘宥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固如前述,然被告林香 英於案發當時,與潘宥豪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基於上開之 密切之情誼,僅因被告潘宥豪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未 能前往向不詳姓名藥頭購買10包愷他命(以供轉賣用),始 臨時委託林香英向該名藥頭購入該批愷他命,且僅此1 次, 嗣又未有販出之行為,故對被告林香英縱論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最輕之法定本刑及刑法第25條 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予以量刑 ,則仍猶嫌過重,為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並考量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情狀,已有可 憫恕之處,自應對被告林香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 刑。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潘宥豪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潘宥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認罪證 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6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潘宥豪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 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仍無視法律禁令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牟利,所為誠屬非是,惟 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為高職畢業 ,案發時從事木工為業,未婚、無子女,兼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8 所示8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
(二)另敘明沒收如下: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潘宥豪所有,且供其犯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所用、亦係供被告潘宥豪分別與林香 英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 犯行,及與劉祐均共同為附表一編號 8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均應分別於被告潘宥豪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 8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潘宥豪如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林香英持用,供其與潘宥豪 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 犯行所用之物,雖非以被告林香英名義 申請,然為被告潘宥豪所有,亦應於被告潘宥豪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之HTC 行動電話1 支,係呂柏陞實際持用,供呂柏陞與被告 潘宥豪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潘宥豪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④另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 ,為劉祐均所有,且係供被告潘宥豪、劉祐均為附表一編號 8 所示販入毒品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潘宥豪如附表 一編號8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潘宥豪所 有,供其販毒時秤重或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之物 ,堪認係供被告潘宥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犯行 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潘宥豪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2 包空夾鍊袋,為被告潘宥豪所有 ,且係預備供被告潘宥豪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犯行
、被告潘宥豪與呂柏陞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分裝毒品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宥豪如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編號7 所示之罪之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⑦犯罪所得:
被告潘宥豪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及被告潘宥豪與呂柏陞共 同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 由被告潘宥豪取得所交易之金額,業據被告潘宥豪已於原審 供承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8頁),則被告潘宥豪如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5 及編號7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潘宥豪所犯上開附表編號所 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販毒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潘宥豪與林香英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愷他命 未遂及與劉祐均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甲基非他命未遂, 均因未賣出毒品,故未能取得販毒價金,自無犯罪所得可供 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自不再於宣告被告潘宥豪有期徒刑之應執 行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四)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潘宥豪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表三 編號2 所示愷他命1 包,據被告潘宥豪供稱係供其自己施用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愷他命施用盤2 個、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愷他命施用 盤1 個、附表五編號6 所示卡片3 張、附表五編號8 所示塑 膠剷管1 支、附表五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3 支、附 表五編號12所示重型機車1 台、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機車鑰 匙1 把,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潘宥豪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就被告潘宥豪部分,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均稱妥適。被告潘宥豪上訴意旨認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且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告林香英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林香英所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部分,亦 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香英 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節,有足堪憫恕之情,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前述),自有未合。被告林香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 林香英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林香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香英於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時、地與潘宥豪共同販入愷他命意圖販賣牟 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僅有1 次販賣毒品行為,復考量其為高職肄業,未婚,且 有人工記帳技術士之資格,復有該技術士證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4 頁),僅因誤交損友而蹈觸法網,兼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因販毒而取得任何報酬,爰就 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及同附表編號8 所示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分別係被 告潘宥豪、林香英持用,且供2 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該項罪下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林香英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4 年12月10日裁處送觀察、勒戒。又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 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與本罪不構成累犯),甫於10 5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故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另同案被告呂柏陞、林正信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分別處有期 徒刑1 年3 月、2 年7 月,並均已確定在案,另同案被告劉 祐均則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民國104 年02月04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潘宥豪、林香英部分)
┌─┬───┬───────┬───────────┬────────────────┐
│編│ │ 販賣對象 │ │ │
│ │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 (民國) │ │ │
│ │ ├───────┤ │ │
│ │行為人│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 │ ├───────┤ (新台幣) │ │
│ │ │ 使用門號 │ │ │
│ │ ├───────┤ │ │
│號│ │ 販毒所得 │ │ │
│ │ │ (新台幣) │ │ │
├─┼───┼───────┼───────────┼────────────────┤
│1 │潘宥豪│ 劉子豪 │先由潘宥豪於凌晨5 時10│潘宥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起│ │104 年1 月17日│行動電話接聽劉子豪來電│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附表三│
│訴│ │凌晨5 時30分許│(0000000000),約定以│編號7 所示門號0九八九一八七六八│
│書│ ├───────┤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附│ │高雄市小港區中│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表│ │安路432號4樓潘│量不詳)予劉子豪,嗣雙│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一│ │宥豪住處樓下 │方於左揭時間、地點進行│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編│ ├───────┤交易,由潘宥豪交付毒品│ │
│號│ │門號0000000000│予劉子豪,並當場收取價│ │
│①│ ├───────┤金1,000 元。 │ │
│︶│ │ 1,000元 │ │ │
├─┼───┼───────┼───────────┼────────────────┤
│2 │潘宥豪│ 劉子豪 │先由潘宥豪於凌晨0 時13│潘宥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起│ │104 年1 月19日│行動電話撥打劉子豪0970│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訴│ │凌晨0 時20分許│225321行動電話,約定以│三編號7 所示門號0九八九一八七六│
│書│ ├───────┤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八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附│ │高雄市小港區中│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表│ │安路432號4樓潘│量不詳)予劉子豪,劉子│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 │宥豪住處樓下 │豪到達約定地點後,復打│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編│ ├───────┤行動電話通知潘宥豪,嗣│ │
│號│ │門號0000000000│雙方於左揭時間、地點進│ │
│②│ ├───────┤行交易,由潘宥豪交付毒│ │
│︶│ │ 1,000元 │品予劉子豪,並當場收取│ │
│ │ │ │價金1,000 元。 │ │
├─┼───┼───────┼───────────┼────────────────┤
│3 │潘宥豪│ 劉子豪 │先由潘宥豪於凌晨1 時52│潘宥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起│ │104 年1 月20日│行動電話撥打劉子豪0970│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訴│ │凌晨2時許 │225321行動電話,約定以│三編號7 所示門號0九八九一八七六│
│書│ ├───────┤1,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八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附│ │高雄市苓雅區福│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表│ │德路及正言路口│劉子豪,嗣潘宥豪於左揭│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 │「漁人碼頭KTV │時間到達約定地點交付毒│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編│ │」外 │品予劉子豪,並當場收取│ │
│號│ ├───────┤價金1,000 元。 │ │
│③│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1,000元 │ │ │
├─┼───┼───────┼───────────┼────────────────┤
│4 │潘宥豪│ 林正信 │先由潘宥豪於凌晨4 時41│潘宥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起│ │104 年1 月17日│行動電話接聽林正信來電│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訴│ │凌晨5 時許 │(0000000000號),約定│三編號7 所示門號0九八九一八七六│
│書│ ├───────┤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八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附│ │高雄市鳳山區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表│ │泰路「五福遊藝│0.5 公克)予林正信,雙│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 │場」內 │方於凌晨4 時44分再次以│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編│ ├───────┤電話確認交易地點後,嗣│ │
│號│ │門號0000000000│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潘宥│ │
│④│ ├───────┤豪交付毒品予林正信,並│ │
│︶│ │ 2,000元 │當場收取價金2,000 元。│ │
├─┼───┼───────┼───────────┼────────────────┤
│5 │潘宥豪│ 林正信 │先由潘宥豪於凌晨4 時49│潘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起│ │104 年1 月18日│行動電話接聽林正信來電│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訴│ │凌晨5 時10分許│(0000000000號),約定│三編號7 所示門號0九八九一八七六│
│書│ ├───────┤以18,000元之代價,販賣│八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附│ │高雄市小港區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表│ │安路432號4樓潘│1 包(40公克)予林正信│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一│ │宥豪住處 │,嗣雙方於左揭時間、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編│ ├───────┤點進行交易,由潘宥豪交│ │
│號│ │門號0000000000│付毒品予林正信,並當場│ │
│⑤│ ├───────┤收取價金18,000元。 │ │
│︶│ │ 18,000元 │ │ │
├─┼───┼───────┼───────────┼────────────────┤
│6 │潘宥豪│劉子豪之不知名│劉子豪之不知名友人欲向│潘宥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林香英│友人(惟並未得│潘宥豪購買第三級毒品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起│ │逞) │他命,潘義豪因手上無毒│附表三編號8 所示門號0九七六七七│
│訴│ ├───────┤品,於104 年1 月19日凌│六五五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書│ │104 年1 月19日│晨3 時45分至4 時31分,│壹張)及附表三編號7 所示門號0九│
│附│ │凌晨4 時31分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九一八七六八0號行動電話壹支(│
│表│ │至清晨間某時 │接獲女友林香英(097677│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四│ │ │6551號)來電,遂將此情│ │
│︶│ ├───────┤告知林香英並委請林香英│ │
│ │ │高雄市三民區九│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如路某處 │林香英明知上情,仍透過│林香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 ├───────┤不知名同事進行聯繫,再│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8 │
│ │ │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凌晨稍後某時,在│所示門號○○○○○○○○○○號行│
│ │ │、0000000000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路邊│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附表 │
│ │ ├───────┤,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編號7所示門號0九八九一八七六 │
│ │ │無 │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八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詳),繼於同日清晨時返│),均沒收。 │
│ │ │ │回潘宥豪住處交付予潘宥│ │
│ │ │ │豪,惟因劉子豪之友人未│ │
│ │ │ │再來電,潘宥豪遂將之挪│ │
│ │ │ │作他用,潘宥豪、林香英│ │
│ │ │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因而未得逞。 │ │
├─┼───┼───────┼───────────┼────────────────┤
│7 │潘宥豪│ 黃佑凱 │先由呂柏陞於下午3 時8 │潘宥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呂柏陞├───────┤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起│(呂柏│104 年2 月23日│行動電話接聽黃佑凱來電│編號3 、6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
│訴│陞部分│下午4 時許 │(0000000000),約定以│表四編號1 所示門號0九五五七九一│
│書│,業經├───────┤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八一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附│原審判│高雄市小港區中│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表│決確定│安路432號潘宥 │包(重量不詳)予黃佑凱│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三│ ) │豪住處隔壁路旁│,黃佑凱到達約定地點後│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編│ │ │,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呂柏├────────────────┤
│號│ ├───────┤陞,嗣呂柏陞於左揭時間│ │
│①│ │門號0000000000│攜帶潘宥豪交付之上開毒│ │
│︶│ ├───────┤品到達約定地點,由呂柏│ │
│ │ │ 2,000元 │陞交付毒品予黃佑凱,並│ │
│ │ │ │當場收取價金2,000 元,│ │
│ │ │ │上開交易毒品所得由呂柏│ │
│ │ │ │陞轉交潘宥豪。 │ │
├─┼───┼───────┼───────────┼────────────────┤
│8 │ │尚未賣出 │潘宥豪為販入毒品伺機販│潘宥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潘宥豪│ │賣,於左列時間持用0989│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起│劉祐均├───────┤187680號行動電話與劉祐│附表三編號7 所示門號0九八九一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