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恐嚇告訴人乙○○,此部 分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及審究云云,惟查 偵查中,檢察官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傳訊告訴人所舉證人蔡明彬到庭作證,據 蔡明彬結稱: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丙○○與乙○○在我這邊談事情,我在場 ,丙○○只要乙○○還錢,沒有發生衝突,我沒有聽到吃子彈之類的話等語(偵 查卷十八頁),足見當日被告並無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至告訴人所提出九十 三年五月十日與蔡明彬通話錄音帶及譯文一份,觀其內容,蔡明彬在電話中亦無 隻語提及有聽聞被告要告訴人吃子彈之言詞,是此部分犯罪顯不能證明,自與經 判決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依連續犯論處,並無不合,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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