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05號
TCHM,94,上易,105,200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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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八二二、五八二六、五八四八、六○三九、六一三○號,移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七八三五、八○五五、八二六○、
八三○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鑰匙伍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先與綽號「阿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纜 線二包,得手後,即由「阿其」將該電纜線內之銅線抽出,並持向中古舊商販賣 (得款不詳),所得由癸○○與「阿其」予以花用;癸○○復於附表一編號3、 4、6、7、8、9、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獨自連續竊取 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前開物品留供己用。癸○○又與 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方式,連續共同竊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將所竊得 附表一編號2之不銹鋼伸縮鐵門,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 ,由癸○○、壬○○二人朋分花用;另將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抽水馬達二個搬 運至工寮附近,欲留供己用。。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查獲經過,為警分別查獲,並 扣得癸○○所有供其竊取附表一編號3、6、7、8、9車輛所用之鑰匙共五把 ,且扣得與本案無關之T型扳手一支、鉗子一支、海洛因二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以下稱被告)對於就附表一編號2、3、4、7、8 、9、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電纜線二包,係「阿其」在現場處理好後,欲 伊過去幫忙載走;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伊係與壬○○返回壬○○老家魚塭 玩,剛好機車外殼壞掉,故在修理機車,伊等本來並未在涼亭那邊,所以並不知



道涼亭有無擺放馬達,且當日附近有瓜棚,如果證人郭玉堂在距離八十公尺遠, 應該看不到伊;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2、3、4、7、8、9、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壬○○於警詢時證稱二人共同竊盜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 被害人乙○○、辰○○、戊○○、卯○○、丁○○、辛○○、庚○○、子○○ 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時、地及物品等情詳實,及證人即因不知情而收贓之李佳芬 於警詢時證述係由被告及壬○○二人共同載運伸縮門販賣等語,與證人即目睹 被告使用附表編號十一所竊得自小貨車之黃新凱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被告之經過 等語綦詳,並有秤量傳票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四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 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牌照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在 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附表一編號3、6、7、8、9之鑰匙五把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足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查扣之電纜線二包係 其與綽號「阿其」之男子至大穎公司員工宿舍所共同竊取等語(見和美分局和 警刑字第○九三○○○二六九八號警卷第一頁背面),且據證人即大穎公司員 工甲○○於警詢時證述:該公司無人住宿之宿舍內電纜線遭竊等情詳實(見和 美分局和警刑字第○九三○○○二六九八號警卷第三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存卷可稽(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九三○○○二六九八號警卷第八頁 )。雖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查扣之電纜線二包,係「阿其」 在現場處理好後,欲其過去幫忙載走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前開竊得之二包電纜 線內銅線抽出後,經變賣所得之款項,係由其與「阿其」予以花用,倘被告並 未參與此次竊盜,焉可獲得變賣利益,況遭竊之電纜線二包,在被告住處查獲 之時,其內之銅線已經抽離,若謂其無參與共同竊盜之犯行,實難令人置信。 且被告亦迭陳其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參以該次係因警在其住處搜索時,查 獲電纜線,質之被告始供承其有竊盜犯行,應可認被告於警詢初訊時所為之自 白,與事實較為相符。其事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部分,業據證人即目擊證人郭玉堂於原審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審理時證述:當日早上其正在田裡準備,有看見被告及壬○○進入 寅○○位於鹿港工寮之後門,過一會,一名體型較壬○○大,且身著格子衣服 之人就將一具馬達搬出來,並放到涼亭,其就趕過去,因路程中雜草很高,故 其並未看見被告或壬○○有無搬第二個馬達,等到了涼亭,就看到有二個馬達 被搬出來,其確定被告應即係該名體型較大,且身著格子衣服之人,因為其原 本所在位置雖距被告約八十公尺遠,且當地確實有瓜棚,故如果從正面看會看 不到,但當時其所站位置,確實能看到被告及壬○○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九 一至九四頁),且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述:其鄰居郭玉堂發現其所 有之抽水馬達二具遭竊,即通知其報警,並當場查獲被告及壬○○二人等語( 見鹿港分局鹿警刑字第三七九五號警卷第一二頁背面),另有現場圖一張、現 場照片四紙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鹿港分局鹿警刑字第三 七九五號警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頁、第二一頁),衡之證人郭玉堂 與本件被告素不相識,亦非本案之被害人,其並無故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及必要



,是證人郭玉堂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該次竊盜之犯行,被告上 開所辯,應係事後避就之詞,顯不足採。證人壬○○於本院雖證稱:「我們沒 有偷馬達,在原審的時候,郭玉堂也有作證,他說不能確定是我們兩個人,我 沒有偷,被告也沒有偷。」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 ,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就附表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被告持以犯附表一編號4竊盜犯行時,所持用 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然扳手係屬金屬材質,且能用之拆卸車牌,可見其質地 堅硬,客觀上應係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應依普通竊盜罪論處,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附表一其餘各次之行為,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被告與壬○○間就附表一2、5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 依刑法五十六條連續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 刑。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6至之犯行,然該部分與 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 原審或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8竊取辛○○自用小客貨車部分,漏未審酌;又 就附表二部分,尚難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詳如後述),原審竟併予以論處,事實 之認定,均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 值壯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五把(如附表一編號3、 6、7、8、9),係被告所有供其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 之竊盜罪,所用之活動扳手、鑰匙各一支,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且非違禁物;查扣之T型扳手一支、鉗子一支、海洛因二包(如附表一編號2、 5、7、9所示),均非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顯與本案無關,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為竊盜行為,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八○五五號)略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與壬○○共犯竊盜行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 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二次竊盜之事實,辯稱:OM—○六七三號自用小 貨車,不是伊偷的,係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二時,在鹿港向友人「阿 彬」借的;附表二編號2那次,伊在朋友己○○家,沒有去偷伴唱機,也沒有去 檳榔攤那裡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丙 ○○於警詢之證言,查獲之汽車鑰匙一支、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為其論 據。惟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駕駛該車被查獲等情,然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供承有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所謂被告之自白云云 ,尚乏依據。又依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雖足認 該車有失竊之情事,被告自白及照片雖可認定被告有駕駛該車被查獲之事實, 然被告持有該贓車之原因,實不止一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 院達到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心證,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有竊取 該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論 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所稱 其向「阿彬」借得該車,是否另涉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 敘明。
  ㈡就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固否認有與壬○○同往該檳 榔攤行竊之事實,惟依被告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凌晨三時許,與癸○○駕駛乙輛紅色廂型車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與厚 北路口旁「皮卡丘」檳榔攤,因癸○○提議該檳榔攤有一台投幣式伴唱機欲竊 取,故其等二人即至該檳榔攤,各持一把鐵條共同敲壞檳榔攤貨櫃屋後面門鎖 ,因觸動保全系統,見保全人員快到達,其與癸○○即共乘汽車逃離現場等語 (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九三○○○三八二○號警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 被竊賊撬壞貨櫃屋門鎖並啟動保全系統二次,其到現場察看檳榔攤內之一台投 幣式伴唱機被移動,可能因警報器響起,竊賊逃離,故投幣式伴唱機未被竊賊 偷走等語(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九三○○○三八二○號警卷第五頁),足 認該處保全系統確有被觸動之情形。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等 並未前往該檳榔攤行竊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及證人己○○於本院證 述:被告有去伊家找伊聊天云云,亦無法確認被告究竟係何時去伊家,是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未去檳榔攤之事實。然依壬○○於警詢所述,渠二人於破壞 貨櫃屋面門鎖,因觸動保全系統,見保全人員到達,即行逃離之情節以觀,可 見渠二人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行為,尚未著手於其竊盜基本構成要件之 行不為,應未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自難依加重竊盜未遂罪論擬。此部分即與 本件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附表一:
┌─┬────┬───────┬─────┬────────────────┬────┬────┐
│編│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被 害 人│ 犯 罪 方 式 暨 查 獲 經 過 │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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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癸○○ │九十三年四月四│大穎公司 │癸○○與綽號「阿其」之男子,利用│電纜線二│刑法第三│
│ │綽號「阿│日下午三時許,│ │大穎公司員工宿舍已無人居住,且大│包 │百二十條│
│ │其」之不│在彰化縣伸港鄉│ │門未鎖之機會,由癸○○、「阿其」│ │第一項普│
│ │詳年籍成│文工五街三號大│ │二人共同侵入該宿舍(侵入建築物部│ │通竊盜罪│
│ │年男子 │穎公司員工宿舍│ │分未據告訴),並徒手將電纜線扯下│ │ │
│ │ │內 │ │,共同竊取電纜線二包。得手後,即│ │ │
│ │ │ │ │由「阿其」將該電纜線內之銅線抽出│ │ │
│ │ │ │ │,持向中古舊貨商販賣,所得由黃晉│ │ │
│ │ │ │ │義與「阿其」二人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 │
│ │ │ │ │票,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至黃晉│ │ │




│ │ │ │ │義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三六巷│ │ │
│ │ │ │ │十一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等所竊│ │ │
│ │ │ │ │取,銅線已抽出之電纜線二包。 │ │ │
├─┼────┼───────┼─────┼────────────────┼────┼────┤
│2│癸○○ │九十三年七月二│乙○○ │壬○○駕駛其獨自竊取之車號EY—│不銹鋼伸│刑法第三│
│ │壬○○ │十四日凌晨三時│ │五三四八號自小貨車搭載癸○○,行│縮鐵門一│百二十條│
│ │ │十分許,在彰化│ │經上址門口,見該戶有一拆下之伸縮│具 │第一項普│
│ │ │縣和美鎮○○路│ │鐵門置於庭院內,且該戶並無大門之│ │通竊盜罪│
│ │ │一四○號前 │ │機會,即將該自小貨車駛入庭院內,│ │ │
│ │ │ │ │癸○○、壬○○共同徒手搬運竊取該│ │ │
│ │ │ │ │不銹鋼伸縮鐵門一具。得手後,於當│ │ │
│ │ │ │ │天上午八、九時,將該竊得之物品載│ │ │
│ │ │ │ │往彰化縣彰化市磚嗂莊三六號日冶廢│ │ │
│ │ │ │ │棄物回收場,以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 │ │
│ │ │ │ │價格出賣與不知情之李佳芬,所得款│ │ │
│ │ │ │ │項則由二人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經警事後調閱彰化縣和美鎮○○路一│ │ │
│ │ │ │ │四○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帶,適拍攝│ │ │
│ │ │ │ │到癸○○、壬○○二人共同駕駛黃柏│ │ │
│ │ │ ││祥單獨竊得之車號EY—五三四八號│ │ │
│ │ │ │ │小客車,循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 │ │
│ │ │ │ │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和│ │ │
│ │ │ │ │美鎮○○路二四三號前查獲癸○○,│ │ │
│ │ │ │ │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T型扳手一支。│ │ │
├─┼────┼───────┼─────┼────────────────┼────┼────┤
│3│癸○○ │九十三年七月二│辰○○ │癸○○趁辰○○未及注意際,持其所│車號TN│刑法第三│
│ │ │十四日凌晨四時│ │有之自備鑰匙一把,開啟車號TNQ│Q—七七│百二十條│
│ │ │許,在彰化縣線│ │—七七三號機車之電門鎖後,駛離竊│三號輕型│第一項普│
│ │ │西鄉○○路三七│ │取,並留供己代步用。 │機車一部│通竊盜罪│
│ │ │二號對面空地 │ ├────────────────┤ │ │
│ │ │ │ │嗣因車號SOC—九九二號機車車主│ │ │
│ │ │ │ │發覺其所有之車牌遭竊並經懸掛於他│ │ │
│ │ │ │ │車上,遂報警循線查獲癸○○,由黃│ │ │
│ │ │ │ │晉義帶同員警至彰化縣和美鎮○○路│ │ │
│ │ │ │ │山隆加油站後方空地尋獲原車號TN│ │ │
│ │ │ │ │Q—七七三號機車,並扣得其所有,│ │ │
│ │ │ │ │供其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把。 │ │ │
├─┼────┼───────┼─────┼────────────────┼────┼────┤
│4│癸○○ │九十三年七月二│所有人: │癸○○持非其所有,原置放於車號T│車號SO│刑法第三│




│ │ │十四日上午六時│林姝芳 │NQ—七七三號機車內,客觀上足對│C—九九│百二十一│
│ │ │許,在彰化縣和│使用人: │人之身體構成危險,可為兇器使用之│二號機車│條第一項│
│ │ │美鎮○○路二四│戊○○ │活動扳手一支,竊取車號SOC—九│車牌一面│第三款攜│
│ │ │一號前 │ │九二號機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即│ │帶兇器竊│
│ │ │ │ │將該車牌改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號T│ │盜罪 │
│ │ │ │ │NQ—七七三號機車上,並將TNQ│ │ │
│ │ │ │ │—七七三號機車之車牌懸掛於前所竊│ │ │
│ │ │ │ │得之原車號為SOC—九九二號機車│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嗣因車號SOC—九九二號機車車主│ │ │
│ ││ │ │發覺其所有之車牌遭竊並經懸掛於他│ │ │
│ │ │ │ │車上,遂報警循線查獲癸○○,由黃│ │ │
│ │ │ │ │晉義帶同員警至彰化縣和美鎮○○路│ │ │
│ │ │ │ │山隆加油站後方空地,尋獲原車號T│ │ │
│ │ │ │ │NQ—七七三號機車。 │ │ │
├─┼────┼───────┼─────┼────────────────┼────┼────┤
│5│癸○○ │九十三年八月十│寅○○ │癸○○與壬○○二人自該工寮圍牆側│抽水馬達│刑法第三│
│ │壬○○ │五日上午九時許│ │門進入工寮內,由壬○○在旁把風,│二個 │百二十條│
│ │ │(起訴書誤載為│ │推由癸○○徒手搬運置放在工寮內之│ │第一項普│
│ │ │十時三十分),│ │抽水馬達機二臺得手。 │ │通竊盜罪│
│ │ │在彰化縣鹿港鎮│ ├────────────────┤ │ │
│ │ │海埔厝段洋仔厝│ │嗣於當天上午十時許,因寅○○鄰人│ │ │
│ │ │小段四九五地號│ │郭玉堂察覺癸○○、壬○○二人行跡│ │ │
│ │ │魚塭農地工寮 │ │可疑,遂通知寅○○會同警方到場處│ │ │
│ │ │ │ │理,當場查獲已將前開抽水馬達移置│ │ │
│ │ │ │ │工寮大門外瓜棚下之癸○○、壬○○│ │ │
│ │ │ │ │二人,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鉗子一把│ │ │
│ │ │ │ │。 │ │ │
├─┼────┼───────┼─────┼────────────────┼────┼────┤
│6│癸○○ │九十三年九月十│所有人: │癸○○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開│車號MB│刑法第三│
│ │ │六日凌晨二時許│薛再銘 │啟車號MB—九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貨│—九一九│百二十條│
│ │ │,在彰化縣和美│使用人: │車之車門及電源鎖,駛離行竊,得手│三號之自│第一項 │
│ │ │鎮○○路與西園│卯○○ │後留供己用。 │小客貨車│ │
│ │ │路口 │ ├────────────────┤ │ │
│ │ │ │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經警通知後,│ │ │
│ │ │ │ │自承確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供己│ │ │
│ │ │ │ │使用,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 │ │
│ │ │ │ │竊取上開貨車之鑰匙一把。 │ │ │
├─┼────┼───────┼─────┼────────────────┼────┼────┤




│7│癸○○ │九十三年十月十│丁○○ │癸○○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開│車號LP│刑法第三│
│ │ │三日凌晨零時三│ │啟車號PL—三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貨│—三四一│百二十條│
│ │ │十分許,在彰化│ │車之車門及電源鎖行竊該車,駛離行│九號自小│第一項 │
│ │ │縣伸港鄉新港村│ │竊,得手後留供己用。 │客貨車 │ │
│ │ │中正路公園停車│ ├────────────────┤ │ │
│ │ │場 │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 │ │
│ │ │ │ │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海埔巷口,因│ │ │
│ │ │ │ │駕駛前開竊得之贓車,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 │
│ │ │ │ │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一包(毛重○│ │ │
│ │ │ │ │‧○二公克) │ │ │
├─┼────┼───────┼─────┼────────────────┼────┼────┤
│8│癸○○ │九十三年十月二│辛○○ │癸○○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開│車號八V│刑法第三│
│ │ │十三日凌晨二時│ │啟車號八V—四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貨│—四七三│百二十條│
│ │ │許,在彰化縣美│ │車之車門及電源鎖,竊取該車及放置│一號自用│第一項 │
│ │ │和鎮○○路○段│ │於其內之行車執照,得手後留供己用│小貨車一│ │
│ │ │一九七號前 │ │。 │部、行車│ │
│ │ │ │ ├────────────────┤執照一枚│ │
│ │ │ │ │癸○○將情告知陳勝法後,癸○○於│ │ │
│ │ │ │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 │ │
│ │ │ │ │在鹿港鎮山寮里山寮巷五六號前,為│ │ │
│ │ │ │ │警查獲行車執照一枚。陳勝法則乘機│ │ │
│ │ │ │ │將該車開走。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 │
│ │ │ │ │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尋獲該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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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癸○○ │九十三年十月二│所有人: │癸○○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開│車號八H│刑法第三│
│ │ │十五日凌晨三時│中興印刷廠│啟車號八H—四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貨│—四五二│百二十條│
│ │ │許,在彰化縣彰│使用人: │車之車門及電源鎖,駛離行竊,得手│九號自用│第一項 │
│ │ │化市○○路六十│庚○○ │後留供己用。 │小貨車一│ │
│ │ │一號 │ ├────────────────┤部 │ │
│ │ │ │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 │ │
│ │ │ │ │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與中│ │ │
│ │ │ │ │興路口,經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於其│ │ │
│ │ │ │ │身上查扣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一包(│ │ │
│ │ │ │ │毛重○‧四一公克),及其所有供竊│ │ │
│ │ │ │ │取前開小客貨車之鑰匙一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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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九十三年十月二│子○○ │癸○○利用原車主子○○未將鑰匙取│車號V七│刑法第三│
│ │ │十八日下午十一│ │走之機會,以子○○之鑰匙啟動車號│—五二三│百二十條│




│ │ │時許,在彰化縣│ │V七—五二三六號自小貨車電門,駛│六號自小│第一項 │
│ │ │伸港鄉全興村全│ │離竊取。 │貨車 │ │
│ │ │興路五十四之二│ ├────────────────┤ │ │
│ │ │號前 │ │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黃晉│ │ │
│ │ │ │ │義駕駛所竊得之車號V七—五二三六│ │ │
│ │ │ │ │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港│ │ │
│ │ │ │ │路與西川路口時,適為子○○之姪黃│ │ │
│ │ │ │ │新凱察覺,黃新凱即尾隨癸○○至其│ │ │
│ │ │ │ │住處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三│ │ │
│ │ │ │ │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在│ │ │
│ │ │ │ │癸○○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三│ │ │
│ │ │ │ │六巷十一號,當場查獲該自小貨車,│ │ │
│ │ │ │ │並扣得子○○所有之鑰匙一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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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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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被 害 人│ 犯 罪 方 式 暨 查 獲 經 過 │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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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癸○○ │九十三年七月十│進豐電器行│由癸○○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鑰匙一把│車號OM│刑法第三│
│ │ │六日上午六時許│即丙○○ │,利用丙○○未及注意際,持該鑰匙│—○六七│百二十條│
│ │ │,在彰化縣和美│ │開啟車號OM—○六七三號自小貨車│三號自小│第一項普│
│ │ │鎮道○路五七六│ │之車門及電門鎖後,駛離竊取,並留│貨車一部│通竊盜罪│
│ │ │號前 │ │供載運水果之用。 │、聲寶牌│ │
│ │ │ │ ├────────────────┤冷氣機共│ │
│ │ │ │ │經警於癸○○上開住處附近,查獲O│二部、冷│ │
│ │ │ │ │M—○六七三號贓車,通知癸○○到│氣維修工│ │
│ │ │ │ │案說明,而查知上情,並由癸○○交│具一批。│ │
│ │ │ │ │付不詳之人所有供癸○○行竊之鑰匙│ │ │
│ │ │ │ │一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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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癸○○ │九十三年九月十│丑○○ │癸○○與壬○○各持非其所有,客觀│ 未得逞 │刑法第三│
│ │壬○○ │六日凌晨三時許│ │上對人之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鐵│ │百二十一│
│ │ │,在彰化縣和美│ │條各一支,撬開破壞檳榔攤鐵門上屬│ │條第二項│
│ │ │鎮○○路○段與││安全設備之掛鎖後,進入該無人在內│ │、第一項│
│ │ │厚北路口「皮卡│ │之檳榔攤內欲竊取投幣式伴唱機,惟│ │第三款、│
│ │ │丘檳榔攤」 │ │因觸動保全系統,始倉皇逃離。 │ │第二款之│
│ │ │ │ ├────────────────┤ │攜帶兇器│
│ │ │ │ │嗣因壬○○於另案供陳係其與癸○○│ │、毀壞安│
│ │ │ │ │共同為上開竊盜案件而查獲。 │ │全設備竊│




│ │ │ │ │ │ │盜未遂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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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