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寅○○
(原名黃祝)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子○○
乙○○
(原名王博泉)
卯○○
辰○○
戊○○
丁○○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
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五、二七四二五、二六九三四,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
九七四、一八三四、二六三九、四八四六、五三五七、五五三八號;移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四、一九八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寅○○、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乙○○、卯○○、戊○○、丁○○、辰○○、庚○○、子○○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寅○○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壬○○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
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卯○○、戊○○、丁○○、辰○○、庚○○、子○○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處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乃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除廣三建設 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外,尚有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投資公 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開發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裕全投資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投資公司)及順大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等多家公司法人。丑○○與該集團財務處處長張 小華(未經起訴)、財務經理寅○○(原名黃祝),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利用順大 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機會,起意與壬○○共同謀議順勢炒作順大裕股票之價格 ,牟取不法之利益。除以廣三集團自有之資金外,另由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各以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名 義,利用原為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七九之二、一八0地 號(鳳山廠)土地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三八三地號(彰化廠)土地 為擔保,分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 託投資公司)貸款,作為炒作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資金,再將自有資金及貸款所得 之款項分散至黃碧玉、辰○○、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丁○○、戊○○、葉 春樹、卯○○、乙○○、庚○○、黃姿菁、劉淑珊、子○○、楊淑瑤、廖淑芬、 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洪同興)等人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中,其中抵押貸款之資金流向如下:
㈠以許恆誠名義貸得之一億二千萬元,其中七千萬元存入寅○○上海銀行中港分行 16508-8號帳戶後,再分散匯至楊淑瑤、廖淑芬、乙○○等人帳戶內,一 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公司606-9號帳戶;其中五千萬元存入同行黃碧玉13 360-9號帳戶後,再匯至廖淑芬、乙○○、寅○○等人帳戶。 ㈡以陳義忠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先轉帳存入寅○○上海中港分行12788 -6號帳戶,其中七千八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匯入廖淑芬、楊淑瑤、乙 ○○、寅○○等人帳戶,九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匯入徐香蘭世華銀行台中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千四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匯入曾淑 惠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內。
㈢以黃文通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先轉帳存入寅○○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27 88-6號帳戶,再轉存寅○○同行16508-8號帳戶後,其中一百萬元存 入同行廣鑫投資公司660-9號帳戶,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匯至張文 儀第一銀行沙鹿分行6909-4號帳戶。
㈣以楊世黨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亦先轉帳存入寅○○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6 508-8號帳戶,其中九千九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匯至乙○○、楊淑 瑤、廖淑芬等人帳戶,六千四百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匯至卯○○、廖淑芬、 楊淑瑤、乙○○等人帳戶。
㈤其後即由張小華、寅○○負責資金調度,壬○○則聽從丑○○之指示喊盤下單, 接續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利用黃碧玉、辰○○、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 、丁○○、戊○○、葉春樹、卯○○、乙○○、庚○○、黃姿菁、劉淑珊、子○ ○、楊淑瑤、廖淑芬、施偉光、陳娜慧、徐香蘭、及洪同興代表之廣鑫投資公司 等人(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辰○○、丁○○、戊○○、乙○○、庚○ ○、子○○、卯○○部分有幫助犯行,且該七人被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同年 七月八日幫助操縱股價部分,業據判決無罪確定),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 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向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 有限公司、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弘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單,對順大裕股票進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 賣出」之沖洗性買賣,直接從事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以製造順大裕 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炒作股價(下稱廣鑫投資公司案),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 四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間,將順大裕公司股票由每股一百十七元拉抬至一百六 十三元(集團買進、賣出、相對成交之股數,及占市場成交量之比例,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而其中「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情形如下: ⒈八十六、六、十三:乙○○、寅○○、葉春樹、丁○○、黃姿菁、庚○○、黃 碧玉等七名投資人於09:04:14(代表九時四分十四秒,下同)至11 :59:47間分別以一一二‧五元至一一九‧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 買進二八五仟股;另戊○○、黃姿菁、游秋芹、寅○○、楊淑瑤、廖淑芬等六 名投資人,於08:55:04至11:28:47間,分別以一○四‧五元 至一一三‧○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四六八仟股。上述委託於09: 04:44至12:00:00間共相對成交二七五仟股,占當日成交量三二 ‧○一%。
⒉八十六、六、十四:庚○○、寅○○、辰○○、戊○○、黃姿菁、丁○○等六 名投資人,於09:40:11至10:46:44間分別以一一二‧五元至 一二○‧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三○七仟股;另楊淑瑤、廖淑芬、 黃祝、乙○○等四名投資人於09:09:51至10:35:06間,分別 以一○五‧五元至一一三‧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二八二仟股。上 述委託於09:40:15至10:46:46間共相對成交二二二仟股,占 當日成交量達二六‧八七%。
⒊八十六、六、廿四:廣鑫公司於09:16:53至10:59:39間分別 以一二二‧五元至一三三‧○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七八三仟股;另 子○○、辰○○、黃碧玉、劉淑珊、丁○○、乙○○等六名投資人,於09: 09:31至11:48:32間分別以一一六‧○元至一二四‧○元間之價 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七六一仟股。上述委託於09:17:40至12:0 0:00間共相對成交五二六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四三%。 ⒋八十六、六、廿五:廣鑫公司於09:03:59至11:36:48間分別 以一二四‧五元至一三二‧○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四二七仟股;另乙 ○○、子○○、游秋芹、丁○○、戊○○等五名投資人,於09:01:15 至11:19:18間分別以一二三‧○元至一二六‧○元間之價格,分多筆
共委託賣出七三五仟股。上述委託於09:04:48至11:37:35間 共相對成交三六九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二六‧○二%。 ⒌八十六、六、廿六:廣鑫公司於08:54:50至11:59:05間分別 以一三四‧五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二七七仟股;另劉淑珊、戊○○、 賴惠伶、乙○○等四名投資人,於08:53:55至11:55:08間分 別以一二六‧○元至一二八‧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五九八仟股。 上述委託於09:00:06至11:59:07間共相對成交二0二仟股, 占當日成交量達一二‧八八%。
二、卯○○、辰○○、乙○○、戊○○、丁○○、庚○○、子○○為丑○○廣三集團 旗下之員工,該七人於廣三集團發生廣鑫投資公司一案後,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四 日至十四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下稱台北市調查站)調查,自此時 起卯○○、辰○○、乙○○、戊○○、丁○○、庚○○、子○○等人應知悉丑○ ○之廣三集團利用渠等所開設之人頭帳戶,作為炒作股票,賺取不法利益之用, 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丑○○即與張小華、寅○○、石曜 郎、陳志平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止共同基於操縱順大裕股票價 格之犯意聯絡;同年月二十一、二十三日(二十二日為假日)共同意圖抬高順大 裕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在各券商處,利用卯○○、辰○○、乙○○、戊○○、 丁○○、庚○○、子○○及黃姿菁等人(黃姿菁部分,業據判決確定,卯○○等 八人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 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黃姿菁之帳戶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 有買賣順大裕股票)及不知情之李秀霞、陳娜慧、林秀芸、蕭淑瑜、陳柳月、林 政權、蔡來儀、徐香蘭、林靖婕、蔡青柏、謝雪如、陳靜坤、邱金葉、陳佩雲、 施偉光(為丑○○廣三集團旗下之員工)、葉淑慎、徐金禾、陳靜文(分別為該 集團員工葉春樹之姊、楊淑瑤之夫、陳靜君之妹)、謝慶昌(承攬廣三集團辦公 室清潔工作之往來對象)、蔡昔奇、蔡美蘭(丑○○五嫂蔡美月之父、妹)、廣 三集團旗下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投資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廣正開發公司(代表人陳 靜坤),大量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將股價抬高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認同之六0 ‧0元至六一.00元附近之價位;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二 分零七秒至十一時三十四零二秒間,以人頭帳戶分二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 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十一時三一分五九秒當時之成交價為六一. 五0元)共委託買進六八九二仟股(減量七二四仟股),並於十一時三十三分零 一秒至十一時三十四分零五秒間共成交六一六八仟股,使當時之成交價由六一. 五0元上漲至六四.00元(上漲五檔);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四分三六秒至 十一時四九分一二秒間,以人頭帳戶分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 漲停價六八.00元(十一時四三分五二秒當時之成交價為六四.00元)共委 託買進一0二00仟股,並於十一時四四分五九秒至十一時四九分二一秒間全部 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六四.00元上漲至漲停價六八.00元(上漲八檔),
以牟取不法利益(以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金上重更㈠字第三十五號審理中)。三、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台北市調 查處函送,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與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事實欄一(即被告丑○○、張小華、寅○○、壬○○,利用沖洗性買賣之不法行 為,製造順大裕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直接從事影響順大裕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 行為)之部分:
一、被告丑○○、寅○○、壬○○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丑○○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辯稱: ⒈依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記載,順大裕股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未 曾出現一○四‧五元之低價;同月十四日未曾出現一二○‧五元之高價及一○ 五‧五元之低價;同月二十四日未曾出現一三三元之高價及一一六元之低價; 同月二十五日未曾出現一三二元之高價;同月二十六日亦未出現一三四‧五元 之高價,原審竟認廣三集團有以上開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依分析表所示,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七月八日止,當股價下跌時,集團 買進之數量大於賣出之量;反之,當股價上漲時,集團則賣出之量大於買進之 量,故集團係採取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之策略以賺取合法之價差,而非「高價 買進、低價賣出」之沖洗性買賣。
⒊又依分析表所示,集團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七月八日止,計買入一四六五 一仟股之順大裕股票,賣出二○七三○仟股股票,亦即集團在該時段係超賣順 大裕公司股票六○七九張,此顯非拉抬股價之現象。另台灣證券交易所所指派 之鑑定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價格漲跌是由市場 之機制決定,我無法說該公司是否有拉抬股價,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 十三日該公司有達到證管會核給我們的標準,順大裕公司只有一天交易異常」 「無法判斷一天買多少成交量才算是交易異常,要看下單的那個特定時點對股 價才會造成影響,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月二十日順大裕公司之股價都很 平穩,至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台灣證券交易所才看出該公司股價有拉抬之 現象」「經我們蒐集資料之結果,順大裕公司拉抬股價之天數有二天」等語, 是依上開陳述亦不認為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七月八日止有非法拉 抬順大裕股票之股價情事。綜合依前開事證,廣三集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 至七月八日止係逢低買進、逢高賣出順大裕股票,且該期間賣出比買進之數量 多出六○七九仟股,此與拉抬股價或沖洗買賣之現象均有未合,就連證管會之 專家亦不認該期間有拉抬情事,自應為伊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寅○○於原審、本院審理及上訴審時辯稱: ⒈如前所述廣三集團調度資金係由張小華決定,而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種類、數 量及價格亦由張小華負責決定,而由壬○○依指示下單,故操作順大裕股票者 ,應為張小華與壬○○等人,與伊無關,伊不過依上司及處長張小華之指示, 審核轉承有關資金調度之文書作業而已,張小華欲調度資金若干,用途為何, 伊無權過問,亦不知情。
⒉伊在上海銀行中港分行之一六五O八-八號、一二七八八-六號帳戶,均係依 公司要求,提供予公司使用之人頭戶帳戶,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 等向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貸得之款項,為何匯入伊上開帳戶,又 如何轉存楊淑瑤等人頭戶帳戶內,如何供丑○○指示壬○○喊盤買賣順大裕股 票,伊毫不知情。上述貸款既非被伊經手辦理,貸得款項存入及轉出,亦非伊 辦理。雖財務課長黃碧玉、出納課長楊淑瑤等在鈞院審理中,迭稱彼等涉案部 分,某些係受伊指示辦理云云,實則渠二人在職務上為伊之下屬,業務上受伊 指揮監督乃天經地義之事,渠等平時處理經常性之業務,根本不需伊之指示, 縱有如渠等所述指示事項,亦無一涉及違法之事,且公司集團一切業務不論大 小,均由上層決定後交由各負責單位執行,伊不過為財務處下之經理,承處長 之命執行業務,處長又承總裁之命,逐級而上,最後再取決於總裁,此為企業 團體運作之常態。楊淑瑤、黃碧玉二人僅知伊為其二人上級主管,殊不知尚有 處長、總裁,是渠等所指某些事項,係由伊主導,或指示辦理云云,誠屬誤會 。茲舉上級交辦事項中,楊淑瑤、黃碧玉等簽辦之文書,伊不過蓋章初核,尚 需處長、總裁之核章,始能完成,而未經伊蓋章初核之文件,課長可直達處長 或經處長再呈總裁,即可完成,可見伊僅係在經常性之業務上居於承上啟下之 地位,絕非決策者,亦無主導之地位,更非公司之核心人物。 ⒊伊係廣三集團所屬財務處下之單位主管,財務處下設財務、出納及股務三室, 伊為財務室、兼出納室經理,承處長之命處理有關財務之一般業務事項,為集 團內中低級會計工作人員,負責會計部門各項支出傳票憑據之審核,不干預公 司營業單位之任何事務,至於集團下各業務單位之營運、資金之調度等,乃經 營者及集團首領或各單位負責人之權限,伊身為受僱人,工作範圍僅限於財務 部門之經常性業務。誠然廣三集團旗下各單位牽涉到金錢之問題,必與財務部 門發生關聯,例如集團因營運上需要資金向銀行辦理貸款,則申請貸款之手續 及相關作業,必交由財務部門辦理;集團旗下之某公司買賣股票,股票之交割 作業手續,亦必由財務部門依業務單位檢送之憑據辦理,財務單位之工作,本 即如此,而伊工作範圍及權限亦僅止於此。至於集團為何需要貸款?需貸多少 ?向何金融單位借貸?提供何項擔保?完全取決於集團之高層,而每筆申貸案 ,必先由集團高層與貸款銀行談妥借貸額度、利率以及擔保等條件,再交由財 務單位備妥申貸有關之文書資料向銀行提出申請,伊所承辦者僅止於此項申貸 之手續而已,又集團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乃何等敏感之事,出入金額既大, 並牽涉公司之經營權,關係重大,必須具有此方面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且為 集團高層所信賴者,始能負責操盤,而股票買賣後需辦理交割,則需經由財務 之會計部門,依據股票操作人員進出股票送來之憑據辦理,財務部門僅係辦理 交割業務,絕不涉及股票買賣之實際操作,本案檢察官未瞭解企業運作之實際 情形,未將老闆與受僱人之身分區隔,亦未將經營者之決策角色與受僱人之工 作性質加以區隔,甚至將二者混為一談,或合而為一,將企業負責人與受僱人 視為共犯結構,以致將企業高層之違法決策,交予下層各依權責執行時,亦將 參與作業之相關人員視同共犯,而一竿打盡,顯然違背情理,根本背離事實, 檢察官未瞭解伊在廣三集團下所擔任之職務,亦未就本案違法行為係由何人決
意策動,伊是否事前參與謀議,究竟分擔何項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深入查證, 凡在業務上沾到一點邊者,不問青紅皂白即予羅織成罪,殊難令人甘服。伊與 其他員工同樣被公司利用,如不能免於刑責,充其量亦僅成立此部分之幫助犯 ,而依原審判決一視同仁與其他員工同樣從輕量處罰金,始為公平,原審徒因 伊有單位「經理」頭銜,竟以主觀擬制之方法認為與主事者(即集團負責人) 成立共犯,處以重刑,其認事用法,顯然違法不當。 ㈢被告壬○○辯稱:
⒈本院前審判決中,關於認定伊就所涉內線交易部分無罪之理由,對於本案操縱 股價部分可做為參考。
⒉伊僅係單純接受指示買進或賣出股票,事前對於買賣何種股票、價位若干、資 金來源、預定買賣若干等情均不知悉。且以伊每月三萬零五百六十六元之薪資 ,丑○○不可能告知欲操作之價位。
⒊客觀上,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八日間,順大裕股票並未列為警示股 ,伊無從知悉該買賣股票之行為係在操縱股票。況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六月 九日期間之股價維持在不到一個漲停板之區間,難謂伊明知知悉有股價操縱行 為。
⒋伊雖坦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連續四天為廣鑫投資公司買入順大裕公司股 票,然伊係被告知順大裕公司將進行增資,而廣鑫投資公司為順大裕公司之大 股東,依當時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規定,廣鑫投資公司必須將一定數額之股票存 放集中保管處控管一定時期後,始得進行增資,因此由伊代為下單買進順大裕 公司股票。而伊僅代廣鑫投資公司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買進之同時並未代丁 ○○、辰○○、乙○○、游秋芹等人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因此伊根本不知有 廣三集團持有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成員在伊買受之同時亦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 故伊主觀上欠缺犯罪之故意甚明,伊受指示下單買進股票之時間只有四天,不 可能知悉丑○○等真正目的。況伊之女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出生,而伊之父親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去逝,同年六月十七日出殯,因此伊自八十六年六月初起 即陸續請假,其間雖曾於六月二十四日連續四天受託為廣鑫投資公司買進順大 裕公司股票,但也僅此四天,其他均非伊買進,伊於原審已就此有所說明,惟 原審並未說明何以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即逕認上開期間伊仍然在上班云云, 與伊提出之證據不合,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不待言云云。二、依下列證據,被告丑○○之廣三集團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七月八日 止,確有操縱順大裕股價行為:
㈠依前審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函送之「投資人集團買賣 有價證券分析表」(該分析表係台灣證券交易所,將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重 新匯整)重作分析,附表一之投資人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早於八十六年五月 十四日起即有相對成交,製造股票活絡之假象,且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至十七日 (十八日休市)、十九至二十四日、三十一日,六月二、三日(六月一日休市) 、十一、十三、十四、二四、二五日,七月二、三日,每日相對成交順大裕股票 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達二0%以上;再觀附表一所示各人頭戶買 賣股票之情形,每一營業日買進、或賣出順大裕股票之數量均少則占每日市場成
交量二二.八七%(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多則占市場總成交量之九六. 一六%以上,甚至同一天買進、賣出之股數均超過市場成交量五0%者,亦多達 十三天(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十六、二0、二一、二二、二三、二四日,六月 二、三、十一、十四、二四日,七月三日)。且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廣鑫投資 公司、卯○○、戊○○、乙○○、丁○○、蔡來儀、賴麗詠、寅○○、游秋芹、 葉春樹、辰○○、黃碧玉、庚○○、黃姿菁、廖淑芬、劉淑珊、楊淑瑤、子○○ 等十八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買賣順大裕股票之監視報告 ,載明:
⒈順大裕公司之主要業務為冷凍食品、麵粉、製罐、罐頭飲料等業務,於八十六 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期間,順大裕股票成交價格由一百一十二元上 漲至一百六十三元,計上漲五十一元,漲幅達四五‧五四%,而同期間食品類 指數、發行量加權指數之漲幅,則分別為五‧九八%及一0‧八七%;又該期 間內順大裕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二二二八仟股,較前一個月增加一00‧五四 %,而同期間食品類股及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分別增加七五 ‧七四%、五六‧二0%。
⒉前述十八名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七月八日之查核期 間,計有六月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 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日及七月二、三、四、五、七、八日等十 九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其中於六月十三、十四日、二十四、二十五、 二十六日及三十日、七月二、三日等各有連續二個以上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 進及賣出順大裕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達二0%以上,且於 上開營業日,該等人員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係屬同一 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所作之委託,其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達五% 以上,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
⒊而前述十八名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查核期間,有下列「高價委託買進、 低價委託賣出」之行為:
⑴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乙○○、寅○○、葉春樹、丁○○、黃姿菁、庚○○、黃碧玉等七名投資人 於09:04:14(代表九時四分十四秒,下同)至11:59:47間 分別以一一二‧五元至一一九‧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二八五仟 股;另戊○○、黃姿菁、游秋芹、寅○○、楊淑瑤、廖淑芬等六名投資人, 於08:55:04至11:28:47間,分別以一○四‧五元至一一三 ‧○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四六八仟股。上述委託於09:04: 44至12:00:00間共相對成交二七五仟股,占當日成交量三二‧○ 一%。
⑵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庚○○、寅○○、辰○○、戊○○、黃姿菁、丁○○等六名投資人,於09 :40:11至10:46:44間分別以一一二‧五元至一二○‧五元間 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三○七仟股;另楊淑瑤、廖淑芬、黃祝(芳薇) 、乙○○等四名投資人於09:09:51至10:35:06間,分別以
一○五‧五元至一一三‧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二八二仟股。上 述委託於09:40:15至10:46:46間共相對成交二二二仟股, 占當日成交量達二六‧八七%。
⑶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
廣鑫公司於09:16:53至10:59:39間分別以一二二‧五元至 一三三‧○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七八三仟股;另子○○、辰○○ 、黃碧玉、劉淑珊、丁○○、乙○○等六名投資人,於09:09:31至 11:48:32間分別以一一六‧○元至一二四‧○元間之價格,分多筆 共委託賣出七六一仟股。上述委託於09:17:40至12:00:00 間共相對成交五二六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四三%。 ⑷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
廣鑫公司於09:03:59至11:36:48間分別以一二四‧五元至 一三二‧○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四二七仟股;另乙○○、子○○、 游秋芹、丁○○、戊○○等五名投資人,於09:01:15至11:19 :18間分別以一二三‧○元至一二六‧○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 七三五仟股。上述委託於09:04:48至11:37:35間共相對成 交三六九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二六‧○二%。 ⑸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
廣鑫公司於08:54:50至11:59:05間分別以一三四‧五元之 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二七七仟股;另劉淑珊、戊○○、賴惠伶、乙○○ 等四名投資人,於08:53:55至11:55:08間分別以一二六‧ ○元至一二八‧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五九八仟股。上述委託於 09:00:06至11:59:07間共相對成交二0二仟股,占當日成 交量達一二‧八八%(以上詳見第4卷第四0七-五0七頁) ㈡前開十八名投資人相互間之帳戶,例如乙○○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5707-7帳戶、 丁○○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戊○○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 、庚○○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游秋芹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 戶、黃祝(芳薇)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楊淑瑤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 0000-0帳戶、卯○○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辰○○上海商銀中港分行 000000-0 帳戶、廖淑芬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彼此間買賣順大裕股 票之資金互有往來,且以其等帳戶購買順大裕股票之資金,大部份與被告丑○○ 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有密切往來等事實,亦有上開十八名投資人之 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第四卷第四三五-五0七頁)。 ㈢台灣證券交易所就本院函詢有關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九日,順大裕股 票股價實際被拉抬之情形、此期間所為是否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 」之沖洗性買賣方式達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行為或符合其他影響順大裕股票股 價之操縱行為及此期間之行為與同年六月十日起至七月八日止之操縱行為是否接 續而屬同一波段之操縱行為等問題,該所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證密字第九三0 0三二四九六號函暨所分析報告書、相關報表稱:Ⅰ該期間有二十二個營業日順 大裕股票由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一一七元下跌至六月七日之一一四元,計下跌
三元;跌幅二.五六%,期間最高價一一九元,最低價一一二元;振幅五.九八 %,由其跌幅與振幅之數據分析該期間股價固尚無明顯變動。Ⅱ然上揭期間,廣 三集團所使用投資人頭戶之委託賣出,發現大部分以當時之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 賣出。而該投資人頭戶之委託買進方式,大部分以高價(高於其委託當時之買進 揭示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因委託賣出係市場上之賣出價位,而委託買進 係高價或當日之漲停價,故委託賣出部分需於市場上等待,委託買進因高價可將 先前委託等待賣出之數量於其高價買進時成交。即於同一營業日:①先以當時市 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②委託賣出之後,再以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③ 因高價買進,故先前以市場揭示價委託賣出數量,即被買進,此一買賣(高買低 賣),即為左手賣出右手買進,自己賣出自己買進之沖洗性買賣。Ⅲ第一段期間 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六月九日:該期間順大裕股票收盤價由一一七元下跌至一 一四元,計下跌三元;跌幅二.五六%,而投資人頭戶於該期間大部分先以當時 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其後再以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致相對成交其 原先賣出之委託,該期間之買賣情形略述如下:五月十四日至五月二十四日連續 十個營業日之買賣數量占順大裕股票市場成交量大部分介於五四.八二%至八七 .七九%之間,五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三十日期間明顯大量買進,其買進數量占順 大裕股票之五九.一四%至九六.一六%之間,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九日期間之 交易方式亦為相對成交之買賣方式。本段期間,投資人頭戶有以「當時市場賣出 揭示價委託賣出,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買賣方式,該期間共買進一四 二一二千股、賣出八三六七千股,買超五八四五千股,買賣分占順大裕股票市場 成交量六四.四三%及三七.九三%,相對成交有六一二三千股占二七.七六% 。Ⅳ第二段期間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七月八日:該期間順大裕股票由一一二元 上漲至一六三元,計上漲五十一元;漲幅四五.五三%,而投資人頭戶於該時段 之買賣與前揭第一段期間買賣方式大略相同,大部分亦先以當時市場賣出揭示價 委託賣出,其後再以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致相對成交其原先賣出之委託 ,惟該期間係賣出數量大於買進數量,總計買進一四六五一千股;賣出二0七二 八千股分占順大裕股票市場成交量二七.四0%及三八.七六%,相對成交八0 八0千股占一五.一一%。綜合上述二段期間之交易情形分析,該等投資人於該 二段期間之買賣應有接續性之關係,第一段期間大部分先以當時市場賣出揭示價 委託賣出,其後再以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致相對成交其原先賣出之委託 ,惟係較大量買進與較小量賣出之相對成交方式,該期間共買超五八四五千股, 其各日買進或賣出順大裕股票數量占其市場成交量比率皆甚高,順大裕股票股價 介於一一二元至一一九元之區○○○○段期間之交易與上揭第一段期間之交易方 式亦大致相同,大部分亦先以當時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其後再以高價或當 日漲停價委託買進,致相對成交其原先賣出之委託,惟係較小量買進與較大量賣 出之相對成交方式,該期間股價上漲,該投資人等於該期間賣超為六0七七千股 。總計該二段期間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七月八日之買賣約略軋平,買進二八八 六三千股、賣出二九0九五千股,由其買賣連續性觀之,似屬同一波段之行為等 語。
㈣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帳戶,係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長張小華、寅○○或其他財務處
成員通知員工開立,用以買賣股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財務處保管,帳戶內 之股票買賣及資金存、提均係被告丑○○主導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等供述如下: ⒈被告乙○○、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葉春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日;被告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告黃碧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 日;被告寅○○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調查員訊問時;被告黃姿菁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均稱:伊等 均係提供人頭戶供集團使用等語;被告洪同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訊 問時,亦供稱:伊擔任裕全投資公司董事長、廣鑫投資公司董事長、順大裕公 司監察人,均為人頭,實則皆係財務處人員在掌管等語;被告游秋芹於本院上 訴審九十年十月五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是股務室副理林淑美要求伊開戶,但 開戶後就不知道所有的事情等語。
⒉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從未買過股票,但 公司財務處人員曾通知所有員工開戶,員工只負責簽名開戶,公司並未給予任 何好處,員工們也知道是充當公司之人頭,但因為在公司任職,只好同意,開 戶之款項均是由財務處支付,伊也忘記自己共開立多少帳戶,大約十餘個。開 戶後之股票交易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公司財務處人員保管、使用,提領款項 亦不需經伊本人同意,伊不知道提供給該集團使用之帳戶為何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三天內,共違約交割三億八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 元,此應為集團高層之決定等語(見第6卷第四三九頁反面、四四0頁正反面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被告寅○○曾數次要求 員工在二十餘家銀行開立帳戶,均集中在公司會議室簽名開戶,印章由公司代 刻,寅○○要求伊等儘量配合公司需求,至於該帳戶做何用途,伊不清楚等語 (見第7卷第六七頁反面、六八頁正面)。
⒊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任職廣三建設公 司期間,曾數次被財務處人員自工地召回公司,在財務處人員與金融單位人員 會同下簽字開戶,至於帳號為何?進出金額為何?及作何使用均不清楚,也無 法過問,伊實在不清楚公司財務處要伊開戶之實情及用途,亦無保管存摺等語 (見第8卷第二七八頁反面、二七九頁正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 員訊問時,供稱:彰銀台中證券公司、中小企銀信託部證券公司、甲○○○公 司、大信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寶來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 證券崇德分公司、台證證券台中分公司、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中 正分公司等股票帳戶,乃伊經被告寅○○之通知,前後三次至廣三集團總部簽 名辦理開戶,所提供給集團使用者。伊僅負責簽名,開戶其餘資料及印鑑章均 由集團準備,前述股票交易帳戶違約交割金額達四億零九百五十萬一千元,伊 不知情,亦不知是何人授意等語(見第6卷第三0四頁反面至三0六頁正面) 。
⒋原審共同被告蔡來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擔任廣 三崇光百貨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財務處曾通知伊回集團 五樓會議室,在已辦妥之券商開戶文件上簽名,共開立二十幾個帳戶,惟伊並 不清楚究竟是在那些證券商開戶,不曾見過開戶後之存摺、印章,不知由誰保
管,更不明瞭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情形,至於以伊名義開設的裕寶投資公司是黃 祝通知伊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以伊個人名義及以裕寶投資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 立之股票帳戶,伊不知由誰負責買賣股票,成交報告及股票交割不需經伊同意 ,對於發生違約交割一事,伊完全不知情,至接獲券商寄來之催繳書,方知名 下有違約交割紀錄,但金額有多少,伊不清楚,亦不知是何人授意違約交割等 語(見第6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至一六五頁反面)。 ⒌原審共同被告賴麗詠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亦有在中興 證券公司開戶充當人頭,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 七月八日,該集團曾有使用伊帳戶買賣順大裕股票,但由何人喊盤、下單,伊 不明瞭等語(見第4卷第一四九頁正反面)。
⒍原審共同被告廖淑芬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 三年初進入廣三集團,八十七年七月間離職,期間曾開立許多股票交易帳戶及 金融機關帳戶供該集團使用,開戶後之存摺、印章伊不知何人保管,伊只知開 立帳戶之目的係供公司買賣股票,餘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七頁 反面、十八頁正面)。
⒎原審共同被告劉淑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二 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曾多次應被告寅○○之要求,在該公司內開立許多 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伊有問寅○○開戶之用途,但寅○○只叫伊去簽名,存 摺、印章亦不知何人保管,亦不知廣三集團用伊之帳戶炒作股票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二七八頁正反面)。
⒏原審共同被告楊淑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 利用人頭在各券商開立帳戶,人頭戶之開戶費由出納部門支付,公司員工多人 係集團旗下公司之董監事,但未實際出資,股本會在出納部門製作付款請准單 ,由公司出資。至於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乃廣三集團所有,均由被告寅○○調度 ,人頭戶無權動用等語(見第卷第二六頁正反面、二八頁反面);於同日偵 訊時,亦供承有充當人頭,開立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等語(見第卷第三六頁 正面)。
⒐被告子○○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伊於七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進入廣三集團,至八十七年間離職,期間曾數次因被告寅○○之要求, 在公司內開立許多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順大裕股票湧現 賣壓,伊在甲○○○及彰銀台中證券公司之帳戶,係供集團使用,至於為何違 約交割一億七千四百零八萬元,伊不知情,亦不知道印章及存摺何人保管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六頁正反面)。
⒑原審共同被告施偉光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伊是公司之職 員,為了公司開戶是理所當然,可是伊不知會違約交割。開戶時公司將資料擺 在伊桌上,伊即簽名,開多少帳戶伊忘了。至於係何人要求伊開戶,伊不知道 也不須問,只知開戶之用途是為股票的事,伊完全不知公司有炒作股票之情事 ,且伊亦係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三頁反面、一二四頁正反面) 。
⒒原審共同被告陳娜慧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任職千
友營造公司,係屬廣三集團之子公司,伊記得經理寅○○表示為配合開立金融 單位之股票交易帳戶供公司使用,若不能配合者將影響考績或不予聘用,所以 寅○○即囑伊及其他同事填註相關申辦帳戶表格,並有金融單位人員前來對保 ,伊只記得填了不少申請表,至於在那些行庫申辦有股票交易帳戶帳號,伊都 不清楚,前述公司運用之帳戶所有交割開戶款項伊均未支付,全由公司支付, 伊只係人頭戶,並未獲取好處等語(見第6卷四七0頁反面、四七一頁正面) 。
⒓原審共同被告徐香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改 組後,財務處某日通知伊,集團因為買賣股票需要一些帳戶使用,要求伊開戶 提供集團使用,因為伊任職於公司難以拒絕,即同意開戶供集團使用,那次開 戶共有幾十個員工同時開戶,都是財務處在指揮的,伊記得應財務處的要求開 了好幾個帳戶,每次均是財務處召集員工一起,填寫開戶資料,銀行則派員到 公司來現場對保,開完戶後,有關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均是財務處在保管使用 ,伊沒有看過存摺與印章,伊只是開戶時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而已等語(見第 8卷第二六О頁反面、二六一頁正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 時,供稱:股票交易帳戶係於八十六年起陸續由集團財務部經理寅○○等人通 知伊開戶,供廣三集團使用等語(見第6卷第三四三頁反面)。 ⒔順大裕公司將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許恆誠、陳義忠等人後,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經以許恆誠、陳義忠、黃文 通、楊世黨等人名義,各以上述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及台灣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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