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42號
KSHM,106,上訴,342,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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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良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傳章(原名張鯥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呈皓(原名韓瑞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信寬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帆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君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品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慎峯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李衛禮
被   告 潘宗益
被   告 邱家成
被   告 陳建夫
被   告 潘振國
被   告 鄭仁儫
被   告 張志宏
被   告 湯浩軒
被   告 廖晏伶
被   告 闕光正
被   告 陳致宇
被   告 潘振盛
被   告 黃麒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
字第16號、105 年度訴字第82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4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106 年2 月15日
、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0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29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383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4769 號
、297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及原判決就潘振盛以外之被告諭知附表四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之15名被害人),均撤銷。
李衛禮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良信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宗益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家成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夫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5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傳章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6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韓呈皓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7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振國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8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信寬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9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仁儫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0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旻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1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昱帆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冠廷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志宏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4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君傑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5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品丞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6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峻瑋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佩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慎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湯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廖晏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致宇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3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麒銘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4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傳章、韓呈 皓、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 峯、湯浩軒廖晏伶陳致宇黃麒銘等24人〔其等加入詐 騙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至印尼之日期欄」之⑵所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先生」之成年男子,及中 國大陸籍之張曉豔、張晨張亮亮、吳翔覃蘭明、魏如冰馬利娜、陳新高紹鈺、許月群、彭思麗、陳秀萍何翔馬利利、吳江濤張東平等16人(上開16人另由警方偵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由綽號「先生」之人 ,租用印尼三寶瓏地區Jl .Merapi 18 Semarang處所,辦理 該屋之網路設備,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機房」,購置室內 電話機、閘道器(GATEWAY )、路由器(Router)等網路語 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組裝完成,作為詐騙之機房 (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3、15所載),並依序招募 李衛禮等人加入。其等詐騙之方式係:【先由上揭印尼機房 內之電腦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 話進行群呼(俗稱「群發系統」VOS 通訊),群發內容大約 為:收話人之電話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查詢請按回撥鍵 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 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該詐欺 機房。上揭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 ,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個人資料外洩,並轉 接到公安部門報案,接著套取對方之姓名等資料抄寫後,再 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電話 接聽員則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對方誆稱名下帳戶 有從事非法行為,帳戶需接受調查,否則要涷結該帳戶】、 【對居住於大陸民眾發打電話,告知對方涉及刑案,應依其 指示匯款,否則將有更大損害】、或【對居住於大陸民眾發 打電話,告知對方身分遭冒用於銀行開戶後欠債涉及刑案, 應依其指示另行開戶匯款,否則將有更大損害】云云,使對



方陷於錯誤,匯款或將帳戶金錢轉出至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 ,再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二、「先生」招募部分人員後,即委由李衛禮擔任現場管理機 房之幹部,李衛禮負責與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聯繫取款事宜 ,訓練上開加入之人員,提供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 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詐騙稿等教戰手冊(如附表 三編號14所示),並指派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電話接聽員, 要求反覆練習、抄錄、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 李衛禮指揮分派之分工:由陳建夫張傳章林建旻、張志 宏、葉昱帆(起訴書誤載為二線)、陳冠廷吳君傑(起訴 書誤載為二線)、潘品丞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 軒、廖晏伶擔任第一線人員;方良信鄭仁儫江信寬、潘 振國、韓呈皓張峻瑋黃麒銘陳致宇則擔任第二線人員 。另潘宗益邱家成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機房人員及採買日 用品外,潘宗益並曾任抄稿工作,邱家成並曾練習一線接聽 電話工作。其等各於附表一「至印尼之日期欄」之⑵所示時 間,至上開機房,由陳建夫等人擔任第一線電話接聽人員, 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 員,告知個人資料外洩,已轉接到公安部門報案,接著套取 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抄寫後,再將 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之方良信等人接聽第一線轉接來 之電話,即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對方誆稱名下帳 戶有從事非法行為,帳戶需接受調查,否則要凍結該帳戶云 云,而施行詐術,李衛禮等人即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 民為詐騙,然均尚未取得款項而未遂。
三、嗣經印尼警方據報於104 年4 月28日16時50分許,在上揭詐 欺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 、網路電話閘道器、路由器及含詐騙紀錄、轉單情形紀錄、 載有詐騙情形之大陸地區門號之筆記本、教戰守則之資料文 件。嗣葉昱帆江信寬李佩玲張峻瑋陳冠廷陳嘉韋黃慎峯廖晏伶潘振國韓呈皓等人於104 年5 月7 日 返國後經傳喚到案。而李衛禮方良信黃麒銘潘宗益鄭仁儫陳致宇陳建夫吳君傑張傳章邱家成建 旻、潘品丞張志宏湯浩軒等人於同年5 月8 日搭機返國 ,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拘提到案,至於前揭大陸籍張曉豔等 16人,則交由大陸蘇州省公安局遣返回大陸地區調查,而悉 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衛禮湯浩軒潘振盛黃麒銘等4 人於審理期日經 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46-28、146-38頁、本院106 上訴3422 號卷第123 頁、本院106 上訴516 號卷第76頁),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其4 人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大陸地區被害人陳興邦、徐蘇之公安詢問筆錄(警八卷 第0000-0000 頁)之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 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 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 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 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 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 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 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 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 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 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2.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



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 ,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 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 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 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 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 號判決參照)。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司法互助 」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 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 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 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 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另 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偵 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 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 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 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 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 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 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 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列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被害人詢問筆錄,是否在「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
3.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陳興邦、徐蘇之詢問筆錄,係大陸地區 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觀諸上開 該筆錄之內容雖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被害人回答內容具體, 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 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情,且被害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 關於被詐騙錢財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 是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 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 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為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107 、129 、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訴外裁判爭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 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 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 第265 條第2 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 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 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 ;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 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 ,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 。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 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 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至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 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如已擴張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時,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抑或係屬起訴效力所 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8年台 上4654號判決參照)。若檢察官於起訴後以補充理由書予以 補充、變更犯罪事實,並非依規定提出追加起訴,第一審併 就起訴效力所不及之他罪部分併予審判,即有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併予審判之違誤(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839 號、102 台上277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依卷附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 括原判決附表二1-3 ,7-20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5劉奎等 32名被害人受詐騙部分。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105 年 4 月19日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3 名被害人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被告共 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興邦等35名被害人等語(原審卷五第 64頁),並於第一審法院105 年10月25日審理時陳稱:本案 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云云( 原審卷五第130 頁)。惟本件「追加起訴」係針對被告潘振 盛1 人為之,而其被訴部分已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無罪在案 (詳後論述)。而若追加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 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 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4430號判決參照 )。又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書記載該32名被害人部分之犯罪 事實,因不生(追加)起訴效果,前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或 公訴人於論告時所為前開陳述,均僅具提醒法院應注意相關 法條適用之功效,並不生追加起訴之法律效果,法院不得就 該未經起訴(即劉奎等32名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加以審理,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始符法制,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最高法院99年台上1254號判決參照)。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劉奎等32名被害人受詐騙 部分,既非合法起訴,自非本院可以裁判審理。爰本院僅就 原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徐蘇等3 人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 建夫、張傳章韓呈皓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 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陳致宇黃麒銘 等24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經證人 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偵查正林文祺、黃俊傑於原審證述 無訛,並有被害人陳興邦、徐蘇2 人公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復有李衛禮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及護照影本、電話申設資 料查詢、扣案之詐騙紀錄、轉單情形紀錄、載有詐騙情形之 大陸地區門號之筆記本、教戰守則翻拍照片及文件資料、現 場查獲機房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46張、查扣手機勘驗情形乙 份及勘驗手機報告光碟1 片、李佩玲之手機FACEBOOK網頁翻 拍照片6 張、陳嘉韋之手機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2 張、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六隊)104 年6 月25日職務報告檢 送翻拍照片及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硬碟照片共2 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 通聯紀錄光碟1 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六隊)104 年5 月8 日職務報告檢送蒐證照片6 張、江信寬持用電話00 00000000號與「毛利」於104 年3 月15、23日之WECHAT通信



譯文、江信寬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阿傑」於104 年3 月7 日至15日之WECHAT通信譯文、江信寬持用電話00000000 00號與方良信於104 年3 月10日至13日之WECHAT通信譯文、 江信寬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Wang」於104 年3 月8 、 9 、14、15日之WECHAT通信譯文、在詐騙機房查扣載有帳戶 之A4紙張、104 年3 月24日至4 月28日之VOS 通信紀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及 鑑識光碟1 片等、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7日職務報告檢附 本件機房之VOS 通信紀錄資料及光碟1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2 月2 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00000 00000 號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部簽文、職務報告 、蘇州公安回傳予我方之WeChat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檢送證物勘驗情形、刑事警察局105 年 2 月25日職務報告檢送扣案之8 部筆記型電腦勘驗內容在卷 為佐,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李衛禮等人自白犯罪與事 實相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被害人並非本 案機房假冒電信公司人員之詐騙手法,其非本案被害人等語 。然查:
1.本件機房運作方式及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證人即負 責鑑識之刑事警察局偵查正林文祺於原審證述:【我們有去 勘查機房,並將現場證物、數位證物及紙本均搬回來;有八 部電腦泡水,送局裡之科技研發科解析裡面相關資料後,發 現有大陸地區偽冒之北京監察院監管收據、北京市人民檢察 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管制令 、刑事拘捕令等文件,上面有即記載被害人資料】等語(原 審卷四第48-50 頁);證人即負責鑑識之刑事警察局偵查正 黃俊傑亦於原審證稱:【本案之印尼機房係以網路平台自動 撥號系統,自機房經網路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至大陸地區,即 VOS 通信紀錄;而VOS 通信紀錄從現場查扣之VOIP Gateway 裡面抓出來,由VOIP Gateway連結之Server,再透過該連結 之Server去看有哪些撥打紀錄;機房裡設有VOIP Gateway, 即可判斷確實透過網路方式跨過國際電話,省掉國際電話費 用,直接連到大陸境內電話,只要支付大陸境內這段之電信 費用即可;又從整個機房佈置,有接電話及網路設備,也有 隔音棉,避免相互干擾,確係在機房接聽電話;至於所謂之 「遠端操控」,可能係每天要做一些設定,例如今天撥山東 省,明天要改撥黑龍江省之類,要撥送至不同省份,電腦手 有可能在遠端,機房可能開一個Team Viewer ,讓電腦手用 Team Viewer 連進來修改一些設定;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



害人,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獲機房電話,並有通話情形 ,應為本案機房所詐騙】等語(原審卷四第53-56 頁),均 已明確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3 人均係經由本案機房所詐騙 。
2.本案偵辦初期係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六隊派員至上 揭印尼三寶瓏地區處所與大陸公安部刑事偵查局人員會合共 同偵辦並互留聯絡方式,現場依法查扣詐欺所用之電腦、電 磁紀錄,刑事局人員返國後,依兩岸互助協議簽報刑事局兩 岸科報請陸方協助清查被害人,並經承辦本案之陸方蘇州公 安清查我方提供之交換系統VOS 通信紀錄,於104 年6 月17 日初步回報已經查知有3 位在吉省之被害人即陳興邦、孟 繁影、徐蘇,並以APP 微信軟體將被害情形資料拍照先行傳 送予刑事局承辦人,後續再透過兩岸互助方式將筆錄交我方 收執,惟其中「孟繁影」部分因陸方作業問題無法提供;又 扣案8 部電腦硬碟,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鑑識,存 有偽冒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北京市中級人民法 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拘令」等WORD檔,其中即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已將該 些被害人年籍資料、電話、所屬詐騙文書之WORD檔檔案名稱 、檔案時間及證物來源均整理附表檢送;前揭文書Word檔之 檔案建立時間,均在104 年3 月24日至4 月28日間,與本案 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時間相符,另將前述文書所載被害人聯 絡電話比對扣案VOS 通信紀錄,發現存在與徐蘇等3 人之通 聯(通聯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且檔案之建立時間均發生 在該詐騙集團與被害人通聯之後,研判扣案之VOS 通信紀錄 確為本案相關犯嫌實施電話詐編時所產生。況被害人徐蘇詢 問筆錄提及:「是一個叫邱學強的檢察官接的」,比對前揭 文書亦均署名「檢察官邱學強」或「檢察長邱學強」,更徵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本件機房所詐騙之對象,此有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六隊)105 年2 月25日職務報告檢附鑑識 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按(原審卷四第148-216 頁),足證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係於附表二所載時間,接獲由上開機房所撥 打之電話,且均由機房之人接聽,與該被害人對話,並有「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管制 令、刑事拘捕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令」等 WORD檔資料存在電腦中(此部分私文書係在電腦內查扣,無 證據證明係本案李衛禮等人製作或有所行使,檢察官亦未起 訴及此)。若係其他機房共用VOS 通信系統,該機房電腦不



可能亦有相關該被害人遂行詐騙所需之文件,均可徵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確實係遭本案機房之人詐騙,應無疑義。 3.被害人陳興邦之筆錄雖記載:【接到之電話內容說我涉及到 一起案件,並且是當事人之一,對方嚇唬我,我就相信了, 電話裡面就有人開始控制我,我當時就相信了受他指示,後 來我照對方指示匯款】等語,而徐蘇之筆錄記載:【我接到 電話說我身份證在天津辦招商銀行帳戶,帳戶已經高額欠費 ,讓我報案,然後轉接過來一個天津市公安局電話,又按其 指示匯款】等語,與被告等人供述之假冒「中國電信」客服 人員,似有不同,然被告所屬詐騙機房人員規模達40餘人, 運作詐騙時日非短,嘗試各種詐騙手法來遂行詐騙,合於情 理,再者,上開被害人筆錄製作較為簡略,並未詳加敘述遭 詐騙之內容文字,而VOS 電話紀錄既均在本案機房所取得, 附表二之3 名被害人應為本案被告所詐騙,當無疑義。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各被告參與之時間、擔任職務部分:
1.被告李衛禮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4 年3 月 9 日至印尼上開機房,該詐騙機房現場由我負責,包括人員 管理、生活起居、訓練新手抄寫講稿、安排擔任一線或二線 ;我也擔任第二線人員等語(偵七卷39-41 頁、61-62 頁; 原審卷二第164 頁),佐諸其於為警查獲後始搭機返臺,其 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應堪認定。 2.被告方良信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 年3 月9 日至印尼上開 機房,負責二線,扮演公安角色等語(偵三卷第69-70 頁) ,佐諸其於為警查獲後始搭機返臺,其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應堪認定。
3.被告潘宗益於偵查中供稱:於104 年3 月6 日前往印尼,在 上開機房擔任司機,李衛禮會告知要加入詐騙機房之人,我 再去載他們等語(偵一卷第29頁;偵七卷第210-212 頁), 於原審陳稱:我一開始擔任抄稿工作,後來一個叫「BG」的 人叫我擔任司機工作(原審82號卷第90-91 頁),其既知悉 該機房係作為詐騙之用,顯有與機房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其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應堪認定。 4.被告邱家成於偵查中供述:自104 年3 月8 日至印尼在上開 機房,原先學習一線,但學不好,改擔任司機等語(偵七卷 第255 頁),顯然知悉該機房係作為詐騙之用,且亦曾學習 接聽電話,顯有與機房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參與 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5.被告鄭仁儫於警詢時供述:於104 年3 月9 日至印尼上開機 房,擔任第二線工作等語(偵三卷第170-171 頁),其參與



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6.被告陳建夫於警詢時供稱:於104 年3 月8 日至印尼上揭詐 騙機房工作,直到4 月28日被查獲,工作內容是擔任一線人 員接聽詐騙電話等語(偵七卷第184-185 頁),其參與該機 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7.被告張傳章於警詢時供稱:於104 年3 月9 日至印尼上開機 房,擔任第一線工作等語(警七卷第1618、1619頁),其參 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8.被告林建旻於警詢時供稱:於104 年3 月18日即至上開機房 為詐騙,擔任一線人員,至4 月6 日離開印尼,於4 月10日 再返回上開機房,仍擔任一線人員等語(偵七卷第149 至15 2 頁),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應堪 認定。
9.被告張志宏於警詢時供述:於104 年3 月22日至印尼,擔任 第一線人員,已上線撥打接聽電話等語(偵七卷第345 、34 6 頁),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應堪 認定。
10.被告葉昱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4 年3 月16日進入 上址工作,擔任第一線人員等語(原審卷二第152 頁),其 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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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