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士偉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秋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士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侯士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6 年3 月17日執行羈押,至10 6 年6 月1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於106 年6 月17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6 年8 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業據證人即毒品買 受人證述綦詳,且有與該等證述內容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至7 年6 月不等之重刑在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該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具有 逃亡之虞此一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 告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6 年8 月17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