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3年度,58號
TCHM,93,上重更(二),58,200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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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OO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OO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庚○○
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
判決(案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OOBOO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AOO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BOO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AOO(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生,行為時為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BO O(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生,行為時為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二人係兄弟關係, 渠二人均明知政府大力宣導禁止機車在道路上以超速、併排佔據道路或先後行駛 、闖紅燈之飆車行為,竟仍參與成員共約有二、三十人名為「天國逆子」之車隊 ,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間與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COO( 係七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生,所涉殺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少訴字第四三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在案)、DOO(係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所涉 殺人等案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少訴字第四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 )、EOO(係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生)、FOO(係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生 )、GOO(係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生)、HOO(係七十四年八月二日生) 、IOO(係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生)、JOO(係七十二年十月三日生)、K OO(係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生)、LOO(係七十二年十月二日生)、MO O(係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生)、NOO(係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生)、OOO( 係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POO(係七十二年二月三日生)、QOO(係 七十三年六月三日生)、ROO(係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生)、SOO(係七 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生)、TOO(係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生)、UOO(原 名UOO,係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生)、VOO(係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生,業 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因車禍死亡)《以上之後列十八名少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八十九年度少護更字第三號裁定在案》等共計二十二人,因擬前 往臺中市區內之KTV店唱歌,乃相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 中縣大肚鄉自強新城夜市集結出發。適另因DOO、FOO、GOO、EOO等 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在臺中市區內差點遭到另一批不詳飆車族所傷,當日乃 由AOO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新庄仔巷二六號住處,提供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 (係紅色握柄)及COO所有之西瓜刀一支(係黑色握柄),分由AOO、CO



O各持一支,DOO則攜帶其於當天在臺中縣境內望高寮附近廢棄兵營內所撿拾 之十字鎬木棒一支(未扣案),擬於行進途中如遇先前毆打DOO、FOO、G OO、EOO等人之飆車族時,作為攻擊報復之用。AOOBOO兄弟與少年 COO等共計二十二人集結後,均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 之危險,竟基於共同集結飆車之犯意聯絡,在BOO騎乘車號BZB-七五一號 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BOO)後載AOO之帶領下,由EOO騎乘車號JPC -八三七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莊彩越)後載COO、FOO則騎乘車號TJ V-七九三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尤謝春蘭)後載DOO(起訴書誤載為DO O)、另由GOO騎乘車號BZH-○二○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顏依華)後 載HOO、由IOO騎乘車號BZD-四五九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許麗菊) 後載JOO、由KOO騎乘車號BIJ-五○○號機車後載LOO、由MOO騎 乘車號BZZ-八○一號(起訴書誤載為BZZ-八○一七)號重型機車後載N OO(車主登記為NOO)、由OOO騎乘車號NQI-五八八號重型機車(車 主登記為莊妥)後載POO、由QOO騎乘NQL-一○七號重型機車(車主登 記為張德勝)後載ROO、由VOO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後載SOO及TOO獨自 騎乘車號SQN-四六五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薛慕容)、UOO則獨自騎乘 車號HTX-四八七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葉連發)一起出發飆車,沿臺中縣 大肚鄉○○路經培德路往臺中市○區○○路方向行駛,車行途中並以逾道路限速 即時速七十至九十公里之高速狂飆及以併排佔據道路或先後行駛之危險方式騎乘 機車,並不顧公眾之安危沿途闖紅燈來回飆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公眾行駛道路交 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AOOBOO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另方面由李俊銘張仲威張貿勝吳建誠、丁○○ 、吳益木、楊政文李瑋陵林延俞劉天豪何威毅蘇正忠徐嘉偉、徐俊 傑等十四人所集結之車隊,亦適因張仲威張貿勝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一 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大買家百貨前,遭一群飆車族毆打,心有不甘,渠 等一行人遂在李俊銘之聯絡下,或駕汽車或騎乘機車,由林延俞劉天豪分別攜 帶彎刀、西瓜刀各一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五權園道公園內聚集,預備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尋找前開飆車族報仇。其間, 有吳建誠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TEY-○九三號輕型機車, 後載丁○○,二人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香煙及飲料,車行途中適遇AOOBOO帶頭之飆車車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館路口附近,因丁○○以 目斜瞄該飆車車隊一眼,引起AOO心中不悅,遂與BOO共同基於殺害吳建誠 、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AOO指揮BOO立即騎乘上開車號BZB-七五 一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擊吳建誠、丁○○二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並由AOO抽出 其事先攜帶所有藏於上衣內之西瓜刀一支(係紅色握柄),於吳建誠、丁○○騎 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五權路口等候紅燈號誌時,由AOO跨坐於BOO 騎乘之機車上,自公館路朝五權路口行駛,追騎至吳建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時, 由AOO右手持西瓜刀先行砍殺坐於後座之丁○○背部一刀、左手臂一刀,而丁 ○○於遭砍殺時,吳建誠仍載丁○○右轉彎約一、二十公尺後,才跳下吳建誠



騎之機車自行逃逸至五權路騎樓下;AOO仍跨坐於BOO騎乘之機車上追趕吳 建誠之機車,旋在由公館路北向五權四街之五權路段處,以右手持西瓜刀砍殺騎 乘機車之吳建誠左頸部一刀、左手掌一刀,致吳建誠之左頸及鎖骨上部大切創, 創口約十三乘以四公分,深及頸椎部致椎骨骨折及頸部大動脈銼斷合併大出血, 左手食及中指間切創,其創口約一乘以三公分合併掌骨骨折,吳建誠為逃生仍從 五權路騎乘機車朝五權四街方向行駛,向前滑行約十多公尺後,因頸部銳器創致 頸部大動脈銼斷合併大出血,終因失血過多不支倒地當場死亡。而AOO於砍殺 完吳建誠後,見丁○○跳車逃逸亦即跳下機車持刀欲追殺丁○○,但因其前受有 腳傷,無法追趕而停下,然同行之BOO即騎乘機車追趕丁○○欲圍堵之,同一 時間適EOO騎載COO、FOO騎載DOO先後行至現場,見丁○○已遭AO O重砍背部一刀,而明知其已有因傷重死亡之危險,如繼續予以追殺必將更致之 於死亡之結果,COODOOEOO、FOO四人竟猶不罷手,乃與AOOBOO共同基於殺害丁○○之犯意聯絡,由EOO騎載COO行至臺中市○區 ○○路、五權路口之五權路上開騎樓下,由COO先跳車持所有西瓜刀一支(係 黑色握柄)砍丁○○,適FOO亦騎載DOO由臺中市○區○○路右轉至五權路 後,FOO向DOO稱「那人好像是上次要砍你的人」等語,DOO即持所撿獲 之十字鎬木棒一支下車,與COO一同追趕丁○○,途中因丁○○跌倒,COO 踩到丁○○的腳後也跌倒,刀子掉在一旁,DOO即持十字鎬木棒一支攻擊丁○ ○雙腿,但因用力過大,致十字鎬木棒斷裂為兩截而無法使用,DOO即撿拾斷 成兩截之十字鎬木棒跑回FOO處,丁○○被打後爬起來繼續向前逃命,COO 見狀亦爬起來持西瓜刀一支繼續自後追擊,沿途追至臺中市○區○○路二之一四 一號前騎樓下時,見丁○○傷重倒地,仍由COO持西瓜刀一支連續砍殺丁○○ 四刀,致丁○○受有左手自手腕處截斷傷(包括多條肌腱、脛腓骨血管及神經全 切斷)、背部深撕裂傷約六十乘以五乘以五公分、左前臂深撕裂傷八乘以三乘以 三公分、左大腳深撕裂傷七乘以三乘以三公分之傷害。AOO因見吳建誠已因遭 砍殺倒地隨即在場指揮大喊「快跑」等語,並呼叫BOO騎車返回其所站立處, 即由BOO騎載逃離現場,COO則由無殺害丁○○犯意聯絡之TOO、DOO 由FOO分別騎載逃逸,EOO則自行騎車逃逸,其餘參與飆車者,見狀均作鳥 獸散。丁○○經民眾即時發現送往臺中市中山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三、詎AOO一行飆車族於發生上開殺人事件而作鳥獸散後,僅餘BOO騎載AOOEOO騎載COO(原由TOO騎載逃離上開命案現場,途中再改由EOO騎 載)、VOO騎載SOO同行,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六 人行駛至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三巷口監理站前,又發現前方對向車戴有 安全帽騎乘機車之己○○,以眼瞄視渠等,AOOBOO即再承續前開殺人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AOO指示BOO騎車至對向車道己○○處,以右手持同前之 西瓜刀一支擋住己○○之去路後,喝令己○○下車,隨即以西瓜刀砍殺己○○頭 部及左側身體共三刀(其中一處,頭部連同手部係同一刀所砍),此時COOEOOAOO持刀砍人,亦承續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與AOOBOO共同 基於殺害己○○之犯意聯絡,由EOO騎載COO至己○○處身旁,由COO下 車,站在己○○右側,右手持西瓜刀一支上前砍殺己○○左側身體二刀,造成己



○○受有左前臂深度撕裂傷十五乘以六公分併開放性骨折、尺神經及多條伸肌斷 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肘撕裂傷十二乘以五公分併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 背部撕裂傷十乘以五公分,因己○○頭戴安全帽一頂(扣案中),方始倖免於難 。而VOO則騎載SOO,原誤以為AOO與對方熟識,亦在此時迴轉,然見A OO已砍殺己○○完畢坐上BOO所騎乘之機車逃逸後,亦尾隨AOOBOO 兄弟二人離去。
四、嗣DOO、FOO、IOO、OOO、EOO、HOO等人先至AOO位於臺中 縣龍井鄉○○路新庄仔巷二十六號住處附近之永順宮休息,HOO向DOO拿取 斷成兩截之十字鎬木棒觀看後,順手丟棄於附近之草叢中(未尋獲)。上開共二 十二人除少年GOO、ROO先行離去外,餘均至AOO住處集合,粗略談論持 刀砍殺人之過程,其間AOO並喝令所有在場之人對於今晚持刀連續砍殺吳建誠 、丁○○、己○○之事,不得對外提起後,即各自離去。此時,AOO為防止事 後為人發現其持刀砍人犯行,乃先行將其所有用以砍殺吳建誠、丁○○、己○○ 之西瓜刀一支用水清洗後,再交代EOO將該把紅色握柄之西瓜刀一支攜帶外出 丟棄,EOO遂將之丟棄於AOO住處斜對面之草叢凹溝內。五、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及同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COODOO分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警方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帶同EOO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新庄仔巷二六號AOO住處斜對面之草叢 凹溝內,尋獲AOO所有持以砍殺吳建誠、丁○○、己○○之西瓜刀一支;並於 同日晚上九時許,帶同COO前往上開AOO住處斜對面空地旁一輛廢棄機車下 尋獲COO所有持以砍殺丁○○、己○○之黑柄西瓜刀一支,復於同日晚上十時 許,在COO位於臺中縣沙鹿鎮鎮○街八號住處房間椅子上,扣得COO所有沾 有血跡之黑色外套一件。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OO對於持紅色握柄之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丁○○、劉明訓之 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殺害被害人吳建誠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叫騎乘 機車之弟弟BOO將車騎到丁○○的左側,伊先砍了丁○○兩刀,丁○○跳車, 伊也跟著跳車,伊不知吳建誠是被何人砍殺,伊沒有殺吳建誠,且伊不是故意要 砍己○○的頭,是因己○○被砍後疼痛身體往下蹲,才會去砍到他的頭部云云。 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OO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其兄即被告AOO,A OO有持刀砍殺丁○○、己○○等情,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AOO有帶刀,且伊只是騎摩托車搭載其兄AOO,連刀子也沒拿,並 未持刀殺人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丁○○遭殺傷部分:
⒈被告AOO坦認由弟弟即被告BOO騎車載伊,由伊持西瓜刀砍殺丁○○之事實 ,另證人即同案共犯COO對其持西瓜刀一支砍殺丁○○,證人即同案共犯DO O對於其持十字鎬木棒一支揮打丁○○一事,亦均供承不諱。又被害人丁○○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砍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 五張及現場蒐證照片簿一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五



五頁、第二五七至二六一頁)。再經本院更一審將被告AOO及共犯COO於案 發當日持有之扣案西瓜刀二把暨AOOBOOCOOEOODOO、F OO及被害人丁○○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西瓜 刀(AOO所有)標示1-3血跡與丁○○DNA之PM型別及DNA-STR 之D5S818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三‧三乘一 ○負四次方(-4),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刑醫字第○九二○一○一五三七號 鑑驗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二一三頁),足認被告AOO確持用 紅色握柄之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丁○○至明。
⒉被告AOO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於出發前往臺中 市前,即知帶刀尋仇之事(見八十九年度少重訴字第四號影印卷第一一六頁); 另被告BOO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亦供稱:攜 帶刀械係為防身之用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四○頁) ;再同案共犯即證人COO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及九十年七月二日原審 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稱:在前往臺中市飆車前,即有約定見到不爽的人就要 拿刀械等物砍殺對方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卷第四二頁);嗣於 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亦證述:當天是因為EOO有被砍殺,當天帶刀是為了預防遇 到對方及報復,我知道於出發前就知道AOO有帶刀,我也有帶刀,DOO有帶 木棒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四頁);又同案共犯即證人DOO迭於警詢及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陳: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因至臺中市時差點遭不 詳飆車族所傷,乃攜帶其於當天在路邊所拾獲之十字鎬木棒一支,擬於途中如遇 上先前毆打渠等之飆車族時,欲作為報復之用,並做為防身之用等語(見同上卷 第五○頁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少重訴字第四號影印卷第七五頁);且同案共犯 即少年EOO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復均供承搭載COO時,即知其攜帶西瓜刀一 支;少年FOO於警詢時亦供承於搭載少年DOO時,即知其攜帶十字鎬木棒一 支等情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五八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少連 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五七頁背面及原審二卷第二四二頁)。就上開人等之供述參 研互證,顯見被告AOOBOO二人及同案少年COODOOEOO、F OO於前往臺中市飆車前,已有於路上見到不爽的人,就要拿渠等所攜帶之刀械 等物,砍殺對方之犯意聯絡無誤。
⒊又查,同案共犯即少年EOO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有看到BOO騎機車載AO O追前方一部機車,伊看到AOO持西瓜刀砍被載的那一個人等語(見八十九年 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二七頁);另少年UOO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看到A OO持刀砍一人,是被機車所載之人的背後等語(詳見同上卷第一二八頁反面) ;又少年MOONOO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均供稱有看見AOO持刀 砍被機車載的那個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少調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八○頁)。互核上 開四人供述情節相符,且與被告AOOBOO之自白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害 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OO持刀先從伊背部砍殺下去,再持刀往 伊左手臂砍殺一刀,伊見狀就立即跳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卷 第一三六頁反面及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復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審理時證稱:伊被砍二刀後,吳建誠轉彎後約二十公尺,伊才跳車,伊跳車時



他還沒有被砍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頁),及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被砍傷後)吳建誠載伊轉彎後約十公尺伊才跳車,他還 繼續騎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三頁),對於被砍傷二刀,仍被吳建誠搭載 一段距離後才跳車,且跳車當時吳建誠並未被砍傷之證述相同。雖被害人丁○○ 對於在吳建誠被砍即刻或轉彎後約二十公尺或約十公尺才跳車之陳述,有所不同 ,然被害人丁○○既遭砍傷衡諸當時情況必定相當危急,所謂約二十公尺或約十 公尺僅係一概數,時間亦短暫,應係指仍被吳建誠搭載一小段距離後才跳車之意 。而被告AOO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係其弟BOO騎機車往前騎 至丁○○左後方,其以西瓜刀連續砍殺丁○○背部、左手部各一刀,其見丁○○ 跳車,也跟著跳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二一○、二二一、 二四一頁及原審卷(一)第一七頁、原審卷(二)第九六頁),被告BOO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稱:我知道我哥哥有砍二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核被害人丁○ ○之證述與被告二人之供述相符,參以被告BOO於偵查時供述當天騎乘機車在 吳建誠騎乘之機車左側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六三頁反面 ),足證被告AOO係右手持西瓜刀於被告BOO騎乘機車自後方接近被害人吳 建誠騎乘之機車左側時,接續砍殺被害人丁○○背部、左手臂各一刀,吳建誠載 丁○○轉彎後約十餘公尺之距離,丁○○才跳車逃跑。至被害人丁○○雖於原審 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砍殺時,有看到三把刀,AOO拿一把,COO 拿一把,其餘不清楚,尚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瘦瘦高高的人,伊不敢確定是不是 COO,感覺上應該不是COO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頁、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一五七、一五八頁)。然本件係由共犯COO攜帶西瓜刀追丁○○,並砍殺丁 ○○之手、腳,共砍丁○○四刀左右一節,業據證人COO於原審審理時暨本院 更一審訊問時明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五頁 ),證人COO亦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明確證述當時只有看到二把刀而已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五頁),亦查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當時除被告AOO、 共犯COO外,另確有第三把刀之情形,難以證人丁○○事後不確定之證詞即遽 認本件其被砍殺時確有三把刀。
⒋至被告BOO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不知道他(指AOO)為何要去砍丁○○ ,我有阻擋他,他不聽云云。惟查,依被告BOO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 時所供:大約從當日二十三時四十餘分左右,我們車隊由中華路飆車至柳川西路 右轉公館路接近五權路時,有一部機車乘座有二個人,往我們瞄一眼,於是我哥 哥AOO(坐在我駕駛之機車後座)就喊追,整個車隊便追了過去,在車隊轉到 五權路上時,便追上了該機車,我哥哥AOO持刀就往那部機車坐於後座的人砍 了下去‧‧‧那二個人分頭逃,我駕駛機車迴轉要追坐後座的人,他已跑上騎樓 ,此時DOO(筆誤為OOO)拿十字鎬往那個人腳部砍了下去,而COO拿著 西瓜刀亦追上這個人,也往這個人身上砍了下去,這時候我哥哥叫大家離開現場 ,我回頭去載我哥哥AOO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頁)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亦供稱:我哥看見他們瞄我們時,因當時我載著我哥 ,我哥大聲喊追,我便載他去追他們,我哥便持西瓜刀砍他們二人之中被載的那



人,那人被砍後跳下來,跑向騎樓,我哥也跳下車去追他,我為了迴堵他,也騎 向騎樓去...因我哥腳韌帶有斷掉,故跑得較慢,我騎車在騎樓將他堵住,但 我看見COO(筆誤為OOO)及DOO(筆誤為OOO)拿著西瓜刀及十字鎬 砍躺在騎樓上的人,我哥見狀便大叫,叫我去載他,並大喊快逃,大家便做鳥獸 散等語(見同上卷第四○頁背面、第四一頁);於同年四月六日偵查時亦供稱: 因為他們騎機車瞄了我們一眼,我哥就叫我們車隊過去追他們,然後我哥哥拿西 瓜刀從背後砍丁○○一刀,後丁○○跳下車往騎樓方向逃逸,吳建誠就騎機車繼 續往前行駛,我哥哥從我車上跳下來,我就緊追著丁○○,另外還有COO、D OO二人用跑的去追丁○○,我看到COO在騎樓砍丁○○一刀,並看見DOO 持十字鎬往丁○○腳部砍一刀,結果十字鎬就斷了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頁) ;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更供稱:「(據胞兄AOO供稱於砍殺丁○○時, 有叫你騎機車騎於前面供他砍殺兩名被害人?)有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二 頁背面),至為具體而明確。是從上開被告BOO歷次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言,可 知被告BOO事先即知悉其兄即被告AOO因被害人丁○○瞄其一眼不悅,即依 AOO指示追趕被害人吳建誠、丁○○,並於AOO持刀砍殺被害人丁○○且於 丁○○跳車後,猶獨自騎車追趕被害人丁○○欲圍堵之,復於AOO呼喊快跑時 ,接應AOO離去,是縱BOO未親自砍殺被害人丁○○,其仍有行為之分擔, 其為少年COODOOEOO、FOO及其兄即被告AOO砍殺被害人丁○ ○之共犯,無庸置疑。至於被告BOO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不知其兄AOO為何 要去砍丁○○,有阻擋AOO云云,然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機車在行駛中,若 非騎車者即被告BOO有依後載之人即被告AOO的指示,將二部機車的行車車 距及速度均控制好,在後座之人即被告AOO又豈會有機會得以接近死者吳建誠 所騎之機車並予砍殺之,是被告BOO上開所辯,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衡情應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同案少年EOO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不知少年COO為何會砍被害人丁○○ 云云。惟查,少年EOO於前往臺中市前搭載COO時,即知COO攜帶刀械一 節,業經少年EOO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 認明確;再參酌少年COO已於同日調查時坦認:「(你被EOO載,有一塊去 追?)有的」等語,及證人EOO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所述:我只知道COO有 帶刀,是等到AOO砍殺丁○○的時候才知道AOO有帶刀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二)第一三二頁)等語,則少年EOO既知悉COO攜帶刀械,在臺中市○區○ ○路、柳川西路口看見被告AOO持刀砍殺被害人丁○○時,竟未予迴避,反而 趨車搭載攜帶西瓜刀之COO於臺中市○區○○路、五權路口靠近被害人丁○○ ,讓COO得在短時間內到達被害人丁○○逃跑處,並追上丁○○行兇得逞,是 苟COO未在少年EOO騎車搭載下,尚不能及時追上被害人丁○○,足見少年 COOEOO之間有犯意聯絡,且少年EOO於知悉COO有殺害被害人丁○ ○之犯意下,仍以機車接近被害人丁○○,以便利COO持西瓜刀行兇之方式, 亦堪認其有分擔殺害被害人丁○○行為之事實至明。是少年EOO所辯不知CO O何以砍被害人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同案少年FOO坦承知悉DOO當日在臺中縣之望高寮附近兵營所拾獲之十字



鎬木棒一支,擬於行進途中如遇先前毆打DOO、FOO、GOO、EOO等人 之飆車族時,作為防身之用,已如前述。參以少年FOO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陳稱:「本來是要唱歌,在半路上聽說遇到被害人即 是上次打GOO的人,就過去打,DOO拿木棒,COOAOO拿刀」、「( 為何跟過去?)我聽到有人講他們就是上次打GOO的人,所以才跟過去準備打 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四三八號影印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 背面);再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證述:伊只知道COOAOO有帶刀而已,當 天有五、六部機車,於轉彎後我有看到DOO去追丁○○,我都一直靠近騎樓邊 邊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三三頁),足徵少年FOO原先即知悉被 告AOOCOO有帶刀械、DOO有拿木棒前往欲尋仇報復,嗣並騎機車載D OO前往追殺丁○○,可認其與COODOO、被告AOOBOO、少年E OO有要砍殺被害人丁○○之犯意聯絡至明。次查,少年FOO於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時復供承:在臺中市○區○○路、五權路口看到被害 人丁○○時,尚對DOO稱「那邊有個人,好像那次要砍你的人」等語(見原審 法院八十九年度少重訴字第四號影印卷第一○四頁),核與少年DOO於警詢及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時所供述相符,再觀之少年FOO於DO O下車打殺被害人丁○○時,仍不離去,反停在路邊等待DOO打殺被害人丁○ ○後,再搭載少年DOO離去,益顯少年FOO於知悉DOO有打殺被害人丁○ ○之意下,主動對DOO指出被害人丁○○所在,並以機車接近被害人丁○○以 便利少年DOO持十字鎬木棒一支行兇,其亦有分擔殺害被害人丁○○行為之事 實無訛。
⒎至於同行飆車之少年GOO、IOOJOOKOOMOONOO、OO O、POO、ROO、SOO、TOO、UOO、VOO,或雖知悉八十九年三 月初,少年DOO、FOO、GOO、EOO曾為其他飆車族所傷一事,或少年 LOO、HOO、QOO根本不知此事,然均供述僅知當日係要去唱歌,不是為 了尋仇才飆車,顯見COODOO及被告AOO攜帶西瓜刀、十字鎬木棒等兇 器一事,少年GOO、IOOJOOKOOMOONOO、OOO、P OO、ROO、SOO、TOO、UOO、VOO、LOO、HOO、QOO等 十六位原無從干預或阻止,且經原審調查結果,其他大多數參與飆車之同行少年 ,事前並非全然知悉少年COODOO及被告AOO等人攜帶有刀械、十字鎬 木棒等物,其他大多數參與飆車者事前亦未與人結怨,要無須以COODOO 及被告AOO持有西瓜刀、十字鎬木棒之行為,資為自己共同參與以刀械、十字 鎬木棒行兇之一部分行為之必要。且被害人丁○○遭砍殺一事,乃倉促間發生, 其他參與飆車之人員,原無法事先預料,從而尚難以上開十六位少年參與飆車, 或有部分少年於COODOO及被告AOOBOO、少年EOO、FOO等 人殺害被害人丁○○時在場目睹,即認有殺人犯意聯絡或幫助殺人之故意,併此 敘明。
⒏被告AOO及少年COODOO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並無要殺死被害 人丁○○之意,僅是要教訓他而已云云;被告BOO則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哥 哥AOO要砍人時,伊並不知道,AOO只叫伊騎車追過去,AOO要砍丁○○



時伊有阻止,叫AOO不要砍,並將機車停下來云云。然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 傷害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 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 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人身之頭部、頸部、背部、腰部、大腿均屬要害部位,且西瓜刀係極鋒 利之刀器,以之猛砍人體頭部、頸部、手部、腿部等要害處,足以剝奪人命,乃 眾所週知,亦應為被告AOOBOO及少年COODOO等人所能認識。被 告BOO竟依其兄即被告AOO之指示,以適當之行車車距及速度靠近被害人吳 建誠與丁○○所騎之機車,後再由被告AOO持西瓜刀一支砍殺被害人丁○○背 部、左手臂,造成被害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刀傷,且於被害人丁○○受 傷跳車逃跑時,同行在後之少年DOO猶持十字鎬木棒朝不支倒地之被害人丁○ ○腿部用力打殺,致十字鎬木棒斷裂為兩截,甚且少年COO猶窮追猛砍被害人 丁○○之左手手腕、背部、左前臂、左大腳;且於殺傷被害人丁○○後,於被害 人丁○○大量流血不止,有因流血過多致死之虞,被告AOO竟指揮在場之被告 BOO、少年COODOOEOO及FOO等人離開,而將被害人丁○○棄 置於該處不顧,足見被告AOO、少年COODOO等人下手至狠,殺意甚堅 ,被告AOOBOO、少年COODOOEOO、FOO渠等六人均有殺 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AOO辯稱無殺害被害人丁○○之犯意,及被告BOO所 辯其兄AOO要砍丁○○時伊有阻止,叫AOO不要砍,並將機車停下來乙情, 應均係屬圖卸刑責之詞,自無可取。
(二)被害人己○○遭殺傷部分:
⒈被告AOO坦承由伊先持西瓜刀砍殺己○○之事實,核與同案共犯即少年COO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相符,且少年COO復供陳在臺中縣大肚 鄉○○路○段一○三巷口監理站前,因先見被告AOO持西瓜刀砍被害人己○○ 後,伊即持西瓜刀砍被害人己○○二下等情不諱。雖少年COO辯稱:只是作勢 砍己○○之右手,並非砍到左手云云。惟查,被害人己○○所受傷害為左前臂深 度撕裂傷十五乘以六公分併開放性骨折、尺神經及多條伸肌斷裂、橈尺骨開放性 骨折、左肘撕裂傷十二乘以五公分併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背部撕裂傷十乘以 五公分,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少連 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一三五頁);且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當 庭勘驗被害人己○○所受傷害,觀其傷勢,均在左側,其左手臂有四道刀痕,並 繪製勘驗結果附卷,被害人己○○並當庭指述:「...AOO砍我時,我有舉 左手擋,當時砍在安全帽跟我的左手第一個傷痕處,另一刀是砍在我左手第二傷 痕處,AOO砍完後逃跑,被告COO跳下來接著砍兩刀,砍在我左手第三、四 道傷痕處,我確定被告COO有砍到我的左手兩刀,他砍的力道沒有AOO這麼 大」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少重訴字第四號影印卷第二四至二六頁),至 為具體而明確,核與被告AOO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供伊砍己○○,連安全帽那 一刀,伊是砍三下,頭部是連手部同一刀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一頁)所述 情節相符,亦顯見少年COO不論係站在被害人己○○之左側或右側,其持西瓜 刀一支下手揮二下,應確係砍殺在被害人己○○之左手臂第三、四道傷痕處,C



OO所辯僅係作勢而已,未砍到被害人己○○左手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⒉被告AOO及少年COO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並無置被害人己○○於死地之意 云云。惟查,被告AOO於警詢時供承:在我砍殺己○○時,COO也一同砍己 ○○等語(見八十九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二一一頁),顯見二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是被告AOO及少年COO對被害人己○○是否有殺 人犯意,自應審酌被告AOO及少年COO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 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參諸被告AOO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庭訊時自陳其下機車,站在己○○之 左側,朝他頭部砍一刀,安全帽的一刀是被害人己○○被砍時頭低下砍的等語( 見同上卷第二一一、二二二頁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四四二號影印卷第 六二頁),少年COO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去砍己○○時‧‧‧是AOO先砍 的,安全帽那一刀是AOO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九頁);且被害人己○ ○之安全帽上確有一深刀痕,此有照片四張附於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卷 宗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可證。而持西瓜刀對人之頭部砍下,立於多數人持刀之相 同情況下,當能認知被害人有可能因此而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AOO持西瓜刀 直砍被害人己○○要害之頭部,本可一刀斃命,僅因被害人己○○頭戴安全帽, 方可倖免,足見被告AOO持西瓜刀砍被害人己○○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故 隨後亦持刀砍殺之少年COO自亦難推諉無殺害被害人己○○之犯意。 ⒊被告BOO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以為己○○係AOO朋友,所以才騎車過去 己○○處,實不知其兄AOO真意係要砍殺己○○云云;同案少年EOO亦辯稱 :以為己○○係AOO朋友,才跟著騎過去,不知道AOO為何砍己○○云云。 然查,依被害人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所證述:其中有兩部機車 (迪爵紅、白色)與伊家中之機車很像,伊想看看是家中何人所騎時,對方男子 同時也在看伊,雙方會車後,其中兩部機車(迪爵紅、白色)共四人,即轉回頭 ,伊見到他們回頭就停車看,當白色迪爵機車駛近時(當時開遠光燈)、紅色迪 爵機車上二人跟行後面,因他們開遠光燈照伊,伊看不見他們,等白色迪爵機車 後載之男子駛近時,即喊了一句『看什麼小(臺語)』之後,就持刀朝伊砍來, 之後騎紅色迪爵機車後載之男子亦持刀砍殺伊,直到伊倒下時,他們才離開等語 (見八十九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 當時有求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四頁),核其過程與少年COOEOO及 被告AOOBOO供述大致符合。且被告AOO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九年 六月一日調查時坦稱:「(COO他們知道你要砍人?)知道,我叫他們繞回頭 ,我拿刀出來,我沒有對他們講要砍人,我想他們看到應該知道我要砍人」等語 (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四四二號影印卷第六二頁),顯見在雙方會車 時,即曾對望,依據被告BOO不到一小時前搭載被告AOO之經驗,應可認知 及持西瓜刀之AOO對於被害人己○○已有惡意,竟仍騎乘機車搭載AOO迴轉 靠近被害人己○○,供AOO取出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己○○,再搭載AOO離去 ,可見被告BOO確有分擔砍殺被害人己○○行為之事實。再少年COO、EO O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均坦言,係在被告AOO



BOO騎至被害人己○○身旁,見AOO取出西瓜刀一支砍殺被害人己○○時, 方由少年EOO騎車迴轉至被害人己○○處,再由COO持西瓜刀一支下車砍殺 被害人己○○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四三八號影印卷第四五頁反 面、第四七頁反面),是少年EOO在已見被告AOO持西瓜刀砍人之際,竟不 迴避,仍迴轉以機車之便利性搭載持有西瓜刀之COO至被害人己○○身旁,供 少年COO得緊隨被告AOO之後,對手無寸鐵之己○○行兇,顯見就殺害被害 人己○○部分,被告AOOBOO及少年COOEOO四人亦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被告AOOBOO及同案少年EOO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⒋又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刑醫字第四一 八六六號鑑驗書第一頁記載鑑驗結果:「一、送驗證物編號1西瓜刀(AOO所 有)經採取刀上標示1─1、1─2、1─3、1─4、1─5等五處斑跡(如 證物上標示),以O─Tolidine 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除編號1─2斑跡 呈陰性反應外,其餘皆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除編號1─3斑跡外( 結果詳如第二頁)其餘皆未檢出型別。二、送檢證物編號2西瓜刀(COO所有 )經採取刀上標示2─1、2─2、2─3、2─4、2─5等五處斑跡(如證 物上標示),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皆呈陽性反應;經抽 取DNA檢測,皆未檢出型別‧‧‧」,鑑驗結論:「一、送驗之西瓜刀二把未 發現與被害人吳建誠、己○○二人上衣血跡DNA型別相符者。二、由PM檢測 結果編號五上衣檢體(涉嫌人COO所著)標示5─1、5─2、5─4等三處 斑跡與被害人吳建誠、己○○二人上衣血跡DNA型別不相符」,其第二頁另記 載鑑驗結果之血型別等情,固有上開鑑驗函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 四八號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然被告AOO並不否認其有將該把紅色握柄之 西瓜刀以水洗過,核與證人同案少年EOO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被告 AOO事後既曾將其於案發時使用之西瓜刀經過清洗,故其上未留存被害人己○ ○之血跡亦屬事理之常,上開鑑驗結果尚不能認被告AOO未持刀砍殺被害人己 ○○,自不足為被告AOOBOO有利之認定。 ⒌至於同行之少年VOO、SOO當時雖亦在場,然少年VOO並未在被告AOO 、少年COO分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己○○時,即緊馳到被害人己○○身旁助勢 ,而係見同案被告BOO、少年EOO騎車離去時,即迴轉隨之離去,參以被害 人己○○迭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少年VOO、SOO並未靠近其所在處,自堪認少 年VOO、SOO並未參與砍殺被害人己○○之過程,附此說明。 (三)被害人吳建誠遭殺害死亡部分:
⒈訊據被告AOOBOO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持刀殺害死者吳建誠之犯行,其中 被告BOO對於其在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則辯稱,係遭警察刑求所致云云;惟被 告BOO並未言明係何次之警詢筆錄及警詢之何部分係遭警察刑求所致。查被告 BOO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始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製作筆錄,此有該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卷 第九、十頁),被告BOO於該次警詢後即被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警詢時所言係實在(見同上卷第四一頁反面),隨即又 被送至原審法院由值日法官訊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於原審法院值日法官訊



問時,被告BOO亦無主張其於警詢中有受到警員刑求(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 聲羈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卷),是被告BOO於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非係遭 刑求所致;再最關係本案認定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之警詢 筆錄(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三八頁),被告BOO則明白供稱同 案之少年COO並無砍殺死者吳建誠,之後當日回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 檢察官複訊時(見八十九年度少偵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四頁),被告BOO供承當 日警察在借提訊問中所言均實在,且警察並沒有刑求伊,當日檢察官又追問被告 BOO:肩上為何貼藥膏?被告BOO則供稱:係入所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入看守所)在看守所貼的,警察拿書本打伊頭及肩膀(但未主張此即為刑求, 詳如上述)。是以被告BOO既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入臺中看守所,故被告 BOO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結束之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顯亦應非 係遭刑求所致。又證人即制作被告AOOBOO警詢筆錄之員警郭元忠、何祖 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述制作筆錄沒有不法、強暴脅迫,均按被告所述制作等 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九頁),是被告BOO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警詢時 所為之供述係遭刑求所致一情,尚難採信。從而被告BOO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請求調閱警詢筆錄錄音帶,亦無必要。
⒉訊據被告AOOBOO及同行之少年COODOOEOO等人均供稱事發 當日僅有二把西瓜刀,即被告AOO及少年COO各帶一把西瓜刀,其中被告A OO所帶者係紅色握柄,少年COO所帶者係黑色握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 ○、一七一、二三三、二三六頁)。且訊之被告AOO亦不否認其有將該把紅色 握柄之西瓜刀以水洗過,核與證人同案少年EOO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 第一七一、一七七頁);另質之證人即同案少年COO則供稱,伊所持有之西瓜 刀,並沒有以水洗過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九頁);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刑醫字第四一八六六號鑑驗書內容所載鑑驗結論 :一、送驗之西瓜刀二把未發現與被害人吳建誠、己○○二人上衣血跡DNA型 別相符者。二、由PM檢測結果編號五上衣檢體(涉嫌人COO所著)標示五- 一、五-二、五-四等三處斑跡與被害人吳建誠、己○○二人上衣血跡DNA型 別不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八五頁)。是以本件同案少年 COO所持之西瓜刀既未經以水洗,而鑑定之結果少年COO所持之西瓜刀上亦 無死者吳建誠之DNA型別,是死者吳建誠難認係遭少年COO所砍殺。而本件 再經本院更一審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如下:⑴「可否認定吳建誠上衣 血跡即來自AOO所有之西瓜刀?」部分:否」;⑵「可否認定吳建誠上衣血跡 與AOO所有之西瓜刀無關?」部分:是」,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醫 字第○九一○二五九二五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參本院一卷第六一頁);再經本 院更一審將被告AOO及共犯COO於案發當日持有之扣案西瓜刀二把暨AOOBOOCOOEOODOO、FOO之唾液檢體及被害人吳建誠上衣血 跡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吳建誠上衣血跡可排除來自涉嫌人B OO等六人,因無吳建誠標準檢體,無法研判吳建誠上衣血跡是否與吳建誠相符 ,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刑醫字第○九二○一○一五三七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二一三頁)。又由同一鑑驗書雖載明被告AOO所有西



瓜刀標示1-3血跡與丁○○DNA之PM型別及DNA-STR之D5S81 8型別相同已如前述,但此僅足證明被告AOO所有之西瓜刀上確有丁○○之血 跡,然以被告AOO事後既曾將其於案發時使用之西瓜刀經過清洗,故其上未留 存被害人吳建誠之血跡亦屬事理之常。至吳建誠上衣血跡雖可排除來自被告AO O等人,然以既無吳建誠之檢體可供比對,當不可排除係吳建誠自己之血跡。另 經本院更一審將吳建誠之傷勢係由何種兇器造成暨扣案西瓜刀二把送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西瓜刀二把,經證物組以聯苯胺血跡試驗法檢驗,均呈 弱陽性反應,惟因含量甚少,無法確認是否為人血,亦無法檢出DNA型別」、 「吳建誠之傷可能為較大型之利器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 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三七三四號、○九二四 ○○○○○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五二頁),雖無從 鑑定吳建誠身上之傷勢究由扣案何把西瓜刀所致,然由鑑定結果可知應確係由較 大型之利器所致無誤。再經本院更一審訊問鑑定人胡順前即為死者吳建誠勘驗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到庭證述:「(本件致命傷為何?)左頸 部之銳器創傷所致」、「(左頸部創傷可否判斷為何種兇器所致?)依本件創傷 及左頸部椎骨骨折,不是一般水果刀能造成的,應該是比較重的刀砍殺造成的, 且是先傷及大動脈再傷及椎骨」、「(提示扣案二把西瓜刀有無辦法判斷何把刀 造成?)扣案之二把刀均有可能造成本件被害人左頸部之傷害,但無法判斷係何 把刀所造成」、「(依本件被害人左手中指之傷,是否由同一種兇器造成?)依 本件被害人左手中指之創傷而觀,應係防禦創傷,所以可以判斷是同一兇器所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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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