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043號
TCHM,93,上訴,2043,200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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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丁○○
        庚○○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四二三五、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癸○○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附表一編號二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附表一編號三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附表一編號四鑑驗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癸○○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丁○○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癸○○丁○○庚○○,分別或共同為下列 行為:
癸○○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枝或子彈,竟於九十、九十一年間不詳日期 ,在臺中市○○路「大都會KTV」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敏」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委託寄放均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 個)、編號二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編號三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 一個)及編號四制式子彈十顆,未經許可,受寄並藏放於大甲溪東勢段河床某處 。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癸○○始前往該處挖出該批槍彈,移放至 臺中縣東勢鎮○○街三十二號四樓之二其租屋住處內之廁所天花板上。 ㈡癸○○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十五時許,因見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街三十二號四樓之三房屋即丙○○住 處之房間窗戶未鎖,乃共同攀爬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房間內,徒手竊取丙○ ○所有之電冰箱、電熱器、電視機、吹風機各一個、BB彈玩具手槍及BB彈玩 具步槍各一支、BB彈一桶、鋁棒一支、香煙一條等財物,再開啟該處大門將竊 得之財物運出,先藏放在癸○○承租之臺中縣東勢鎮○○街三十二號四樓之二住



處內,再由癸○○負責銷贓,庚○○並分得贓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㈢癸○○因其女友賴昀儀薪資遭雇主辛○○扣減,心生不悅,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許,持黑色玩具手槍一支(未扣 案,故無法認定是否具殺傷力)在臺中縣東勢鎮○○路三四六號即辛○○經營之 「名盛電子遊戲場」店內,向辛○○咆哮並欲將辛○○拉扯至店外,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方式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癸○○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由癸○○駕駛車牌號碼YY─六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丁○○及不知情之盧建名,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北路口時,癸○○刻 意追撞停放在前等待紅燈轉換綠燈之戊○○所駕駛車牌號碼六J─四六八七號自 用小客車之後方,待戊○○下車查看時,癸○○丁○○均下車,由癸○○出示 插於腰際之前開未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丁○○並帶戊○○看置放於前開YY─
六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扣案之BB彈玩具長槍一支,藉口求償脅迫戊○○ 交付金錢,戊○○因見前開短槍及長槍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所帶現 金三百元,癸○○並同時強取戊○○所有摩扥蘿拉牌型號V之行動電話一具( 門號0000000000號),癸○○得手後,駕車離去,並由丁○○將前開 行動電話出售牟利。
 ㈤癸○○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時四十六分許,承續前開事實欄㈡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邀同不知情之盧建名(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共同 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三一九號甲○○經營之「生活手機通訊行」佯裝選購行 動電話,而趁機徒手竊取甲○○所有ULYCOM牌型號FT之全新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OKWAP牌型號163之中古行 動電話(序號不詳)及大霸牌型號5188之中古行動電話(序號不詳)各一具 ,得手後,因無法銷贓而將前開三具行動電話棄置於東勢鎮和平公園附近不詳地 點。
癸○○承續前開事實欄㈣之強盜概括犯意,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共乘癸○○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向 乙○○借用車牌號碼PC─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街八號 乙○○之住處佯稱要歸還該車,並請乙○○駕駛該車送其等二人返家,乙○○不 疑有他即坐入駕駛座開車駛離現場,坐於乙○○右方座位之癸○○隨即取出前開 未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坐於後座之庚○○則持癸○○事先交付之前開扣案 西瓜刀一支,乙○○驚覺有異,遂依癸○○指示往東勢林場方向行駛,庚○○並 自後座持前開扣案之西瓜刀架住乙○○之頸部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 癸○○並以「現在要跑路」為由向乙○○強索二萬元,因乙○○身無分文遂允諾 回家拿取提款卡提領現金,癸○○隨即駕車搭載乙○○返回住處,乙○○返家後 自住處攜出內置有一萬四千餘元、東海大學推廣部學生證一張、東勢郵局提款卡 一張、東勢鎮農會信用部提款卡一張之皮包一個,並將其所有前開東勢郵局、東 勢鎮農會信用部提款卡各一張交付癸○○癸○○隨即將車駛往東勢鎮華南銀行 提款機,由乙○○告知密碼後,癸○○庚○○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庚○○下車輸入密碼操作該提款機,使之誤認為乙○○親自操作,而



交付現金,庚○○以此方式接續提領乙○○郵局存款一萬一千元、東勢鎮農會存 款二萬元,得款後,癸○○又駕車前往其他提款機欲接續提領乙○○東勢鎮農會 帳戶內所餘之一萬九千元存款,然因無法提領而作罷,癸○○隨即強取乙○○前 開置放有一萬四千元、東海大學推廣部學生證一張之皮包一個,嗣搭載乙○○返 回其住處後,癸○○將先前借得、尚未返還於乙○○之前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 得手之前開現金四萬五千元則由癸○○庚○○朋分花用費盡。 ㈦癸○○丁○○庚○○均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結 夥三人強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共乘前開乙 ○○之自小客車行經東勢鎮○○○街與本街口時,見陳劉玉秀獨自一人整理準備 批發給菜販之蔬菜,認有機可趁,癸○○便指示丁○○庚○○下車強盜,由丁 ○○持前開未扣案玩具手槍一支,庚○○則持前開扣案西瓜刀一支,庚○○更以 持前開扣案西瓜刀抵住陳劉玉秀胸部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陳劉玉秀不能抗拒 ,丁○○便強取陳劉玉秀所有置於其機車置物欄內之手提袋(內有摩扥蘿拉牌型 號CD928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後逃逸,隨後其等三人將該行動電話持往東勢鎮○○路 與東崎路口出售予不知情之「偉達聯合電信有限公司」負責人牟利。 ㈧癸○○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竟未經許可, 於後述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前之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不詳地點, 以不詳價格購得如附表二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而持有之。 ㈨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東勢鎮○○街八號趁丁 ○○邀同不知情之劉志偉(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PC─三四○六號自 用小客車歸還乙○○之際當場查獲,並自該車車內扣得前開西瓜刀一支。再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經警循線在臺中縣東勢鎮南平里南片巷七十二號逮 捕庚○○。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臺中縣豐原 市○○○路、和平街口查獲癸○○,並在其搭乘由不知情之徐振煌(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OX─七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座椅下扣得附表二之 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九○玩具空彈殼五顆,旋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許,經警據癸○○之供述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街三十 二號四樓之二癸○○租屋處之廁所天花板上起出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編號二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編號三之改造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編號四之制式子彈十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九○玩具空彈殼 六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癸○○丁○○、郭隆儀及其 辯護人對於證人乙○○、陳劉玉秀、賴昀儀、賴沛慈、辛○○、楊彰順、丙○○ 、甲○○、徐振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三人各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以及證人莊志剛、何榮順於偵查中之證述,於原審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亦均未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經結證而為陳述,已保障被告三人相互間詰問對質之機會,被告三人間不利於其 他被告之自白,亦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㈠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對事實欄㈠之犯行,已經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槍、編號二之改造手槍、編號三之改造手槍各一支 (均各含彈匣一個),附表一編號四之制式子彈十顆扣案可證,且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 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槍(含彈匣一個),研判係捷克CZ廠型口徑9MM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128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認係由仿BERET 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三之改 造手槍(含彈匣一個),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四之制式子彈十顆(試射六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五○九九 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七四至一八四頁)。並經證 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莊志剛、偵查員何榮順於偵查中均結證 :「(問:其他三把槍枝查獲過程?)我們根據計程車司機楊彰順說法,癸○○ 有好幾把槍枝,所以,我們查獲他後詢問他其他槍枝地點,一開始他不肯講實話 ,後來,楊彰順到刑事組來,他才講實話,才把其他槍枝供出來,但是全部起出 的槍枝數目與楊彰順陳述看見的槍枝數目不符。是癸○○帶我們去起出其他三把 槍枝,子彈均在彈匣內,並不是另外裝的,每支槍枝均有裝子彈。」、「是在廁 所天花板上查獲的,那個天花板是塑膠材質,有一個通風孔,通風孔可以移開藏 放。」等語外(見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證人莊志剛復於原 審審理時明確結證:「(問:請說明槍枝查獲經過?)我們在二月十三日到東勢 圍捕羅嫌時,因為他提前離開,以至於未能順利將他逮捕,不過查到他離開的時 候搭乘楊彰順的計程車,因為當時他們是透過旅館叫計程車,所以我們掌握這條 線索,隨後訊問楊彰順,他說有看過被告癸○○亮出柒把槍枝。在二月二十日查 獲癸○○時,我們請楊彰順到警局,癸○○才承認他有另外的槍枝在他租住處, 我們請他女友將租住處的鑰匙拿過來,拿到鑰匙之後,就到現場去查証,當時我 帶了在場之何榮順張智誠過去,在浴室的天花板有查到本案另外扣得的參把槍 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核與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亦同至被告癸○ ○前開租屋處查獲槍彈之證人何榮順張智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原 審卷第二五六、二五七頁)。再參諸證人何榮順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結證:「( 問:如何知道被告癸○○有其他槍枝?)因為我們在豐原圍捕癸○○時,雖被羅 嫌脫逃,經我們詢問櫃台小姐,他們說羅嫌剛離開,叫了一部計程車,櫃台小姐 有說到他是從哪家計程車行叫的車,我們得知後就趕到計程車行去問,看有沒有



辦法聯絡該部計程車,店方講說該部計程車司機不在,暫時沒有辦法聯絡上,我 們就趕回東勢,之後又回到豐原的計程車行去問計程車駕駛是何人時,有遇到該 名計程車司機楊彰順,他說有載客人到東勢鎮巧聖先師廟,當時被告坐在後座, 他有亮出胸前那把槍,腰際後面也有壹把槍,從包包裡面也取出壹把槍,羅嫌還 說他包包裡面還有六、七把槍枝,所以才知道被告持有很多槍枝,我們就聯絡東 勢警網到場圍捕,但是在那裡沒有圍捕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亦 與證人楊彰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是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一 時到十二時有搭載本案的被告癸○○?)有。(當場指認在庭被告癸○○)」、 「(問:請說明當天搭載的經過?)我們是和飯店有合作的關係,當時癸○○是 從豐原市的真正好旅館打電話,我就到該旅館接他,他上車之後,就說要往東勢 方向,在路途中,他跟我說他有一些不方便的地方,我以為他是行動不便,後來 載到目的地,又過一下子,快到的時候,他說我不方便的地方是你可能不太不了 解的事情,他說他身上有柒把槍,就亮給我看,他把衣服掀開,肚子和後腰腰際 上各有插壹支槍,後面又比一下,我並沒有注意看得很詳細,只看到黑黑的,他 把袋子裡面又翻一下,我也沒有看得很詳細,我只看到黑黑的有槍,我的印象中 看起來袋子裡面有三把槍,共伍把槍,但是他說是柒把槍。」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一○頁),互核情節相符。被告癸○○就事實欄㈠所為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㈡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癸○○庚○○對於其等二人有為事實欄㈡ 行為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癸○○、庚 ○○相互間並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結證明確,復與被害人丙○○ 於警詢指述、偵查中結證情節,互核相符(見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 頁,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二一頁)。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贓物領據一紙、丙○○前開住處遭竊之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證(見一○○三六 號偵查卷第二八、二九、三四至三六頁),且癸○○女友亦於警詢時陳明:「( 問:警方在妳房間內所查扣之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何人放置的?)是 癸○○所放置的。」等語(見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足認被告癸○○庚○○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關於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癸○○對於其有為事實欄㈢行為之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即證人辛○○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二五○、二五一頁),且與被告癸 ○○女友即證人賴昀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六 、一三七頁),復有監視器攝錄翻拍之相片六幀附卷可按(見四二三五號偵查卷 第六八頁),足認被告癸○○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辛○○雖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伊係看到癸○○持扣案如附表二之改造手槍等語,惟參諸被告癸○○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屢次供承其就事實欄㈢、㈣、㈥、㈦所持有者均係前開未 扣案之玩具手槍等語明確(見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原審卷第三三四、 三三五頁),及證人賴昀儀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癸○○是持制式手槍、空氣槍 或是改造手槍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尚難認被告癸○○確係持 扣案如附表二之改造手槍以恐嚇辛○○,是此部分事實應以被告癸○○之供承為 可採,附此敘明。




㈤關於事實欄㈣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癸○○丁○○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被 告癸○○有與戊○○駕車互生碰撞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之不法犯行,被 告癸○○辯稱:伊是不小心碰撞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雙方談和解時口氣均不 佳而引發衝突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被告癸○○因與戊○○駕車互生碰撞而 發生理賠糾紛,並非為強盜戊○○之財物,縱認被告癸○○係惡意駕車碰撞戊○ ○所駕之車,惟伊事前亦不知情,伊亦未有與被告癸○○有任何之強盜犯意之聯 絡等語。經查:
盧建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問:戊○○車禍事故當天是否有在場?)有 。」、「(問:是否知道當天車子碰撞的過程?)是我們的車子去碰撞戊○○的 車子。」、「(問:是否知道為何你們的車子會去碰撞前面的車子?)當時癸○ ○身上已經沒有錢,可能需要一點錢。」、「(問:如何知道此事?)因為當時 我人在豐原,是我打電話給丁○○要他出來載我的,當時我在車上的時候癸○○ 有說上開事情,他就說想要弄一點錢。」、「(問:從何地點開始跟隨戊○○的 車子?)在豐原體育場前面就跟隨戊○○的車子。」、「(問:跟隨戊○○的車 子到碰撞他的車子時間為何?)二分鐘左右。」、「(問:當時為何會撞上?) 因為癸○○說前面是女的,才會去撞他的車子。」、「(問:撞上去的時候車速 為何?)是自排油門沒有催,車子就會走,然後就輕輕撞上去。在紅綠燈的時候 我們沒有停紅綠燈,是直接過來慢慢去碰撞到戊○○車子。」「(問:你說癸○ ○在車上說他缺錢,之後他是否有再說何事?)無,他只有說他缺錢,當時是在 路上遇到發現前面是女的開車,比較好欺負。」、「(問:你說從發現張小姐後 有跟隨他二分鐘?目標是何人鎖定?)是的。是癸○○(即指目標),他沒有說 ,就一直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一、一六七頁 )。再參諸被害人即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當時發生車禍時, 你的車子是停止或是倒車的狀態?)我是要前進,因為我要前進才會發覺有碰的 一聲。」(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及被告癸○○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問: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是否與丁○○盧建名一起到三豐路製造假 車禍持槍強盜被害人手機?)有。我當時拿一把玩具槍,是我自己的,不是警方 查獲的槍,我將槍插在腰間,只有我跟丁○○下車,盧建名沒有下車,他不知道 我們要去行搶,丁○○知道我要去行搶,手機是交給我,我們離開後,手機是丁 ○○拿去賣,賣掉的錢我們一起花用。」等語(見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 )。則被告癸○○提議行搶後,係鎖定由女子即戊○○所駕之自小客車為目標, 並尾隨戊○○所駕自小客車後方,在案發之紅綠燈口處以故意追撞戊○○所駕之 自小客車、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與被告丁○○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迫使戊○○ 下車以遂行其等二人強盜犯行等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因駕車互 生碰撞而與戊○○發生理賠糾紛、引發衝突,被告丁○○事前並不知情等語,顯 與實情不符,已無可採信。
⒉且觀諸被告癸○○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問:(提示戊○○警詢筆 錄)她陳述你下車,對她叫囂,說你是警察,並拿出一把槍,‧‧‧,她打電話 叫同事拿錢來時,你就將她的手機拿走了?)我是有拿那一把空氣槍出來,我有 說我是警察,我只拿出一把槍出來,我拿了對方三百元,她說手機押在我這邊‧



‧‧。」等語(見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問:當時是否有帶戊○○去看放在車後座的長槍?)有。」、「(問: 被害人的手機是何人拿去賣的?)我有看到是癸○○拿被害人的手機,手機是以 我的名義賣一千一百多元,賣的錢是我拿走的,後來錢大家一起花掉的,我和癸 ○○一起花掉,盧建名是否有一起花用,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四 頁)。再綜核:⑴盧建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丁○○是否自動帶戊○○ 看長槍?)是癸○○丁○○帶戊○○去看長槍的。」「(問:請描述看《即指 癸○○丁○○帶戊○○去看長槍》的情形?)當時他們都在車子的左邊,是丁 ○○去拉張小姐,張小姐說不要拉他,他自己走過去,車門是丁○○打開,我當 時在車子的前面,我看到車門打開,丁○○把頭伸進去,張小姐在外面看。」、 「(問:戊○○三百元是如何被拿走是否知道?)是癸○○叫戊○○拿錢出來壓 驚,但是戊○○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張小姐有要打電話給他的老闆娘要拿錢,癸 ○○有問說要打電話給誰,他說要打給他的老闆娘拿錢,不然為何可以拿到錢。 當時張小姐是手上拿著三百元,他是直接掏出來說我只有這麼多錢,癸○○就直 接過去向他拿。」、「(問:另外手機是如何拿?)癸○○拿戊○○手機的時候 ,張小姐還在打電話。」、「(問:提示扣案長槍,當時的長槍是否這把?)是 的。」、「(問:癸○○身上的短槍是何把?(提示扣案槍枝)我不確定是哪一 支,我只知道是黑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六頁)。⑵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下車查看,我下車之後後面的車子有人出來, 就是駕駛座的人出來,他問我是什麼情形,我說是否請警察來處理,他說叫「什 麼警察我就是警察」,當時他恐嚇我說,「你為何講話這麼大聲,你不知道我是 警察嗎」,‧‧‧駕駛座的人和我在談的當中,他就說他是警察,駕駛座的人就 亮出腰際上的壹把短槍,並帶我到側門去看壹把長槍,是坐在旁邊的人帶我去看 ,‧‧‧駕駛座的人即是在場的癸○○‧‧‧看完長槍之後,我怕說如果是真槍 的話,會有危險,我問他他到底要怎樣,他說要我包紅包給他壓壓驚,他說你不 知道我現在在跑路,我問他要包多少。他說要包一仟三或是一仟二百元,當時我 身上只有三百多元,就拿給他,我印象中他有拿三百元。」、「(問:為何害怕 ?)因為他(即指癸○○)手上有槍。」、「(問:若他手上沒有槍的話,你會 賠償他錢嗎?)不會,我會大叫請人家幫我的忙,我是看到槍才會害怕的。」、 「(問:被告從你手上拿走幾次手機?)我要打電話的時候,癸○○就要拿我的 電話,我有縮一下,跟他說你不是要錢嗎,我打電話給我老闆娘,我在撥號過程 中,癸○○就把電話拿走。」、「(問:你看到的長槍在車子的位置為何?)駕 駛座的正後方。」、「(問:被告拿走你的錢及手機時當時為何不想拿回來?) 我很想拿回來,是因為被告身上有手槍,我會害怕,怕是真槍。」等語。⑶前開 扣案BB彈玩具長槍一支可資佐證等情以觀,足證被告癸○○丁○○係分別以 出示前開未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扣案之BB彈玩具長槍一支之行為分擔方 式,使戊○○心裡受極度之壓制至使不能抗拒,以遂行使戊○○交付現金三百元 予被告癸○○,並任由被告羅世強取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一具之強盜犯行,亦甚 明確。益見被告癸○○丁○○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關於事實欄㈤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癸○○對於其有為事實欄㈤之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與被害人即「生活手機通訊行」負責人甲○○於警詢指述、偵 查中結證情節互核相符(見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二二一頁),並有裝設 於「生活手機通訊行」內監視攝影機攝得癸○○於事實欄㈤時間佯裝選購行動電 話過程之影像二紙在卷可按(見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九六頁),足認被告癸○○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關於事實欄㈥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癸○○庚○○對於此部分之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己經坦承不諱。並經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三七九二 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原審卷第二四二、二四三、二四八頁),且有前開扣案之 西瓜刀一支、乙○○東勢郵局及東勢鎮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件、乙○○ 頸部遭前開扣案之西瓜刀架住遺留刀痕痕跡之相片二幀、華南銀行提款機提領錄 影之相片六幀附卷足憑。被告癸○○庚○○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關於事實欄㈦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參與強盜陳 劉玉秀之犯行,見稱:陳劉玉秀那見我沒有參與云云。而被告丁○○庚○○於 本院審理中亦稱:去搶陳劉玉秀的時候,癸○○不知道,是因為我們之前有糾紛 ,所以才會亂說害他云云。惟查被告等對於有為事實欄㈦行為之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各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癸○○丁○○庚○○相互間並均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結證明確,復與被害人陳劉玉秀於警詢指述、偵 查中結證情節互核相符(見三七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四、一○七頁)。此外,並有 扣案西瓜刀一支及行動電話相片四幀、手機讓渡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四二三 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一五五頁),足認被告三人在前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無非係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 。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㈨關於事實欄㈧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癸○○對於其有為事實欄㈧之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二之改造手槍一支(各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證,且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 果,認為:附表二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 五○九九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七四至一八四頁) 。再參諸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亦供承附表二之手槍是在臺中市○○○路不 詳地點之一家店買的等語(見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七二頁),及九十三年二 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駕車搭載被告癸○○之證人徐世煌於警詢 時陳明:警方攔查時附表二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是置於汽車右前座腳 踏墊下,當時是癸○○坐於該座位,槍枝是癸○○等語(見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 二四、二五頁),足認被告癸○○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癸○○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足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被告癸○○庚○○共同攀爬踰越丙○○住 處之房間窗戶,使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係屬踰越安全設備。又按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 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癸○○就事實欄㈠之犯行部分,自應僅論 以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附表一編號二之改造手槍一 支(含彈匣一個)、附表一編號三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附表一編號 四鑑驗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之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分別犯下列之罪:
⒈被告癸○○部分: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 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將第十條、第十一條刪除,第八條修正為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 、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即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槍一支部分)、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即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改造手槍各一支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即附表一編號四鑑驗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四顆部分);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下稱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下稱強盜罪); 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㈥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下稱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下稱加重強盜罪);就事實欄㈧所為,係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即附表二之改造手槍一支部分)。 ⒉被告丁○○部分: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就事實欄㈦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⒊被告庚○○部分: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 重竊盜罪;就事實欄㈥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㈦所為 ,係犯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㈢被告癸○○丁○○就事實欄㈣之犯行間;被告癸○○庚○○分別就事實欄㈡ 、㈥之犯行間;被告三人就事實欄㈦之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癸○○就事實欄㈠之犯行,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 個)、附表一編號二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附表一編號三之改造手槍 一支(含彈匣一個)、附表一編號四鑑驗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之行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癸○○庚○○就事實欄㈥所為加重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處斷。
㈥被告癸○○就事實欄㈡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㈤之竊盜罪二次犯行間;被告癸○ ○就事實欄㈣之強盜罪、事實欄㈥之加重強盜罪、事實欄㈦之加重強盜罪三次犯 行間;被告丁○○就事實欄㈣之強盜罪、事實欄㈦之加重強盜罪二次犯行間;被 告庚○○就事實欄㈥之加重強盜罪、事實欄㈦之加重強盜罪二次犯行間,各均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被告癸○○二次竊盜犯行部分,應論以連續加重竊盜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癸○○三次強盜犯行、被告丁○○二次強盜犯行、被告庚○ ○二次強盜犯行,均應論以事實欄㈦之連續加重強盜罪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癸○○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即事實欄㈠犯行部分)、連續加重竊盜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連續加重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即事實欄㈧犯行部分)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庚○○所犯加重竊盜罪、連續加重強盜罪之二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亦應分論併罰。
丁○○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㈨原審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盛、咸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他 人之財物即以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顯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 之危險性甚高,並使被害人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暨被害人所 受之財物損害、被告三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全見渠等三人深切悔意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就被告癸○○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七月、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七月;就丁○○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 八年三月;就被告庚○○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八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七月。並以扣案之西瓜刀、BB彈玩具長槍 各一支及未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係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癸○ ○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其中黑色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雖無從認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枝或刀械而認係違禁物,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 於共犯應負全部刑責之理論,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扣案之西 瓜刀一支部分,於諭知被告癸○○庚○○就事實欄㈥犯行及被告三人就事實欄 ㈦犯行之主刑時一併宣告沒收;就扣案之BB彈玩具長槍一支部分,於諭知被告 癸○○丁○○就事實欄㈣犯行之主刑時一併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黑色玩具手 槍一支部分,於諭知被告癸○○就事實欄㈢犯行,被告癸○○丁○○就事實欄 ㈣犯行,被告癸○○庚○○就事實欄㈥犯行及被告三人就事實欄㈦犯行之主刑 時一併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空言否認有 強盜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關於被告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情形,予以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癸○○之上訴雖無可取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被告 癸○○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違法寄藏、持有 槍、彈之數量,對社會及不特定人安全之威脅與危害程度甚深,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一之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附表一編號二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壹 個)、附表一編號三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附表一編號四鑑驗剩餘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如附表二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均具有殺 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制式子彈六顆部 分因鑑定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九○玩具空彈殼十一顆,亦不具 殺傷力,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槍彈鑑定書甚明,自均非屬違禁物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強盜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一、捷克CZ廠型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 槍管組合改造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
四、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拾顆(鑑驗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制式九○子 彈肆顆)。
附表二: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改 造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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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達聯合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