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呂順良
被上訴 人 高水來
吳蕙英
吳信昭
吳信隆
吳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計算式:⑴系
爭456 地號部分:(105.08+11.14 +88.49 +32.53 +40.13
+45.96 +287.54)《平方公尺》×5,900 《元/平方公尺;即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3,604,133 《元》;⑵系爭456-1 地
號部分:33.5《平方公尺》×24,718《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828,053 《元》;⑶系爭531 地號部分:(
121.83+110.91)《平方公尺》×5,900 《元/平方公尺;即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373,166 《元》;⑷合計:3,604,13
3 +828,053 +1,373,166 =5,805,352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