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上訴人等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與其弟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未 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芳苑鄉○○段二二一地號戊○○之魚池旁空地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鐵條及塑膠管等物品,得手後,即將 竊得之鐵條及塑膠管等物品搬上該自用小貨車,適為戊○○發現而加以制止,惟 因乙○○、丙○○不聽制止仍繼續搬取,戊○○乃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乙○○ 、丙○○二人見戊○○報警,才將所竊得之物品卸下車,且立即由乙○○駕駛該 自用小貨車搭載丙○○準備逃離現場,然因戊○○站於出入口,且要求乙○○、 丙○○二人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惟乙○○、丙○○二人為免被戊○○限 制於此地而遭警方逮捕,竟由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衝向戊○○,戊○○見狀 後趕緊閃開,嗣後戊○○並趁該車減速轉彎時,抓住該車之車緣跳上該車之後車 斗,乙○○、丙○○二人見戊○○跳上後車斗,乙○○即先稍加停車,以便讓丙 ○○下車,丙○○下車後迅即跳上後車斗,並要乙○○將車開快點,其欲將戊○ ○推下車,乙○○乃將車開得很快,丙○○並在車斗上拉扯、推打戊○○,欲將 戊○○推下車,戊○○因而左手臂被丙○○之指甲抓傷、右膝蓋被丙○○推撞到 車斗而流血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並欲取走戊○○之行動電話,以 免戊○○再與警方聯絡,惟因戊○○緊握行動電話始未遭丙○○取走。嗣戊○○ 又撥打行動電話告知警方其現所在之位置,因員警於電話中稱現已在附近,乙○ ○始停車,並由隨後趕到之員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鐵條及塑膠管 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開車衝撞戊○○,當時 戊○○就跳上伊之後車斗,而丙○○也沒有叫伊將車子開快一點,並將戊○○推 下車,伊車最快的車速大約五、六十公里,並沒有開很快云云;被告丙○○則矢 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及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與伊兄乙○○一起到現場,是乙
○○搬取該處之物品,伊並未搬取該等物品,且伊等看到戊○○遠遠走來,便在 現場等他,當時是因為知道戊○○有報警,所以伊等才想先離開現場,其後伊等 見到戊○○站在出口處,戊○○就趁機跳上伊等的後車斗,後來伊也到後車斗去 ,因為伊想與戊○○商量是否可以先讓伊等離開,當時停下車伊到後車斗之後, 車子還有繼續行駛,如果戊○○繼續纏著伊等的話就會被警察逮到,當時伊沒有 叫乙○○將車子開快一點,伊在後車斗本來是想要私下和解,但是因為有聽到警 察打電話來問戊○○位在何處,所以伊就想把戊○○的電話關掉,但伊並沒有搶 走戊○○的手機,第二通電話的時候伊就沒有阻止戊○○了,雖然當時伊有與戊 ○○在後車斗的時候有拉扯,但那是因為戊○○不關掉電話云云。惟查: ㈠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始終坦承不諱,且被告丙○○亦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歷次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 據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丙○○事後改稱未與乙○○共同竊盜云云 ,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到庭證稱:我看到被告二人正在搬運我所有之鐵條、塑膠管 時,我有跟被告二人說這些東西是我的,但是被告二人回說這些東西看起來好像 已經舊了、壞掉了、不堪使用了等語,我便告訴他們二人說雖然已經舊了,但還 是我的東西,丙○○不聽我的勸告,所以當時我就表示說如果不聽我的勸告的話 ,我就要打電話報警,但是丙○○還是繼續搬運東西,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當 我打電話報警之後被告二人就趕快把東西搬下車,之後就要開車離開,那時候是 由乙○○開車,當時我站在魚池的出口處,他還想要開車衝撞我,但沒有撞到, 因為我有閃開。當時乙○○才開車剛起步而已,但是衝力很大。我閃開之後趁他 們在轉彎時跳上被告的車子,我跳上車子後被告並沒有停車,他們繼續開車,一 下加速、一下緊急煞車,他們開了七、八十公尺之後,乙○○稍微停下車,並讓 丙○○很快地跳到後車斗,而且丙○○還對乙○○說開快一點,我(即丙○○) 把他(即戊○○)推下車,所以林金聰車子也開得很快,丙○○跳上後車斗之後 ,搶我的行動電話,並對我拳打腳踢要把我推下車,因為我將行動電話握得很緊 ,所以丙○○沒有搶走我的行動電話,但我的左手臂有被指甲抓傷、右膝蓋因為 被丙○○推撞到車斗所以有流血等語。且證人即承辦員警許仁能證稱:當時戊○ ○有將傷勢給我們看,他左手掌、右膝蓋有受傷、流血的情形,我們也有請戊○ ○去驗傷等語;再證人即承辦員警盧介山證稱:因為警方有接獲報案的電話,所 以我就先到案發地點,但是沒有發現被告及戊○○,後來我再打電話問戊○○在 何處,戊○○說他在車上,並在和被告搶奪行動電話,叫我趕去,但是因為我不 知道地點,等我到查獲地點的時候,車子已經靜止不動,他們都已經下車了,到 現場的時候,我有問戊○○是否係蘇先生,剛剛是否有報案?戊○○就表示被告 已經將搬運的物品都卸下了,但是因為他有報案,所以不願意讓被告二人離開現 場,被告就想開車衝撞他,後來他才會跳上後車斗阻止被告二人離開,並說他在 車上打電話的時候,被告還想要搶他的行動電話,戊○○並表示他在拉扯中有受 傷等語,綜上各證人所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於行竊為被害人發現,因被告二人不 聽制止仍繼續搬取,被害人乃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被告二人見被害人報警,才
將所竊得之物品卸下車,且立即由被告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丙○○ 準備逃離現場,然因被害人站於出入口,且要求被告二人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被告二人為免被被害人限制於此地而遭警方逮捕,竟由被告乙○○駕駛該自 用小貨車衝向被害人,嗣後被告二人見被害人跳上後車斗,被告丙○○迅即跳上 後車斗,並要乙○○將車開快點,以便其將被害人推下車,被告乙○○乃將車開 得很快,被告丙○○則在車斗上欲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又拉扯、推打被害人 ,欲將被害人推下車,被害人因而左手臂為被告丙○○之指甲抓傷、右膝蓋遭被 告丙○○推撞到車斗而流血受傷,且被告二人間就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因為知道戊○○有報警,所以我們才想 先離開現場,如果戊○○繼續纏著我們的話就會被警察逮到等語,且證人即被害 人戊○○亦證稱:我還沒有報案之前,是勸說他們,報案之後我是希望他們留在 原地不能離開,等警察來處理,而我跳上車是希望警察知道他們在何處,當時我 站在魚池出口時,我有告訴他們說我已經報案了,你們不可以走等語,故本件被 告二人竊盜之後,旋為被害人查覺並報警處理,被告二人為能順利離開現場,而 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被告二人共同施以強暴行為之目的既係在脫免逮捕 ,則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本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證據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 在情形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 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 一九八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核被告二人竊取鐵條及塑膠管得手後,於被害人報 案並即告知被告二人其已報警,要被告二人留在原地不能離開,等待警察前來處 理,竟基於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年六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均為適法。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被告乙○○猶執陳詞辯稱其行為僅成立竊盜罪, 並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未竊盜,亦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 均無可採,其等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