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賢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98 號、10
4 年度偵字第3261號、104 年度偵字第4026號、104 年度偵字第
4627號、104 年度偵字第652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214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毓賢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本判決附表一)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陳毓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毓賢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9 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假釋 出監,於同年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魏榮仁,且收取價 款。
二、嗣經警方於103 年12月12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 福路、林森路口,陳毓賢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 查扣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 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警方又於104 年1 月19日18時25分持拘票拘提陳毓賢到案,
並經警搜索在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八五大樓) 31樓57室租屋處,扣得陳毓賢所有供犯罪所用磅秤3 個(如 附表二編號8 所示)、空夾鏈袋2 包(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samsung 黑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壹枚〉,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海洛因2 包(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A1、A2)、甲基安非他命5 包(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海洛因3 包(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供稀釋海洛因之 不明粉未1 包(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已貫通槍管2 支、 未貫通槍管2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及與本案犯罪無關 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手機5 支、sim 卡2 張、毒品玻 璃吸食器1 個、毒品吸食器1 組、砂輪機1 組、銀色彈頭( 黑色布袋內) 6 顆、長槍彈頭2 顆、長槍彈殼2 顆、短槍彈 頭58顆、短槍彈殼83顆、槍枝零件4 個、火藥1 盒、火藥( 毛重0.70公克) 1 包、火藥20片、彈匣1 個、砂輪頭16個、 壓實器1 個、手動鑽孔器(含鑽孔10支)1 組、固定夾座1 個、槍枝滑套1 支、滑套槍機1 組、槍枝零件< 彈簧> 5 個 、槍枝零件1 個、游尺規1 個、拉膛器1 個、銼刀(3 支) 1 組、喜德釘4 顆。警方又於104 年2 月2 日17時5 分許, 在八五大樓12樓為警拘提,並在該大樓31樓57室內,扣得陳 毓賢所有供犯罪所用磅秤2 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空 夾鏈袋3 包(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桌上面紙盒內藏放甲 基安非他命4 包(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及海洛因2 包(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⑵)、殘渣袋3 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⑷)、梳粧台上海洛因粉末1 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⑶) 、海洛因5 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⑴)以及供稀釋海洛因 用之不明粉末2 包(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暨與本案犯罪 無關之毒品吸食器1 組、陳毓賢褲子口袋內鑰匙1 串。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陳毓賢雖抗辯證人魏榮仁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審判 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查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 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 ,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 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
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 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 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參照)。茲前開證據,於原審法 院104 年4 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既經被告陳毓賢及其辯護 人於法院具體指明該證據之情形下,明示同意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案卷【下 稱原審院一卷】㈠第133 頁),嗣並經原審法院認為適當, 於審理時完成證據調查程序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 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即告確定,效力並及於案經上訴至 本院審理之後,自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重為爭執而受影響, 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認為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 開㈠以外,其餘部分之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方面: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毓賢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 稱:魏榮仁於104 年1 月13日毒癮發作,又來八五大樓找我 ,當時郭恒銘也在場,我向郭恒銘拿一些海洛因讓魏榮仁施 打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毓賢於104 年1 月13日,在其八五大樓租屋處內,交 付海洛因予魏榮仁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原審法院一卷㈠第130 頁正面、本院卷 第184 頁),核與證人魏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12頁正面,偵一卷第30至3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警一卷第52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陳毓賢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魏榮仁之事 實,業據證人魏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稱:我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西瓜」的男子(即被告 陳毓賢)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向該男子購買 2 次毒品‧‧‧‧另於104 年1 月13日8 時20分的通話,也 是前往八五大樓找「西瓜」,並向他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 並當場交付價金,且均於購買當日施用完畢,如附件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與「西瓜」的對話(警一卷第12頁正 面,偵一卷第30至31頁)等語明確。經核證人魏榮仁上開證 詞可知,證人魏榮仁就其向被告陳毓賢購買海洛因之時間、 交易地點、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 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陳毓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魏榮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件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 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 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 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魏榮仁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附表一所示購買毒品情節,係 由證人魏榮仁與被告陳毓賢先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被 告陳毓賢位在八五大樓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 符。又被告陳毓賢坦承交付海洛因予魏榮仁,已如前述。而 販賣毒品屬於重罪,且證人魏榮仁與被告陳毓賢既無仇恨、 糾紛,如被告陳毓賢確係無償提供毒品施用,大可向檢警坦 言即可,應無誣陷被告陳毓賢販毒,並自招偽證罪責之必要 。況被告陳毓賢與魏榮仁尚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而毒 品之價格不斐,被告陳毓賢應非無償提供毒品施用,故證人 魏榮仁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毓賢 販賣上開毒品予魏榮仁,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毓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魏榮仁於原審審理中 亦附和其詞,證稱:陳毓賢於104 年1 月13日送我海洛因, 故送他手錶,並未付錢等語。惟查:
⒈證人魏榮仁於104 年1 月13日8 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被告陳毓賢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陳毓賢 表示:「很久不見了,起床了嗎?可以過去找你嗎?」(附 件)等語,係聯絡被告陳毓賢交易海洛因,均無證人魏榮仁 欲與被告陳毓賢合資或央求被告陳毓賢無償提供毒品之對話
;且證人郭恒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魏榮仁,對他 沒有印象,也沒見過陳毓賢的朋友在他的住處施用毒品(原 審法院一卷㈡第38頁、第40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 轉讓海洛因予魏榮仁時,郭恒銘在場不符。故被告陳毓賢辯 稱:轉讓海洛因予魏榮仁施用云云,實難採信。 ⒉關於魏榮仁於104 年1 月13日前來八五大樓見面原因部分, 被告陳毓賢於警詢中陳稱:魏榮仁過來要毒品,故給他甲基 安非他命,但未收錢(警一卷第4 頁反面)云云;嗣於羈押 訊問時改稱:魏榮仁來交利息,並拿手錶交換甲基安非他命 (聲羈一卷第10頁)云云;再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次我也有請魏榮仁施用海洛因,因為魏榮仁當時毒癮發 作,他說要來找我,也沒有說什麼事,這次的海洛因是我跟 郭恒銘拿一點點的量給魏榮仁當場在我的套房內施打,當時 郭恒銘也在場(原審法院一卷第130 頁正面,本院卷第184 頁)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
⒊觀諸被告陳毓賢與魏榮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未見有 何魏榮仁支付利息予被告陳毓賢之對話;復參以證人魏榮仁 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 自被告陳毓賢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 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毓賢之機會;況證人魏榮仁於檢察 官偵訊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證述,足認證人魏榮 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即其於附表一所示向被告陳毓賢購 買海洛因毒品等情,應非虛構杜撰,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魏榮仁於104 年1 月13日交付500 元予被告陳毓賢之事實, 已經認定如前,故證人魏榮仁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104 年1 月13日雖取得海洛因,但未付錢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毓賢 之詞,委無足採。
⒋證人魏榮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這部分其實我跟陳毓 賢有金錢借貸關係。因為那一天我早上要工作,但藥癮發作 不舒服,想說不然先去找陳毓賢談看看,看可否再借一些錢 給我。因我知道他吸用安非他命,本身他沒有吸食海洛因。 因我前面欠的錢還沒有還清,現還要借,我向他拜託因我要 上班快來不及了,藥癮發作人很痛苦,他可能看我人在那裡 打哈欠、流鼻涕,他不忍心,他有一朋友有在場,那個朋友 有在吸食海洛因,他就用他朋友的海洛因先給我止癮。」, 「對,無意間發現到,不然我去找他,是要跟他商借,要借 錢。」(本院卷第174 頁),核與證人魏榮仁於原審審理中 所證:「給被告手錶是我過去85大樓那天的事情,講『好久 沒見面,起床了沒』這天才給被告手錶。」,「(你給被告
手錶的目的為何?)我很難過,他用一點點請我。」,「( 你給被告手錶是要付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的錢?)我自己要施 用海洛因,我身上沒錢,我送被告手錶,被告就說請我。」 ,「被告說要請我。」,「(所以你送被告手錶?)是。」 ,「(被告有無跟你說他這次給你施用的是別人給他,他請 你的?)沒有,不管是幫我裝好或拿1 包給我都沒有跟我講 這些。」,「(你在施用毒品時有無看到別人也在被告套房 ?)有一個人,但不認識。」,「(該人是否為證人郭恒銘 ?)不是,沒印象,我也認不出來,當時看到的人比較瘦。 」(原審法院卷二第46至48頁)情節不一,反反覆覆,其所 為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魏榮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在104 年1 月20日凌晨3 、4 點施用精神科的藥,早上7 、8 點警 察就來找我。在同日警詢、偵訊時的精神不是很好,才說跟 被告買500 元海洛因,當天施用完畢,交易的錢也付清了, 我送被告手錶並非他請我海洛因之對價關係」等語(原審法 院卷二第47頁);證人魏榮仁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證述( 本院上訴卷卷一第160 頁反面、卷二第276 頁反面),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知道警察問你的意思?)大概知 道,就是問我們施用毒品這些,我是向誰買的。」,「(你 如何回答?)我回答有買的,就是陳毓賢,因為那時候他們 說你找他兩次,買兩次,一次海洛因,一次就那個好了。你 供出你的毒品來源還可讓你減刑,不然的話。」,「(這包 海洛因,是陳毓賢給你,還是賣你,警察問你時,你瞭解警 察的用意?)我知道。」,「(你吃精神科的藥,跟藥癮發 作有什麼關係?)那天的狀況就是這樣。」,「(你吃精神 藥與你藥癮發作有何關係!你說出陳毓賢,是希望陳毓賢說 出他朋友名字,是毒品的來源,你剛才的意思是這樣?)因 為我藥癮發作,警察問的話,我隨便說照他們的,我就可以 趕快移送,交保。藥癮發作這才是重點。」(見本院卷第17 6 、177 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魏榮仁於104.1.20偵 訊錄影光碟結果,「魏榮仁都是正常在與檢察官對話。精神 狀態看起來正常。對於檢察官的問話都正確的回答,外觀上 並看不出有精神狀態不好的情況,沒有看到他提藥、打哈欠 ,精神不好的情形。都是根據檢察官的問話來作回答。」( 見本院卷第178 頁),足見證人魏榮仁之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並未因服用精神藥物導致不知或誤 會警員、檢察官訊問之意思,而為不實之證述。 ㈣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 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 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承 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 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 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陳毓賢販入海洛因之確切價 格,然依被告陳毓賢販賣毒品予魏榮仁之模式,均係採取以 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其中或以暗語約定購買毒品之 種類,或省略欲購毒品種類而僅稱所需數量,被告陳毓賢以 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 收取金錢,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 之風險,是被告陳毓賢販賣海洛因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毓賢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陳毓賢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毓賢 上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毓賢有事實所述之前科紀錄及視為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 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 其法定本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陳毓賢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確有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與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上開酌減其刑,與被告行為時法有無他項加重或減輕其 刑之規定無關,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 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 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陳毓賢雖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惟其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且 販賣次數僅1 次,此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 相較,實難比擬,若處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顯屬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 憫恕之處,是就被告陳毓賢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查得該毒品來源者 之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9年度台 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雖供稱:我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衡嶽(綽號賢叔)、郭恒銘 、林偉鴻(綽號小P )、李侑宸(綽號常偉),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警一卷第1 頁反面 、第4 頁反面,偵一卷第211 頁)云云。惟經原審函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因被告陳毓賢供述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該署函覆:「被告陳毓賢為 警查獲時,雖另供述綽號『常偉』之另案被告李侑宸曾於當 日凌晨提供毒品予陳毓賢,並經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李侑宸住 處扣得毒品乙情,然僅有陳毓賢個人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供證明李侑宸為陳毓賢毒品來源」、「並無因被告陳毓 賢供述而查獲毒品共犯、上手」等語,有該署前揭104 年4 月27日雄簡瑞光104 偵3261字第36996 號、104 年4 月30日 雄檢瑞光104 偵3261字第37805 號函在卷(原審法院一卷㈠ 第146 至147 頁)可考。另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該局於104 年4 月11日查獲林偉鴻後,林偉鴻是否 坦承販賣、轉讓或交付毒品予被告陳毓賢乙情,經該分局回 覆:「‧‧有關本分局查獲被告林偉鴻涉嫌毒品案,警詢 中林偉鴻矢口否認販賣、轉讓或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毓賢」(原審法院一卷㈡第173 頁)等語,並有林偉鴻 之警詢筆錄附卷(原審法院一卷㈡第177 頁)可參。是依卷 內證據,尚難證明林衡嶽、郭恒銘、林偉鴻、李侑宸係被告 陳毓賢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毒品來源。故被告陳毓 賢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㈥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物,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重覆記載,係不明粉 末3 包,不含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稽(原審院一卷 ㈠第77、103 至104 頁),係被告陳毓賢所有用以稀釋海洛 因,業據被告陳毓賢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二卷第7 頁反面 ,警五卷第3 頁正面)。原審判決理由竟說明「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物,含有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云(原審判決書 第45頁第8 行至第10行、第54頁編號4 ),其理由之認定及 法則之適用,顯有違誤。且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之罪主文均未 諭知該項之物沒收銷燬,卻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為該項之 物沒收銷燬之諭知,亦有未合。㈡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 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 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 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 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 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 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判決就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未及適用該修正後之法律(詳後述),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僅承認轉讓毒品,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毓賢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 ,本判決附表一)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爰 審酌被告陳毓賢正值青年,不知端正行為,前有2 次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在卷(原審 法院一卷㈡第274 至275 、317 至320 頁)可參,足見其素 行不佳且無警惕之心,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 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 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 益,任意販賣海洛因,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 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耐火爐工程,斯 時月入3 萬餘元,現與父母及兄長同居,未婚亦無子女(原 審法院一卷㈡第300 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 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已述及;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 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 項)。犯第四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 項)」。是 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 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 律。至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 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又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 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 下: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證明文件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係被告陳毓賢以其母親陳王秋惠名義申請,而屬 被告陳毓賢所有,業據被告陳毓賢於羈押訊問時坦白承認( 聲羈一卷第10頁),且係供聯絡販毒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亦屬被告陳毓賢所有,其中編號 8 、9 所示之物,係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又編號10所示
之物,係被告陳毓賢所有用以稀釋海洛因,業據被告陳毓賢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二卷第7 頁反面,警五卷第3 頁正面 ),同屬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毓賢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所收受之價金500 元, 為被告陳毓賢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⒋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應併執行之。
⒌其餘扣案之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四、原判決關於被告ROPPAIREE A CHA 、被告張振嘉,均已經判 決確定;被告陳毓賢除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外,其餘均已確定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魏榮仁於104 年1 月13日8 時20分許,持用09│陳毓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毓賢持用之09766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5886號行動電話,向陳毓賢購買海洛因,由陳│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毓賢於同日稍後,在八五大樓之承租套房內販│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魏榮仁,並收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價金5 百元,而取得金額不詳之利潤。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重量(證明文件及出處) │附註 │
├──┼───────────────┼────────────────────────┼────────┤
│ 1 │白色粉末壹包(含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103 年12月12日 │
│ │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21時18分許,在 │
│ │包裝袋壹個)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 │高雄市新興區五 │
│ │ │ │福路、林森路口 │
│ │ │ │查扣。 │
├──┼───────────────┼────────────────────────┼────────┤
│ 2 │⑴粉末壹包(含海洛因成分,及含│⑴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104 年1 月19日18│
│ │ 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⑵檢驗前淨重壹點柒零克,檢驗後淨重壹點陸捌公克。│時25分許,在八五│
│ │ 包裝袋壹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院一卷㈠第 │大樓20樓2 號租屋│
│ │⑵粉塊狀壹包(含海洛因成分,及│ 121 頁) │處查扣。 │
│ │ 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⑶檢驗前淨重共壹點柒陸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共壹點柒│ │
│ │ 之包裝袋壹個) │ 叁柒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 │
│ │⑶粉末叁包(含海洛因成分,及含│ 告,院一卷㈠第78至80頁) │ │
│ │ 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