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丙○○
共 同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丙○○係夫妻關係,因己○○與甲○○、丁○○(原名李名玲)有借票
周轉之金錢往來糾紛,己○○乃邀同甲○○、丁○○二人至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
○○路四三之四號租處商談債務處理問題。甲○○及丁○○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由友人乙○○搭載,前往己○○上開租處。甲○○、丁○
○及乙○○等三人(下稱甲○○等三人)到達時,見己○○之妻丙○○已坐於租
處之客廳裡等候,而己○○亦隨即自後方廚房進入客廳,另己○○之兄長黃力士
、妹婿洪文龍及表哥吳智仁亦自樓上下樓進入客廳。己○○見甲○○等三人抵達
後,即與丙○○、黃力士、洪文龍及吳智仁(黃力士、洪文龍與吳智仁涉案部分
均未起訴)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
黃力士、洪文龍及吳智仁先將住處鐵門拉下,防止甲○○等三人任意離去,旋即
出手毆打甲○○與乙○○(傷害乙○○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及丁○○(
但未打中丁○○),致甲○○受有上唇、右上臂及左小腿挫裂傷之傷害,並對甲
○○等三人聲稱若要離開將繼續毆打等語,致使甲○○等三人不敢離去。繼而丙
○○喝令甲○○及丁○○二人跪於客廳所供奉之菩薩前懺悔,使其二人行此無義
務之事,並命甲○○需於當日籌措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匯入己○○帳戶內,
使己○○先前所開立之支票不至於跳票而影響其個人信用,且黃力士、洪文龍、
吳文智等人中之一人並對甲○○、丁○○恫稱:「如未於當日三點半前將錢匯入
,即要將甲○○、丁○○載出去處理」,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
、丁○○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之後,黃力士、洪文龍、吳文智等人中
之一人另要求丁○○應於三十分鐘內籌出十六萬元交予己○○以總結先前雙方金
錢往來糾紛,因丁○○不願意,乃復恐嚇丁○○稱:「若不即時籌出四萬元,會
讓妳見不到明天的太陽」「妳如不拿錢出來,妳會被帶到哪裡我也不知道。」而
賡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至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
○打電話向親人求助,其二姐表示翌日會匯款三十萬元予己○○,己○○始收下
甲○○現場交付之七千元。丁○○亦立即向甲○○借款一萬五千元,並聯絡其友
人戊○○籌借二萬五千元,經戊○○攜二萬五千元至己○○上開租處交予丁○○
,丁○○於湊足四萬元交予己○○後,己○○始同意讓甲○○、丁○○及乙○○
三人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丁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丁
○○談論雙方借票之債務糾紛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甲○○、丁○○
妨害自由、恐嚇,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與對告訴人甲○○傷害及對被害人乙○○
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伊二人並未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阻止甲○○等三人
離去,雙方於商談債務事宜之際,雖有發生拉扯,但並未傷害甲○○,且當時其
住家鐵門並未關閉,甲○○等三人自可自由進出,丙○○雖有命令甲○○、丁○
○二人跪於菩薩前,但係因甲○○、丁○○二人並無誠意解決債務,之後,丙○
○還外出購買飲料供甲○○等人飲用,況且,伊二人僅在旁並未下手及教唆,亦
未出聲,縱屬伊二人之兄長、妹婿、表哥有對告訴人下手,然其三人為伊二人至
親,係因伊二人遭受甲○○、丁○○惡意倒債及出言辱罵之情形下所為,其係不
待伊二人教唆或指使而主動出手,與伊二人未有犯意聯絡,伊二人自無犯罪可言
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下午二點左右,以電話邀約伊和李名玲二人至己○○位於臺中縣霧
峰鄉○○路四十三之四號租屋處。當伊與李名玲進入該屋時,鐵捲門即遭一名
不明男子拉下,此時樓上又下來一群年輕人,其中一名年輕人問「誰是阿琦?
」,己○○及丙○○夫妻二人即以手指向伊,並均大聲說「就是他」,那群年
輕人隨即不分青紅皂白以徒手、木椅及煙灰缸打伊之頭部及身體,直到伊倒地
受傷才罷手,隨後並限制伊及李名玲、乙○○之行動自由,且命伊跪下,同時
再對伊拳打腳踢。其中一人要伊須在三十分鐘內拿三十萬元匯入己○○銀行帳
戶內,才准許伊三人離去,並出言恐嚇:「若沒有拿出上述金錢就要將你們載
出去處理」,同時拿電話讓伊等對外聯絡,想辦法籌錢。伊就打電話向伊二姐
借錢,伊二姐同意隔天要匯給己○○三十萬元,伊另外拿出七千元給己○○。
而己○○另要李名玲拿出四萬元,於是伊拿一萬五千元給李名玲,乙○○再請
友人戊○○拿二萬五千元來。之後己○○才允許伊等離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
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及本院卷),並有楊鴻興診所診斷
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人丁○○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要伊
與甲○○前往己○○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四三之四號住處,當時伊、甲○
○及乙○○進入該住處,丙○○已坐在客廳椅子等候,並向己○○告知伊等已
到達。然後己○○那邊就有人將鐵門拉下,並詢問誰叫「阿琦」,己○○夫婦
就一同指甲○○,然後就有人叫伊跪下,伊不從,另一名年輕人就將伊身體押
在地上跪地,並要伊於三十分鐘內要籌出十六萬元放在己○○住處做抵押,伊
回應說:「不可能」,另一名年輕人就拿行動電話給伊聯絡別人籌錢。之後,
有一名年輕人就說「你拿四萬元給我們,我就放你走」「如果沒有及時籌出來
,我們會讓妳見不到明天的太陽」「如不拿錢出來,會被帶到哪裡也不知道。
」,結果由甲○○在身上拿出一萬五千元,而乙○○之友人戊○○之後又拿二
萬五千元來湊足後,己○○等人才將鐵門打開讓伊等離開等語甚明(見偵查卷
第一四至一七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六頁)。其
二人所述,核與另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是甲○○約伊一同前往說要拿錢還人,於是伊就開車載甲○
○及李名玲一同前往上述地點,當時伊三人一同進去該屋內後,丙○○坐在客
廳,並隨即要己○○下樓,另有一名年輕人將屋外的鐵門拉下,甲○○被三至
四名男子毆打,李名玲被一名男子拉扯、叫李名玲跪下,其中一名男子叫甲○
○、李名玲兩人拿錢來換票,而其中一名男子叫甲○○於當日下午三點三十分
前匯三十萬元至己○○戶頭內,當時甲○○就打電話給親友,甲○○將電話交
給其中一名男子,該名男子有與甲○○的姊姊在電話中達成協議說等明天之後
就會匯入己○○戶頭,甲○○部分就解決。後來有一名男子就叫李名玲拿出四
萬元後才能走人,甲○○就說身上有一萬五千元,於是伊就叫李名玲向別人借
貸二萬五千元,李名玲就打電話給伊友人戊○○。之後戊○○拿了二萬五千元
來湊足四萬元之後,拿給己○○等人,對方才拉開鐵門放伊等離開等語(見偵
字卷第二四頁至二七頁及本院卷)大致相符。以證人即被害人乙○○與被告己
○○、丙○○均素無怨隙,苟無前情,被害人乙○○殊非無端設詞構陷被告己
○○、丙○○二人之理,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既已於偵查中表明不願對被告
己○○、丙○○二人提出告訴之意(見偵查卷第五五頁),益徵證人即被害人
乙○○並無挾怨報復之情,其所證述當不致偏袒告訴人甲○○、丁○○,其證
言自可採信。另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渠有命告訴人甲○○及
丁○○向菩薩下跪之情事(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而證人即共犯黃力士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實此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而甲○○等三人到達時,吳智仁
即問「誰是阿琦?」,而被告己○○及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等二
人即以手指向甲○○,並說就是他等語,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遭黃
力士、洪文龍及吳智仁等人毆打。倘被告己○○、丙○○之共犯己○○等人未
實施強暴、脅迫之非法暴行,則何以告訴人甲○○及李名玲原僅欲至被告己○
○住處償債並商談雙方債務問題,即有甘心自願下跪懺悔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之
必要?告訴人甲○○、李名玲及被害人乙○○即有不敢任意離去之理?凡此,
在在顯示證人即告訴人甲○○、李名玲及被害人乙○○前開指述顯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證言自足為被告己○○及丙○○不利認定之證據。至共犯黃力士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甲○○等三人在被告己○○、丙○○租處仍可自由進
出,渠等未有恐嚇告訴人甲○○、丁○○,亦未動手毆打甲○○、乙○○云云
,無非係迴護被告己○○、丙○○及避免自己被追訴之詞,顯與事實不符,自
無法作為被告己○○、丙○○有利之證據。
(二)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下午約一點多,李名
玲、甲○○、乙○○至伊住處,由甲○○向伊借車說要到己○○家中談錢的事
情。當時由乙○○駕駛,後來到下午二點多,伊看乙○○沒有還車,伊就在下
午三點多,由黃森昌開車載伊一同前往己○○家。伊與黃森昌到達現場時,在
外面聽到己○○屋內很吵,而大門關著,於是伊就打開己○○家中鐵門進入客
廳,伊進去時,並沒有聽到丙○○說話,伊只聽到有三個不認識的男生中有一
個說「甲○○、李名玲還欠被告二人十一萬元」,口氣不是很好,感覺就是在
跟甲○○與李名玲要錢,但是講到最後要李名玲拿出四萬元,這時屋內之乙○
○表示要與伊一起離開,但是對方不肯,於是伊就跟黃森昌一起走出己○○家
中。甲○○原到伊住處借車時,身上並無傷痕,至伊在己○○家中看到甲○○
,甲○○面部已有腫脹之傷痕,且身上衣服黑黑的。伊離開己○○家過了大約
半小時,乙○○打電話來叫伊拿二萬五千元過去湊足四萬元之後,乙○○等人
才得以離開。伊第二次回到現場時,鐵門還是一樣拉下來,是伊敲門後,才有
人幫伊開鐵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頁、第五七頁,原審卷第一八
二頁至第一八六頁)。按刑法妨害自由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對
其行為足以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有所認識,而決意以其行為剝奪他人之
行動自由為已足。本案告訴人甲○○等三人至被告己○○住處洽談債務處理問
題之時,黃力士等人確係將鐵門關上,並毆打甲○○及乙○○,且對告訴人甲
○○等三人聲稱若要離開將繼續毆打等語,致使甲○○等三人不敢離去,且被
告黃力士等人中之一人尚於被害人乙○○明確表示欲隨同證人戊○○離開現場
之意思時,猶出言阻止,不准其離去,顯然已對告訴人甲○○等三人之意思決
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有所妨害,又豈能謂無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情事?雖下手毆
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與將鐵門關上揚言不讓甲○○等三人離去,
及出言恐嚇之人,係黃力士、洪文龍或吳智仁等人,並非被告己○○、丙○○
,然本案係因被告己○○與告訴人甲○○、丁○○借票周轉之金錢往來糾紛所
引起,被告己○○始邀同告訴人甲○○、丁○○至被告己○○、丙○○上開租
處商談債務處理,而在告訴人甲○○等三人抵達前,與告訴人甲○○等三人無
任何瓜葛之黃力士、洪文龍及吳智仁卻已經陪同被告己○○、丙○○在上開租
處等候告訴人甲○○等三人,於甲○○等三人到達時,即問「誰是阿琦?」,
而被告己○○及丙○○二人卻以手指向告訴人甲○○,並說就是他等語,致告
訴人甲○○及被害人乙○○遭受毆打,並因被告己○○、丙○○與告訴人甲○
○、丁○○之借票周轉之金錢往來糾紛而致告訴人甲○○、丁○○受到黃力士
、洪文龍及吳智仁等人限制自由及恐嚇,且被告己○○、丙○○自始至終均在
現場,而被告丙○○更有命告訴人甲○○及丁○○向菩薩下跪之情事。綜上以
觀,黃力士、洪文龍及吳智仁三人之行為,絕非僅基於其個人之意思所為,若
非出於與被告己○○、丙○○之共同之犯意聯絡,當不致如此為之,是被告己
○○、丙○○二人應有與黃力士、洪文龍及吳智仁,對於上開妨害自由、使人
行義務之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己○
○、丙○○自應對共犯黃力士、洪文龍及吳智仁之上開犯行負責。是被告己○
○、丙○○否認犯行而為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
採。是被告己○○、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
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
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
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己○○、丙○○及黃力士、
洪文龍、吳智仁等人共同以傷害、恐嚇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阻止告訴人甲○
○等三人離去其租處,且要求告訴人甲○○、丁○○需籌集一定現金以解決先前
雙方借票之債務糾紛,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己○○、丙○○及黃力士、洪
文龍、吳智仁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核被告己○○、丙○○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丙○○於對告
訴人甲○○等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行恐嚇告訴人甲○○及丁○○之行
為,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其二人另使告訴人甲○○、丁○○行無義務之事之
低度行為,復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丙○○
與黃力士、洪文龍及吳智仁間,就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己○○、丙○○以一妨害自由之犯行,同時侵害
告訴人甲○○等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以一妨害自由罪論處。被告己○○、丙○○所犯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
斷。起訴書雖就恐嚇及強制犯行部分漏未論列,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成罪之妨
害自由犯行有部分行為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丙○○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
、丙○○素行尚佳,其二人一時貪欲圖便,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甲
○○及丁○○間之債務糾紛,竟與黃力士、洪文龍及吳智仁等人共同謀議為妨害
自由等犯行,且對告訴人甲○○加諸傷害之暴行,其二人蔑視法治,惡性非輕,
並衡酌被告己○○、丙○○二人之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己○○、丙○○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己○○、丙○○否認犯行而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以恐嚇使告訴人甲○○、丁○○分別於案
發現場交付七千元及四萬元,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被告己○○、丙○
○二人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
有恐嚇取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獲利意圖,而為恐嚇行為,
始得構成。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及丙○○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迭稱:事發當天甲○○及丁○○至其住處係為商談先前
借票所引發後續清償事宜,並提出支票及存根、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退票理
由單影本多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三七頁,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
、第一九八頁),告訴人甲○○、丁○○亦多次坦承確與被告己○○間有票據借
貸之金錢往來(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一頁反面、第五五頁至第五
六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第一八七頁),告訴人甲○○且於原審明確指陳:
當天伊至己○○住處本即欲交付現款予己○○存入帳戶,以讓己○○先前所簽借
之支票得以兌現,而己○○之所以要求伊先給付三十萬,亦係害怕先前簽發之支
票跳票影響債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足見被告己○○、丙○○二人前
開所辯:伊有借票給告訴人甲○○及李名玲,案發當日告訴人甲○○及李名玲到
其家中係為商談借票之清償問題等語,尚屬可信,至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確切額
度,核算結果應由何人給付何人若干金額,應屬當事人間民事關係之糾葛。是被
告己○○、丙○○主觀上既認為對告訴人甲○○、丁○○有債權關係存在,縱實
際債權數額無法認定,要難認被告己○○、丙○○二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意圖。本案既難認被告己○○與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法即
不得逕論被告二人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共同恐嚇取財之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丙○○確有恐嚇取財行為,應認起訴意旨所指
該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已
起訴成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妥,自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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