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王士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
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乙○○)為
南投縣埔里鎮代表會(以下簡稱為埔里鎮代表會)第十六屆主席,負責綜理代表
會行政業務及會務;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甲○○)為南投縣埔
里鎮代表會秘書,負責出納、會計等行政業務,兩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被告二人明知依照預算法,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與總預算內各
機關、各政事及計劃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以及各項支出應依單據
核實報銷,詎其等兩人竟共同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間共同為如下之犯罪行為,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即:
(一)依據埔里鎮代表會八十八年度總預算,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八之補助捐助費
(編列於埔里鎮代表會總預算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目第一節)新台幣(以下同)
一百萬元,預算書說明欄中清楚載明,該款項係用於配合民間團體辦理各類單
項活動,其動支之程序係由民間團體提出申請需求,送請代表會主席依個案實
際需要酌量裁定補助金額,詎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八十八會計年度即將終了前
),因補助及捐助費尚有餘額,被告乙○○明知並無任何民間團體申請補助,
依規定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支該筆預算,竟與身兼該代表會承辦會計、出納等
職務之祕書被告甲○○基於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連絡,共同購置精密濾水器二
十二台(每台價值五千元),除裝置於其二人住宅外,並分送裝置於代表會部
分代表潘淑玫、蔡百修、陳麗雲、賴志明四人,代表會職員傅文慈、何永都、
施宜君三人及乙○○友人許天送、施文雄、陳正華等十三人家中,或其等指定
之地點,以民間補助捐助費違法核銷,不法圖利自己及他人共十一萬零二百元
。
(二)上開總預算中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下編列5旅運費、省內考察(編列於埔里
鎮代表會總預算第一款一項一目一節)五十六萬元,預算書說明欄中載明係省
內考察經費,做為國內因公考察活動之支出,預算性質迥異於國外旅遊項目,
且該代表會亦已依規定編足員工及代表國外旅遊補助每人三萬元(每名代表每
年僅能編列三萬元國外旅費)。詎被告乙○○、甲○○二人竟利用辦理該等國
內旅遊費用報銷支出之機會,將國內考察旅運費五十六萬元用於代表、員工出
國旅費,不但各自申請核准出國補助二萬九千元,亦核准該代表會其他員工暨
代表黃溫成等十七人之出國旅費報支案,圖利自已及該會員工、代表五十五萬
一千元。
(三)依照預算法第二十五、六十二條規定,上開總預算中一般行政2推行會務,項
下編列:3業務費、其他代表及員工參加鎮運會、縣運會及中心杯網球賽經費
(各三萬八千元),需有代表會或員工參加運動會始得動支,並非作為代表員
工治裝費補助之用,不得以代表會決議擅自挪用,詎被告乙○○與甲○○明知
埔里鎮代表會、員工並無人參加運動會,竟基於圖利自已及該會代表、員工之
不法犯意,以埔里鎮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六次定期大會預備會議決通過,將該業
務費,全部挪支作為該會代表及員工服裝費補助,圖利自己及他人十一萬四千
元。
(四)上開總預算一般行政3事務管理,8補助及捐助費代表機車補助費七十六萬八
千元(每名代表四萬八千元);補助代表通訊器材費四十八萬元(每名代表三
萬元),按規定應依各代表購置機車、通訊器材之實際金額核實報銷,其上限
不得超過補助額度,未達補助額度者依發票、收據之金額核實補助,該會代表
被告乙○○、黃溫成、潘淑玫、王仁宏、何惠娟、蔡百修、賴志明、江萬昌、
陳麗雲及黃文平等十人購買機車之發票金額均低於補助額度四萬八千元,代表
潘淑玫、王仁宏、蔡百修、賴志明、江萬昌、陳麗雲及張志先等八人購買通訊
器材開立之發票金額,亦均在補助額三萬元以下,被告乙○○、甲○○二人明
知應核實報銷,竟基於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未按規定依該會代表購置機車及
通訊器材之實際發票金額核實核銷,而按每名代表之補助額度(機車四萬八千
元、通訊器材三萬元)全數發給,計圖利自己及他人共計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十
五元。
二、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開圖利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論據
:
(一)以補助民間團體之補助、捐助費預算,購買濾水器,用於公關費部分:
(1)埔里鎮代表會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捐助補助款每筆之動支,均係
先由民間團體發函埔里鎮民代表會,說明將於一定期日舉辦活動,請求代表會
補助活動經費,由代表會組員何永都簽請祕書被告甲○○審核,再陳請主席被
告乙○○裁定補助金額一至數萬元不等,有補助民間舉辦活動報銷憑證在卷可
參。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度核准撥付之補助款即有三十餘件,均係依該程序
辦理,熟知該補助款編列用途及核銷之程序。另被告甲○○擔任代表會祕書十
餘年,負責辦理預算編列及核銷審查之業務,對於該補助款之編列用途及核銷
程序,更是知之甚詳。惟查,在無民間團體舉辦活動申請補助款之情況下,欠
缺動支補助民間舉辦活動之合法要件,被告二人竟共同以補助民間團體舉辦活
動之預算購置二十二台濾水器致贈該會代表、員工及友人,支出十一萬零二百
元,明顯逾越裁量權限,於預算所定外動支款項至為明顯。
(2)經審計部南投縣審計室(下稱縣審查室)查核代表會八十八年度預算報支情形
,認定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動支該代表會一般行政:行政管理─
補助費(對民間之捐助)十一萬零二百元購置濾水器二十二台贈送代表、員工
(包括被告兩人)及友人,違反預算法第二十五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
用公款」、第六十二條「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
,不得互相流用」等規定,該室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投審二字第八八
一八三五號函,通知代表會將該款項收回繳庫,有縣審計室查核報告在卷可參
。
(3)被告乙○○供承:一般有兩種用途,一是民間團體舉辦活動提出申請經費補助
,一是民間團體舉辦活動代表會致送贈品,該項預算均由主席來動支使用,如
果沒有民間團體舉辦活動,應不可支用該預算等語。被告甲○○供承:該預算
於預算書說明欄登載之用途為配合民間團體各類單項活動,即民間團體舉辦活
動向代表會申請補助經費時由主席乙○○酌情補助,若無民間團體主動提出申
請時代表會不會主動補助等語,可知其等知悉補助民間團體舉辦活動預算動支
之要件;另代表會代表何惠娟、王仁宏、賴志明、蔡百修、潘淑玫、黃文平、
陳麗雲及江萬昌等於偵查中均供稱,若無民間舉辦活動並提出申請補助時,應
不得動支一般行政科目行政管理項下之補助費。被告二人明知無民間團體申請
補助時,不得動支行政管理項下補助民間團體舉辦活動預算,且在無合目的性
正當理由下,以該款購置濾水器致贈代表、員工及友人,違法動支預算報銷之
事實至為灼然。
(4)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請購濾水器四台,每台單價五千五百元,
請購單上用途說明欄上記載劉育佶、余文田、施文雄及潘清傳等四人,並以代
表會八十八年度一般行政─行政管理─補助費預算報銷,經被告乙○○批示准
予購置,惟支出傳票上所附之發票開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傳票摘要欄
登載款付乙○○,有報銷傳票資料在卷可參。按一般正常採購程序,係由承辦
人員先行填具申購單,載明採購之原因事實,檢具訪價單,經主管批示核准後
再進行採購,嗣後再將款項交付廠商。惟查,本案四台濾水器之採購案,係於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採購完成開立發票,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開立請購單
辦理採購,且貨款竟然是支付予被告乙○○而非廠商,顯與常理有違。故由報
銷單據資料內容所示,應係被告乙○○自行購置濾水器四台致贈友人劉育佶後
,再將私人餽贈支出之單據交予被告甲○○進行報銷,並由被告乙○○、甲○
○共謀以補助民間團體之款項違法核銷,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甚為明顯。
(5)再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該科目有餘款時,主席可決定百分之三十(
即三十萬元)流用其他科目,變更原預算用途只要經過機關首長同意即可變更
預算用途,除非有科目流用限制外等語,惟從被告甲○○之談話可知,其知悉
預算流用之限制,即預算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
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另被告甲○○擔任代表會祕書十餘
年,預算均由其統籌編列,知悉埔里鎮民代表會八十八年度預算編列項目分為
:一般行政、議事業務與建築及設備等三大科目,一般行政業務費項下,又分
列有行政管理、推行會務及事務管理等三項計畫,則依預算法六十二條之規定
,埔里鎮民代表會預算中之一般行政、議事業務與建築及設備三項科目費用,
不得相互流用。被告甲○○所供述,主席可決定百分之三十流用,即指該一般
行政中行政管理計畫下各項目費用如:1人事費、2事務費、3業務費、5旅
運費、8補助及捐助費及12特別費等項目,預算之流用而言。另行政管理計
畫項目中人事費及特別費,均有不得流用之規定。又被告乙○○購買濾水器致
贈友人,係屬其個人公關性支出,其性質與該代表會八十八年度議事業務─召
開代表會計畫項下編列之文化交流活動費(公關費)一百萬元較為相近,惟一
般行政、議事業務分屬不同科目計畫,預算法明定不得相互流用,被告甲○○
明知預算科目流用之限制,卻將被告乙○○個人公關性支出,以一般行政項下
補助捐助費核銷,其等違法核銷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行至為明顯。
(6)再代表會編列議事業務項下之文化交流活動費(公關費),由編列之計畫及備
註欄之記載,可知該款係用於代表會議事業務有關之文化交流之支出,故唯有
合乎議事業務文化交流之花費,方符合該預算款項之用途。另政府機關預算之
編列均有一定之科目及計畫,其支出亦必須有符合計畫之正當名目,並經正當
之會計作業程序簽報核銷。惟查,本件被告乙○○購置濾水器二十二台之報銷
案,報銷傳票憑證上並未載明採購之目的用途,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前開濾水器由主席乙○○指示購買,當時一般行政1行政管理⑧補助及捐助費
項目尚有餘款,主席乃指示以該科目經費購買贈送給友人...贈送原因我不
清楚等語,被告甲○○負責本案採購核銷,本人亦為受贈者之一,竟不知購買
贈送之原因,則係以何種名義進行採購,顯然欠缺正當性、適法性及合目的性
。另查,被告乙○○供稱,所購買之濾水器:有向她要的,她才送,則其購買
濾水器贈送代表、友人及員工與議事文化交流活動,明顯欠缺關聯性。被告乙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擔任代表會主席,至八十八年六月時任職一年有餘,已
主持過埔里鎮公所預算、決算等之審議工作,並負責綜理審核代表會預算之核
銷支出,由前述裁定補助款之相關公文觀之,其對補助款之動支知之甚稔,諉
稱不知補助款動支用途,有違常理。被告二人任意將個人公關性花費,以公款
進行核銷,明顯背離民眾之託負及期待,侵害民眾信賴公務人員公正執行職務
之法益,其等圖利犯行已堪認定。
(二)挪支埔里鎮民代表會八十八年度總預算省內考察經費五十六萬元,補助該會代
表員工出國旅費涉嫌圖利部份:
(1)被告甲○○任職代表會十餘年,每年均依照預算法及辦裡預算編列及支出核銷
之業務,知悉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
流用之規定。其於八十八年度辦理過預算追加減,知悉變更預算用途,應經代
表會之議決,送請監督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完成預算變更之法定程序,方能動
支變更用途追加之預算。又依照省縣自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鄉(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規、省法規及縣(市)規章抵觸者無效」;台灣省
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四十四條亦明定:「鄉、鎮、縣轄市民代
表會議決事項,與中央、省法令或縣規章扺觸者無效」,被告甲○○歷任代表
會祕書十餘年,辦理議事運作相關事項,對於鎮民代表會議事抵觸上級法令、
規章無效之規定,應非常熟悉。
(2)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六日府民二字第一五五二八六號函,通令全省各縣
市政府,轉知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規範每位鄉鎮市民代表,每任期僅
得編列三萬元以內之出國考察費用。台灣省政府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八四
府主一字第一五三五六一號函,通令各縣市政府轉知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
自八十五年度起各機關學校編列派員出席國際會議、考察、研習或進修預算,
若有不敷支應時,不得由其他計畫國內旅費項下勻支,以落實預算法第五十八
條之規定。前開兩件省府公函均經南投縣政府轉知埔里鎮民代表會,被告甲○
○應知悉埔里鎮民代表每屆僅得編列出國考察旅費三萬元,另年度內編列出國
旅費不足時,不得以國內旅費勻支之規定。且每會計年度編列預算前,南投縣
政府均會將各項預算費用編列基準發函鄉鎮民代表會參考辦理,鄉鎮民代表會
編列完成後,亦需送請南投縣政府審查,若編列之預算超出基準時,即將遭到
刪除,有鄉鎮民代表會共同費用編列基準在卷可參。
(3)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代表會第一次定期大會預備會中主動發言表示
:「這個旅費,我們出國三萬元一定不夠,你不管要去那裡,這個三萬元單行
都差一半,所以我們這邊將縣內、省內出差旅費,全部濃縮起來,有二萬九千
元,做一個專案,這個專案成立以後,要經大會有人提案、有人覆議及表決過
,我們才能依據你們的決議執行,因為這是旅費的部份,這個這樣做了以後有
一個效力問題,這個效力就是說,你們若要個別出去,不跟團就要兩個一起出
去,回來才能報帳,若是隨團出去,是比較長途,你要連三萬出國一次,一次
五萬九全部報掉,意思是這樣,麻煩請同意」、「報告吳代表,違法‧‧這是
閃好幾項,因為我們每屆,審定的標準是三萬元一屆,三萬,有的代表會變名
堂,最近就好了,大雅鄉,過幾天就要來(發出笑聲),主席、祕書收押,他
們就是機車的問題,我現在講台南白河,他們就是將業務費挪來做旅費,我們
的旅費在項目裡面,所以我們有時候剛拿到這本預算時,你們可能會講這個旅
費編的很多,好!我現在講一下,去慈湖!我們什麼時候去慈湖?編這個項目
縣政府不會刪,審計室也不會刪,這是用這個旅費標準,去慈湖謁陵的旅費,
還有一個省內考察經費,赴慈湖謁陵的車費,這些加一加不得超過三萬元,因
為同一屆裡面三萬元以上審計室要把你收回,大家都......,我們就是
用議決,我們省內、島內大家都玩的差不多了,要觀摩應該要到國外」等語,
有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預備會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在卷可參。由被告
甲○○之談話內容可知:⑴被告甲○○知悉代表每屆出國旅費僅能編列三萬元
;⑵被告甲○○主動提案請埔里鎮民代表將縣內、省內出差費濃縮為一個專案
,補助代表每人二萬九千元出國旅遊;⑶被告甲○○明白表示,編列去慈湖之
預算,並不是要去,編了縣政府不會刪。故被告甲○○明知將國內考察經費挪
用補助代表及員工出國旅遊,違反預算法及上級機關所頒命令,卻主動發言要
求代表會提案將國內考察經費,移做補助代表及員工出國旅費之補助,違法圖
利之犯意至為明顯。
(三)將代表及員工參加運動會之活動費,挪用購買代表及員工西裝部分:
被告二人坦承明知代表會及員工並無人參加運動會,且明知依預算法第二十五
條、六十二條規定代表會決議不得違反預算法,否則無效,已如前述,詎竟假
手代表會決議由被告甲○○簽請被告乙○○動支前開經費,補助代表及員工購
置服裝費,其等亦有圖利自己及他人行為。
(四)未核實報銷,機車及通訊器材部分:
按購買物品應核實發給購買物品之金額,應不待規定,又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
公所主計主任顧美仁證稱:公所對於各里里長補助機車及出國之金額,均以原
始憑證即發票或收據為標準補助,超過部分,不再額外追加,不足最高額者,
仍以原始憑證金額補助等語,被告乙○○本人,以及代表黃溫成、潘淑玫、王
仁宏、何惠娟、蔡百修、賴志明、江萬昌、陳麗雲及黃文平等十人購買機車之
發票金額均低於補助額度四萬八千元,代表潘淑玫、王仁宏、蔡百修、賴志明
、江萬昌、陳麗雲及張志先等八人購買通訊器材開立之發票金額,亦均在補助
額度三萬元以下,有其等之收據等資料附卷,被告乙○○、甲○○二人竟未核
實報銷全數發給補助款,均有圖利自己及他人行為亦明。
(五)此外,公訴人並提出埔里鎮代表會八十八年度總預算台灣省南投縣審計室八十
八年度十二月十七日投審二字第八八一八三五號函、埔里鎮代表會八十八年度
購置濾水器、國內旅費、補助布料、機車及通訊器材相關憑證、八十四年度七
月十四日八四府主一第一五三五六一號、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四府主一字第
四六三三八號函、埔里鎮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份、
捐助民間團體相關資料影本一冊、預算外動支審計單位收回一欄表暨錄音譯本
一份,為起訴之證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其
法定刑均相同,惟修正後(即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
之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
條件較修正前嚴格,自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審究被告二人所為,是否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相
當。依據上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既以行為人明知違
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犯罪構成
要件,則行為人是否有「明知違背法令」,仍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之犯意,自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因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
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訊據本案被告乙○○、甲○○二人,雖均坦承在前開案發時間,被告乙○○確擔
任埔里鎮代表會第十六屆主席,負責綜理代表會行政業務及會務;另被告甲○○
確係南投縣埔里鎮代表會秘書,負責出納、會計等行政事務。此外,被告乙○○
、甲○○二人亦均坦承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經費報支、核銷等情。惟被告乙
○○、甲○○二人均堅決否認伊等有何圖利之犯行,並為如下之辯解,即:
(一)關於以補助捐助費,核銷致贈濾水器之部分:
(1)被告二人均辯稱:緣八十八年四月間埔里鎮溪南里及珠格里民為反對鎮公所在
其鄰近桃米里境內建設垃圾場,垃圾車要取道於溪南里及珠格里,將使該里內
空氣及水質污染,陸續有抗爭行動及至鎮民代表會陳情,要求代表會聲援,因
為垃圾場的設置為鎮公所既定政策,已無法更改,被告乙○○為安撫該二里抗
議民眾及部份鎮內里長,希望協助代表會,乃詢問被告甲○○尚有多少文化交
流費,被告甲○○以尚餘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被告乙○○乃表示,如再
有民眾向其陳情,代表會要贈送價值約五千元之濾水器一組以為安撫,所需該
筆經費由該筆交流經費支出,如果不夠,其餘被告乙○○願自掏腰包負責,其
後據被告乙○○統計共送出八十一組,其中包括里長五人,兩里民眾十七人,
其他民眾三十七人,而被告乙○○亦表示其個人要送代表會及全體職員二十二
人,其中致贈里長及民眾之濾水器都是一、二台陸續訂購安置,而其訂購係均
由被告乙○○夫婿賴錦忠辦理,其後包商於向代表會請款時,為求方便,竟將
為代表會安裝之簽單持送請款單,被告甲○○一時不查,予以留存並辦理支付
,又因當時交流費已因其他事項陸續花用殆盡,被告甲○○乃報請主席核准,
依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由主席補助費項下依規定流用百分之三十以內之十
一萬零二百元支付二十二台濾水器價款,而其於包括代表會員工部分共五十九
台,則由被告乙○○私人支付,此等為機關作公關又自掏腰包付錢,豈會是圖
利不法行為等語。
(2)被告乙○○另辯稱:伊僅國小畢業且未曾有過主辦會計之經驗,對於經費可否
支用及如何流用之事,完全依照祕書甲○○之建議行事,若未獲祕書甲○○告
知有錢可用,伊豈敢為圖一己之私而動用預算,至於程序、手續,亦完全是代
表會祕書甲○○在辦理,本案濾水器之採購費用,伊係聽從代表會承辦人員之
意見,誤認可依規定流用經費,後才依實際支用狀況報支,此與自始即利用補
助或捐助名目報銷,而將該等款項挪用他處之不法行為,究屬有異,應不能僅
因伊對法令認知有誤、或因支用預算不符規定遭剔除收回繳庫,即遽認伊必有
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法犯意等語。
(3)被告甲○○則另辯稱:依審計部台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下稱縣審計室)(九一
)審投縣壹字第三一九六號函所示:特別費係指凡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
因公務上所須之應酬、捐贈等費用均屬之,列入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下;另
依現行相關規定,僅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費
用,得在行政院核定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支費列支標準範圍內,在各機
關預算所列特支費內列支。本件採購濾水器係由機關首長即共同被告乙○○為
之,共同被告乙○○購贈濾水器致送鎮民之理由是基於公益,其購贈濾水器致
送鎮民代表潘淑玫等人之理由是期議事運作之順利,亦屬公益性質而非私利,
另又購贈濾水器致送鎮民代表會之員工,目的亦係為拉近與員工之距離以期順
利推展代表會之行政工作,亦為公益,伊奉令核銷,並非圖私人之利益,至於
經費支出項目,因當時公關費已支用一空,伊本於預算流用之概念,自「補助
及捐助費項目」上予以支用,而疏於注意相關預算法令關於「總預算內各機關
、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只注意到「預
算之流用,不得流於用人經費」之部分,故屬認知有誤,但此係因對預算法令
之不明瞭所致,絕無圖自己或他人不法私利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關於挪支省內考察經費五十六萬元,補助該會代表員工出國旅費部分:
被告乙○○辯稱:伊係依當時代表會大會議決,始將國內旅運費及國外旅運費
合併使用,況歷屆代表會亦均曾以此方式辦理,伊依大會議決及循往例辦理,
並無圖利之意圖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係代表會秘書,屬於一般職員,
伊在代表會並無提案權,公訴人認係伊主動提案,顯有誤會,伊僅係將歷年來
代表會如何將國內外考察旅費合併使用及處理過程告知代表而已,況國內外考
察旅費合併使用已屬代表費之慣例,此一方式行之多年,如有問題,縣審計室
應早已糾正,何以未為之,故伊認如此作法並無不當,並無圖利可言等語。
(三)關於治裝補助費之部分:
被告二人均辯稱:此種使用經費之方式,已歷經多屆代表會使用,從未見指正
,故伊等認為此種作法於法並無違背,主觀上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
(四)關於機車及通訊補助費部分:
被告二人均辯稱:此筆補助款究係全額補助或是按實補助,當時上級機關並無
明文規定,且如購買品質較佳,價錢較高之機車,雖買價高,但使用年限較長
,故障率較低,而購買等級較差之機車其使用年限較短,故障率較高,在此情
形下,如果按實際購買價格補助顯失公平,且交通工具之日後所有權及維修都
歸受補助人,伊等為求合理起見,認應以全額補助較符公平,況代表會當時編
列之初即係每人補助四萬八千元,而非按實補助等語。
五、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二人辯稱:伊等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仍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乙節,為可採信,茲說明如下:
(一)關於以補助捐助費,核銷致贈濾水器之部分:
(1)南投縣審計室認定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動支該代表會一般行政:
行政管理─補助費(對民間之捐助)十一萬零二百元購置濾水器二十二台贈送
代表、員工(包括被告兩人)及友人,違反預算法第二十五條「政府不得於預
算所定外動用公款」、第六十二條「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
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等規定,該室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投審
二字第八八一八三五號函,通知埔里鎮民代表會將該款項收回繳庫,固有南投
縣縣審計室查核報告在卷可參(附於外放證物袋南投縣調查站埔里鎮代表會主
席乙○○等涉嫌不法案卷附件三),另被告二人固亦曾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
,供述:若無民間團體舉辦活動,應不可支用「一般行政1行政管理項下編列
有⑻補助及捐助費(編列於埔里鎮代表會總預算第一款第一項一目一節)一百
萬元等語;惟就此部分經費之支用,被告乙○○同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已
辯稱:「......當時因鎮民反應水質不好,我於是向祕書甲○○詢問是
否可以購買濾水器送代表及鎮民,劉祕書答覆只要法定預算內都可以由主席裁
決動支,因此我乃決定購買濾水器送代表及鎮民,並由祕書負責核銷」等情,
另被告甲○○亦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該預算於預算說明欄登載之
用途為配合民間團體各類單項活動,......若無民間團體主動提出申請
時,代表會不會主動補助,但該科目若有餘款時,主席可決定百分之三十(即
三十萬元)流用其他科目」等語。依據被告二人在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
,尚難認定其等二人有坦承明知不應動支上開經費,仍予以動支而購買致贈濾
水器之犯罪情事。嗣在偵查中,被告甲○○再供稱:「......按照預算
法第六十三條我們將行政管理項下補助捐助款百分之三十流用到公關費,規定
可以流用百分之三十,我們沒有超過」、「縣府從來沒有科目分類表給我們,
只有代表會預算編列費用基準」、「我們是將行政管理項下(○八)對民間的
補助及捐助流用到召開代表會項下的業務費中的文化交流的活動經費,也就是
公關費」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五八頁),被告乙○○亦再供稱:「我當時出(
似為『初』字之誤)任主席,不太瞭解,秘書做的比較久,他當時有拿埔里鎮
總預算書給我看,說主席可以裁量流用,只要在預算以內不要超出預算之外」
等情(見偵查卷宗第五八頁)。且在此後之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亦均
以:其等主觀上認可依據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辦理
流用等語置辯。
(2)復按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業務,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又各機關實施
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會計法第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有關會計之事項,依會計法之規定甚為煩雜瑣碎,若非專業人員實無法
面面兼顧。而埔里鎮代表會並無專任之會計人員,係由代表會派任秘書即被告
甲○○兼辦,此有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附卷可
證(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財政局局長何麗容於偵查中
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本件被告甲○○係空中行專畢業,六十
三年至六十七年十二月底擔任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村幹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至
埔里鎮公所擔任辦事員,七十一年轉任埔里鎮代表會秘書迄今,此業據被告甲
○○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屬實,是被告甲○○於擔任埔里鎮代表會秘書兼辦會
計業務前,並未曾在任何機關主辦過會計業務;另被告乙○○即僅國小畢業,
目前就讀國中夜補校,曾開過餐廳,亦未曾有過辦理會計業務之經歷。且「政
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總預算
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
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此於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
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
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此於同法第六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代表會之經費流用問題,行政院主計處六十五年七月八日主一字第
一六○三七號函亦載明:「現行本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規定各機關對歲出預
算同一工作計畫內各用途別科目中之一科目,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流入或流
出,請依上項規定辦理流用」(見偵查卷第八三頁)。是如屬專辦會計或具有
法律教育背景之人員,其應可明確知悉「不同科目間之費用不得流用」(亦即
被告乙○○購買濾水器致贈友人,係屬其個人公關性支出,其性質為「該代表
會八十八年度議事業務─召開代表會計畫項下編列之文化交流活動費(公關費
)」,與「一般行政1行政管理項下編列有⑻補助及捐助費」,為不同之科目
,該兩科目間之費用不得相互流用),此情雖可認定;但如係本案被告甲○○
為兼辦埔里鎮代表會之會計業務,另被告乙○○則為代表會之主席,二人均非
主辦會計之人員,依照其等二人之經歷觀之,對於繁瑣之預算法令,實難遽認
其等二人必然全盤瞭解。此觀證人即埔里鎮公所主計室主任顧美仁於偵查中證
稱:「事實上他們代表會從事主計、會計之人員,對於相關法規之規定都不懂
,可能對預算法及會計法都不懂」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及南投
縣所屬鄉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八十九年度之財務收支情形,經縣審計室
審查結果認應剔除或收回繳庫者計有:「鹿谷鄉代表會代表家中電視月租費三
萬六千六百元應予剔除、國姓鄉代表會購置代表防身電擊棒五萬二千元應予剔
除並收回繳庫、竹山代表會溢支出國旅費三十萬三千元應予剔除並收回繳庫、
草屯鎮代表會列支服裝費四十六萬元應予剔除收回繳庫、水里鄉代表會特別費
溢支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應予剔除收回繳庫」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
九○頁),即可印證基層辦理會計事務之公務人員,對政府預算執行之認知,
仍有不足。再依據被告二人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所供述上情,可見被告二
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可依據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辦理流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3)次按「業務費-特別費」定義為凡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上所須之
應酬、捐贈等費用均屬之,列入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下......。復查
行政院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九十處忠二字第○五五七○號函之說明二,
亦明示:「依現行相關規定,僅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饋贈、獎賞及公
共關係等費用,得在行政院核定『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支費列支標準範
圍內,在各機關預算所列特支費內列支』」。準此,機關、學校之首長因公務
上所需之捐贈費用,於預算所列特別費內列支於法尚符等情,此有依審計部台
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九一)審投縣壹字第三一九六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
卷第一四三頁)。至於何謂「公務上所需之饋贈」,現行法令雖無明確規定,
然揆其意旨凡是「為提昇工作效率、慰勞人員之辛勞、促進機關和諧,以首長
之名義贈送禮物予員工」,均應屬之。另民意機關為消弭人民公務上之抗爭,
提升公共關係,依前揭之說明,亦可列入「特別費」項下支出。查,被告乙○
○於原審所提出先後贈與地方民眾、里長、鎮代表、代表會員工之濾水器共八
十一個,自費負擔達五十九個,另從濾水器之安裝資料分析可知,其安裝之時
間,可分別為二時段,一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安裝二十
五個,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安裝五十六個。而八十八年
六月九日至同月二十九日安裝之二十五個淨水器之對象,分別為被告二人、埔
里鎮代表會代表四人、代表會員工三人及被告友人十六人。而上述二安裝期間
,即以該八十八年度預算終結為區隔,被告二人及代表會代表四人、代表會員
工三人,被告友人十六人均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安裝,並於該年度終結前就代表
會年度總預算中之補助及捐助費項目下,以其預算餘額就其中之二十二個予以
辦理核銷(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及附於外放證物袋南投縣調查站埔里鎮
代表會主席乙○○等涉嫌不法案卷附件四),其中扣除代表會代表、員工及被
告二人,其餘之人均係聽聞代表會可申請裝設濾水器改善飲水,方前往登記裝
設等情,業據證人朱文章、陳正華、許天送、劉育佶、林碧珠、余文田、李振
樂、賴孝忠、劉金龍、施文雄、劉科銓、黃明照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屬
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一至七六頁),另證人廖沈樑(即向乙○○承租房屋而
亦有獲贈濾水器之人)、潘清傳、莊淑芬亦於本院本案就獲贈濾水器之原因為
證述,是有關此部分之贈與,應可認係「因公共關係所為之支出」,應可由首
長之特別費項目下支出。至於埔里鎮民代表潘淑玫、蔡百修、陳麗雲、賴志明
等人,及該代表會之職員傅文慈、何永都、施宜君暨被告甲○○等人,於調查
局訊問時,雖均證稱:該濾水器係主席乙○○所贈送,伊等不知係何原因等語
在卷,惟該等濾水器既係主席即被告乙○○所贈送,縱未言明原因為何,然考
其用意不外乎藉此「聯絡感情、拉近彼此距離、慰勞職員辛勞,以促進內部和
諧、團結,易於公務之推動」,自屬因公務上之饋贈,亦應可由首長之特別費
支出。
(4)本件濾水器之採購程序,雖與正常之採購程序有異,然被告二人有無圖利之犯
行,應以其等主觀之犯意而為論斷,非以採購之程序為依據,況依被告乙○○
所辯,由其先支付款項予廠商,再向代表會請領,亦不失為簡便之方式,尚不
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二人有圖利之犯行。且查,有關代表會之財務收支情形,並
非被告二人核可後即可報支,被告二人尚須將所製作之財務收支報表,送請縣
審計室查核,如認有報支不當,縣審計室即會通知被告二人剔除並收回繳庫。
證人何麗容亦於偵查中證稱:「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審計人員對各機關違背
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按我理解,如果
用補助、捐助報銷,而實際上用到別的用途,則涉及偽造之部分(亦可能涉及
貪瀆),若預算科目不合規定,可能回歸會計、審計法規處理,應視實際情況
而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正面)。而依據卷附之埔里鎮代表會支出傳票
、經費支出核銷表單、與所附統一發票,均明確記載上開經費之用途,係用於
購買「精密濾水器」,而無虛偽或隱瞞,此有上開埔里鎮代表會之支出傳票、
經費支出核銷表單、與所附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如被告二人主觀上已明知
此部分經費之支出係屬非法,則其等二人分送多人濾水器,並據實陳報之結果
,除難期待不被審計單位剔除並收回繳庫(亦即被告二人實無機會利用此種方
式達成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目的)之外,更會招致被訴貪污重責之風險。被告二
人並非愚癡,豈會為此種犯罪行為?以被告甲○○僅獲贈一具濾水器之情形下
,謂其會因此利益,即配合被告乙○○而共同以上開方法圖利自己或他人,尤
悖情理。依據被告二人上開核銷經費情形,其等二人辯稱:係因不了解預算法
之規定,誤認可依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流用上開經費至公關費,並無「明
知違背法令」,仍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等語,應堪採
信。
(二)依據下列證據說明,被告等所辯,關於:Ⅰ挪支省內考察經費五十六萬元,補
助該會代表員工出國旅費;及Ⅱ治裝補助費等部分,係依據鎮民代表會決議、
已有多年慣例,且未遭相關主管機關指正等部分,應與事實相符。
(1)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定期大會議事錄:內載案由:為拓展
視野發展本鎮各項建設,請全體代表暨員工赴國外觀摩,以資借鏡。理由欄下
記載:國際現勢、瞬息萬變,無論軟硬體設備皆然,由於本鎮實為全縣之冠,
不進則退是不易之理,還是本省各地差不多都已去過了,希望本院員工能其赴
國外觀摩,在現有旅運費下支理,不足之金額由個人負擔。決議為:照案通過
(見原審卷第七一頁)。
(2)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六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內載案由:為配合
本八十六年度之二筆旅費(出國)除可分為二次或合併一次使用使符實際使用
原則,提請各位代表審議,並於年度內實施之。說明:本會八十六年度一一一
五項下將該項支旅運費合併代表員工三位共十九位每人二萬九千元共新台幣五
十一萬一千元,右一一一三三項下觀摩旅費五十萬元整除以十九人共每人二萬
六千元整,二筆旅費共計每人五萬五千元。議決:可分一次或二次請領旅費(
見原審卷第七三頁)。
(3)埔里鎮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會中由被告甲○○說明就代表會編列
國外考察旅費三萬元不足支應,可將省內考察經費濃縮做成一專案後合併使用
,並說明依代表會會議之議決內容執行,嗣經潘阿珠代表動議,並由賴志明、
張志先、蔡百修三代表附議討論,並作成決議,有埔里鎮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
次臨時大會預備會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
(4)埔里鎮代表會對國內之考察經費多年來之慣例均合併作為國外考察旅費之用,
並經證人黃明照、吳秋香、張志先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
一一、一一三、一一四頁)。
(5)埔里鎮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八次定期大會議事錄:其內記載第二提案:本會八十
三年度參加各類活動季運動會服裝製作依何種方式辦理,請研議:⒈採夏季衣
料製作一套西服,經費如有不足由代表出資。⒉採冬季衣料製作一套西服,經
費如有不足由代表出資。⒊依各類活動製作。⒋援例改發服裝補助費。決議:
援例改發服裝補助費(見原審卷第七七頁)。
(6)埔里鎮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會議事錄:其內記載提案本會八十四年度
參加各類活動季運動會服裝製作依何種方式辦理,請研議:⒈採夏季衣料製作
一套西服,經費如有不足由代表出資。⒉採冬季衣料製作一套西服,經費如有
不足由代表出資。⒊依各類活動製作。決議:按第二項辦法實施(見原審卷第
八○頁)。
(7)埔里鎮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會中由被告甲○○說明就八十八年度
參加各類活動服裝費以往之處理方式後,最後決定採往例製作一套之方式辦理
,有埔里鎮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預備會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一○二至一○六頁)。嗣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六次定期大會議決錄:其內記
載提案本會八十八年度參加各類活動季運動會服裝製作依何種方式辦理,處理
辦法:⒈採夏季衣料製作一套西服,經費如有不足由代表出資。⒉採冬季衣料
製作一套西服,經費如有不足由代表出資。⒊依各類活動製作。決議:依辦法
第一項實施(見附於外放證物袋南投縣調查站埔里鎮代表會主席乙○○等涉嫌
不法案卷)。
(8)復有本院前審卷附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埔鎮代字第九
三○○○○三八六號函暨所附該會第十四屆、十五屆國外考察報支旅費、大會
決議一覽表可查。
(二)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嫌是否確有犯罪故意,尚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
(1)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
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
效。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
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地方制度
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鎮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相關
法律牴觸者無效,既為法律所明定,本無待相關機關之函告,是對於觸犯刑罰
法令之行為,任何人固不得藉代表會議決之形式,企圖影響事實認定,進而逃
避刑法制裁,然本件起訴之罪名既屬故意犯,參酌:Ⅰ法律之解釋,在法條文
意之範圍內,仁智之見本是平常之事,在上開相關機關未予函告之情形下,就
事理而言,即應推定議決事項之有效,此不但為代表會運作所必須,亦係地方
自治精神之展現。Ⅱ依省縣自治法第二十一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
,鎮公所對鎮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規定之精神,被告二人對上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