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姓名為黃正旻)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某日 ,在臺中市○○路「百樂門舞廳」附近路旁,受已死亡綽號「白全」之不詳姓名 年籍男子,將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土造手槍一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 半自動手槍彈六顆,託予被告丁○○代為保管,丁○○即自當日起,未經許可而 無故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將前開槍彈改放置於不知 情之陳獻昌,位於台中市○區○○里○○路二四一巷四十二號之住處二樓冰桶內 ,並由陳獻昌提供該址做為被告丁○○陳獻昌共同聚眾賭博之場所,嗣於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仿 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土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六顆,因認被告 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云云。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黃廷博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所為之 自白,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之供述,且對於取得扣案槍彈之來源及時間地 點、改置槍彈於同案被告陳獻昌住處之時間地點,均有完整交待,被告又經商,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斷不會無緣無故自陷己於罪,故其自白應堪採信,並有查獲 之手槍子彈,及該槍彈之鑑驗書為憑等,資為論據。本院前審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槍彈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行,並先後辯稱:該槍彈不是其所持有的,應係屋主乙○○持有的,其與 陳錦威在乙○○家裡廚房飯桌聊天時,曾看見乙○○從樓上跑下來,拿著扣案槍 出來向其等炫耀,說槍是他老闆寄放在那裡,問其等該怎麼辦,後來在環球舞廳 時,也看過乙○○拿這把槍出來,他說被人家打,才持有該槍。被告在偵查中係 因害怕才說槍是「白全」寄放的等語。本院經查:(一)前開扣案槍彈係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二 四一巷四十二號查獲多人聚賭後,另在同址二樓閣樓冰桶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
警員林怡和於偵查、原審時證稱甚詳在卷(參見偵查卷八九頁,原審卷二二頁)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少年隊臨場檢查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 一份、相片三張在卷可稽,又該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九七頁),是該槍彈具有殺 傷力,且於前址遭查獲等情,均甚明確,要堪認定。被告固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 中坦承:該槍彈係友人白全者寄放云云,但依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即使係依自由 意識所為,仍應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且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始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茲依證人林怡和於偵查、原審先後所證 稱「(何人承認槍彈所屬)是黃正旻承認是他持有的」、「(現場是何人承認該 槍彈是他所有)在現場查獲槍彈是沒有人承認,在警局時是由黃正旻承認說是槍 彈是一個叫白全者寄放在他那裡」、「(後來借提出去後,黃正旻有無供述槍是 何人所有)沒有講」等語(參見偵查卷八九頁背面,原審卷二三頁),足見查獲 現場時無人承認該槍彈係伊所持有,應極明確,而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係一月十 二日九時四十分始製作,距離查獲時間上午二時三十分,已有七個小時,對照被 告於原審所辯稱:「我在警局時我會害怕,我不曉得這罪這麼重,警察的確有說 有人來擔,你的朋友才可以回去,事後我知道罪很重」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三頁 ),以及查獲現場之李立春黃聖閔陳苡信等人之警訊筆錄均否認持有該槍彈等情 ,可見被告上開警訊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二)依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獻昌、在場之陳苡信李立春黃聖閔白志偉藍宏文林吉星王榮 斌等多人之警訊筆錄製作時間參互以觀,陳獻昌等人之製作筆錄時間均在被告筆 錄之後,渠等且均否認持有該槍彈,又依證人林怡和上開證述「(現場是何人承 認該槍彈是他所有)在現場查獲槍彈是沒有人承認,在警局時是由黃正旻承認說 是槍彈是一個叫白全者寄放在他那裡」云云,然臺中市警察局少年隊臨場檢查紀 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記載查獲賭博、查獲槍彈之在場人數 ,卻有不同之載稱(參見偵查卷三四、三五頁),可見查獲槍彈之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所載在場人「黃正旻」,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再者,依偵查卷 之現場圖所載(參見偵查卷九二頁),查獲槍彈係在儲藏室閣樓,與聚賭場所係 不同之地點,入口處更有不同,則先向屋主租屋再夥同被告丁○○共同聚賭營利 之陳獻昌,既未被警局同時以持有槍彈罪名移送,被告丁○○卻另有持有槍彈之 罪名,無非係被告丁○○警訊有自白所致,依上各情,警方並非有明確證據可認 被告事先持有該槍彈,僅因查獲聚賭而一併搜索查獲槍彈而已,此觀證人即警員 林怡和於原審所證「(當初查獲該地,是如何得知線索)我的線報是說九十年一 月五日被告等人有帶槍到環球舞廳,我們據報後一直在找被告,我們原來是要查 槍,後來發現賭博才一起查獲,去之前我們不知道槍放在何處,是後來搜到」、 「(獲報當時是何人持槍)我們的情報是被告跟六、七人到環球舞廳喝酒,有人 帶槍,但是不知道是何人帶槍」等情自明(參見原審卷二六、二七頁),則依上 所述,為確認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始能確認 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惟警方於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後, 兩度借提被告查證之結果,均無所獲(參見偵查卷五七、七十頁),被告更供稱 :一月五日在環球舞廳,其沒有帶槍,阿國者有無帶槍,其不知情云云,則被告
上開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之自白,顯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況且 ,檢察官九十年二月八日偵查中,同案被告陳獻昌已供稱「(相片之冰桶何人的 )不知道,而槍是阿國的」,被告供稱「不是我的」云云(參見偵查卷七九頁背 面,惟陳獻昌嗣於原審改稱伊偵查中未為上開供述,參見原審卷七五頁),益見 被告上開警訊、偵查中所為持有槍彈自白,是否屬實,在在可疑,難以遽信。(三)依原審函查之戶籍謄本所示,證人乙○○及伊父甲○○均設籍該址(參見原審卷 五三至五九頁),再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覆函所示,該址係乙○○、甲○ ○等人共同所有,現為甲○○居住(參見原審卷六三頁),證人甲○○雖於原審 時證稱「自去年到現在,我都沒有看過乙○○,他有無回來我不知道」云云(參 見原審卷七六頁),證人乙○○亦於本院更審時否認住於該處,而辯稱伊住於西 屯路、湖北街、水源街云云(參見本院更審卷九六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之 警方借提時,已隱約提及「阿國」(參見偵查卷五七頁背面),並於原審時明確 辯稱「(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是阿國的」、「阿國即何金國,他住在查獲地」 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五、二六頁),被告並供稱:該槍彈係八十五年間,由綽號 「白全」之人將之交予前開查獲地之屋主乙○○寄藏,乙○○將之藏放於伊台中 市○○路二四一巷四十二號住宅二樓閣樓之釣魚用之冰桶內,並曾拿出來給被告 黃正旻及證人陳錦威炫耀,曾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將之攜帶至台中市環球舞廳等情 ,核與證人陳錦威、陳文凱、乙○○於原審時到庭結稱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九 一至一0五頁),證人乙○○於原審更證稱:「(卷內扣案槍是否你的)是我之 前老闆林培全的,他已經過逝了」、「(你將槍放在何處)我家二樓釣魚箱的冰 桶」、「(黃正旻知道你將槍放在冰桶內)不知道」、「有將槍帶至環球舞廳」 等語,則乙○○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稱,是否屬實,即係本案關鍵所在。茲查, 被告丁○○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始在上開處所經營賭場,且於同年月十二日即 被警查獲,期間僅有三天,而槍彈係在住宅二樓閣樓之釣魚用冰桶內查獲,被告 經營賭場之地點則在該住宅之一樓,此有前開偵查卷現場圖可憑,衡情如該槍彈 係被告所持有,其又在該地經營賭場,應將該槍彈置於其身上或其隨時可取得之 處,以利防身或防止有人鬧場始為合理,實無將之置於他人住宅二樓閣樓冰桶內 之必要,則證人乙○○上開證稱,已非無憑。
(四)次查,被告獲判無罪後,檢察官並未提出客觀事證,徒以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 查中之自白,據為上訴理由(參見本院前審卷五、六頁),本院前審再傳喚上開 三位證人,惟證人乙○○未能到庭,證人陳錦威、陳文凱仍證稱該槍彈應係乙○ ○所持有云云在卷(參見本院前審卷五七、五八頁)。嗣本院更審時,調出環球 舞廳之錄影帶勘驗結果,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四十三秒,有一男子 在舞廳門口見多人出來時,由後腰部掏出槍枝並拉槍機,隨後放回原後腰處,但 在現場停留至上午六時多始離去,有勘驗筆錄可稽(參見本院更審卷十八頁), 但因被告傳喚未到,本院乃向警方調取被告及乙○○之口卡片,且查閱在押表, 始悉乙○○在監執行他案,隨即提訊證人乙○○,再勘驗錄影帶之結果,該掏槍 男子即係證人乙○○,且依勘驗錄影帶全程之結果顯現:被告自舞廳門口出來, 即有多人圍在旁邊在爭執或理論,乙○○亦未拿出該槍彈把玩,亦無開槍之舉止 ,則證人乙○○在舞廳門口持有該槍彈,依錄影帶顯示,難以證明有與被告或他
人間,事先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錄影帶亦無法顯現店內之情事,且證人 乙○○亦證稱:伊曾在查獲地發現槍彈,問被告、證人等人如何處理,未有結果 ,隨後即遭查獲,伊很少回去查獲地云云(參見本院更審卷四八頁),對照證人 乙○○於原審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依證人乙○○、陳錦威、陳文凱三人於原 審所證:在環球舞廳拿出之槍彈即係在力行路被查獲之槍彈等語,以及環球舞廳 係一月四日,而案發時間係一月十二日,相距有限等情,可見乙○○一月四日在 舞廳所持有之槍彈應即係查獲之槍彈無訛,是證人乙○○於本院更審時,雖否認 一月四日在舞廳門口伊有持槍彈之行為,但依上所述,顯係卸責之辯,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堪認證人乙○○於原審、本院更審時證稱前開槍彈係伊藏放、在伊 住處內發現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辯稱該槍彈並非其所藏放,而係乙○○ 所有云云,即非無憑,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三、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亦堪認被告之辯詞,尚堪採信,自無依職權再調查其他 證據之必要,是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遂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猶以起訴之依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