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75號
TCHM,93,上更(一),275,200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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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 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 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 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 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一六期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九頁)。
三、被告丙○○甲○○在原審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七九號感訓案件中,係指訴乙○ ○涉有下列流氓行為:⑴、八十三年四、五月間,丙○○因營建工程資金不足, 遂向乙○○借款二次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尚未還,第三次丙○○欲再 借四千萬元,但因利息太高而作罷,惟乙○○以該四千萬元已備妥,丙○○應賠 償一千二百萬元,為丙○○所拒,乙○○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初某日,由乙○○率 同不詳姓名手下十餘人,持手槍至台中市○○路丙○○公司所在逼債,並以槍柄 打傷丙○○公司職員頭部,適時丙○○避於樓上並報警。被移送人復於八十三年 七月底某日,率手下兄弟多人,到丙○○台中市○○路公司門口,開槍示威,使 丙○○心生畏懼,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下旬,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十─
三號等四筆土地,讓乙○○設定抵押權。⑵又乙○○於八十三年五月至七月間, 連續以電話恐嚇丙○○之合夥人甲○○揚言:出外要小心,眼睛放亮一點,如再 不出面,不將上開坐落民雄鄉之土地過戶給乙○○,將叫人把房子燒掉云云。嗣 乙○○即命不詳姓名者四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持手槍衝入台南縣永康市○ ○街甲○○住處欲對甲○○不利,適甲○○不在,該四人即以手槍押著甲○○之 員工,並動手將現場貴重物品等打壞,迫使甲○○與渠簽約,甲○○遂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初,將坐落民雄鄉之上開土地,過戶予乙○○。⑶乙○○復於八十三年 七月間,為阻止姜榮連投資丙○○乙○○開發建設大樓,連續以電話恐嚇姜榮 連:如果投資的話,將對其不利云云,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命不詳姓名十餘人 ,連續至姜榮連公司恐嚇,致姜榮連不敢參與投資等。而被告丙○○甲○○在 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六0號刑事案件中,係指訴乙○○涉有下列犯罪行為: ⑴丙○○前向乙○○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尚未還,乙○○為取償該項債權,並又為 圖染指丙○○在民雄之工地工程,知該工程已由丙○○甲○○姜榮連合作, 難遂其願,即思以恐嚇手段逼令丙○○就範並還錢,進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下 午四、五時許,由乙○○帶領不詳姓名手下十餘人,持三支制式手槍,至台中市 ○○路丙○○公司所在恐嚇自訴人,丙○○見機不對,躲到樓上並報警,乙○○ 等人即打傷公司職員艾孝禮,因認此部分,乙○○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自 狀誤載為第三百廿五條)之恐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嫌 。⑵嗣乙○○又假藉前同意借款四千萬元予丙○○,嗣丙○○不願借,茲該四千 萬元已在其銀行帳戶,丙○○應給付利息一千二百萬元之為詞,於電話中向甲○ ○稱,若丙○○不付款,將不善罷干休,並進而基於殺害丙○○之犯意,指使不 知名之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凌晨四時許,到丙○○台中市○○路五十八號 一樓住處,對丙○○住宅開六槍,丙○○雖倖免於難,因認此部分乙○○仍已觸 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⑶嗣乙 ○○又找到丙○○,逼令丙○○將坐落民雄鄉○○○段第十─三號等四筆土地, 以涂麗雲為債權人名義之抵押權移轉予其,並要丙○○交付該抵押權之債權憑証 ,丙○○迫於乙○○前持槍恐嚇並殺人未遂之淫威,不得已乃同意,並交付抵押 權之債權憑證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移轉登記,因認此部 分乙○○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⑷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乙○○又脅迫自丙○○與其南下,邀 同甲○○姜榮連談判,欲令姜某退出自訴人與甲○○在民雄工地之工程,並強 要與甲○○合作,嗣因吳某不同意而未果。因認此部分乙○○亦已觸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⑸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自訴狀誤載為三日)乙○○ 又邀丙○○甲○○二人談判,逼令丙○○退出與甲○○之合夥關係,並要甲○ ○改向乙○○借款,且要求將系爭民雄鄉○○○段十─三號等四筆土地過戶予乙 ○○作為擔保,並將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乙○○名義,並恐嚇不得聲張, 否則打死丙○○丙○○等二人迫於其前所為恐嚇、殺人未遂行為之威勢,不得 已才答應,因認此部分乙○○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罪嫌。⑹為報復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不同意被告加入民 雄工地之營運,乙○○即命不詳姓名者四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十一時廿 分許,持兩支手槍衝入台南縣永康市○○街四七五號甲○○住處,欲對吳不利, 適甲○○不在,該四人即以手槍押著甲○○之工人林憲政,並動手將現場美術櫥 之古董及電視機等打壞,離去時並要林憲政轉告甲○○「此是第一次教訓,如甲 ○○不順從,將再對甲○○不利」等語。因認乙○○於此已觸犯刑法第三0五條 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 彈等罪嫌。⑺依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丙○○甲○○被逼所書立之合約書規定,



乙○○應給付一千一百萬元並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一千八百萬元,詎乙○○於 產權過戶後,見目的已達,即僅支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不履行約定繼續付款供 甲○○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因認此部份乙○○已觸犯刑法詐欺罪嫌。⑻且依該 合約書觀察,其意旨係甲○○乙○○借款,乙○○為達其強取豪奪之目的,乃 命丙○○等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其名義以供債權擔保,核其性質乃信託擔保行為, 乙○○本無權處分上開土地,惟乙○○嗣後非但不依約履行其塗銷第二順位抵押 權之義務,導致甲○○無法再覓貸款以清償對乙○○之借款,乙○○即藉此,將 上開土地據為已有,並在土地上大興土木,現已蓋至三樓完成,因認乙○○其另 犯有刑法侵占罪嫌。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六0號刑事案件及本 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七十九號感訓案件後核明無訛,足認屬實。四、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六0號刑事案件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七 十九號感訓案件核明後,經查:
1、嚴公霸、林金龍、林俊宏為要求被告丙○○處理積欠之債務,於八十三年七月初 曾至被告丙○○在臺中市○○路五十八號所負責經營之公司,業據其等在原審上 開感訓案件訊問時證述在卷 (參見原審上開感訓卷第二宗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訊 問筆錄、上開感訓卷第三宗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而其等所要求處理 之債務,依證人林金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本案訊問時所證:「 (問: 八十三年七月間,林俊宏有去丙○○公司?)是的,那天我也有去,我是和林俊 宏一起進去,嚴公霸也有去,那天是因丙○○是我的朋友,他於嘉義有一塊地快 被中聯信託拍賣,丙○○透過我,由我向乙○○借錢還銀行利息,當時約定繳完 利息,他的地要過戶給乙○○,結果我們替他繳完利息塗銷查封後,他沒有照約 定履行,而將土地過戶給第三人,我沒有辦法向乙○○交代,才去找丙○○,去 到丙○○公司,並沒有找到他本人,....」等語,可知係本案被告丙○○向 本案自訴人乙○○所借之債務。惟嚴公霸、林金龍、林俊宏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 初,至被告丙○○上址公司時,被告丙○○公司之職員艾孝禮,遭前來該處之人 施以不法之攻擊,此據證人艾孝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原審上開感訓案件 訊問時所證:「當天下午快下班時,有好幾個人來,因當時我要下班了,鐵門已 拉下了,那些人說要找老闆,我說老闆不在,突然有人從我後面打我的後腦.. ..然後鐵門就被拉開,但我沒有報案,我不知道打我的人是如何進來的,後來 有人帶我上二樓找老闆,找不到,再下樓,警察就來了,....」等語 (參見 原審院上開感訓卷第三宗),並據證人林俊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在原審訊問 時所證:「因有我推該公司之職員....」、「 (問:為何推人?)問他老闆 在那裡?」等語(參見原審上開感訓卷第三宗)可證,故本案丙○○就相關情事 向法院、治安單位追究本案自訴人乙○○刑事責任,主觀上有可能出於臆測係本 案自訴人乙○○為追索債務而授意嚴公霸、林金龍、林俊宏等人下手滋事,顯非 係出於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意思。
2、本案被告丙○○就其所負責經營之上址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遭本案 自訴人乙○○率眾開槍示威一節,曾提出相片為證 (參見原審上開感訓卷第二宗 ),並指明其報警後相關案件之收發文號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第一九九六號 (參 見原審上開感訓卷第二宗由丙○○之調查證據聲請狀),證人即時任職於臺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之柯清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原審上開感訓案件 訊問時,就本案被告丙○○所提之上開收發字號文件亦證稱:「有去找,但找不 到這份公文....但我有找到該文號....」等語 (參見原審上開感訓卷第 三宗第六十二頁),並有案由載明「丙○○遭不明歹徒破壞呈報單」、來文單位 載明「何安所」之上開文號單附於感訓卷可稽 (參見原審上開感訓卷第三宗第八 十五頁),本案被告丙○○所指,其上址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遭開槍示 威,顯非出於虛構,本案被告丙○○基於其上址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初遭林 俊宏滋事之情事,甚有可能進而臆測本案自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初授意 滋事後,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率眾開槍示威,故本案丙○○就相關情事向 法院、治案單位追究本案自訴人乙○○刑事責任,亦有可能係誤以為自訴人乙○ ○有刑責之故,顯非係出於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意思。3、由前述情節以觀,本案被告丙○○與林金龍於八十三年七月初以後,應已有嫌隙 ,其主觀上當認嚴公霸、林金龍對丙○○人身不利,衡情應不樂見由嚴公霸、林 金龍陪同丙○○,前去屏東處理指示姜榮連,將土地移轉登記與本案自訴人乙○ ○。林金木與林金龍係兄弟關係,業據證人嚴公霸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在原審本 案訊問時陳明在卷,林金木、林金龍曾陪同本案被告丙○○,數次至屏東處理要 求姜榮連將土地移轉登記與本案自訴人乙○○所有之事,此由證人林金龍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三日在原審上開感訓案件中訊問時所證:「....後來丙○○帶我 到屏東找姜榮連三、四次....」等語 (參見原審上開感訓卷第二宗),及證 人林金木於同日在原審上開感訓案件訊問時所證:「丙○○拜託我帶他到屏東找 姜榮連談土地過戶之事,跑了三趟....」等語 (參見原審上開感訓卷第二宗 )足證,因此,本案被告丙○○不無可能係在不樂意之情形下,受相當之壓力, 由林金龍、林金木陪同南下至屏東,與姜榮連商談土地移轉與自訴人乙○○之事 ,本案被告丙○○據此而指自訴人乙○○有上開刑事責任,有可能係出於臆測而 生之誤會,未必係出於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意思。4、秘密證人其中之一 (年籍對照表置於警卷)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原審上開 感訓案件訊問時曾證稱略以:「丙○○曾與五、六個人至屏東找姜榮連三次,對 方有一些是鄭太吉的手下,其中數次,歹徒有恐嚇姜榮連,要求姜榮連將土地移 轉給乙○○,否則姜榮連會很難看,姜榮連為免困擾而退出。」等語 (參見原審 上開感訓卷第一宗),雖姜榮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在原審上開感訓案件訊問 時證稱:「乙○○沒有恐嚇我,八月間,丙○○有和一些人來叫我趕快把事情解 決,我不知道那些人是何人叫他們來的。」、「都沒有被逼迫之事。」等語 (參 見原審上開感訓卷第三宗第二十、二十一頁),與上開秘密證人所證不同,惟衡 之常情,丙○○姜榮連商談移轉土地與乙○○所有之事,實無必要由無關之人 多人多次陪同丙○○前去與姜榮連參與討論,且其中復有丙○○所不樂見之林金 龍、林金木兄弟,因此陪同丙○○前去與姜榮連討論之人,並非不可能有作勢施 壓之性質,上開秘密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證陪同丙○○前來之人有 對姜榮連恐嚇等語,未必係虛構,而證人姜榮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在原審訊 問為證述時,係處於乙○○嚴公霸在場見聞情形下,其所證未必係全無保留。 而相關此部分土地權利移轉與自訴人乙○○,尚涉及須經甲○○同意之事項,有



相關之協議書影本、合約書影本附於上開感訓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二人主觀上有 可能出於臆測而誤認係乙○○主導恐嚇丙○○甲○○姜榮連三人辦理相關土 地移轉事項,未必係出於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5、本案被告甲○○之住處,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遭四名歹徒持槍侵入,並有 毀損室內物品等情,業據秘密證人其中之一 (年籍對照表置於警卷)於八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在原審上開感訓案件訊問時證述在卷 (參見原審上開感訓卷第一宗) 及在警訊中證述在案,承辦此案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林國安,於八十四年 十月二日在原審上開感訓案件訊問時亦證稱:有至現場查看,屋內物品有被破壞 ,電視機被砸破,酒櫃玻璃被打破,並將櫃裡東西摔下等語,林國安並提出相關 警訊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為證 (參見原審上開感訓卷第一宗),因本案被告甲○○ 與本案自訴人乙○○,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簽約,約定甲○○負責將土地移 轉與本案自訴人乙○○,有合約書影本附於上開感訓卷可稽,依林國安所提出之 警訊筆錄影本所載,本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警陳稱:其與丙○ ○有債務糾紛,而丙○○又與林金龍有財務糾紛,林金龍聲稱「丙○○財務如不 還清,則建築工程不讓甲○○做。」等語,再參照前述本案被告丙○○於八十三 年七月初,遭林金龍索債之情形,本案被告甲○○並非不可能誤認上開事件係本 案自訴人乙○○所授意,其未必係出於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意思。6、嚴公霸、林金龍與本案自訴人乙○○係有相當交情之人,本案自訴人乙○○在臺 灣臺中看守收容其間,嚴公霸、林金龍曾前去探視,有原審向該所調取之接見登 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屬實。本案被告與本案自訴人乙○○涉有財產上權利義 務之糾葛,且又曾在與本案自訴人乙○○發生財產上糾葛之接近期間內受相當程 度之壓力,而嚴公霸、林金龍及林金龍之兄弟林金木又涉及其中,則本案被告認 係與嚴公霸、林金龍有交情之本案自訴人乙○○為主謀,衡情有可能係出於臆測 之誤認,縱然本案被告在民事之權利義務上,未必無損害本案自訴人乙○○之情 事,但民事權利之受損害者,亦有可能以非法之手段滿足其權利,因此洵不能據 此而推論認定本案被告必知乙○○,不致下手加害於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既有可 能誤認本案自訴人乙○○,有以不法手段處理彼此財產上糾葛之情事,則其等就 相關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移轉,指係遭本案自訴人乙○○以右揭不法手段逼迫,雖 經原審在上開感訓事件及刑事案件查明,認難以證明本案被告所指情節,惟參照 上開說明,亦難認本案被告係出於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所調查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 告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 ,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等二 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 等二人應成立誣告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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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