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被 告 Y○○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一、一九六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五一九三號
;移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Z○○、Y○○、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部分均撤銷。Z○○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一)、編號三(一)及編號四(一)(二)(四)所示之物及萬用鉗、活動扳手、T字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已磨尖之T字六角扳手叁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Y○○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萬用鉗、活動扳手、T字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已磨尖之T字六角扳手叁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一)、編號三(一)及編號四(一)(二)所示之物及萬用鉗、活動扳手、T字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已磨尖之T字六角扳手叁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Z○○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夥同徐健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其 參與期間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N○○(自九十年六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七月初止)、Y○○(自九十年六月初起至九十年七月底 止,即附表一編號9至,至之犯行)、己○○(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同 年九月十四日止,即參與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至、編號至部分,不 包括編號苗栗縣之該件,詳後述)等人,於渠等參與期間共同(己○○與N○ ○未有共犯關係)基於常業竊盜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Z○○向 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購得賴振豐、洪坤聰、楊適森、鄭千慧、鐘慶盛、王國成、陳 清河、李宗易(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等人之郵局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並負責尋找做案目標,再由徐健彰負責以徐健彰、Z○○所有之萬用鉗、活動 扳手、T字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已磨尖之T字型扳手、一字型起子等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及手電筒,撬開車 門再破壞引擎鎖(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後發動引擎之方式下手行竊,N○○、Y ○○輪流把風,己○○負責開車接應。竊得車輛(僅附表一編號部分之竊盜未 得逞)後由N○○、己○○負責駕駛贓車至他處藏放,復由Z○○、己○○二人 依遭竊車輛上所留下之車主電話號碼打電話予車主,要求車主將新臺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至八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上開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將放火燒車將 車輛以解體,以上開言詞威嚇車主(附表一編號部分係竊盜未得逞,及編號 、部分,並未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使車主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 指示付款,其等依此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並連續恐嚇前開被害人等依其等指示匯款(除其中少數被害 人如附表一編號、、部份未匯款而未遂外,其餘〈不包含編號、、 部分〉均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內)。俟確定被害人 完成匯款,再由N○○、徐健彰、Y○○等人分至各地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於 獲取不法之財物後,再通知車主即被害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藏放位置,由車主自 行去尋回前開失車,Z○○、Y○○、己○○及徐健彰、N○○等人並恃此維生 ,以之為常業。其間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徐健彰竊得2M— 4026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時,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 得前開供犯罪所用之萬用鉗、活動扳手、T字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 、已磨尖之T字六角扳手三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五支、手電筒二支等物及與犯罪 無關之行動電話;後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七十二巷二十一號處,經警拘獲Y○○,並扣得與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一具;另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巷二十三號處,拘獲 N○○並進而查獲上情;Z○○、己○○則尚未被逮獲。二、詎Z○○、己○○二人仍不知就此罷手,復承前開常業竊盜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 括犯意,與林清靜、趙佑廷、林志瑋等人(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組成竊車、恐嚇取財(即俗稱擄車 勒贖)集團,其作案手法係先由Z○○(綽號肉鬆、小林)在不詳時、地,向某 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帳戶數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陸續購 入如附表二【一】所示「陳文成」等來歷不明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 話識別卡二張,另由Z○○、林清靜(綽號JK)先行出資購買行動電話機具及 如附表四所示其中之竊車工具後;再由Z○○或林志瑋(其參與之時間自九十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至)駕 車搭載林清靜、己○○(綽號連長,其參與之時間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 一年一月底,即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及編號、、部分)及趙佑廷(其共 參與如附表二編號至、至之案件)等人、或由林清靜駕車搭載趙佑廷, 渠等持如附表四其中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扳手等工具,至臺中縣、市及苗栗縣等地,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 輛、車牌(詳細之被害人姓名、失竊汽車〈車牌〉車號、失竊地點、時間,見附 表二所示)。己○○並負責駕駛贓車至他處藏放,復由Z○○、林志瑋、己○○ 及林清靜等人依前揭車輛上所留之車主電話或姓名等資料,以前揭購得之行動電 話機具及識別卡,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中附表二編號、、部分 係竊取車牌,Z○○等並未向此三名被害人恐嚇取財)恐嚇稱:「你的車在我們 的車庫,若想要回車子,要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若不匯款,則將汽車解體」等語 ,致使如附表二編號、、部分以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除 少數被害人未匯款而未遂(即附表二編號1、7、、、、、、、
、、、部分)外,其餘均依指示分別於當日或數日內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內。迨Z○○等人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始通知部分被害 人車輛之所在,最後再由林志瑋、Z○○負責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頭戴帽子遮 掩,至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前揭匯款。而得款後,除由趙佑廷 分得二成款項外,餘款即由Z○○、林清靜、己○○及林志瑋等人朋分花用,Z ○○、己○○、林清靜、林志瑋、趙佑廷等人均恃此以營生,以之為常業。三、Z○○見薛球犯罪集團經媒體廣為報導,認可藉此名義向車行恐嚇取款,並自汽 車雜誌上抄錄臺中市○○路附近各車行之電話,遂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 林清靜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依Z ○○所抄錄各車行(詳細之恐嚇時間、車行地點及名稱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號 碼,撥打電話向各車行之被害人恫稱:「係薛球同夥,兄弟在跑路(台語發音) ,缺錢花用,拿錢出來,否則將放火或開槍射擊」等語,致使如附表三所示各車 行之被害人心生畏佈,而連續恐嚇取財(詳細之恐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該表恐 嚇金額欄未載部分,係因被害人被恐嚇後時間久隔記憶生疏致未能確切陳明被恐 嚇之金額),惟尚無車行依此付款,致未能得逞而未遂。四、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四十六分許,因林志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三R-四三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趙佑廷,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交岔口附 近發生車禍,而急欲逃離現場,遂為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員警察覺有異而予逮捕,並自該部車內扣得Z○○、林志瑋、林清靜、趙佑廷、 己○○等人所有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一)所示之竊車工具等 物品,以及竊得號碼為二K-一四五三之車牌二面(被竊時、地及被害人,詳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其等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街 三八號四樓之六林志瑋之住處,扣得Z○○等人提領恐嚇款項後列印之提款單四 張(詳附表四編號二),並經林志瑋供出其等前所竊得車牌號碼DK-五三二一 號及E八-00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二編號、)之車輛所在,而由 員警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尋回處所尋獲該二部車輛後發還被害人邱明東 及李隆業。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始在臺中市○○區○段一0二 號「漁香海產店」前查獲林清靜及Z○○,並在Z○○所駕駛車牌號碼三L-六 三六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Z○○等人所有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四編 號三(一)所示之物品(另扣得Z○○變造國民身分證〈編號三(三)〉,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再由Z○○及林清靜帶 同員警至臺中市○○路一一二巷六七弄三八號Z○○之住處,扣得Z○○等人所 有,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四(一)(二)所示之物,及Z○○所 有供與林清靜共犯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四(四)之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二號)、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移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號)、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八二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Z○○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已另因常業竊盜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本案與該案應為同一案件,不應再為實體審理云 云;次訊之上訴人即被告Y○○坦稱擔任領錢工作,然辯稱其他事情伊都不知道 云云;再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當初認識Y ○○的老闆,該名老闆認識Z○○他們,要伊幫Z○○找房子住,結果伊就被牽 扯在本案,伊並未犯罪云云;惟查:
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除據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亦據 被告Z○○、Y○○二人及共犯徐健彰、N○○、林志瑋、趙佑廷、林清靜等人 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或偵查中或警詢時暨被告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見 本院卷第八○、八一頁)供承甚詳。雖被告Y○○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惟 查:㈠被告Y○○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我是Z○○介紹,吸收 參與該集團領錢工作,我當時會參與是因為急需用錢,而Z○○才報我錢路邀我 加入賺錢」、「約在年7月中旬至7月底曾與Z○○、徐健彰‧‧‧到高雄縣 市及台南縣行竊2次‧‧‧」(詳見南市警六刑偵字七三八號卷第廿四頁反面、 第廿五頁反面);又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警詢時供稱:「(你說在Z○○竊車勒 贖集團中擔任提錢之工作,是否有參與他們實際之竊車行為?)我曾經於今九十 年七月中旬‧‧‧於夜間約二時,第一次到高雄市○○○路竹附近竊得一部汽車 ,第二次到台南縣佳里鎮方向竊得一部汽車,二次我都與Z○○在車上‧‧‧」 、「(Z○○犯罪集團你是如何認識?如何加入?)起初我先進入和鑫公司,受 僱於老闆許武雄,後來己○○亦到本公司上班,之後,Z○○與徐健彰到公司找 許武雄,之後他們二人天天來公司,不久我就認識Z○○,Z○○向我說,要找 我賺錢,問我要不要參加,我即答應,Z○○即教我如何以提款卡領錢,及偽裝 ,即戴長舌帽、戴眼鏡,此後我就以Z○○所指示的方式到各提款機提款」等語 (詳見南市警六刑偵字七三八號卷第卅頁反面、第卅一頁反面);再於九十年十 一月九日訊問時供稱:「˙˙˙我只負責領錢,但我曾去過二次,岡山、佳里各 一次」、「(何人叫你去領錢?)是Z○○叫我去領的」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二 四一三號卷第十頁反面)。㈡且共犯N○○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警詢時亦供稱: 「(以Z○○為首之擄車勒贖集團之組織架構(即分工)為何?)˙˙˙Y○○ 負責領錢、把風˙˙˙」(詳見中分四刑字第一一一七號警卷第六頁);又於九 十年九月廿八日訊問時供稱:「(有無與Z○○一同去竊取乙○○、子○○○二 人所有的車子?)我是載他們去,他們是Y○○、徐健彰、Z○○˙˙˙」等語 (偵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五頁)。㈢另共犯徐健彰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警詢時亦 供稱:「(被害人匯入你們指定帳戶內後,均由何人提領?)˙˙˙然後由『阿 彭』陪Y○○去提領,於年7月初就由Y○○自行提領」(詳見中分四刑字第 一一一七號警卷第十一頁);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時供稱:「(何人去領 錢?)阿彭(N○○)、阿良(Y○○)」、「˙˙˙領錢都是Y○○去領」等 語(詳見偵字第九一九三號卷第卅頁反面)。㈣再共犯Z○○於九十一年七月卅 一日警詢時復供稱「˙˙˙Y○○及N○○負責把風及提領贓款」(詳見刑事警 察局偵四隊卷第卅六頁);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時供稱:「(你們作起訴
書寫的這些案子,每個人各分擔什麼工作?時間是什麼時候開始的?)˙˙˙Y ○○˙˙˙負責去領錢,˙˙˙」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卅九頁反面)。由被告 Y○○前開供述及共犯N○○、徐健彰、Z○○之供證內容觀之,被告於竊車勒 贖集團確分擔至提款機領取恐嚇所得現金及參與部分竊盜犯行之把風工作。按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 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 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由上開事證 已足認定被告Y○○確有參與本案附表一竊車勒贖集團,被告薛志強與其他共犯 本即有互相利用其他成員行為達成全體蒙利之目的,縱各司其職,僅分擔部分行 為,亦無解於被告在上開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初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即附表一 編號9至,至之犯行)之共犯刑事責任,所辯係圖減輕部分刑責之詞,尚 非可取。
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參與竊車勒贖犯行。惟查:被告己○○犯行業據其餘共 犯等於歷次訊問供述綦詳,其詳如下:
㈠附表一部份:
⑴被告己○○確有參與附表一其中部分之犯罪行為(其參與部分詳後述)等情 ,業據共犯Z○○、Y○○、徐健彰等供述在卷(Z○○之供述詳見:本院 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三頁、原審卷㈠ 第三九頁反面、四○頁、原審卷㈡第二三頁正面、偵字第一五○三八號卷第 三一六、三二一頁、本院上訴審卷第㈡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Y○○之供述 詳見:南市警六刑偵字七三八號卷第廿五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 面、偵字第一二四一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二○頁;徐 健彰之供述詳見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七三八號卷第十一之一頁反面、偵字第九 一九三號卷第廿九頁反面、第卅頁反面、第卅一頁正面、偵字第一二四一三 號卷第十二頁正面)。
⑵次關於被告己○○自何時起開始參與附表一其中部分之犯罪行為?依共犯Z ○○於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警詢時所供係於九十年五月間起(詳見偵字第一 五○三八號卷第三二一頁);於本院上訴審又稱:伊是在九十年五、六月認 識己○○他們等語(詳見上訴審卷㈡第一六二頁)。次依共犯Y○○於九十 年九月十七日警詢所供,被告己○○係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加入竊車勒贖集團 (詳見南市警六刑偵字七三八號卷第廿五頁正面)。再依共犯徐健彰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日偵訊時所供「˙˙˙7月9日古堡街那次己○○才加進來,之 後即有我、己○○、Y○○、Z○○四人做,7月9日之前是我、Y○○、 Z○○、N○○(綽號阿彭)」(詳見偵字第九一九三號卷第廿九頁反面) 。本院以:①共犯徐健彰能具體明確之指述己○○第一次加入行竊之時間、 地點;②且徐健彰之供述與附表一編號之竊盜時間、地點相符;③與其他 共犯所供之九十年五月、六月相較,認定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對被告己○ ○有利,本院因而認定被告己○○係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參與附表一之犯行
。雖然上開共犯關於被告己○○參與附表一其中部分犯行之時間點所供不一 ,然渠等對於被告己○○確有參與附表一其中部分犯行之供述則無二致;且 一般人對於某事件之記憶程度如何?常受主、客觀因素之影響;大抵上某事 件有無發生,較不容易被遺忘,而就其他相關事件之時間、地點、次數、關 係人物等細節,輒因個人之觀察力、記憶力、事件是否具重大意義、是否發 生在某特定節日等不一因素而影響其日後記憶之程度。本案共犯Z○○、Y ○○、徐健彰等三人關於被告己○○參與附表一犯行之時間起點,雖有如上 不一之供述,但所述時間均在同一年份,且月份相距非久,又係在數月之內 ,足見此係個人記憶力強弱之問題,尚不能因Z○○等三人對於時間之供述 不能一致,即遽認渠等三人所供均不可信;反之,渠等於事件發生過後若仍 能對時間部分供述一致,以渠等參與犯行之次數甚夥,卻能供述一致,反而 不可信。
⑶再共犯Z○○多次提及被告己○○跟著伊在徐健彰被台南第六分局抓到之後 上台中又繼續做了幾個月,顯見己○○參與附表一、二犯行部分,時間上應 無太大間隔:①Z○○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供稱:「(己○○有無跟 你去偷?)有」、「(你印象中己○○跟你偷過幾次?)在台中及台南都有 偷過˙˙˙」(詳見上訴審卷㈡第廿三頁);②Z○○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準備程序供稱:「(己○○和你一起出去偷過幾次?)不清楚,我都沒有在 記,在台南他曾跟我出去過,但當時徐建(健)彰出事,所以己○○跟我到 台中來偷,在台中偷沒有幾次,他就走掉了沒有跟我在一起,好像到他女朋 友那裡去」(詳見上訴審卷㈡第四一、四二頁);③Z○○於本院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理時供證稱:「˙˙˙後來徐健 彰被台南第六分局抓到之後己○○還有和我繼續做了好幾個月˙˙˙後來徐 健彰又出事,所以己○○就上來台中和我一起做」、「附表一部份,只有苗 栗那邊己○○他沒有去˙˙˙另外徐健彰被抓之後,己○○就和我上來台中 ,所以台中縣市的部分己○○應該都有參與。附表二的部分,從第一件到過 年之前約半個月左右他都有參與,以後己○○和他女朋友在一起,所以沒有 參與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審理筆錄)。依上供述, 被告己○○關於附表一部分之犯行應參與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亦可認定 。
⑷綜右所述,被告己○○關於附表一部份所參與者有:編號至、編號至 、編號至部分。而附表一編號號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但犯罪地點在苗栗縣,依Z○○所供,該件己○○並未參與;另附表一 編號1至(時間在⒌至⒎⒊間)、編號至(時間在⒌至 ⒎⒊間)部分,被告己○○則未參與。至本院前審所認被告己○○關於附表 一之行為參與時間至九十年七月止,考其所依憑者應為共犯Z○○九十一年 七月卅一日於警詢之供述:「有我及己○○、林清靜、林志瑋及趙佑廷等五 人˙˙˙己○○負責把風、撥打恐嚇電話及負責開車,九十年七月即因理念 不和而離開˙˙˙」(詳見偵字第一五○三八號卷第三二一頁)。然既提及 共犯有Z○○及己○○、林清靜、林志瑋及趙佑廷等五人,所指應為附表二
之犯罪事實,本院前審判決以之作為被告己○○參與附表一行為之時間終點 ,核有誤會,附予敘明。
㈡附表二部分:
⑴被告己○○確有參與附表二其中部分之犯罪行為(其參與部分詳後述)等情 ,亦據共犯Z○○、林清靜、林志瑋等人供證在卷。而關於被告己○○自何 時起開始參與附表二其中部分之犯罪行為?依共犯林清靜於九十一年九月九 日訊問時所供:「〈告以林志瑋之偵訊筆錄要旨〉有何意見?)九十年十月 間的某日,我、Z○○、己○○、林志瑋四人,開始在台中縣市偷車,我們 主要是選三陽喜美的車型˙˙˙己○○是Z○○帶進來介紹與我們認識的, 己○○的綽號是『連長』˙˙˙」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㈡第一 ○一、一○二頁)。及共犯林志瑋於:①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時所供:「 (你還有與誰去偷車?)綽號『小林』他在外面叫『肉鬆』(台語)、綽號 『連長』姓名叫己○○、綽號『JK』姓名林清進(同音)。是Z○○在九 十年十月初找我加入集團,我負責領錢、Z○○負責竊車及恐嚇取財,選定 目標是JK與Z○○負責,己○○是負責偷車,到今年二月以後就很少看到 他˙˙˙」(詳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㈠第二八三頁反面);②九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警詢所供:「(你於何時開始竊車勒贖?同案共犯有幾人?分工 為何?共犯下幾起竊車勒贖案件?)從九十年十月初開始夥同Z○○【綽號 肉仔或小葉】、己○○【綽號連長】、及綽號JK之男子共四人共同竊車勒 贖˙˙˙己○○負責撥打恐嚇電話˙˙˙」(詳見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第八 四頁)、「(Z○○、林清靜及己○○等人撥打之恐嚇電話內容為何?)涂 嫌等人均向被害人恐嚇,聲稱若不匯款贖車,則便揚言燒車甚至欲對其不利 ,使得被害人不得不匯錢」(第八五頁)(另詳偵字第一○○九七號卷㈠第 三五五頁反面、三五六頁正面);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所供:「(何時 起犯案?)去年十月份開始,我與林清靜、Z○○三人一直到今年五月被捉 為止˙˙˙己○○在過年前還有參與,不過過年後就沒有見過己○○」等語 (詳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㈡第一○三頁)。另參以共犯Z○○於本院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理時所供證:「˙˙˙後 來徐健彰被台南第六分局抓到之後己○○還有和我繼續做了好幾個月˙˙˙ 後來徐健彰又出事,所以己○○就上來台中和我一起做」、「附表一部份, 只有苗栗那邊己○○他沒有去˙˙˙另外徐健彰被抓之後,己○○就和我上 來台中,所以台中縣市的部分己○○應該都有參與。附表二的部分,從第一 件到過年之前約半個月左右他都有參與,以後己○○和他女朋友在一起,所 以沒有參與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審理筆錄)。被告 就附表二之犯行,其參與之時間點應起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即附表二編號 1),至為明確。
⑵至被告己○○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參與至何時?共犯Z○○於本院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附表一、附表二裡面所載兩個階 段的案件,己○○沒有參與的有哪些(提示前審判決交自閱並告以要旨)? )˙˙˙附表二的部分,從第一件到過年(按指農曆過年)之前約半個月左
右他都有參與」(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審理筆錄);另共犯林 志瑋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時供稱:「(你還有與誰去偷車?)綽號『小 林』他在外面叫『肉鬆』(台語)、綽號『連長』姓名叫己○○、綽號『J K』姓名林清進(同音)。是Z○○在九十年十月初找我加入集團,我負責 領錢、Z○○負責竊車及恐嚇取財,選定目標是JK與Z○○負責,己○○ 是負責偷車,到今年二月以後就很少看到他˙˙˙」(詳見偵字第一○○九 七號卷㈠第二八三頁反面),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時供稱:「(何時 起犯案?)去年十月份開始,我與林清靜、Z○○三人一直到今年五月被捉 為止˙˙˙己○○在過年前還有參與,不過過年後就沒有見過己○○,己○ ○是負責偷車」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㈡第一○三頁)。而九十 一年春節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本院依上開共犯之供證,佐以對被告己○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己○○參與之時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底為止。 ⑶綜右所述,被告己○○關於附表二部份所參與者有:編號1至及編號、 、,共計件。至編號至、等件之犯罪時間係介於九十一年二月 至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己○○應未參與。
⑷雖關於被告己○○參與附表二犯行部分之時間,共犯Z○○、林清靜、林志 瑋曾有相異於本院前揭認定之供述,亦即所供述之時間或早於或晚於九十一 年十月十六日(Z○○部分見:偵字第一五○三八號卷第二五○、二五一、 三一六、三二一頁;林清靜部分見:偵字第一五○三八號卷第三三○、三三 六頁、偵字第一四五八一號卷第四六頁;林志瑋部分見偵字第一○○九七號 卷㈠第十九~廿二頁)。然共犯Z○○、林清靜、林志瑋關於被告己○○有 參與附表二其中部分犯行之供述並無不一,而渠等歷次供述亦有如前所述較 為一致者,並為被告己○○有利計,本院因而為前述之認定,尚不能因渠等 前後所述有部分歧異之處,即謂渠等三人所述全部不可採信。 ㈢證人潘春木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是瑞發資產管 理顧問公司的講師,工作時間是九十年三月,大概做到同年十月、十一月就離 職了,他每天上班大概就是九點到下午五點,他負責的工作都是區域性的工作 ,所以不一定在公司裡面,工作區域包括台中、嘉義、台南」等語(詳見原審 卷㈠第四二頁)。顯見被告己○○工作時間極為彈性,且非長時間於定點辦公 ,是尚難以其於該時間內有其他職業,即認未參與本案犯行。而被告Z○○固 曾先後供述被告己○○參與之件數為一、二十件或二、三十件,然被告Z○○ 犯案件數甚多,前揭事實欄所載共犯復有數人,被告Z○○自無可能詳細記憶 各次行竊係何人外出共犯,惟Z○○於本院上訴審又供述「(是否每個案件均 嚴格限制作案之人才能分配﹖)其實也不一定,有時我們會看誰比較需要錢就 分一點給他,也沒有嚴格限制,有時他們出去才會分有錢,雖然他們人沒有去 也會分到錢,我們作案的錢有時都會均分」,是可見被告Z○○、己○○係以 集團分工,共享利益方式犯案,縱或有部分犯行被告己○○未共同外出行竊, 亦無碍於其罪責之成立。
㈣依共犯Z○○所供:「己○○負責撥打恐嚇電話」、己○○「比N○○還要晚 參加,他有參與我跟徐見(健)彰共同竊車的駕駛工作,己○○應該沒有參與
行竊,只是開車接應」、「己○○他是比較不會偷,他都幫忙開偷到手的車, 我們偷到手後他將車開走、徐建(健)彰只會偷車不會開車,己○○會開車不 會偷車,所以己○○如果下去偷都是跟徐建(健)彰去偷比較多」;及共犯徐 健彰所供:「另綽號『阿彭』就坐於我們開去之車上接應‧‧‧綽號『阿彭』 就離開我們集團,由己○○補其缺作案」;暨共犯Y○○稱己○○「是負責與 Z○○、徐健彰等人共同竊車駕駛工作」等語。足見己○○參與前揭附表一其 中部分犯行時,係分擔開車接應與將竊得之車輛駕駛至他處藏放並撥打恐嚇電 話之工作。另被告己○○參與附表二其中部分犯行部分,依共犯Z○○所稱: 「己○○負責撥打恐嚇電話」;及共犯林清靜所供:「己○○負責駕駛贓車及 撥打勒索電話」、「己○○是負責恐嚇電話工作事項」等情,足見被告己○○ 係分擔駕駛贓車至他處藏放並撥打恐嚇電話之工作,均堪以認定。按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 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 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由上開 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己○○確有參與本案附表一、二竊車勒贖集團,被告己○○ 與其他共犯本即有互相利用其他成員行為達成全體蒙利之目的,縱各司其職, 僅分擔部分行為,亦無解於被告己○○在上開期間(即附表一編號至、編 號至、編號至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及編號、、部分)之共 犯刑事責任。
㈤又同案共犯徐健彰、Y○○、林志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廿 二日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供稱己○○沒有參與偷車云云,同案共犯林清靜 、Z○○於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常業竊盜案件審理時,亦分別於九十一 年九月廿日、十月十一日供稱己○○沒有參與偷車,也沒有偷車供作勒贖的對 象云云,惟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證人或共犯之指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 盡相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 證判斷其孰為可信,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 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三十七 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己○○是否參與、與何人共犯及如何參與分工本件竊盜犯行,業據共犯多 人於警詢、偵訊、歷次審理中供述綦詳,已如前述;Z○○、Y○○、林志瑋 、林清淨等人與被告己○○並無冤仇,指述被告己○○犯行亦未能絲毫減免其 等本身應負罪責,實無多人均無端設詞構陷被告己○○之理,其等事後翻異前 供,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取。
另被告Z○○、Y○○、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莊哲 招警詢(偵9193卷P4、南市警六刑偵738卷P87)、陳超然警詢(偵9193卷P5、南 市警六刑偵738卷P84)、乙○○警詢(中分四刑1117卷P22-23、南市警六刑偵 738卷P44)、子○○○警詢(中分四刑1117卷P24-25、南市警六刑偵738卷P46 )、陳崇忠警詢(偵19612卷P37-38)、郭敏麟警詢(偵19612卷P39-40)、王柏
嵐警詢(偵19612卷P42-43)、陳勝裕警詢(偵19612卷P44-45)、徐羽賢警詢( 偵19612卷P47)、蘇鈴琇警詢(偵19612卷P49)、游燦池警詢(偵19612卷 P51-52)、陳志欣警詢(偵19612卷P53-54)、蔡不警詢(偵19612卷P55-56)、 陳振裕警詢(偵19612卷P57-58)、陳智坤警詢(偵19612卷P60-61)、陳國弘警 詢(偵19612卷P62-63)、陳勇州警詢(偵19612卷P65-66)、陳昌民警詢(偵 19612卷P67)、丁○○警詢(偵19612卷P69、南市警六刑偵738卷P55)、林長生 警詢(偵19612卷P71)、蔡智化警詢(偵19612卷P73-74)、郭紀宏警詢(偵 19612卷P75-76)、江世川警詢(偵19612卷P78)、辰○○警詢(偵19612卷P81 、南市警六刑偵738卷P41)、王秀瑤警詢(偵2266卷P6)、魏振豐警詢(偵2266 卷P7)、連信欽警詢(偵2266卷P8)、翁惠涓警詢(偵2266卷P9)、郭志賢警詢 (偵2266卷P10)、翁靖展警詢(偵2266卷P11)、李朝義警詢(偵2266卷P13) 、林立基警詢(偵2266卷P14)、王識欽警詢(偵2266卷P16)、杜淑真警詢(偵 2266卷P17-18)、林吳春菊警詢(偵2266卷P19)、E○○警詢(偵2266卷 P20-21)、酉○○警詢(偵2266卷P22、午○○警詢(偵2266卷P24-25)、地○ ○警詢(偵2266卷P25-26)、B○○警詢(偵2266卷P28)、鄭麗玲警詢(偵 2266卷P30-31)、曾明宏警詢(偵2266卷P32-33)、劉榮周警詢(偵2266卷P35 )、張家權警詢(偵2266卷P37-38)、陳建安警詢(偵2266卷P40)、王瑞宏警 詢(偵2266卷P42)、王俊添警詢(偵2266卷P44-45)、林建新警詢(偵2266卷 P46)、林永川警詢(偵2266卷P47-48)、范鉅毅警詢(偵2266卷P55-56)、宙 ○○警詢(南市警六刑偵738卷P48-49)、X○○警詢(南市警六刑偵738卷 P51-52)、H○○警詢(南市警六刑偵738卷P57)、Q○○警詢(南市警六刑偵 738卷P60)、J○○警詢(南市警六刑偵738卷P62)、李美鳳警詢(南市警六刑 偵738卷P64)、王正衛警詢(南市警六刑偵738卷P66)、邱錦山警詢(南市警六 刑偵738卷P69)、曾威儀警詢(南市警六刑偵738卷P73)、周國智警詢(南市警 六刑偵738卷P75)、陳君豪警詢(南市警六刑偵738卷P77)、陳豐昇警詢(南市 警六刑偵738卷P80)、張復南警詢(南市警六刑偵738卷P82)、王萬進警詢(瑞 警刑0000000000卷P6-8)、林錦華警詢(瑞警刑0000000000卷P9-11)、劉淑惠 警詢(瑞警刑0000000000卷P12-14)、詹前輝警詢(瑞警刑0000000000卷P15-17 )、張德欽警詢(瑞警刑0000000000卷P28-20)、賴奇勇警詢(瑞警刑 0000000000卷P20之1-22)、張慶安警詢(瑞警刑0000000000卷P23-25)、黃秋 豪警詢(瑞警刑0000000000卷P26-28)、李世榮警詢(偵2266卷P52)、張詠誠 警詢(偵2266卷P53-54)、蕭建坤警詢(台中市警局刑案偵查卷P21-23、刑事警 察局偵四隊卷P163-165)、林志榮警詢(台中市警局刑案偵查卷P24-25、刑事警 察局偵四隊卷P153-154)、黃呂春滿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P126-127、中市 警刑字14635卷P1-2)、黃偉隆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P129-130、中市警刑 字14635卷P3-4)、林勝釧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P132-133)、許雅玫警詢 (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P134-135、中市警刑字14635卷P5-6)、楊定國警詢(刑 事警察局偵四隊卷P136-137、中市警刑字14635卷P7-8)、賴錦煌警詢(刑事警 察局偵四隊卷P139-140、中市警刑字14635卷P9-10)、陳義明警詢(刑事警察局 偵四隊卷P141-142、中市警刑字14635卷P11-12)、陳美惠警詢(刑事警察局偵
四隊卷P143-144、中市警刑字14635卷P13-14)、陳振華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 隊卷P146-147、中市警刑字14635卷P15-16)、彭惠琪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 卷P149-150、中市警刑字14635卷P17-18)、李奇勳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 P151-152、中市警刑字14635卷P19-20)、梁孫源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 P156-157、中市警刑字14635卷P21-22)、蘇鎮輝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 P158-159、中市警刑字14635卷P23-24)、楊培乾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 P161-162、中市警刑字14635卷P25-26)、曾義銘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 P167-168、中市警刑字14635卷P27-28)、賴信雄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 P170-171、中市警刑字14635卷P29-30)、陳石墩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 P173-174、中市警刑字14635卷P31-32)、V○○警詢(偵15038卷P34-36、 38-39)、黃○○警詢(偵15038卷P45-46)、U○○警詢(偵15038卷P49-50) 、F○○警詢(偵15038卷P55-56)、辛○○警詢(偵15038卷P60-61)、丙○○ 警詢(偵15038卷P64-65)、卯○○警詢(偵15038卷P68-69)、M○○警詢(偵 15038卷P73-75)、庚○○警詢(偵15038卷P80-82)、T○○警詢(偵15038卷 P86-87)、S○○警詢(偵15038卷P91-92)、玄○○警詢(偵15038卷P96-97) 、C○○警詢(偵15038卷P101-102)、巳○○警詢(偵15038卷P106-107)、A ○○警詢(偵15038卷P113-114)、W○○警詢(偵15038卷P118-119)、戌○○ 警詢(偵15038卷P123-124)、G○○警詢(偵15038卷P128-129)、I○○警詢 (偵15038卷P136-137)、D○○警詢(偵15038卷P044-145)、O○○警詢(偵 15038卷P147-148、偵10097卷㈠P179-180)、丑○○警詢(偵15038卷P154-155 )、甲○○警詢(偵15038卷P158-159)、癸○○警詢(偵15038卷P163-164、偵 10097卷㈠P186-187)、L○○警詢(偵15038卷P169-170、偵10097卷㈠P80-82 、偵10097卷㈠P192-193)、李穎皞警詢(偵15038卷P174-175、偵10097卷㈠ P74-76、偵10097卷㈠P197-198、偵10097卷㈠P274-275)、寅○○警詢(偵 15038卷P181-182、偵10097卷㈠P265-266)、宇○○警詢(偵15038卷P191-192 )、壬○○警詢(偵15038卷P196-197)、P○○警詢(偵15038卷P200-201)、 申○○警詢(偵15038卷P204-205)、亥○○警詢(偵15038卷P210-211)、天○ ○警詢(偵15038卷P216-217)、K○○警詢(偵15038卷P221-222)、R○○警 詢(偵15038卷P226-227)、張麗惠警詢(偵10097卷㈠P39-41)、康健三警詢( 偵10097卷㈠P42-45)、陳怡君警詢(偵10097卷㈠P46-49)、邱明東警詢(偵 10097卷㈠P50-53)、董茂益警詢(偵10097卷㈠P54-55)、李勇聰警詢(偵 10097卷㈠P56-58)、李隆業警詢(偵10097卷㈠P59-61)、張五從警詢(偵 10097卷㈠P62-65)、陳盈卉警詢(偵10097卷㈠P65-67)、林明毅警詢(偵 10097卷㈠P68-70)、蔡雯雯警詢(偵10097卷㈠P71-73)、李福興警詢(偵 10097卷㈠P77-79)、陳豐榮警詢(偵10097卷㈠P83-85)、劉鴻儒警詢(偵 10097卷㈠P86-88)、蔡宜昌警詢(偵10097卷㈠P89-91)、林水發警詢(偵 10097卷㈠P234-235)、賴俊位警詢(偵10097卷㈠P237-238、偵10097卷㈠ P339-340)、江欣欣警詢(偵10097卷㈠P240-241)、陳世錩警詢(偵10097卷㈠ P243-244、偵10097卷㈠P320-321)、湯惠美警詢(偵10097卷㈠P246-247)、李 明昌警詢(偵10097卷㈠P249-250)、鄭育書警詢(偵10097卷㈠P313-314)、陳
文勝警詢(偵10097卷㈠P315-316)、蔡志鴻警詢(偵10097卷㈠P317-318)、謝 子鈴警詢(偵10097卷㈠P322-323)、吳達宜警詢(偵10097卷㈠P325)、陳欣欣 警詢(偵10097卷㈠P327-328)、白麗玉警詢(偵10097卷㈠P330)、楊惠菁警詢 (偵10097卷㈠P332-333)、高儷玲警詢(偵10097卷㈠P335-336)、莊國灦警詢 (偵10097卷㈠P343-344)、趙毓瑞警詢(偵10097卷㈠P347-348)、陳瑞貞警詢 (偵10097卷㈠P364-365)、塗登木警詢(偵10097卷㈠P367-368)、劉榮貞警詢 (偵10097卷㈠P369-370)、項榮忠警詢(偵10097卷㈠P372-373)、王永聖警詢 (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P176-177、中市警刑字14635卷P33-34)、陳世顯警詢( 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P178-179、中市警刑字14635卷P35-36)、李玉零警詢(中 市警刑字14635卷P37-38)、陳金龍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P180-181,依 P228筆記本影本記載:沒接;中市警刑字14635卷P39-40,筆記本影本詳同卷P75 )、楊進來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P182-183、中市警刑字14635卷P41-42) 、阮錫寬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P184-185、中市警刑字14635卷P43-44)、 吳國政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P186-187、中市警刑字14635卷P45-46)、陳 靜怡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P188-189、中市警刑字14635卷P47-48)、莊喻 鈞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P190-191、中市警刑字14635卷P49-50)、黃瑞峰 警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P192-193、中市警刑字14635卷P51-52)、劉福山警 詢(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P194-195、中市警刑字14635卷P53-54)、謝彩虹警詢 (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卷P196-197、中市警刑字14635卷P55-56)時指述明確,有 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有相片、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郵 政國內匯款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單、開戶 資料、查詢資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函、車輛協尋證明單、匯款執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帳 戶明細表、開戶資料、契約書、指認翻拍相片、指認相片、口卡片、存摺節影本 、匯款單、更改車輛認可資料、匯款執據、證明單、匯款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相片影本、查詢資料(含開戶資料壹張)、通聯紀錄、儲金簿節影本、匯款回 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入戶電匯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單向通聯資料查詢、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陳金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申請書、 儲戶交易明細表、失竊車輛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另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萬用鉗、活動扳手、T字型六角扳 手、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已磨尖之T字六角扳手三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五支、 手電筒二支等物;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一)、編號二、編號三(一)及編號四( 一)(二)所示之物(與被告Z○○、己○○有關),暨附表四編號四(四)所 示之物(與被告Z○○有關)等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Z○○所為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Z○○與共同被告林清靜於警詢 時或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王永聖、陳世顯、李玉零、 陳金龍、楊進來、阮錫寬、吳國政、陳靜怡、莊喻鈞、黃瑞峰、劉福山、謝彩虹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各車行資料之筆記本一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Z○○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被告Z○○辯稱伊另因常業竊盜犯行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案與該案屬裁判上一罪,是本案 不應再為實體審理云云。經查被告Z○○因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月底止之多件竊車勒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判處上該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經被告Z○○提起上訴後,現已判決確定之事實 ,有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然本案被告Z○○ 犯行係自九十年五月起,與上該八十九年十月底止之犯行相隔已有七個月,既有 相當時間間隔,顯係另行起意犯之,難認屬一罪關係,被告Z○○固又稱前案之 共犯賴郁廷、何千右曾供稱有與伊在上該間隔時間內共犯竊盜案件云云。然經本 院前審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全卷及函調何千 右等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審判筆錄,並未見何確切事證證明被告Z○○自八 十九年十月底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曾有何竊盜犯行,是被告Z○○此部分辯解自無 足採。
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 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考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判 決意旨);則依被告等前開竊盜行為次數觀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不論被告等所得之多寡,及是否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其等為常業竊盜之犯罪,被告等集多人之力多次分工行竊,顯有恃此為業,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