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480號
TCHM,93,上易,1480,200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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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曹宗彜
        陳清華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原係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簡稱甲○○○)之前 身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簡稱曉陽商工)之董事,明知 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二六、二四一、二四六地號、地目田之土地(下 簡稱系爭土地),係由曉陽商工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間向陳沈碧玉購買 ,因受土地登記規定限制無法登記為曉陽商工所有,遂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將上 述第二四一地號土地登記於當時之董事長丙○○(因涉及本案部分為本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侵占一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之 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丁○○○名下;另將第二二六、二四 六地號土地登記於當時之董事張向善(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之妻戊○○名下, 惟實際仍為曉陽商工所有。嗣因曉陽商工第九屆董事會董事間經營理念不合,乃 委由曉陽商工原董事黃錦惠之代理人蔡瓊儀(因涉及本案部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侵占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而 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協調,蔡瓊儀乃於八十 七年七、八月間,向該校董事己○○、蕭博修蕭張玉沙詹達權等四人購買董 事席位共四點五股,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詎因蔡瓊儀無力支付前 開股款,乙○○竟與時任董事長之丙○○及承購董事席次股份之蔡瓊儀以及張向 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以系爭土地貸款支付股款,而於同 年即八十七年十月間,推由丙○○、張向善出面要求不知情之丁○○○、戊○○ 二人協同辦理貸款,致不知情之丁○○○、戊○○誤以為辦理貸款係欲供學校使 用,分別在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蓋印,擔任借款申請人,且為使貸款能夠順利, 丙○○、乙○○二人並親自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委由不知情之張富強向當 時之員林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下仍簡稱員林信用合作社)同時 辦理二筆抵押貸款,而戊○○部分貸得一千五百萬元,丁○○○部分則貸得一千 一百萬元。嗣經員林信用合作社簽發支票二紙,交予丙○○,詎丙○○竟未能依



照貸款所有人戊○○、丁○○○之預期,將前開共二千六百萬元之款項充作曉陽 商工校務使用,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將前開二紙面額共二千六百萬元 之支票交付予蔡瓊儀,經蔡瓊儀背書後,轉入蔡瓊儀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 蔡瓊儀簽發予不知情之己○○之支票票款,而由丙○○、乙○○張向善及蔡瓊 儀三人共同將前開貸款所得共二千六百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就上開系爭土地係曉陽商工出資購 入後,即登記於丁○○○、戊○○二人名下,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該三筆土地 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貸款時,其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均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貸得之款項,係欲供學校興 建教學大樓使用,係伊事後發現丙○○挪用學校款項向教育局告發後,丙○○始 設詞誣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丙○○前後歷次供述不一,甚而與其 他證人吳伸雄王永安張福瑞等人證述相左,尚難逕憑證人丙○○之證述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另系爭土地既非登記於曉陽商工名下,且貸款債務人係土地所有 人戊○○、丁○○○,故貸款所得金額本應即係貸款人所有,而非曉陽商工之公 款,貸款人戊○○、丁○○○均與曉陽商工無涉,則貸款人戊○○、丁○○○欲 將所借得之款項供何人使用,擁有自由處分權限;況本件上開三筆土地係登記於 戊○○、丁○○○二人,僅有戊○○、丁○○○二人係曉陽商工之不動產特別委 託人,並有確實依信託內容管理使用、維護之任務,除其二人有構成背信或侵占 犯行,他人與之共犯外,要無第三人單獨成立背信及侵占之餘地;惟公訴人認戊 ○○、丁○○○二人均不構成上開二罪名,則未受學校信託亦未持有不動產之被 告焉能單獨成立背信罪等語。經查:被告與證人丙○○原係曉陽商工董事、董事 長,蔡瓊儀則原係曉陽商工董事黃錦惠之代理人,而前於七十七年一月間,曉陽 商工向陳沈碧玉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二六、二四一、二四六地號土 地後,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將該第二四一地號土地登記於丙○○之妻丁○○○名 下,另將該第二二六、二四六地號土地登記於案外人張向善之妻戊○○名下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陳沈碧玉與曉陽商工所簽訂之切結書及認證書及丁 ○○○、戊○○與曉陽商工簽訂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影印卷第一 八頁至第二0頁,偵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二九頁、第三三頁)。又證人蔡瓊儀曾 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向該校董事己○○等人購買董事席位共四點五股,總價 七千二百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由證人丙○○及被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以前開登記於戊○○、丁○○○名下之三筆土地,同時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共 貸得款項二千六百萬元,並將款項以支票之方式,撥予證人丙○○,丙○○即將 該面額共二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證人蔡瓊儀,經證人蔡瓊儀背書後,轉入 證人蔡瓊儀個人支票存款帳戶,並用以支付蔡瓊儀購買董事席位之股金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證人丙○○、己○○於另案偵訊時證述綦詳(偵字第六八 0一號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一頁,偵字第二九八八 號卷第一八頁背面),並有借款申請書二份、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共八份(偵



字第二九八八號卷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他字第五六九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偵字第二九八八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第六五頁、偵字第二九八八號卷第一 九頁)。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①被告乙○○於前開借據、借款申請書上蓋印擔 任連帶保證人時,是否知情所貸得之款項係欲充作支付證人己○○股款之用;② 本件證人丙○○等人將前開土地貸款所得金額挪作支付股款使用,究係侵害何人 之利益,且係該當於何種刑事處罰構成要件。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查中雖供稱:「八十七年間,因丙○○說要擴校, 要貸款,要我去蓋章,我就蓋章,我是去配合的,我並不知土地是何人的,我 以為是丙○○本人要貸款的,並不知是用學校土地來貸款,而資金流向,我不 清楚」等語(他字第五六九號卷第三十三頁),惟證人丙○○於另案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本案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訊時及另案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己○○與乙○○吵架,故要用丁○ ○○、戊○○名下之土地貸款以購買己○○股款,係經董事會之決議,該次董 事會進行時,乙○○蔡瓊儀均在場等語(參偵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一四三頁 、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他字第五六九號卷第 三三頁、第四五頁),且證人張向善於另案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時亦證 述:於八十七年間,其兒子曾代表其出席董事會,會後並向其報告該次董事會 決議要將戊○○及丁○○○名下之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以繳納己 ○○之股款等語(參偵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從而, 應可認被告曾與證人丙○○、蔡瓊儀張向善等人,以召開董事會之方式,決 議利用信託登記於丁○○○、戊○○名下土地申辦貸款,亦可認定被告於上開 借據、借款申請書上蓋印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應係知情所貸得之款項係欲充作 支付證人己○○股款之用。至被告雖另辯稱證人丙○○係因其向檢調單位舉發 不法,才挾怨報復云云;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丙○○之證言不僅前後矛盾 ,且顯與證人吳伸雄王永安張福瑞等人證詞相左;又證人張向善之證言, 亦與證人張富強證述有間,應係事後記憶錯誤所致;另依據證人己○○、蔡瓊 儀等人證述,足認本件購買董事席位一事,與被告無涉等語。惟查: ①衡之證人丙○○當時亦係曉陽商工之董事,且因本案經司法機關列為犯罪嫌 疑人偵查,其前所為之證述,不僅不利於被告,亦對己身是否有涉案嫌疑極 為不利,再證人丙○○前開證言復與證人張向善所述互核相符,且依卷存證 據資料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 人顯信證人丙○○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 以證人丙○○曾因本案被告之檢舉遭判刑確定,即認證人丙○○係設詞誣陷 ,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是被告辯稱 證人所述顯係誣陷之詞云云,尚非可採;
②至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經調查局詢問時, 雖證稱:曾以曉陽商工之定存單質押借款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 及解約後之定期存款一千萬元,代蔡瓊儀支付股款等語,惟證人丙○○前開 證述,僅能證明當時欲支付證人蔡瓊儀高達七千餘萬元股款時,另曾以定存 單質借款共三千三百三十萬元及定期存款一千萬元代為支付股款,此部分尚



與證人丙○○事後證述本件以戊○○、丁○○○土地貸款後取得之借款共二 千六百萬元,亦係支付購買己○○董事席位之證述,尚無前後矛盾之處,僅 有補充之實,是亦難認證人丙○○前後證述不一; ③證人吳伸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八十七年間曾召開董事會說要貸款興建 學校校舍,其知情要以戊○○、丁○○○名下土地辦理貸款,但就該土地辦 理貸款一事,並未曾召開董事會討論,故不知情貸款目的,也未曾召開董事 會討論以貸款所得資金支付蔡瓊儀買股股金之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一九 頁以下);證人王永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欲以戊○○、丁○○○之土地 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貸款一事,並未經過董事會開會討論,亦未曾告以貸款目 的,而董事會僅決議建造校舍之事,其他財產處分則無庸經過董事會討論, 至於建校舍究需要多少資金,有無討論欲以校產貸款等事,其均已忘記了等 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以下);另證人張福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 八十七年上半年時,董事會曾經討論要興建大樓,並提議如果經費不夠,即 授權董事長丙○○處理,其並不知情丙○○以學校資產貸款所得資金支付購 買己○○股款一事,因其於董事名冊上登記之地址有誤,故其有時並未收受 董事會開會通知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反面以下),惟查,證人吳伸 雄於原審同日審理程序進行時,先係證稱不知情以戊○○、丁○○○名下土 地辦理貸款之目的,事後另改證稱丙○○曾告知欲以登記在戊○○、丁○○ ○名下土地貸款籌措建校資金(詳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反面以下),就此部 分證述即前後顯有矛盾,且其於原審作證時,就其曾參與董事會之次數,董 事會召集頻率及討論事項等,均以事隔已久不復記憶,衡之證人吳伸雄於原 審審理作證時,不僅就與本案重要爭點即貸款目的為何前後證述不一,且其 就其餘董事會之運作情況,均以不知情推諉,其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 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王永安張福瑞前開證述,均僅能證明證人 王永安張福瑞就是否曾召開董事會,討論欲以戊○○、丁○○○土地向員 林信用合作社貸款,以支付購買己○○董事席位一事不知情,尚難憑此即認 前開事實不存在,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張富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在曉陽商工擔任庶 務股長時,曾由丙○○指示以丁○○○及戊○○名義之土地辦理貸款,以興 建學校大樓,其當時係先請丙○○打電話給乙○○說明,再由其拿借據及借 款申請書請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本人並未與乙○○討論貸款之目的, 亦不清楚丙○○如何與乙○○說明借款目的;另其曾代張向善參加過一次董 事會,該次董事會討論何事已不記得,但該次董事會並未討論蔡瓊儀要購買 己○○股款之事,其父親回國後,即跟父親張向善討論該次董事會討論及決 議事項,其當時並未向張向善說要把戊○○、丁○○○名下土地貸款以支付 己○○之股款,而係向張向善說明貸款係欲蓋大樓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三 一頁以下)。惟證人張富強於原審所為之前開證述,不僅與證人張向善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時證述情節相違,且證人張富強於同日即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曾於代替父親即證人張 向善參加董事會,且會後向證人張向善說明該次會議內容時,證人張富強



稱:已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一六五頁),衡之證人張富強 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接受偵訊時,就前開重要事項即 已不復記憶,焉能於相隔幾近一年後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反 而對於本件重要爭點,能為記憶清晰之陳述,是證人張富強前開證述,亦應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⑤另證人張富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其告知合作社人員貸款用途為蓋房子 ,故合作社人員才在借款申請書上之資金用途欄處,勾選其他欄位並填寫興 建房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且借款申請書上營業 單位審查意見欄位上,雖有填載借款用途為曉陽商工欲新建教學大樓等字, 然此應係營業單位即員林信用合作社人員在事後徵信時所填具,被告於該借 款申請書上蓋印時,應尚無借款用途等記載,是附卷之借款申請書上雖有興 建房屋等之用途記載,惟尚難憑此認被告辯稱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係以為 貸款用途為興建校舍等語屬實。
⑥至證人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蔡瓊儀欲向其購買 股款時,其餘董事均未在場等語,惟此僅係證人己○○就約定購買股款當下 之事作證,尚與被告是否與證人丙○○等人曾召開董事會討論或私下討論無 關,故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審理期日所提出之曉陽商工八 十七年建築設計圖說一紙,雖能證明曉陽商工確曾於八十七年間有興建校舍 一事,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允諾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時,即係欲以該貸款所 得充作興建校舍資金。
⑦又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證人戊○○、丁○○○可證明被告有無經手 該二筆款項,即可證明被告並未侵占系爭款項,經本院分別傳訊證人丁○○ ○及戊○○分別於本院證稱如下:證人戊○○證稱:「(問:於八十七年四 月十日有無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有,因為當時董事長丙 ○○有提到學校要蓋大樓,所以要借錢。(問:你借到的錢交給誰?)交給 丙○○,再由他交給學校。(問:借這筆錢時,乙○○有無跟你接觸?)沒 有。(問:乙○○有無拿到這筆錢?)沒有。(問:你把這筆錢交給丙○○ ,再交給學校,與乙○○有無關係?)沒有。(問:後來這筆錢丙○○有無 交給學校?)有,他說要蓋大樓。(問:你如何知道丙○○有交給學校?) 丙○○有跟我說有交給學校。‧‧‧(問:你有無處理學校事務?)都沒有 。(問:你怎麼知道當時乙○○沒有接觸到這筆錢?是聽說還是自己看到? )是董事長跟我說的,錢後來的流向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 時亦證稱:「(問: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貸款二仟六百萬 元,你是否知情?)當時是有叫我到信用合作社蓋章,但不知道是什麼事情 。(問:先生有無告訴你到信用合作社蓋章是做何事情?)沒有。(問:貸 款的事情你事後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都是他們在辦的。(問:在你管理 這筆土地期間,被告有無指示你如何管理?)沒有。我也沒有參加過他們的 董事會議。(問:你到合作社蓋章時,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問:被告 有無針對你到信用合作社蓋章的事情,有無向你做任何表示?)沒有。‧‧



‧(問:當時你蓋章時,是否知道是學校要用的?)當時我先生有跟我說是 學校要用的。‧‧‧(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你是否有接受調查站訊問?) 有。(問:當時你是否證稱對於貸款的金額和用途都不清楚?)是的。(問 :為何你現在又說是妳先生告訴你是學校要用的?)本來我先生就有說是學 校要用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四頁 至第六頁),證人戊○○明證稱不知道貸款所得之錢的流向,雖證人丁○○ ○均證稱:伊先生有說是學校要用的等語,但伊本身對於錢的用途,則亦完 全不知情。縱本件被告未親自領得該款項,惟其於知情之情況下,仍與丙○ ○共同以學校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土地貸取二千一百萬元,挪為他用,尚無從 以證人戊○○明、丁○○○上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⑧另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復以證人己○○可證明卷附董事讓與契約是否真 正,其中第三條是否有約定,以證明被告在讓渡校董股權之時,已對本件貸 款作妥適處理,以彌補對學校之損失,又最初向其購買股權之人並簽訂買賣 股權合約之人是何人?有何人在場?以證明被告未參與購買股權自不需冒犯 法之危險籌措價款。經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於八十七年 六、七月之前,你於員林曉陽商工的董事有幾位?)合約書上有記載。(問 :這些席位後來有轉讓,是轉讓給何人?)轉讓出去的有四席半。轉給蔡瓊 儀。(問:董事讓與契約是在哪裡訂約?)是在朱浩萍律師事務所。(問: 在場的人有幾位?)有蔡瓊儀還有他先生,還有朱浩萍律師、我。(問:一 個席位讓與的金額多少?)四席半總共是七千二百萬。(問:你讓與董事席 位之前,曉陽商工的董事有幾位?)正式的有十三席,另外有兩席是鎮民代 表會的主席、副主席,但他們沒有參與。所以合起來是十五席。(問: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你後來把學校董事席位統統買回來?)因我退出去後,他 們發生內鬨,所以他們又請我回來主持學校,不然會有危機,所以才把十三 席中賣掉四席半以外的席位統統收回來。(問:你買回來的總共有幾席?) 合約書有記載。(問:提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庭呈狀所附之證四董事 席位讓與契約書,是否如契約書所記載?)是。(問:所以你賣出去的四席 半就沒有再買回來?)沒有。合約書上沒有記載,是當然就歸還給我。(問 :契約書第三項所記載:原來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兩千六百萬元就要由你清償 ?)當時是有說要我清償,但是我以為是學校借的,但後來查學校的帳後, 才知道是被告私下挪用的,並非是學校在用的。當時我並沒有參與學校行政 工作,所以我以為學校借的才認為是我要承受,但後來查帳後才知道學校並 沒有這筆帳進入,變成是學校的損失。(問:契約書第四項約定用定存單質 借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也是由你來清償?)是有約定清償,但也是他們沒有明 白告訴我,後來學校也沒有這筆錢的進帳,當時學校已經沒有錢付薪水,所 以這條我為了基於學校的急用,所以由我來處理。(問:你當時賣席位的時 候,是賣一席一千六百萬元?)是。(問: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買回的時候 ,也是一席壹仟六百萬元?)是。‧‧‧(問:當時你買賣四席半的時候有 無拿到錢?)有。(問:你說你有拿到錢七千兩百萬,但剛才你證稱後來四 席半為何當然歸還給你?)我沒有再拿出七千兩百萬。(問:你原先出賣四



點五席,合約書記載為買回九點二五席,這跟你所講的總席位為何不符合? )當時席位為何這樣寫,時間久了我也不清楚。‧‧‧(問: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四日向乙○○張福瑞所買的三席董事席位,價金四千八百萬元,有無 付清?)當時有付清,付了多少忘記了。」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七頁至第十二頁),對於合約書的記載,證人己○ ○並未為否定,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於彰化縣調查站即供稱:「當時學 校董事會秘書黃進丁員林信用合作社貸款承辦人員來找我當保證人,表示 學校所有董事都要章,並向我說這筆錢是要付給己○○等人購買股份的款項 ,係暫時借用,事後若找到新的董事長來認股,就可將抵押貸款的錢還掉。 」等語(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九十年十月二日卷第十七頁)。是 被告就貸款之用途,自無從諉為不知,亦無法以上開證人己○○上開證述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認為有據,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⑵按本件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二六、二四一、二四六地號、地目田之 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由曉陽商工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間向陳 沈碧玉購買,因受土地登記規限制無法登記為曉陽商工所有,遂於八十年十二 月間,將上述第二四一地號土地登記於當時之董事長丙○○之妻丁○○○名下 ;另將第二二六、二四六地號土地登記於當時之董事張向善之妻戊○○名下, 惟實際仍為曉陽商工所有等情,此據丙○○、丁○○○、戊○○等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字第六八○一號卷第八十三頁),復有陳沈碧玉與曉陽商工所立 之不動產買賣切結書影印本、認證書影印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印本 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九十年十月二日卷第十八頁 至二十六頁、偵字第六八○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而我國信託法 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實施,是本件於右揭土地登記於丁○○○、 戊○○等二人名下時,尚無所謂信託法之制定,而依切結書所定是暫時由丁○ ○○、戊○○等二人出借只名義予曉陽商工登記,從而上開土地雖登記於丁○ ○○、戊○○二人名下,實際上仍屬曉陽商工所有,且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 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 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 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 得違反信託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四判決參照),證人戊 ○○、丁○○○於經證人丙○○要求後,即分別自任借款人,向員林信用合作 社辦理貸款,並於員林信用合作社核可放款後,由證人丙○○代為持有、保管 面額共二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之不知情之證人戊○ ○、丁○○○均非屬曉陽商工之董事,而分係當時之董事張向善、丙○○之配 偶,其等於擔任曉陽商工受託人期間,以受託財產自為貸款後,再將款項交付 予證人丙○○,應即係期待證人丙○○能將前開款項轉交曉陽商工供校務使用 ,惟證人丙○○竟與被告及證人蔡瓊儀等人,為解決董事間之糾紛,擅自挪用 該筆款項支付證人蔡瓊儀出面承購證人己○○之董事席位出資,最後更將該筆



款項交付證人己○○,證人丙○○前開所為,顯係將其所持有之面額共二千六 百萬元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供其個人使用。又被告及證 人蔡瓊儀張向善雖非前開支票之持有人,惟其等與證人丙○○既均事前謀議 ,且推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俾使貸款能夠順利核貸,並由證人蔡瓊儀背書 後存入其個人支票帳戶,被告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證人丙○○、蔡瓊儀張向善共同實施犯罪,是被告前開行為應係涉犯共同侵占罪行無疑。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無從成立背信罪部分,固非無據,惟認被告之行為,亦無 觸犯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誤,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丙○○、蔡瓊儀張向善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丁○○○二 人貸得款項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雖非屬現實持有戊○○、丁○○○二 人貸得款項之人,然其既與持有人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件遭侵占之財物為曉陽商工之財物,原審判決認係侵占之丁○○○、戊○○之 財物,尚有未洽。又董事張向善為本件之共犯,且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 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確定判決書一 份在卷可稽,原審亦疏未認定,復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害人甲○ ○○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乙○○犯罪所得二千六百萬元,係被害人興學所需,僅 科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尚嫌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 固為共犯,惟非實際持有票者,且本件其餘共犯如丙○○因涉及本案部分為本院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侵占一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 五年;蔡瓊儀涉及本案部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侵 占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董事張 向善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斟酌被告參與程度尚非處於主導地位,且未實際持有票據 ,上開量刑,自難認有過重之虞。另被告亦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如前所述,亦顯無理由。雖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害人甲○○○之請求上 訴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動機係為解決董事紛爭之動機、其並非最後得利者, 且係為配合證人丙○○,並非處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非深,並參酌同為董事張 向善之確定判決各節,以及被告惡性尚非深重,然其等侵占所得款項巨大,對教 育事業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末按被告前雖曾 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且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 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 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平日均有正當工作,尚堪認係殷實商人,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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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