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348號
TCHM,93,上易,1348,200503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
  選任辯護人  吳紹衍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犯業務侵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詹晶暐)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億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億新公司)成立時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負責該公司業務之處理執行, 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 人,且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其明知億新公司有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進出口登記 ,就業務所需可直接向國外廠商辦理進出口貨物,其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及損害億新公司之財產,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一)億新公司進口之 貨物,由其提領後,改以其私人所經營之新紀元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新紀元公司)名義以高價轉售億新公司,以牟取不法之暴利,並損害億新公司 之財產,(二)用新紀元公司名義向國外進口貨物,而後以高價轉售億新公司, 以牟取不法之暴利並損害億新公司之財產。億新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美國B IOCHEM SYSTEMS公司進貨,貨款本僅需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九點 一六美元,辦理進口時之提貨人原載為億新公司,然丙○○(詹晶暐)卻於提領 後交付新紀元公司之發票予億新公司,而向億新公司收取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 美元,致使億新公司損失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點四八美元,億新公司於八十八年 四月間及同年八月再向BIOCHEM SYSTEMS公司進貨,貨款分別只 需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八點八八美元及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六點九六美元,然丙 ○○(詹晶暐)卻不以億新公司名義進口,而以新紀元公司名義進口,並交付新 紀元公司發票予億新公司,而向億新公司分別收取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五美元 及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美元,致使億新公司分別損失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六點 一二美元及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三點零四美元,計億新公司三次共損失五十萬三 千一百八十美元,至八十九年間始為公司股東發覺。二、丙○○(詹晶暐)係億新公司成立時為該公司之董事,負責該公司業務之處理執



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將億新公司存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二 千萬元,轉存入其個人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迄未歸 還,將該業務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億新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詹晶暐)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億新公司是向新紀元公司下單買 貨,新紀元公司再供貨給億新公司,億新公司從來沒有直接向國外買過貨。因為 億新公司要向美國BIOCHEMSYSTEMS公司買的貨,只有新紀元公司 有代理權,並非原來就以億新公司名義辦理進口。新紀元公司自始至終皆是代理 權人,億新公司並未取得代理權,是新紀元公司授權給億新公司,億新公司才有 台灣地區之經銷權。新紀元公司與億新公司之交易都是正常之交易,其並未有違 背任務以不正當之方法為新紀元公司取得不法之利益,或詐取億新公司之財物各 等語。另辯稱上開二帳戶都是億新公司在使用,且都是為億新公司增資案而臨時 開戶,向他人借資金存入作為資金證明,隨後就償還債權人,而此項工作,其並 沒有參與,都是由被告丁○○調度,詳細內容伊並不清楚云云。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億新公司現任負責人乙○○指訴甚詳,被告丙○○ (詹晶暐)雖然以前詞為辯解,然查億新公司有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進出口登記 ,就業務所需可直接向國外廠商辦理進出口貨物,此有經濟部國貿局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六日核發之經濟部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億新公司 就業務所需既然可直接向國外廠商辦理進出口貨物,當無假手其他廠商進口再向 其他廠商買貨物徒增成本之理由,而億新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BIOCHE M SYSTEMS公司進貨,辦理進口時之提貨人原載為億新公司,此有BI OCHEM SYSTEMS公司所出具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 NVOICE)影本在卷可憑,依該商業發票上之記載,托運人/出口商係BI OCHEM SYSTEMS公司,提貨人係億新公司,進口商部分未填寫,然 有註記若與提貨人不同時則須填寫,是進口商顯然是億新公司,且證人即負責報 關之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戊○○供稱是受被告丙○○(詹晶暐)委 託替億新公司報關,報關費用也是向億新公司收取,顯見該次進貨原是由億新公 司直接向國外進貨,於提領後遭被告丙○○(詹晶暐)以職務之便更改為新紀元 公司出售給億新公司,致億新公司多付貨款;另查億新公司第二次進口貨物,係 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億新公司第三次進口貨物,則係在八十八年八月間,依卷附 BIOCHEM SYSTEMS公司所出具之商業發票所載,提貨人均係新紀 元公司,進口商部分均未記載,依照前開說明應為新紀元公司,然查證人戊○○ 供稱此二次也是受被告丙○○(詹晶暐)委託替億新公司報關,報關費用也是向 億新公司收取,且依前所述,億新公司就業務所需可直接向國外廠商辦理進出口 貨物,無假手其他廠商進口再向其他廠商買貨物徒增成本之理由,是顯見該二次 進貨原也是應由億新公司直接進口,但被告丙○○(詹晶暐)係貪圖不法暴利, 違背其任務,改以其個人所經營之新紀元公司名義進口,而後以高價轉售給億新



公司。被告丙○○(詹晶暐)雖然辯稱只有其所經營之新紀元公司有BIOCH EM SYSTEMS公司產品之代理權,且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丁○○也供稱 被告丙○○(詹晶暐)於八十七年間曾赴美國與BIOCHEM SYSTEM S公司洽談工業用清潔劑產品之代理事宜,丙○○(詹晶暐)回來後,美方曾郵 寄一份英文合約樣本,翻譯成中文,上面記載BIOCHEM SYSTEMS 公司同意新紀元公司為唯一經銷商,有翻譯成中文之英文合約樣本可證,依此雖 然可知丙○○(詹晶暐)所有之新紀元公司有取得BIOCHEM SYSTE MS公司產品之代理權,然億新公司是否就因此無法直接向BIOCHEM S YSTEMS公司進口貨物,而必須透過新紀元公司進口貨物?查億新公司於八 十八年一月間即可向BIOCHEM SYSTEMS公司直接進口貨物,已經 說明如前,則其後二次向同一家公司進口貨物,應無必要透過新紀元公司辦理, 且查BIOCHEM SYSTEMS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也曾經與億新 公司簽訂代理權銷售契約,於被告丙○○(詹晶暐)所稱新紀元公司取得代理權 之期間,也曾經將貨品銷售給菁英環保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菁英公司)及 億新公司,此有進口報單二份(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在卷可稽, 是縱然新紀元公司確實有代理權,也無礙億新公司直接向BIOCHEM SY STEMS公司進貨,被告丙○○(詹晶暐)擔任億新公司董事長,就此應無不 知,其不以億新公司之名義直接向BIOCHEM SYSTEMS公司進口貨 物,而以其個人所經營之新紀元公司名義進口,再轉售給億新公司,第一次(八 十八年四月)轉售之差價超過原來進口價格一倍以上,第二次(八十八年八月) 轉售之差價則幾乎為原來進口價格之一倍,顯見被告丙○○(詹晶暐)係貪圖其 個人及其所經營之新紀元公司之不法暴利,故意違背其任務,改以其個人所經營 之新紀元公司名義進口,而後高價轉售給億新公司,所為辯解乃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證人戊○○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所為之供述, 亦無由為有利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認定。
三、又查右揭犯罪事實(二)之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流向,係億新公司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現金開立新帳戶,並於同日以現金方式存入二千萬元,嗣於同 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轉帳方式轉出二千萬至丙○○(詹晶暐)於玉山銀行之帳戶, 丙○○(詹晶暐)並於同日以現金方式提領二千萬元,此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 查核報告書、玉山銀行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函覆本院系爭二千萬元為 被告丙○○(詹晶暐)所提領之公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五六頁 、五七頁、五九頁,本院卷第一六0頁)。而關於億新公司以轉帳方式將系爭二 千萬元匯入被告丙○○(詹晶暐)帳戶之目的,核與被告丁○○所稱係億新公司於 八十八年辦理現金增資四千萬元,因當時所洽投資者中包括中國國民黨投資事業 管理委員會旗下之華夏創投公司,該公司原擬投資億新公司一千五百萬元,而該 公司部分員工另行投資五百萬元,惟因華夏公司內部尚有部分手續未完成,無法 及時將應繳股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匯入億新公司(華夏創投公司員工投資五百萬 元部分則如期匯入),由億新公司向外借款二千萬元存入玉山銀行等情,互核相 符,此有億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可證(見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卷第 三二五頁、三二六頁)。則前揭二千萬元確係辦理增資之用,應可認定。至於被



丁○○雖稱系爭二千萬元,嗣後已透過被告丙○○(詹晶暐)之帳戶償還債務 ,惟查,系爭二千萬元由確實由被告丙○○(詹晶暐)所提領,已如前述,而提 領後之款項並未返還億新公司,此由億新公司明細分類帳中並無系爭款項入帳可 知(見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三一四頁、三一五頁),則系爭款項究竟流向何處 ,被告丙○○(詹晶暐)並無法說明,自不得以被告丁○○所為供述為被告丙○ ○(詹晶暐)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這次資金四 千萬元都有到位,不過進來的時間不一致,四千萬中,乙○○的款項三月二十幾 日就進來了,不過四月份的時候,公司需要款項,就將這部分先行使用一千七十 幾萬元,玉山銀行二千萬元部分,是作為公司的資金證明的,當初是向民間借款 ,存入後又馬上提領還款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一頁)。依丁○○所述,系爭 二千萬元之款項乃作為墊付公司貨款,惟查,億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確 實有支出一千零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之貨款,然此支付該筆貨款之時間乃在 億新公司辦理增資之前,且億新公司辦理增資之二千萬元款項,係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始轉帳入被告丙○○(詹晶暐)之玉山銀行帳戶,則系爭二千萬元之 款項與前揭貨款顯無關係,至為灼然。故被告丁○○所稱系爭款項乃先行支付公 司貨款乙節,無足憑信,亦無法為被告丙○○(詹晶暐)有利之認定。綜上所陳 ,系爭二千萬元之款項確實為被告丙○○(詹晶暐)所提領無訛,丙○○(詹晶 暐)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有將該筆款項返還億新公司,則被告丙○○(詹晶暐 )之前揭業務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丙○○(詹晶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三次背信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背信及業務上侵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所犯均復為構成要件 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容有誤會。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 於被告丙○○(詹晶暐)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未予詳查,遽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案及檢察官認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之刑度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詹晶暐)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 徒刑貳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以資懲戒。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詹晶暐)與被告即億新公司之財務經理丁○○二人 均曾投資菁英公司,菁英公司後來結束營業,將存貨分配給股東抵償投資,丙○ ○(詹晶暐)、丁○○共分回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一 元之化糞池處理劑一批,原應自行處理,與億新公司無關,惟丙○○(詹晶暐) 竟利用擔任億新公司負責人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將分回之該 批處理劑以五百四十五萬元之高價賣給億新公司,致生損害於億新公司,亦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被告丙○○(詹晶暐)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與丁○○共同經營菁英公司



,因為景氣不好而決定結束營業,而菁英公司沒有現金,只能分配存貨,其不知 道該如何處理,所以全部交給丁○○處理,並未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查公 訴人認為被告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係以證人億新公司之會計徐恬儀證稱被告並 沒有將超過三百七十五萬元部分匯回億新公司為依據,然查被告丙○○(詹晶暐 )辯稱因精英公司沒有現金分配,只能分配存貨,其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所以全 部交給丁○○處理,而被告丁○○供稱丙○○(詹晶暐)因拆夥所分取之分配物 品,絕大部分為億新公司銷售予菁英公司之清潔劑,為防止身為億新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並負責銷售業務之丙○○(詹晶暐),以億新公司之名義,在外銷售 其私人上述分配物清潔劑,所以才同意由億新公司予以買回,而依菁英公司所開 立之分配產品明細所載金額作為億新公司購回產品價格,至於化糞池處理劑僅佔 其中一小部分(約十三萬元),且億新公司本身亦有經營化糞池處理之業務,而 化糞池處理劑可培育生物菌種供億新公司業務使用,故一併交由億新公司處理銷 售。由於億新公司與菁英公司原簽訂買賣合約中規定所有貨款於訂貨時即一次付 清,待產品由美國運送至台灣交貨給菁英公司,其間需時約兩個月。關於菁英公 司分配物,有二部分,其一為存貨,價額為九百五十二萬三千元,其二為菁英公 司已付款給億新公司,而億新公司尚未交付給菁英公司之貨品,價額為一百三十 三萬三千元,合計價額約為一千零八十萬元,而丙○○(詹晶暐)名下可分配貨 品價額為五百四十萬元,因當時億新公司與菁英公司雙方仍有銷售合約存在,為 維持雙方良好互動關係,故此部分收回貨款五百四十萬元比照原雙方所簽訂之合 約方式,由億新公司先行支付丙○○(詹晶暐)交給菁英公司,後來因發現原未 送達貨品部分,依會計處理原則,應以銷貨退回方式處理,重新核算後,正確分 配貨品價額應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前溢付之差額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已於八十 八年八月七日由其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 0號帳號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作為退還億新公司差額貨款及補貼稅款之用,並未 致生損害於億新公司,此有其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 00000號帳號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之明細可證。依照被告丁○○所述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其所為陳述應屬非虛,難認被告丙○○(詹晶暐)有故意違背任務之 行為而致億新公司受有損害。原審以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以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背信科刑部分係連續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三、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丙○○(詹晶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赴美出差,其家眷 之旅費原應自付,惟詹晶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家眷應自付之新台幣(下 同)七萬元亦向億新公司請款,使億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筆款項交付 詹晶暐,認為被告丙○○(詹晶暐)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丙○○(詹晶暐)不否認其妻子隨其在美國出差,而向億新 公司請領七萬元費用之事實,而公訴人雖然以該項費用不應由億新公司負擔,被 告丙○○(詹晶暐)卻向億新公司請款,致億新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款 交付被告丙○○(詹晶暐),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丙 ○○(詹晶暐)之妻子確實有隨同丙○○(詹晶暐)在美國出差,也確實支出包 含機票費用在內之旅費七萬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書在卷可稽,被告丙○○(詹晶暐)辯稱係因為在美國出差須與外國人接洽業務 ,而其英文能力不佳,需要翻譯人員,而由旅行社安排翻譯人員,費用太高,所 以商請其在美國就讀博士學位之妻子權充翻譯,自屬有必要,在情理上也無不當 ,被告丙○○(詹晶暐)認為該項費用應由億新公司負擔,當屬合理,且被告丙 ○○(詹晶暐)也提出世界翻譯有限公司口譯費之報價單(偵查卷第三一0頁) 供參酌,依照該報價單所載,每天之翻譯費用為八千元,十二天就需要九萬六千 元,再加上稅金,則需要十萬零八百元,而其既然檢具所有支出憑證向億新公司 請款,此又須經過會計單位審核,證人即當時任職億新公司會計之徐恬儀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其審核時曾經問丙○○(詹晶暐),丙○○(詹晶暐)明確告 稱因為他需要翻譯,而他太太在美國讀書,所以請他太太陪他去當翻譯。依上開 查核報告及證人徐恬儀之證詞,被告丙○○(詹晶暐)並沒有虛報或浮報費用之 情形,其主觀上並無詐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其有詐欺 犯行。又被告丙○○(詹晶暐)報銷本件費用,雖然包括其子詹顏寧隨行之費用 ,而若億新公司後來認為丙○○(詹晶暐)該次出差,沒有必要請其妻子當翻譯 ,無須支付該項費用,也無須支付詹顏寧隨行之費用,而要追回,也僅屬民事問 題,尚難以被告丙○○(詹晶暐)沒有歸還該項費用,就認為其有詐欺犯行。此 外複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丙○○(詹晶暐)有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犯 罪,應為被告丙○○(詹晶暐)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係牽連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為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人復認為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丙○○(詹晶暐)背信犯 行部分,認為被告丁○○係億新公司之財務經理,與被告丙○○(詹晶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云云。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一)本件丙○○(詹晶暐)於八十七年間曾赴美國與BIOCHEM SYS TEMS公司洽談工業用清潔劑產品之代理事宜,丙○○(詹晶暐)回來後,美 方曾郵寄一份英文合約樣本,翻譯成中文,上面記載BIOCHEM SYST EMS公司同意新紀元公司為唯一經銷商,該英文合約書在新紀元公司董事長丙 ○○(詹晶暐)處,該合約從開始到簽約完成,均由丙○○(詹晶暐)一手包辦 ,其並非新紀元公司股東,從未參與,其間過程亦不了解。從該合約樣本,知道 丙○○(詹晶暐)所有之新紀元公司取得獨家代理權,此有翻譯成中文之英文合 約樣本可證。(二)後來,億新公司為拓展大陸市場業務,應大陸買方要求提示 該產品經銷權之授權證明書,丙○○(詹晶暐)曾提供一張BIOCHEM S YSTEMS公司授權書中譯本給億新公司,供業務上證明之用,此有BIOC HEM SYSTEMS公司授權證明書中譯本可證。基上事實理由,其一直認 為新紀元公司為BIOCHEM SYSTEMS公司產品在美洲以外地區之總 代理公司,而億新公司則是經新紀元公司授權在台灣地區銷售BIOCHEMS YSTEMS公司產品之總經銷商。(三)成立億新公司最主要之原因,是想將 新紀元公司所取得之BIOCHEM SYSTEMS公司產品在台灣推廣銷售 ,至於億新公司與新紀元公司之總經銷合約,其僅看過草約,其內容與翻譯成中



文之英文合約樣本大致相同,此有億新公司與新紀元公司之總經銷草約可證。( 四)其曾要求丙○○(詹晶暐)對新紀元公司售予億新公司之產品,其間不得有 差價,也就是新紀元公司從美國進口產品價格加上運費、保險費、報關費及其他 相關費用後,作為億新公司進貨價格。(五)至於億新公司與新紀元公司合約何 時完成,其並不知曉。而因為有上開不得加價之約定,億新公司所購買之產品, 新紀元公司進口之關稅、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均由億新公司來負擔。丙 ○○(詹晶暐)曾給其兩張價目表,一張是英文價目表,係新紀元公司的成本價 及給億新公司的建議售價,另一張則是億新公司給經銷商之批發價及建議售價。 因為所有產品的進貨、銷售、存貨相關業務皆由丙○○(詹晶暐)一手負責,其 雖曾多次向丙○○(詹晶暐)要求了解合約內容,均未能如願。(六)丙○○( 詹晶暐)於八十九年九月離職,因當時丙○○(詹晶暐)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所經辦及執有之各項業務文件,均未移交即行離去,故億新公司之各項重要文件 ,現仍在丙○○(詹晶暐)手中,丙○○(詹晶暐)多次對其聲明億新公司向新 紀元公司所有進貨,絕無差價。甚至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其最後一次參加億新公 司董事會時,當時已離職之丙○○(詹晶暐)仍向其表示沒有差價問題,請其放 心。(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億新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向BIO CHEM SYSTEMS公司進貨,貨款本僅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九點一六美 元,辦理進口時之提貨人原載為億新公司,然渠二人卻以偷天換日方法,交付由 詹晶暐任負責人之新紀元公司發票予億新公司,該批貨品之價格已高達三十四萬 二千六百六十美元,致使億新公司損失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點四八美元,億新公 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及八月再向BIOCHEM SYSTEMS公司進貨,貨款 本僅分別只需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八點八八美元及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六點九六 美元,然渠二人仍以前開同一方法,交付由詹晶暐任負責人之新紀元公司發票予 億新公司,該批貨品之價格分別已高達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五美元及三十一萬 七千四百八十美元,致使億新公司分別損失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六點一二美元及 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三點零四美元,計億新公司三次共損失五十萬三千一百八十 美元。』云云。然其當時為億新公司營運資金短缺,四處籌措,頭痛不已,所有 進貨事宜,均由丙○○(詹晶暐)一手包辦,其並未參與,故完全不瞭解,其實 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與丙○○(詹晶暐)勾結,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查 公訴人係以被告丁○○擔任億新公司之財務經理一職,而認定被告丁○○與被告 丙○○(詹晶暐)共犯,惟查億新公司前開三次向BIOCHEM SYSTE MS公司進貨,所有事項都是由被告丙○○(詹晶暐)一人處理,此為被告丙○ ○(詹晶暐)供明無誤,尚難以被告丁○○擔任億新公司之財務經理一職,即認 定被告丁○○與被告丙○○(詹晶暐)共犯,而依被告丁○○所述,其於被告丙 ○○(詹晶暐)處理之過程中,一再要求丙○○(詹晶暐)不得有損害億新公司 利益之行為,已經盡其財務經理之職責,被告丁○○就億新公司之進貨事項既不 參與,應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原審以此部分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丁 ○○犯罪,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 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丙○○(詹晶暐)共同侵占告訴人二千萬元部分,



經查檢察官未就被告丁○○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見起訴書),原審復 未對此部分為判決,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併予說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丙○○(詹晶暐)二人均曾投資菁英公司,菁英 公司後來結束營業,將存貨分配給股東抵償投資,丙○○(詹晶暐)、丁○○共 分回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之化糞池處理劑一批, 原應自行處理,與億新公司無關,惟丁○○竟利用擔任億新公司財務經理之便, 與被告丙○○(詹晶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將分回之該批處 理劑以五百四十五萬元之高價賣給億新公司,致生損害於億新公司,認被告丁○ ○涉共犯背信罪嫌云云。被告丁○○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菁英公司所 以將存貨出售給億新公司,係因為菁英公司董事長賴源榮與總經理丙○○(詹晶 暐)兩人意見不合,協議拆夥,丙○○(詹晶暐)退出菁英公司,分配公司物品 。丙○○(詹晶暐)因拆夥所分取之分配物品,絕大部分為億新公司銷售予菁英 公司之清潔劑,為防止身為億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負責銷售業務之丙○○ (詹晶暐),以億新公司之名義,在外銷售其私人上述分配物清潔劑,所以才同 意由億新公司予以買回,而依菁英公司所開立之分配產品明細所載金額作為億新 公司購回產品價格。至於化糞池處理劑僅佔其中一小部分(約十三萬元),且億 新公司本身亦有經營化糞池處理之業務,而化糞池處理劑可培育生物菌種供億新 公司業務使用,故一併交由億新公司處理銷售。由於億新公司與菁英公司原簽訂 買賣合約中規定所有貨款於訂貨時即一次付清,待產品由美國運送至台灣交貨給 菁英公司,其間需時約兩個月。關於菁英公司分配物,有二部分,其一為存貨, 價額為九百五十二萬三千元,其二為菁英公司已付款給億新公司,而億新公司尚 未交付給菁英公司之貨品,價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元,合計價額約為一千零八 十萬元。而丙○○(詹晶暐)名下可分配貨品價額為五百四十萬元,因當時億新 公司與菁英公司雙方仍有銷售合約存在,為維持雙方良好互動關係,故此部分收 回貨款五百四十萬元比照原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方式,由億新公司先行支付丙○○ (詹晶暐)交給菁英公司,後來因發現原未送達貨品部分,依會計處理原則,應 以銷貨退回方式處理,重新核算後,正確分配貨品價額應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前 溢付之差額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由其設在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號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作為退 還億新公司差額貨款及補貼稅款之用,並未致生損害於億新公司,此有其由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號支付一百八十萬元 之明細可證,起訴書所稱未將超過三百七十五萬元部分匯回億新公司,與事實不 符,顯屬誤會云云。
六、經查公訴人為被告丁○○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係以證人億新公司之會計徐恬儀 證稱被告並沒有將超過三百七十五萬元部分匯回億新公司為依據,然查被告丁○ ○供稱丙○○(詹晶暐)因拆夥所分取之分配物品,絕大部分為億新公司銷售予 菁英公司之清潔劑,為防止身為億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負責銷售業務之丙 ○○(詹晶暐),以億新公司之名義,在外銷售其私人上述分配物清潔劑,所以 才同意由億新公司予以買回,而依菁英公司所開立之分配產品明細所載金額作為 億新公司購回產品價格,至於化糞池處理劑僅佔其中一小部分(約十三萬元),



且億新公司本身亦有經營化糞池處理之業務,而化糞池處理劑可培育生物菌種供 億新公司業務使用,故一併交由億新公司處理銷售。由於億新公司與菁英公司原 簽訂買賣合約中規定所有貨款於訂貨時即一次付清,待產品由美國運送至台灣交 貨給菁英公司,其間需時約兩個月。關於菁英公司分配物,有二部分,其一為存 貨,價額為九百五十二萬三千元,其二為菁英公司已付款給億新公司,而億新公 司尚未交付給菁英公司之貨品,價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元,合計價額約為一千 零八十萬元,而丙○○(詹晶暐)名下可分配貨品價額為五百四十萬元,因當時 億新公司與菁英公司雙方仍有銷售合約存在,為維持雙方良好互動關係,故此部 分收回貨款五百四十萬元比照原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方式,由億新公司先行支付丙 ○○(詹晶暐)交給菁英公司,後來因發現原未送達貨品部分,依會計處理原則 ,應以銷貨退回方式處理,重新核算後,正確分配貨品價額應為三百七十五萬元 ,前溢付之差額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由其設在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號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作 為退還億新公司差額貨款及補貼稅款之用,並未致生損害於億新公司,此有其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號支付一百八十 萬元之明細可證。依照被告丁○○所述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其所為陳述應屬非虛 ,難認被告有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億新公司受有損害。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丁○○有背信犯行,要屬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條第一項,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紀元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