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299號
TCHM,93,上易,1299,200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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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原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六二五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 路二七九號「林莉美容院」門口時,碰到友人甲○○所叫外賣飲料送來,遂先代 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元飲料費,待進入店內二樓後,甲○○即交付乙○○ 三百元。詎乙○○收取三百元後,竟拒不找還甲○○三十元,並因而與甲○○發 生爭吵拉扯。乙○○應預見兩人以手互相拉扯,其以手之瞬間拉力並扭轉,可能 致甲○○受傷,竟疏未注意而仍與甲○○互相拉扯,因而致甲○○受有右側橈尺 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嗣經在場之案外人林雅詔、蔡孟君勸阻始罷手。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找錢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兩人並 因而互相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右揭過失傷害事實,並辯稱:伊當天與告訴 人以手撥扯是在玩,並不會造成如告訴人所提出診斷書之傷害,且事後告訴人與 伊等人玩牌,亦沒有說手痛,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飲料費用找錢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兩人並因而互相 拉扯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情節相符,且核之在 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妹林雅詔、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蔡孟君於原審證述被告、告訴 人發生爭吵拉扯過程之情節亦屬相符,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後經證人林雅詔、蔡孟君拉開後,告訴人曾表示被告力道很大 ,其手在疼痛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查:⑴證人林雅詔於原審證稱:伊 於警詢時所言均屬實在,當天伊在睡覺,聽到吵鬧聲醒來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 人在二樓辦公室拉扯,伊就與蔡孟君二人將被告二人勸開,告訴人說她們是為了 沒有找飲料錢才發生拉扯,並說被告力道很大,且她的手在痛、身體也很痛,伊 拉開她們之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⑵證人蔡孟君於原審證稱:當 天伊與乙○○、黃其聰、甲○○四人約好在「林莉美容院」玩紙牌,當天晚上七 、八時許,伊在二樓看雜誌,因被告代告訴人墊付飲料費用,被告上樓後,伊有 看到告訴人拿三百元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找錢的意思,告訴人就問被告難道不用 找錢,被告就說不用啊,之後伊聽到爭吵聲抬頭看到她們二人在拉扯,至於她們



為何爭吵伊不清楚;當時她們二人是面對面雙手互相抓著拉扯,伊就與林雅詔上 前將她們拉開,至於告訴人有無說什麼伊沒有仔細聽,但有看到她在甩手,而伊 即開始整理紙牌;黃其聰到後,告訴人有表示她的手在痛不想玩牌,但伊跟告訴 人說反正人都已經到了就玩牌,告訴人表示不好意思後就開始玩牌,在玩牌中告 訴人發了一、二次牌後說她的手實在很痛,伊就說不然由伊及黃其聰二人幫她發 牌,她說可以,就繼續玩牌約一個多小時,等玩牌結束後,告訴人就開車載伊回 家,回到家時是晚上十二點零五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⑶證人黃 其聰於原審證稱:當天伊與蔡孟君、被告、告訴人約在「林莉美容院」玩紙牌( 俗稱十三支之樸克牌),約晚上九點多快十點時伊到達,伊聽蔡孟君說剛剛被告 與告訴人為了找零錢的事在吵架,告訴人也說她手痛不想打牌,伊與蔡孟君說人 都已經到了就玩一下,所以就開始打牌,之後告訴人說她手痛,就幫她發牌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本院審之證人三人就告訴人於拉扯遭勸開後確實 曾表示手部疼痛一節證述相符,且證人蔡孟君、黃其聰與被告亦屬舊識且無恩怨 ,當無任意偽證而自負刑責之可能,故渠等證詞應可採信。 ㈢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經該院函覆稱:「病患甲○○主訴 右手腕受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經檢查右手腕疼痛 腫脹,無法正常旋轉彎曲,經診斷為右手腕遠橈骨尺骨關節脫位。該病症外傷乃 脫位而非骨折,可因重大外力(如車禍撞及、運動傷害)所致,亦可因突然之拉 傷扭轉所致。且該病患肌肉骨架屬纖細型,故第二項原因致本傷害之可能性很高 。另該病症之關節脫位,而不如骨折可引起快速之患部腫脹、疼痛、變形。且此 部份之傷害診斷,依臨床經驗及國內外骨科相關文獻記載,通常病人起初皆認為 是一般性肌肉韌帶扭傷,而不以為意,故至醫院就診的病患通常是受傷隔數小時 ,甚至數天或數星期,發覺狀況有異才會至醫院骨科就醫。因此,依臨床及專業 性判斷,『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位』之臨床表現為漸進式,甚至慢性的,而非急 性、快速。即便是右手腕受傷,短時間內一般性活動(如開車、騎機車、寫字、 拿筷子)應不至於有立即性的妨礙。病患現經手術後、治療後,仍遺存右手腕關 節活動障礙,屬輕度殘障,並非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九三)童醫字第一四六一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 ,本院審之:⑴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且參酌前揭證人三人所證 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拉扯後,即曾表示手部疼痛一節,應認告訴人上開傷 害應係案發當日與被告拉扯所造成。⑵告訴人所受之「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位」 傷害臨床表現既屬為漸進式,甚至慢性的,而非急性、快速,故短時間內一般性 活動(如開車、騎機車、寫字、拿筷子)應不至於有立即性的妨礙,故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仍與被告、證人蔡孟君、黃其聰玩紙牌,並開車載證人蔡孟君返家等情 ,亦無悖於上開傷勢之臨床表現,故不足反面推認告訴人並未受有上開傷害。從 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甚明灼。⑶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拉扯,兩人均有出力拉扯 ,依經驗法則,若僅有告訴人出力,告訴人於自身手部於己身出力受壓迫之際, 依生物本能反射反應,當不至繼續出力而發生瞬間扭力而致自己手部受傷,依經 驗法則,應可排除告訴人單方使力而造成自身上開傷害之可能,故應認告訴人上 開傷害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使力拉扯瞬間拉力扭轉所致,從而被告拉扯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並拉扯,兩人原屬友人,並無重大怨隙,被告當 無此細故而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拉傷告 訴人顯有未洽。又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吵拉扯,兩人手掌相交拉扯,依一般常 人經驗,兩人均應知該拉扯瞬間拉力仍有致人受傷之可能,乃被告、告訴人均疏 未注意,仍互相拉扯,致兩人拉扯瞬間拉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渠二人其 對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均有過失甚明。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其所 致云云,顯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原審疏未查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臨床表現特徵, 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非輕微,然被告與告訴人原屬朋友,因細故突 生爭吵並拉扯,偶生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惡性非重,且告訴人對於己身受傷亦有 過失,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亦願意與告訴人協談和解, 然今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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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