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2年度,73號
TCHM,92,重上更(一),73,200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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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擔任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經理,負責綜理監督
、審核該分行之放款、存款、匯兌及信託、代收票據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乙○○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擔任同分行襄理,負
責主管人事輔導、放款及自行查核等業務,八十四年六月間起,改調彰化銀行總
行稽核室稽核。緣乙○○於八十一年間,邀集黃雲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及湯炎生鄭清松、陳再添等人,共同籌資設立「洪暘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洪暘公司),乙○○因具有公務員身分,致於洪暘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時,遭主管機關駁回,其乃改以其岳父黃樹深及其胞弟梁榮芳(業經本院前審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名義出資,並由黃雲宗出任負責人,惟由其實際負責洪暘
司之財務調度及資金週轉事宜。八十三年十月間,黃雲宗因個人財務因素,加以
股東間對該公司所欲另行投資臺中縣大甲鎮之土地興建商業大樓一案,有不同意
見,幾經協商後,乃將洪暘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梁榮芳,但實際上仍由乙○○
負責主導洪暘公司之財務,梁榮芳則僅從事建築工地之現場管理業務。洪暘公司
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曾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五六等地號土地及在
其上投資興建案名「美滿天廈」之預售屋為由,經彰化商業銀行總行核准後,分
別取得土地抵押貸款(一億元)、建築融資貸款(一億六千萬元)及信用貸款(
六千萬元),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億二千萬元。洪暘公司另於八十二年四月間
,以六億五千萬元之總價,向蔡釗宗購買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六五三、六五
三之一等地號土地,截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合計支付價金二億三千萬元予蔡釗
宗,詎該筆土地因遭吳子玉聲請假處分在案,致無法移轉所有權予洪暘公司進行
商業大樓之開發,洪暘公司之財務狀況因而發生吃緊現象,連帶導致該公司上開
向彰化銀行所申貸之三億二千萬元土地抵押貸款、建築融資貸款及信用貸款,自
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起,有遲延繳息之情況。八十四年六月間,乙○○因職務調
動之故,調離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惟甲○○明知洪暘公司之財務,實際上仍由乙
○○負責經管。斯時洪暘公司在南投所投資興建之「美滿天廈」業已大致完工,
甲○○基於其為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經理之職責,本應催促乙○○儘速將建造完成
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且依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
九點第二項規定:「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轉帳償還」等情,意即彰
化銀行苑裡分行應將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逕行轉帳用以償還「建築
融資貸款」,以確保債權。詎甲○○竟囿於洪暘公司上開財務困境,而與斯時已
非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襄理之乙○○,為解決洪暘公司之財務危機,以避免洪暘
司發生倒閉情事,乃共同基於圖利洪暘公司之概括犯意,對於甲○○所監督之下
列放款業務,雖明知已違反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二項之規定
,惟卻仍先後為下列之圖利行為:
(一)由乙○○洪暘公司負責人梁榮芳之名義,提出內容為︰「本公司在貴行往來
已三年多,在貴行往來情況一切良好,現因南投工程接近完畢,在貴行辦理分
戶貸款,從四月份至今已對保一百一十五戶,總金額參億肆佰陸拾捌萬元正,
並定於七月十三日再次辦理對保,總金額肆仟伍佰伍拾肆萬元正,總合計為參
億伍仟貳拾貳萬元正,至七月十日已沖轉陸仟陸佰參拾玖萬元正。茲因建築業
不景氣所致,銷售總額未能如預期之數額,以致原本預計可利用百分之三十之
自備款付完工程款之預算,尚差肆仟萬元正,若待分戶貸款支付恐會延誤工程
,故希望向貴行申請每次分戶放款之十分之一作為工程週轉金,請貴行同意」
等情之申請書,而向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申請於該分行辦理「美滿天廈」承購人
分戶購屋貸款時,能准予動支每戶撥貸金額十分之一之款項作為工程週轉金,
以利該公司資金調度。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承辦人鄭森元收到上開申請書後,認
洪暘公司上開動支分戶購屋貸款每戶撥貸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工程週轉金之申
請與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且上開建物既
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亦不能再行辦理工程週轉金之申貸,而有意拒絕,其
乃請教當時之該分行放款負責人即襄理陳美桃陳美桃亦認為洪暘公司上開申
請依規定不能辦理,但為求慎重,陳美桃乃電詢總行審查部第三科,經向副科
石錦城請示,石錦成亦表示不能受理。詎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甲○
○竟手持洪暘公司之上開申請書向鄭森元表示︰「是你經理?還是我經理?是
你在准?還是我在准?你如果不辦,就簽文表示意見,我來批示我負責」等語
鄭森元無奈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簽註「依規定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
所得款應轉帳償還建築融資貸款,職鄭森元認為應依規定辦理,應該全數轉帳
沖還建築融資貸款,於借款全部清償後,始可另行動用,今該公司在借款尚未
清償前,擬動用分戶貸款之部分款項,請示是否可行?」之承辦意見,經陳美
桃簽擬︰「本件認為如經辦員所擬,應依規定償還。」後,送交甲○○處理,
甲○○明知彰化銀行上開辦理建築貸款相關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二項之規定,並
知悉洪暘公司在彰化銀行所申貸之土地抵押貸款、建築融資貸款及信用貸款總
額為三億二千萬元,已超出彰化銀行所授權分行經理得逕予決行之三千萬元貸
款額度,洪暘公司此部分申請,應送彰化銀行總行核准,其竟違背上開總行規
定,仍執意批示︰「借款到期日為十二月廿八日,應於到期前償還全部貸款,
准撥貸1/10以解除商困。」之內容後,發交經辦鄭森元鄭森元礙於甲○○
苑裡分行主管,雖認與規定不符,但因甲○○業為上開批示,其遂遵照甲○○
之批示內容辦理,合計陸續違反規定放貸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一千元而圖利予洪
暘公司。
(二)嗣因洪暘公司財務狀況仍未改善,無力支應出售上開美滿天廈中之二十九戶房
屋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費及代書費,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
○乃再與甲○○商議,並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再以洪暘公司負責人梁
榮芳名義提出:「洪暘公司所有坐落南投市○○段二五六地號內建物三棟,建
號為一七九一、一八五九、一七五七已出售陳金全先生、陳文賀先生、梁榮樹
先生等三人現已全部登記完畢,並向貴行辦理抵押貸款,貸放金額六百七十九
萬元正,懇請貴行將上述三戶之貸款金額撥出本公司交於林素貞代書繳納第二
梯次本公司出售客戶之二十九間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費、代書費等
後將二十九戶貸款金額約新臺幣柒仟肆佰萬元正儘速交於貴行償還第一順位之
土地貸款,以利於貴行與本公司間早日結案」之申請書,欲以其中原應用以轉
帳償還建築融資貸款之三戶分戶貸款金額,供洪晹公司動支以繳付稅賦使用。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放款經辦鄭森元及放款負責人陳美桃,均認該申請與規定不
符,鄭森元乃簽註「本件陳金全陳文賀梁榮樹之分戶貸款所撥款項應全數
清償建築融資貸款,不宜另撥他用,今該公司之申請,是否可行,呈請核示。
」,該分行放款負責人陳美桃亦簽註:「分戶貸款應先償還融資貸款」等情,
而送交甲○○批示。甲○○亦明知鄭森元陳美桃所擬意見,係依上開彰化銀
行辦理建築貸款相關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為,然其為求避免洪暘公司倒閉,竟違
背上開總行規定,再賡續為圖利洪暘公司之犯意,於上開申請書上批示「為確
保本行債權及消費購戶之權益,准如所請,擬貸六七九萬以應急限繳,以便早
日結案」等情,鄭森元雖不認同甲○○之批示,囿於甲○○主管身分,乃依甲
○○的批示辦理,而再次違反規定放貸六百七十九萬元予洪暘公司,圖利予洪
暘公司。
(三)嗣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洪暘公司上開合計三億二千萬元之貸款,因分戶貸
款轉帳償還之故,尚餘一億零九百六十萬五千九百零五元未償,乙○○為求辦
理餘屋承受以抵銷債權,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乃再提出准就已清償部分之
抵押權先予塗銷之申請。當時洪暘公司預計塗銷二十戶「美滿天廈」建物之抵
押權,其中十戶同意仍向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申貸分戶貸款,此部分僅須辦理債
務人變更手續即可,另十戶因未向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申貸分戶貸款,洪暘公司
復無力以現金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乃欲提供另外五戶房屋設定三千六百七十六
萬元之抵押權(其中二百五十二萬元為第一順位,另三千四百二十四萬元為第
二順位,而其中四戶係民間貸款第一順位抵押二千四百萬元),惟因實質上並
未提出款項清償,及與彰化銀行所訂頒塗銷抵押權作業要點之規定不符,且因
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原由彰化銀行總行核准,得否准許塗銷部分抵押權,亦
應由總行決定,鄭森元乃擬具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彰苑字第一七○○號函,向
總行審查部請示,經審查部批示「應按攤還比率依土地持分與建物面積比,部
分塗銷抵押權(或變更權利範圍)」,其意即應依洪暘公司實際償還之金額,
計算土地持分,加上房屋面積之比率,作部分抵押權塗銷之依據,詎甲○○
接續基於圖利洪暘公司之犯意,於未向洪暘公司收回比例塗銷之債權前,即違
背總行指示,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自行准予核發
清償證明,直接圖利洪暘公司俾其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所違規核發之清償證
明金額合計達三千六百七十六萬元,而使洪暘公司得以順利將上開二十戶房屋
所有權移轉予承購戶。嗣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甲○○代表彰化銀行苑裡分
行,乙○○代表洪暘公司,參與洪暘公司與「美滿天廈」承購戶自救會之協調
會議,席間,甲○○乙○○均一致承諾督促洪暘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前塗銷「美滿天廈」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否則貸款戶可拒繳貸款之本息
,彰化銀行不得收取違約金,惟甲○○乙○○明知洪暘公司未依前述協議如
期塗銷抵押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其等仍持續辦理「美滿天廈」十
餘戶承購戶之分戶貸款手續,致令全體貸款戶知悉上情後,拒繳貸款本息,造
成延滯損害。而洪暘公司上開合計三億二千萬元之土地抵押貸款、建築融資貸
款及信用貸款,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本金三千一百零二萬一
千八百三十四元未償,因而致生損害予彰化銀行,而使洪晹公司獲取上開相對
之利益(該未清償之本金,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
洪暘公司財產分配款五百廿二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先沖利息(八十五年十二月
卅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止),尚欠本金三千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卅四元
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間有擔任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經理,及於其任內曾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示洪暘公司貸款案
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辯稱:上開事實欄
一之(一)部分,伊有請示總行,總行要伊自己決定,伊之目的是要收回貸放出
去之款項,並無圖利他人之意思。又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伊既可自己決定,
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伊當然亦可自己決定,且這些錢是繳納政府之稅捐,並
非圖利。至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係總行核准,伊僅係蓋章而已,亦無圖利可
言。又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二項所規定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
貸款所得款項得轉帳償還,並非應轉帳償還,故伊並未違反該項規定云云。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亦坦承其有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擔
任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襄理,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改調彰化銀行總行稽核室稽核,
洪暘公司於前開時間之財務調度、資金週轉等事宜實際上係由其負責,及洪暘
公司確有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示之貸款案等事實不諱,惟亦矢
口否認有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辯稱: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
業要點第九點第二項係規定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得轉帳償還,並非
應轉帳償還。至事實欄一之(一)部分,當時伊已經離開了,伊全省跑去查帳,
並未與被告甲○○聯絡。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伊係事後才知道,因當時伊在
總行到處跑。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伊當時已不在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伊都不
知道。又洪暘公司於八十五年間雖無資金可清償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之債務,但該
分行已令洪暘公司提供足額之擔保,對該分行而言,客觀上尚難謂有何損害,至
上開擔保品事後因房市持續低迷及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影響,造成拍賣上之困難及
價格之暴跌,則非一般人在八十四年間所能預見,故難認甲○○有圖利洪暘公司
之故意,伊與甲○○更無共謀可言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建文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依
彰化銀行辦理擔保放款相關規定,凡一定金額(三千萬元)以上之擔保放款,
需經總行批准後始可貸放,因洪暘公司興建之「美滿天廈」計向彰化銀行貸款
三億二千萬元,故由總行核定,總行審查部於函內批示︰「應按攤還比率依土
地持分與建物面積比部分塗銷抵押權(或變更權利範圍)」,意即抵押權塗銷
需原申貸金額清償後,始可辦理(始可出具清償證明),洪暘公司於八十五年
九月九日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案是伊辦的,當時洪暘公司準備塗銷二十戶『美
滿天廈』建物之抵押權,其中有十戶同意仍向苑裡分行申貸,故僅須辦理債務
人變更即可,另十戶洪暘公司無法以現金清償,而提供另外五戶建物設定三千
六百七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其中二百五十二萬元為第一順位,另三千四百二十
四萬元為第二順位,而其中四戶民間貸款有二千四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
因其未實質清償,故不符塗銷抵押權作業規定,惟因洪暘公司負責人梁榮芳
被告乙○○之胞弟,故伊不便加註反對意見,即將全案陳請上級,由上級決定
是否辦理塗銷抵押權,被告甲○○未經總行核准就批准同意,伊即遵照指示核
發清償證明給洪暘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頁及原審一卷第五
四頁背面、第五五頁、原審二卷第七七頁)。又關於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確曾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彰苑字第一七○○號函,向彰化
銀行總行審查部請示,經審查部批示「應按攤還比率依土地持分與建物面積比
,部分塗銷抵押權(或變更權利範圍)」,亦有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八十四年八
月十七日彰苑字第一七○○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五頁至第
二三六頁)。此外復有部分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影本七紙及彰化商業銀行塗銷抵
押權作業要點影本一份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第二三
七頁至第二四三頁)。
(二)證人鄭森元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依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規定,建商申請「工程週轉金」時,建商
需提出建案之施工坪數、戶數、估算每坪建價成本,核算出概略之總工程款,
再以總工程款之五成作為「工程週轉金」申請之最高額,彰化銀行再依建商工
程實際進度派員實地勘查、拍照後分期核撥,至於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就不
能再以「工程週轉金」名義申請貸款,銀行亦不可准許,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洪暘公司會計鄭瑞玲持「工程週轉金」申請書到苑裡分行向伊接洽申請,伊
當時為放款承辦人,依前開作業要點規定,因洪暘公司已在苑裡分行辦理分戶
貸款,即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不能再辦理工程週轉金之申貸,且分戶貸款優
先償還該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因此,伊予以拒絕,並請教放款負責人陳美桃
陳美桃表示依規定不能辦理,為求慎重還打電話到總行審查部第三科向石錦
城副科長請示,石副科長亦表示不能受理,伊即堅持不予受理,惟翌日即同年
月十三日上午上班後,被告甲○○即持該申請書到伊辦公室,將資料摔在伊桌
上,並以不悅的態度向伊表示︰「是你經理?還是我經理?是你在准?還是我
在准?你如果不辦,就簽文表示意見,我來批示我負責。」,即掉頭就走,伊
在無奈的情況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書寫內容為「依規定承購人申請分戶
購屋貸款所得款應轉帳償還建築融資貸款,職鄭森元認為應依規定辦理,應該
全數轉帳沖還建築融資貸款,於借款全部清償後,始可另行動用,今該公司在
借款尚未清償前,擬動用分戶貸款之部分款項,請示是否可行?」之簽呈,經
陳美桃批示︰「本件認為如經辦員所擬,應依規定償還。」後,送被告甲○○
決定,被告甲○○即批示︰「借款到期日為十二月廿八日,應於到期前償還全
部貸款,准撥貸1/10以解除商困」。因被告甲○○為苑裡分行經理,伊雖認為
與規定不符,但被告甲○○既已批示,伊才遵照批示內容辦理。另洪暘公司於
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撥貸申請書上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之簽呈是伊簽的,伊認
為分戶貸款絕對要全數優先清償建築融資貸款,不宜另撥他用,而且無論以任
何理由提撥他用,便與規定不符,伊一定不予辦理,亦經陳美桃批示「分戶貸
款應先償還融資貸款」,惟被告甲○○卻為「准如所請撥貸六七九萬以應急限
繳所請事項,以便早日結案」之批示,伊亦只好依批示辦理。再者洪暘公司欲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塗銷部分抵押權之設定,因該件建築融資貸款案係由總
行核准,故申請塗銷部分抵押權,亦應由總行決定,伊遂簽辦八十四年八月十
七日彰苑字第一七○○號書函向總行審查部請示,經審查部批示「應按攤還比
率依土地持分與建物面積比部分塗銷抵押權(或變更權利範圍)」,伊將總行
上開書函送交陳美桃陳政耀等人會章,伊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調離放款部門
。惟被告甲○○係欲先塗銷部分抵押權以利洪暘公司處理餘屋,並藉販售餘屋
所得款項來償還「美滿天廈」之建築融資貸款,才指示伊簽文,惟依總行審查
部之回函,與被告甲○○之原意不同。伊承辦洪暘公司「美滿天廈」向苑裡分
行申請之建築融資貸款案,伊因經驗不足,致不知應該辦理債權設立登記(指
建物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第二八四、
二八五頁及原審一卷第三三三頁反面)。並有洪暘公司之上開關於事實欄一之
(一)(二)部分之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證人鄭森元之簽呈等影本一份附卷可
按(見偵查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五頁)。而被告甲○○確有在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之申請書上批示︰「借款到期日為十二月廿八日,應於到期前償還全
部貸款,准撥貸1/10以解除商困。」等情,及在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申請
書上批示「為確保本行債權及消費購戶之權益,准如所請,擬貸六七九萬以應
急限繳,以便早日結案」等情,亦有上開申請書影本足稽。
(三)證人陳美桃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洪暘公司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廿二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分別提出抵押權塗銷申請書,經承辦
人簽辦後由伊審核,伊呈請經理即被告甲○○批示後,即在他項權利變更契約
書及清償證明書上用印,伊發現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有些塗銷部分,並非與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有貸款關係之承購戶,伊曾口頭向被告甲○○表示,與上開
總行意見不同,惟被告甲○○仍堅持依其決定方式塗銷抵押權。八十五年九月
九日,伊與張建文研究後,張建文簽註貸款所剩餘額及明細,用意在於提醒被
甲○○,日後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之債權能否獲償將有疑問,但被告甲○○
洪暘公司僅餘三千多萬元債權未償,按比例塗銷應該沒有問題。惟依被告甲
○○之意見,如洪暘公司未全部清償貸款,則苑裡分行將喪失部分不動產之優
先受償權利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
(四)按公務員之圖利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主觀犯意為要件,至行
為人有無圖利之主觀犯意,因屬深藏其內心之意思,無從一眼望知,欲審究有
無此項主觀犯意,自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予以認定。舉凡公務員依據法
令規章辦事,或對於一般大眾一視同仁,以同一標準行事,即無所謂圖利。反
之,若逾越規定行事,又無正當之理由;或以優於一般大眾之特例,獨厚於某
人,自難謂無圖利之意思。就本案而言,依彰化銀行所頒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
準劃分準則第五條第一項就新臺幣授信案件所為規定,營業單位經理對法人行
號固有三千萬元以下之擔保放款權限,惟依同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每一借
戶擔保放款合計超過一億二千萬元,無擔保放款超過八千萬元或總放款合計超
過一億二千萬元以上之案件,應提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董事會核定
(見偵查卷第二四四至二四八頁)。查洪暘公司向彰化銀行所申貸之貸款,計
有土地抵押貸款(一億元)、建築融資貸款(一億六千萬元)及信用貸款(六
千萬元),合計為三億二千萬元,已逾一億二千萬元,則洪暘公司所提出之事
實欄㈠至㈡項貸款及㈢項之部分抵押權塗銷申請,均應由彰化銀行總行放款審
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董事會核定,被告甲○○洪暘公司此一借戶而言,並無
所稱之三千萬元擔保放款權限,且被告甲○○身為分行經理,銀行實務經驗豐
富,應深知放款之風險,然其竟不顧行員簽註意見,反逾越該行之相關規定,
獨厚洪暘公司,而予違反規定之核貸,益見被告甲○○具有圖利之犯行甚明。
(五)雖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參與洪暘公司之投資,上開貸款
過程,伊未與被告甲○○有所聯絡云云。惟查被告乙○○固自八十四年六月間
起,即調離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惟其自承先後投入二千多萬元資金於洪暘公司
,且依卷附扣案之洪暘公司經營方針暨近中遠程目標設定報告書所載洪暘公司
之財務有「股東乙○○先生幕後全力配合」之內容(見偵查卷第二一六頁),
及同案被告梁榮芳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我接任擔任洪
暘公司負責人,為確保公司正常運作,即親自參與公司營運,但我僅負責洪暘
公司興建南投市『美滿天廈』預售屋之後期裝修工程事宜,及向客戶收取自備
款之尾款及銷售餘屋等工作,至於該公司資金調度則係由乙○○及陳再添負責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六頁);又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向彰銀苑裡分行
申請撥放分戶貸款十分之一作為本公司工程週轉金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委由
林素貞代書代為撰寫之撥貸申請書,係為解決本公司財務危機,由乙○○提議
,經我本人及股東陳再添、黃雲宗協議後,並與彰銀苑裡分行經理甲○○取得
共識後,依銀行作業程序需求所提出之申請書,而該等申請書內容意旨之形成
,係由乙○○甲○○於事前溝通後所研擬而成,目的皆在為洪暘公司抒困」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與證人黃雲宗洪暘公司原任董事長)於調查
站訊問時證稱:「我原雖擔任洪暘公司董事長,但公司財務調度及公司融資週
轉之運作,則均由被告乙○○負責,我自八十三年十月間,洪暘公司改組由梁
榮芳擔任董事長後,即退出洪暘公司之營運,八十四年六月間,我因私務前往
苑裡分行時,遇見被告甲○○,被告甲○○問我說︰『乙○○是搞什麼鬼,洪
暘公司真的沒有這百分之十的週轉金,營造廠真會停工,美滿天廈當真蓋不起
來』,我答以前不久營造廠老闆親往我住處,談稱洪暘公司再不照進度支付營
造費用,他真要全面停工,我遂基於幫助洪暘公司紓困之意,建請甲○○可依
乙○○所請提撥分戶貸款之部分,作為洪暘公司週轉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二三頁正背面)。足見被告甲○○乙○○確有共同違反彰化銀行有關建築
融資貸款之商議,且因渠等之行為,致使彰化銀行無法收回對洪暘公司高達三
千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之貸款,亦即直接圖使洪暘公司獲得不法利益
無疑。至被告梁榮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十分之一之分戶貸款是乙○
○提議,有跟甲○○溝通過?)不是,是我們開股東會議決議的,我主持會議
的,此次貸款是為了抒困,是乙○○在股東會議中提議的,他未與甲○○事先
溝通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四頁),被告乙○○既能參加洪暘公司之
股東會議,亦徵被告乙○○仍繼續參與洪暘公司財務調度及融資週轉之運作,
雖其陳稱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事先溝通過,與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之供
述矛盾,益見此為事後迴護被告乙○○甲○○二人之詞,並不足取,附此說
明。
(六)至「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二項雖規定:「到期還本
或於貸款到期得依本行有關購建住宅貸款規定由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
款項轉帳償還」等情。惟上開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貸款,彰化銀行苑裡分
行之承辦人鄭森元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已立簽呈表示洪暘公司上開動支分戶
購屋貸款每戶撥貸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工程週轉金之申請與彰化銀行辦理建築
貸款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且上開建物既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亦不能再行辦理工程週轉金之申貸等情,而當時該分行之放款負責人陳美桃
為表示慎重亦曾以電詢方式向總行審查部第三科副科長石錦城請示,石錦成表
示不能受理後,亦於該簽呈上簽擬︰「本件認為如經辦員所擬,應依規定償還
」等情,上開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貸款,承辦人鄭森元於收到貸款申請書
後,已在該申請書上簽註:「本件陳金全陳文賀梁榮樹之分戶貸款所撥款
項應全數清償建築融資貸款,不宜另撥他用,今該公司之申請,是否可行,呈
請核示。」,該分行放款負責人陳美桃亦簽註:「分戶貸款應先償還融資貸款
」等情,況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係三千萬元以上之擔保放款,需經總行批准後始
可貸放,已如前述,詎被告甲○○竟執意放款而在承辦人鄭森元之簽呈上批示
︰「借款到期日為十二月廿八日,應於到期前償還全部貸款,准撥貸1/10以解
除商困」等情,及在洪暘公司之上開申請書上批示「為確保本行債權及消費購
戶之權益,准如所請,擬貸六七九萬以應急限繳,以便早日結案」等情,益見
其主觀上具有圖利洪暘公司之犯意無疑。至被告二人分別辯稱:彰化銀行辦理
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二項係規定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得轉
帳償還,並非應轉帳償還云云,顯係故意曲解法令之詞,核無可採。另關於事
實欄一之(三)部分,因洪暘公司實質上並未提出款項清償,又與彰化銀行所
訂頒塗銷抵押權作業要點之規定不符,且因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原由彰化銀
行總行核准,得否准許塗銷部分抵押權,亦應由總行決定,承辦人鄭森元乃擬
具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彰苑字第一七○○號函,向彰化銀行總行審查部請示,
經審查部批示「應按攤還比率依土地持分與建物面積比,部分塗銷抵押權(或
變更權利範圍)」,其意即應依洪暘公司實際償還之金額,計算土地持分,加
上房屋面積之比率,作部分抵押權塗銷之依據,詎被告甲○○卻於未向洪暘
司收回比例塗銷之債權前,即違背總行指示,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八十
四年十二月廿二日自行准予核發清償證明,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圖利洪暘公司之
犯意,亦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洪暘
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彰化銀行放款收入傳票等影本附卷可按(見偵查卷三
七八至三七九頁及原審卷一第一一○、一一一頁)。是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
張建文鄭森元陳美桃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
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說明。
三、被告甲○○乙○○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生效,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法定刑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
月九日起生效,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二規定其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雖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相同,但併科罰金刑部分,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最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甲○○乙○○二人
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又被告甲○○乙○○二人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於為上
開犯行時,已非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之放款部門負責人,公訴人認其有對於主管之
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容有誤會,惟被告乙○○因與有監督放貸事務權限之被告
甲○○共犯上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論以該罪。又被告先後
違反規定放貸及塗銷抵押權等圖利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關於被告甲○○、乙
○○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貪污治罪條例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九日起生效,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予以輕重
比較,容有可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
於理由欄四部分判決無罪不當(詳如後述),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復查被告甲○○
乙○○二人此次係因洪暘公司投資於大甲地區土地之資金遭套牢,為維持洪暘
司之正常營運,並避免該公司倒閉,始以前揭方式非法套取貸款,嗣並已持續清
償大部分之貸款本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而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甲○
○、乙○○二人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稽),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
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 六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係共同圖取洪暘公司之 不法利益,其二人並未取得任何財物,自無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追 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之問題。另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款所稱違背法令,依該條款之修正理由,該「法 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 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及彰化銀行所訂頒塗銷抵押權作業要點 ,雖係彰化商業銀行為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而訂定之命令,但不僅為該銀行行員所 應遵守,且為一般貸款戶所應遵循之規定,是該條款所稱之「法令」,自包括上 開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及彰化銀行所訂頒塗銷抵押權作業要點在 內。均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李正國(另經原審發佈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臺 灣蓮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王 書法),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經濟日報看到臺北市○○○路某貿易仲介商(真 實名稱已不復記憶)之廣告,乃起藉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之詐術,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由案外人陳秀香之引介,而與「香港某公司」洽商花紋石 出口事宜,同案被告李正國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初,前往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與被 告甲○○乙○○洽談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事宜,被告甲○○初步同意辦理, 並指示被告乙○○處理,被告乙○○因所經管財務之洪暘公司財務吃緊而急需資 金週轉,其乃向同案被告李正國探詢所申貸之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之用途,並 向同案被告李正國表示伊可儘速核撥貸款,惟應將其中之四百八十萬元貸款,暫 借洪暘公司週轉,同案被告李正國明知已無出口花紋石之真意,其申請信用狀副 擔保短期放款乃係其為取得貸款所施詐術,予以同意。嗣同案被告李正國取得該 「香港某公司」透過香港花旗銀行所開具,以臺北花旗銀行為通知銀行,金額十



一萬五千美元,及香港華友銀行所開具由臺北第一銀行為通知銀行,金額二十萬 美元之信用狀二紙後,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八日提出上開信用 狀,向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申請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被告乙○○即將信用狀交 由外匯經辦張鴻圖審核,借款申請書交由放款經辦鄭森元辦理,另指示同案被告 李正國檢具蓮花公司營業資料以憑辦理徵信。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之意圖 ,且知悉被告乙○○借用上開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之結果,縱同案被告李正國 有出口之真意,亦會導致蓮花公司欠缺資金而無法如期出貨,上開信用狀亦將不 能獲得付款,但其為使洪暘公司能取得資金週轉,遂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圖利 洪暘公司之概括犯意,明知渠等並未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同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止,前往蓮花公司查訪該公司之營業狀況,實係由同案被告李正 國攜帶蓮花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公司執照至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洽辦,被告甲○○竟 填載不實之訪問預定表,記載其已與被告乙○○親赴蓮花公司查訪,並虛偽登載 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之訪問預定表(兼日誌)「①該公司設址於臺中市○○路二三 三號十一樓之二,資本額一億二千萬元,擬進口青島啤酒銷售國內,本日開設支 存、活存及進出口戶,②董事長王書法因年齡高(七十八歲)對保簽章另日派專 員往公司造訪並補辦」之內容,被告甲○○乙○○均在該訪問預定表(兼日誌 )上簽章,並由被告乙○○親交徵信經辦張建文、徵信負責人陳政耀,共同將此 明知前開查訪之內容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訪問預定表(兼日誌)上 ,並持以行使,被告乙○○同時口頭告稱︰「蓮花公司確實在經營石材批發無誤 ,且生意興隆,開採規模龐大,訂單極多」,另併檢附該公司財務報表、執照等 資料憑辦,使徵信經辦張建文誤認為分行主管業已完成客戶查訪工作,且又攜回 資料,乃未再前往蓮花公司查訪,然蓮花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業務,且是虛設之公 司,如准予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勢將不能回收,使彰化銀行苑裡分行遭受損失 ,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一節,未能發現。張建文嗣查詢蓮花公司之票據 信用,依當時票據交換所之資料顯示,該公司一年內並無不良記錄,另審核客戶 財務報表、公司執照及客戶資料,亦皆符合徵信規定,張建文即在該徵信資料上 蓋章,表示完成該公司之徵信業務,嗣於審查前開資料時,發現蓮花公司有花紋 石外銷的情形,但公司執照卻無石材出口之項目,乃於資產負債表之綜合意見欄 加註︰「該公司以批發花紋石為主,部分外銷,四月份營業額約五百萬,營運正 常,依公司執照營業項目與實際部分項目花紋石不符」,供上級參考。被告乙○ ○因知依彰化銀行作業要點規定於此情形,必須不予受理,且須於申請之廠商補 正後,才能重新提出申請,而恐本案放款經辦按規定予以駁回或飭令蓮花公司變 更登記後再予核貸曠日廢時,遂基於圖利蓮花公司之故意,違反銀行作業常規, 囑同案被告李正國出具將儘速變更營業項目之切結書,並指示放款經辦鄭森元於 借款申請書審查人意見欄中簽註︰「借戶為進出口貿易商,本件L\C係礦石出 口與公司章程營業項目不符,但有出具切結書將會變更營業項目」,另以蓮花公 司開立支票急需兌現,要不知情之張鴻圖張建文二人分別將外匯業務「審核報 告書」、徵信之「顧客信用調查表」等資料依程序陳判後,交亦不知情之鄭森元 辦理放款前之複審作業,又對保業務本應由鄭森元辦理,但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 即原定辦理對保日,被告乙○○更主動向鄭森元表示蓮花公司相關人員無暇至彰



化銀行苑裡分行辦理對保,而蓮花公司開支票急需兌現,其願意負責去辦理對保 ,鄭森元因業務繁忙,又因被告乙○○是放款業務之負責人,乃不疑有他,而請 被告乙○○幫忙處理對保業務,被告乙○○遂在同案被告李正國之引導下,持空 白之保證書,分別請不知情之鄭庭吉、劉忠鑑王書法在各該保證書上簽名,並 偽刻王書法劉忠鑑、鄭庭吉之印章,蓋於上開保證書上,使在形式上符合連帶 保證之要件,鄭森元再將上開資料逐級呈放款負責人即被告乙○○核准放款,並 經向被告甲○○核備後,而分別核貸四百三十萬元及二百四十五萬元予蓮花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鄭森元對於審核保證書之正確性。至同案被告李正國於取得第一 筆貸款四百三十萬元後,即將其中之三百三十萬元交給被告乙○○,另十三萬二 千餘元交給陳秀香作為仲介費,另外八十七萬元則用之於來往臺灣與中國大陸欲 代理青島啤酒進口之費用,又於取得第二筆貸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後,將其中之一 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乙○○,再將其餘之九十五萬元電匯給巨霖機械公司負責人 蔡武雄用以清償借票之債務及利息。該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到期日分別為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嗣經展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 五年五月一日,但因事實上並無出口,且該二筆貸款之大部分由被告乙○○轉交 洪暘公司使用,及同案被告李正國本人花用,被告乙○○又未要求洪暘公司返還 ,終致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追索無著,因認此部分被告甲○○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被告乙○○亦涉有同條例同條款 之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被告二人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等罪嫌, 無非係以卷附訪問預定表(兼日誌)、證人張建文陳政耀所為證言及部分貸款 乃係經由被告乙○○流向洪暘公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彰化銀行各營業單位受理客戶信用狀副擔保貸款申請之作業流程為:申貸客戶檢 具相關申請書件、公司資料、財務報表及信用狀向銀行提出申請,銀行內部作業 上,先交由徵信人員依徵信資料進行徵信,信用狀則交由外匯人員審查,徵信及 外匯審查均核可後,始轉由放款人員辦理審查,審查通過後則進行對保及放貸手 續,徵信人員訪問客戶後,則應填載訪問預定表(兼日誌)供為紀錄等情,業據 證人張建文鄭森元陳政耀陳美桃等人證實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八、一○ 九、一一四、一一五、一二二、一二三頁、第一二八頁背面)。本件蓮花公司信 用狀副擔保貸款案,證人張建文為徵信承辦人、證人陳政耀為徵信負責人、證人 鄭森元為放款承辦人、被告乙○○則為放款負責人,亦有相關申請、徵信及審核 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七四至一八八頁)。另依「彰化商業銀行授信業務分層 授權標準劃分準則」第五條㈠⒉⑵規定:各層次被授權人員之放款權責按左列權



限分層處理之:㈠新臺幣授信案件:營業單位經理法人行號有擔保信用狀之擔保 放款額度為三千萬元以下。⒉擔保放款:⑵提供國外一流銀行且與本行具有通匯 關係者所出具之擔保信用狀(STAND/BY L/C)或保證函為擔保者(見偵查卷第二 四四至二四六頁)。而依同案被告李正國所使用信用狀之金額分別為金額十一萬 五千美元,及金額二十萬美元,尚未逾越新臺幣三千萬元之上限,符合上開準則 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李正國確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攜帶蓮花公司之相關資料至彰化銀行苑 裡分行洽辦信用狀副擔保貸款申請手續,被告甲○○乙○○分別以分行經理及 放款襄理身分進行接待及磋商,核與渠等之業務職掌並不違背,被告甲○○檢視 同案被告李正國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後,於上開訪問預定表(兼日誌)上為如下之 記載:「①該公司設址於臺中市○○路二三三號十一樓之二,資本額一億二千萬 元,擬進口青島啤酒銷售國內,本日開設支存、活存及進出口戶,②董事長王書 法因年齡高(七十八歲)對保簽章另日派專員往公司造訪並補辦」(見偵查卷第 一一三頁),亦與卷附蓮花公司之書面資料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七一至一八九頁 ),尚難認被告甲○○乙○○有何公務上登載不實可言。 ㈢依彰化銀行各營業單位受理客戶信用狀副擔保貸款申請作業規定,徵信與放款係 區分由不同人員辦理,其目的即在於防止弊端,故徵信承辦人及負責人,負有進 行徵信之責任,不能因該件申貸案件之來源不同而異其處理方式,亦不得因放款 部門有越俎代庖之行徑而省略之,否則將肇致勾稽之防弊措施形同虛設。雖證人 張建文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依彰化銀行受理廠商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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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