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94年度,7號
TPHV,94,抗更(一),7,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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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
抗 告 人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銓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藝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主文廢棄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除廢棄發回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相對人)於起訴時,於我國 境內並無設事務所或營業所一事,業據原告所自陳,嗣經被 告(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本院審酌後,認 被告(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以裁定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六 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原告亦依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 存命供擔保之金額,有本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一 六號函附卷可稽。惟關於財產權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後施行,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三規定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一日修正後施行,第三審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原 告應為被告供擔保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二十九萬零五十二 元。另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茲參酌現時一般律師收費情形,及稅捐稽徵機關 核算律師在直轄市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收費標準,應認十萬 元為適當。合計原告應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六十八 萬零一百零四元,原告僅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六十一萬 八千九百八十元,應再補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六萬一千一百二 十四元,爰裁定㈠原告長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長藝公司)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 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㈡原告甲○○○○○○○ ○○○○○○ ○○○○○○○○ (下稱AP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 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㈢本裁定第一、 二項,於其中一原告供擔保後,另一原告免擔保義務。㈣被



告其餘聲請駁回。又被告另主張原告二人均應負有供訴訟費 用擔保金之義務,原告AP公司Inc.既未依本院九十二年七 月十七日裁定,於二十一日內,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七十八萬 零七百九十八元,本院即應駁回原告AP公司之訴云云。惟 查,本件原告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二人之請求係相反 而可代用,原告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五 日,出具同意書,願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供訴 訟費用擔保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作為將來原告AP公 司須負擔賠償訴訟費用之用,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應認已足 保全被告將來取回預先支出之訴訟費用。被告主張原告二人 應各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自不足取,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二裁定已經確定,相對人AP公司未 依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始為適 法;㈡原裁定准相對人得合併供訴訟費用擔保,顯與第二裁 定違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應駁回相對 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合併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㈢ 主觀預備合併之原告是否應供訴訟費用擔保,應就各該原告 分別審酌,相對人長藝公司供擔保之效力不應及於相對人A P公司,AP公司仍應全額提供擔保。」等語。三、經查相對人長藝公司營業所設於香港九龍地區,於我國境內 未設事務所或營業所,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命 抗告人賠償美金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九角三分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原法院因抗告人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裁定(下稱第一裁定)命長藝公司為抗告人供第二審、 第三審裁判費及送達郵費計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擔保, 長藝公司供擔保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追加相對人AP 公司為預備原告,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七日裁定(下稱第二裁定)命AP公司為抗告人供第二審 、第三審裁判費及送達郵費及第三審律師費計七十八萬零七 百九十八元擔保,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具狀陳明捨棄對 第二裁定抗告,嗣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修正後施行,關於財產權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已有變更,連 同第三審律師酬金,認相對人應供擔保六十八萬零一百零四 元,扣除長藝公司已供之擔保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裁 定(下稱原裁定)命長藝公司及AP公司再為抗告人供訴訟 費用擔保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其中任一相對人供擔保, 他相對人免擔保義務,抗告人對原裁定抗告後,長藝公司於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補供擔保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連同已 供之擔保為六十八萬零一百零四元),相對人AP公司於同



日另為抗告人供擔保六十八萬零一百零四元,有原法院卷及 相對人提出提存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經查:
(一)、按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未提供者,固應認為欠缺訴訟程 序合法要件,惟原法院既尚未因相對人AP公司未依限補 足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裁定駁回其訴,本院自無從審酌 AP公司之訴是否確實欠缺起訴程序合法要件。抗告人主 張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始為適法云云,並執此抗告 應無理由。(更何況相對人AP公司已另為抗告人供擔保 六十八萬零一百零四元。)
(二)、次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 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 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訴訟費用擔保制度,立法意旨在於 避免被告勝訴後,無法就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向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營業所、事務所或財產之原告求償而設,抗告人為 本件訴訟被告,縱將來勝訴,所支出而得求償之訴訟費用 ,與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相當,原法 院第一次裁定後,因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第三審財產 權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修正,及將第三審律師酬金列為必 要訴訟費用,預估抗告人將來若為勝訴,得請求賠償之訴 訟費用為六十八萬零一百零四元,扣除長藝公司已供之擔 保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原裁定因而命長藝公司再為 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且此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並非否定第一次 裁定而為變更或撤銷之,而係以肯認第一次裁定之裁判結 果為前提,因情事變更而另為具有補充性質之裁定,且並 無不利於抗告人,自無違背裁定之羈束力可言。抗告人一 併就此部分聲明不服,然並未說明其理由,自非可採,此 部分抗告應無理由。
(三)、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明定。又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或補供擔保,應依被告之聲請,不得逕依職權為之, 此觀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此項裁定並非關於 指揮訴訟之裁定,除當事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或審判長認 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情形外,依同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前段規定,即生裁定之羈束力,自與法院依 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為之,法院如發現有誤,應可依職權更正之者有 殊。查原法院為前開第二次裁定後,相對人既已捨棄抗告 ,此裁定即告確定。除原法院不應對此再為裁判,而受羈 束外,相對人AP公司亦應依第二次裁定主文如數提供擔 保。其後抗告人並未再行聲請該院命相對人補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原法院卻為原裁定第二、三項,逕依職權命相對 人AP公司補供擔保,並命長藝公司及AP公司中任一相 對人供擔保,他相對人免擔保義務,顯已變更第二次裁定 ,而更為不利於抗告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合。況於 主觀預備合併,原告是否符合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 ,因各原告乃不同權利主體,一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其擔保效力自不應及於他原告,亦非可相互代用,縱各 原告同意合併計算,仍應就各該原告分別審酌。抗告意旨 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
(四)、又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中間判決准相對人長 藝公司追加相對人AP公司為主觀預備原告,此項判決是 否適當,非本件供訴訟費用擔保裁定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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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藝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