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94年度,3號
TPHV,94,抗更(一),3,200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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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IND
            ST.
  法定代理人 黃秋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
第 343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 5656001號支付 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 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相對 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原名為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經濟部經授中字第 0923355336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唯冠公司與 唯耀公司具有法人同一性,乃同一法人。原裁定所引司法院 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司法院第一 廳研究意見,並未賦予法院逕行駁回之權利,況原裁定既已 認定本件相對人名稱變更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原法院如認抗告人應聲請裁定更正,應以 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原裁定擅自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欠缺法律依據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唯冠科技公司,早於89年3月17 日 更名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相對人更名為唯耀 科技後,仍以唯冠科技公司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促字第56001號准許。是抗告 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於相對人變更名稱後始 核發,抗告人仍以變更名稱前之名稱為執行債務人,則該支 付命令於更正債務人名稱前,執行法院尚不得對唯耀科技公 司為執行,而於93年1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但查:抗告人已另案向原法院即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正債務 人名稱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該院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3年9月25日以93年度抗字第285 3號裁定准予更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 院於 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 告在案,有上開裁定二紙在卷可稽。
四、按當事人主張執行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示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並非同一人時,係依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 濟。從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與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執行法院即應依 職權為審查,倘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為同一人格者,即具有同一性,不因其更名而受 影響。至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對特定 之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時,執行債權 人應依同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 許可執行之訴。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經查:本件抗告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板橋地院91年度促 字第 5600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固記載為唯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已載明債務人為唯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出之經濟部經授中字第 0923355336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記載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89年3月17日經 商字第108108號核准更名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 並具狀陳稱:「……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為唯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早在 89年3月已更名為唯耀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法院卷第13至17頁、第34頁),足見唯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為更名而已, 其法人之人格應具有同一性,抗告人自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原執行法院雖於債務人名稱更正前,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固 非無據,但查本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名稱,既經裁定更 正,而得以證明債務人主體之同一,雖原執行法院未及審酌 上開更正情事,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但既仍有可 議之處,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 ,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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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