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02號
KSHM,106,上易,50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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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竹煌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457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竹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蓮」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止 ,以由「阿蓮」擔任「組頭」承擔賭博輸贏風險,曾竹煌提 供其屏東縣○○市○○巷00○0 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 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出入,及以其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受簽注賭博財物之方式經營。而賭博方式以 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分為港號「二星」、「 三星」、「四星」、「台號」及「特三尾」,每注金額均為 新臺幣(下同)80元。「二星」、「三星」、「四星」乃由 賭客簽選2 或3 或4 個號碼為1 支,並核對當期(每週2 、 4 、6 )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 個中獎號碼,當號碼相同時, 港號「二星」、「三星」每注各可得曾竹煌賠付彩金5700元 、5 萬7000元,「台號」、「特三尾」則依倍數分別賠付不 等數額之彩金;賭客若未簽中,賭金即歸組頭所有。嗣於10 4 年12月17日19時10分,為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曾竹煌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竹煌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竹煌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持搜索票至其 家中發現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 ,於警詢辯稱:這些單子上的號碼是我寫來消耗時間的,我 會接受朋友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向我下注簽牌,再交給上 游組頭,如果簽中,組頭都是約在外面將錢拿給我,我再拿 給我朋友,我沒有從事六合彩賭博云云;於偵訊時則辯稱: 扣案簽單不是我的,是我家裡的小孩寫的,我沒有幫朋友下 注云云(偵卷第9 頁),後又改辯稱:有些是我自己閒閒寫 的,有些是我外孫女寫的,如果朋友簽中,組頭會聯絡我通 知朋友去拿錢,由組頭直接拿給我朋友,我朋友的名字我不 知道云云(偵卷第31、34-35 頁);嗣於原審則辯稱:那些 單子是我工作閒暇寫來消遣時間的,我沒有接受別人簽賭下 注等語。又改稱:我只幫別人簽過2 、3 次,104 年12月17 日當天打電話給我的人不是要簽牌云云。上訴本院辯解略以 :伊沒有跟「阿蓮」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伊有時會向「阿蓮」下注 六合彩,不清楚「阿蓮」是否為組頭。伊住處並沒有提供六 合彩簽賭,若有警察就可以當場抓簽賭的人,也沒有扣押到 簽賭證物。至於104 年8 月18日至104 年12月17日那紙單是 伊研究牌支用的,不是簽單。若有下注六合彩一定要有收據 ,沒有收據無法收錢,警察並未在伊家中查獲簽六合彩之收 據,足據伊未供人家簽賭六合彩。至於警察問伊時,伊說是 自己下注的。警察帶伊去派出所時,我很累精神不濟,警察 問我什麼我也不知道,警詢之陳述是亂說的。至於有寫注1 、2 百、4 、5 百,那是伊自己下注的,不是幫朋友下注的 。證人夏光華游蓮蘭在原審都說伊沒有經營六合彩,只有 互相討論牌支,若伊有經營六合彩,當時我手機號碼一定會 換掉。在警局有人打伊手機,是警察接伊的電話,伊不知打 來的人是誰,伊沒有接受他們簽賭六合彩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會遭警以涉嫌六合彩賭博加予搜索,係因有人檢舉 被告在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經警勘查發現被告住處確有供 不特定人出入簽賭之嫌,而向原審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前往



搜索,確扣得如附表所示與簽賭六合彩有關之證物,經帶回 警所調查期間,竟又有四名賭客撥打被告之電話下注簽賭六 合彩,嗣經警追查上開其中二名打電話之賭客,於警詢坦承 打電話係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本案 之警員李國城於原審接受詰問時證述:本件情資是民眾檢舉 ,我有到現場去觀察,發現星期二、四、六等開獎日有民眾 在進出,於是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天我們帶著被告回到 派出所做筆錄時,還有4 個人打被告的手機來簽賭,因為當 時我們準備查扣被告的手機,我就接起來聽,跟對方說被告 不在,有什麼事嗎,對方就說出要簽賭的數字,我寫下對方 要簽的號碼後,再跟對方說被告已經被抓了。夏光華、游蓮 蘭當天都有打電話向被告簽賭,電話是我接的,所以我知道 他們的號碼,我才會傳他們兩人來做筆錄,他們兩人到案後 都承認向被告簽賭,被告跟游蓮蘭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因為 我們常接到檢舉,說他們在游蓮蘭那裡打麻將,游蓮蘭那裡 的麻將我們也查獲很多次。本件也是因為被告利用與檢舉人 打麻將時收牌,後來被告向檢舉人催討簽賭金,催得比較緊 ,讓檢舉人心生不滿而檢舉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7-12 1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案六合 彩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可稽,及現場照片6 張可參,復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05 年3 月6 日、105 年 4 月5 日員警偵查報告各一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2、55頁) ,而被告甫被警察搜索帶回警局調查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光碟 資料,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確出於自由意 思下供承:「我都是幫朋友代簽,金額不一定,有時候1 、 2 百,有時候4 、5 百,都是朋友打我的手機向我下注簽牌 ,看我現在人在哪裡,就順便約在外面收錢,也有拿去我家 的,但是很少。我再將下注的號碼、注數、賭資交給上游組 頭,組頭會打電話給我,我只知道她叫『阿蓮』,是大約40 -50 歲的女子,我最近一次是上星期四或六跟她聯絡,港號 『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特三尾』我 都有代朋友簽,簽中的都是組頭將獎金拿給我,我再拿給我 朋友;玩法是『二星』如果下注10元,就賠570 元、下注20 元就賠1140元,以此類推,『三星』也是一樣,『四星』、 『台號』、『特三尾』等都很少人中,要問組頭才知道賠多 少,組頭拿多少給我我就拿給人家」等語,被告於勘驗後當 庭並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那些話都是我自己講的。 」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45-153 頁),依上開各事證,參 互以觀,堪認被告確有接受賭客下注簽賭如事實欄所載之六 合彩賭博甚明。




⒉次查,被告經警搜索扣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 當日於警所調查期間,賭客夏光華游蓮蘭等人撥打該電話 ,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由警所之警察接聽該手機,而得 悉上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李國城於原審證述明確,已詳如前 述,而經警追查傳喚上開二位撥打被告手機之證人到警所接 受調查,證人夏光華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曾竹 煌?如何認識?)我認識。他是我鄰居朋友。(曾竹煌在10 4 年12月17日遭警方查獲時你是否有打電話給他要簽牌、六 合彩下注?)我有打電話給他,並有向他簽注、六合彩下注 。(當時你簽的號碼是幾號?你所簽注金額多少錢?)我簽 台號77號5 支. 港號.01.07.37.05.45.03.23.43等號2.3.4. 星0.1 支及另一組36.38.02.12.20.30 等號2.3.4.星0.1 支 。我不知道金額是多少曾竹煌事後會跟我收取才知道正確多 少金額。(你是如何知道曾竹煌有在讓他人下注簽賭六合彩 ?)他是我朋友所以我知道他有在做六合彩供他人簽賭。( 你都是用何種方式向曾竹煌簽賭六合彩?)這次是打電話簽 牌。(你向曾竹煌簽賭六合彩後他都是如何收取賭金?)他 都是簽賭後再向我收簽賭金。」等語(偵卷第56-58 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夏光華具結後仍證稱:「(警方問你 時有無照實回答?)有。(104 年12月17日星期四你是否有 打電話到曾竹煌的家中?)有。(你打去做什麼?)我打2 通,我打第一通時,接電話的人說曾竹煌不在,我的朋友叫 我再打電話給曾竹煌,我打第一通電話給曾竹煌是為了要簽 牌,但曾竹煌不在,後來叫我簽牌的朋友叫我再打,第二通 我打去接電話的人是誰我不知道,他說我他要幫我寫,我就 念給他聽,念完之後,接電話的人就說曾竹煌在派出所,說 我今天寫的都沒有算,但是這些都是要當證據的。(所以你 打電話給是跟曾竹煌簽六合彩嗎?)對。(當天是要跟曾竹 煌簽多少?)寫0.1 的,台號與港號都有,二星、三星與四 星都有。(這樣簽多少錢?)一支8 元。(台號、港號、二 星、三星與四星都是一支號碼8 元?)對。(你怎麼會跟曾 竹煌簽?)我與曾竹煌有認識,我們是朋友。(所以你知道 曾竹煌有在做六合彩?)(點頭)。(賭資如何跟你收?) 我是第一次跟他簽,我知道他有在簽,我是那天打電話給他 要簽牌,但警察說我簽的沒有算。(為何你剛才說叫你簽牌 的朋友叫你再打?)我朋友也在我旁邊,因為我當時我要簽 ,我朋友也說要簽,叫我順便幫他簽,所以後來他叫我再打 電話給曾竹煌。(你剛才簽的台號、港號、二星、三星與四 星牌那些是你的,那些是你朋友的?)寫的都是我的,我朋 友的還沒有寫,因為我報完我的之後,警察說我寫的都不算



,並說曾竹煌人在派出所,所以我就沒有報我朋友的號碼了 ,警察說那個要當證據。(你怎麼會知道曾竹煌有在給人家 簽牌?)他有在看號碼牌,是旁邊聊天的人在說曾竹煌有在 簽牌,我們朋友也會請他幫我們下一下。」等語(偵卷第68 -70 頁)。另位證人游蓮蘭於警詢亦證稱:「(你是否認識 曾竹煌?如何認識?)我認識。他是我朋友。(曾竹煌在10 4 年12月17日遭警方查獲時你是否有打電話給他要簽牌、六 合彩下注?)我有打電話給他,當時我在醫院住院是朋友叫 我幫他簽六合彩,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曾竹煌幫朋友簽牌、六 合彩下注。(當時你簽的號碼是幾號?)我忘記了。(你是 如何知道曾竹煌有在讓他人下注簽賭六合彩? )我聽朋友說 的說他在做六合彩供他人簽賭。(你都是用何種方式向曾竹 煌簽賭六合彩?)打電話簽牌。(你向曾竹煌簽賭六合彩後 他都是如何收取賭金?)他都是簽賭後再向我收簽賭金。」 等語(偵卷第59-60 頁)。依上開二位打電話到被告手機下 注簽賭六合彩而被警察接聽得悉之賭客的證述內容觀之,益 徵被告確有以手機電話聯絡方式供人下注簽賭六合彩甚明。 被告否認有供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云云,與上揭各事證均不相 符合,所辯洵難採信。
⒊證人夏光華雖於原審改稱:我在警詢時講錯了,被告自己沒 有在做六合彩,我只知道他有在簽而已,二星、三星、四星 我都是寫0.1 ,每一支都是8 元,我之前沒有簽過六合彩, 只有跟人家討論過,(後又改稱)我有向別人簽過,這次如 果有簽中,是被告要拿錢給我等語(原審卷第57-62 頁); 另證人游蓮蘭更於原審全面翻異前詞,改稱:我不認識被告 ,沒有向被告簽過六合彩,也沒有跟被告打過麻將,我忘記 104 年12月17日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當天我在醫院,是朋 友叫我打電話問被告,這個牌支好不好,我朋友叫「川仔」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也沒有電話。被告沒有在做六合彩 ,我是因為出車禍時,被告幫我叫救護車,所以我才有被告 的手機號碼,我真的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21-125 頁 )。然證人夏光華對於自己是否有簽過六合彩之證述,已前 後不一;證人游蓮蘭先稱不認識被告,又證稱知道被告沒有 在做六合彩,卻竟打電話問被告六合彩牌支好不好,渠等所 述均有前後嚴重矛盾、且歧異不一之情形,顯見渠2 人翻異 否認有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之證詞,已難採信。參以證人 即當場接聽被告電話,而直接親身體驗證人夏光華游蓮蘭 於被告遭查獲當日撥打被告手機表示要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 彩之李國城,於原審接受詰問時仍肯定明確證述證人夏光華游蓮蘭確實有打被告手機下注簽賭六合彩等情以觀,足認



上開二位證人於原審翻異前供,明顯均是替被告脫罪而故意 為避重就輕之陳述。玆再衡酌證人夏光華游蓮蘭接受警詢 時距員警接聽其下注電話時僅3 月餘,且未與被告見面,較 少外力不當干擾及利益衡量;而其2 人於原審訊問時,業已 距離電話下注時1 年餘,尚需當庭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自較 警詢為重,而且記憶應不比警詢時清晰,凡此,足認證人夏 光華、游蓮蘭之證言,應以警詢時之陳述,較具有可信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供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云云,但其於偵 訊時已明確表示:搜索當天有到警局製作筆錄,是出於自由 意志的陳述,警詢筆錄也有看過再簽名,筆錄記載與我所述 相符等語(偵卷第30頁),復於原審當庭勘驗警詢光碟後, 亦表示「那些話都是我自己講的」(原審卷第153 頁)。綜 合上開諸情,參互勾稽引證,被告接受他人以電話下注六合 彩後,再向上游組頭下注,並代組頭收取賭資及轉發簽賭金 之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被告否認供人下注簽賭六合 彩云云,要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 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綽號「阿蓮」之成年女子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依卷內資 料,雖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一定成數金額之抽頭行為,惟綽號 「阿蓮」之人自係經由縝密之機率計算,在長期、反覆經營 之情形下,藉由提供簽賭站作為賭客簽注空間,及聚集賭客 之簽賭資金等行為,達到獲利之目的,因此綽號「阿蓮」之 人主觀上顯有自賭客支付之簽賭金中牟利之意;又被告擔任 組頭之樁腳,雖非直接向賭客抽佣,惟其甘冒為警查獲之風 險,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再交予組頭「阿蓮」之人,倘非其與 綽號「阿蓮」之人約定可自賭客每支簽賭金中依固定數額抽 佣,何以會為不利於己之事?顯見被告本件所為,係為組頭 「阿蓮」之人向不特定之賭客收取簽賭金,並實際上係從賭 客交付之簽賭金中抽佣得利,故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且與組 頭「阿蓮」之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⒌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 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件被告與



綽號「阿蓮」之人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提供上開住所為公 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及以行動電話接受不特定之賭客 進行賭博,則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甚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任組頭 ,賭客簽賭未中之賭金全歸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組頭係「阿蓮」之女子,業如前述;證人夏光華雖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的意思是說曾竹煌上面還有嗎? )沒有等語(偵卷第69頁),然證人夏光華上開陳述,究係 指被告並沒有上游組頭、抑或僅單純否認知悉被告有無上游 組頭,語意並不明確,且證人夏光華於原審亦已證稱:我叫 被告幫我下注,我不知道他向誰下注,他朋友會幫我下注等 語(原審卷第59頁),亦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不是很熟(偵 卷第69頁),則其對於被告是否有上游組頭之細節能否知之 甚詳,並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依被 告陳述,認定被告並非自任組頭,附此敘明。
㈢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犯行、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犯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為要 件,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當之,又賭場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 定(院解字第396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網際網路或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係提供其住處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或以電話接 受賭客下注,再轉向組頭下注決定賠率而聚集眾人之錢財, 並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 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 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 斷。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聚眾賭博期間為賭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此種犯罪型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 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 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 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阿蓮」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分別就量 刑之裁量、沒收之理由等,分別詳敘如下:
⒈量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綽號「阿蓮」之人共 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對賭,不單助長賭博 歪風及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 勞之不良習慣,並於社會善良風氣具有不良之危害,所為影 響社會治安,顯屬非是;犯後一再翻異前詞、飾詞狡辯之犯 後態度。惟念及其犯罪之手段未對他人或社會造成直接之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及 如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沒收之理由: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 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 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 規定,先予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附 表編號3 、4 所示之大張「簽單」9 張、小張「簽單」33張 ,因被告一再辯稱該批寫有號碼之紙張並非簽單,而係其研 究牌支時寫下,再觀諸該批紙張上並未記載下注人姓名、暱 稱等可資辨認人別之資訊,尚難認為確係用以記錄並向組頭 下注之簽單,而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⑶末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中,並無關於被告為前開犯行之犯 罪所得之相關證據,可資以證明及認定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任 何所得及利益,公訴人復未就此聲明證據或為舉證,本件自 不得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已有取得犯罪所得,並加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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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沒收與否及其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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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開獎號碼對照表 │5張 │沒收。 │
│ │ │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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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 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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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簽單 │9張 │不沒收。非供犯罪所用│
├──┼────────────────────┼───┼──────────┤
│ 4 │小簽單 │33張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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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