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88號
KSHM,106,上易,48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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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嫺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8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嫺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嫺芸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除原判決第2 頁倒數 第6 行第22字「於」字,應更正為「與」字外(詳後敘),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㈠所載「被告確有於105 年 7 月25日22時2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住家前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與夏有生發 生爭執時,以台語「你真的有走進來我家作賊」等語大聲辱 罵夏有生等情,業經證人夏有生【於】蘇淑珍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詳細」,其中【於】字顯係「與」字之誤植,自 應更正如上,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106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宣判, 當日原審法官宣讀2 次是「(拘役)15日」,而判決書變成 「(拘役)45日」,為何突然增加「30日」云云(見本院卷 第4 頁上訴理由狀)。㈡被告並無對告訴人誹謗,且告訴人 提出之錄音光碟有問題(或辯稱:裡面女生的聲音不是被告 云云;或辯稱:告訴人把錄音內容裡「你《若》來我家作賊 」的《若》拿掉云云),但查: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法官宣判錄音,勘驗結果如下: 法 官: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案件宣判,洪芸嫺(應為洪 嫺芸之誤讀)犯誹謗罪,處拘役45天,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所提反訴本件反訴不 受理。
洪嫺芸:我聽不懂。
法 官:洪嫺芸犯誹謗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洪嫺芸:所以是不罰,是不是?




法 官:不是,你會收到判決書的時候,要上訴再上訴吧。 準此以觀,被告前開指稱原審法官是宣判「(拘役)15日」 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其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難信採。
㈡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上述錄音光碟後,被告對於勘驗結果 亦僅表示:「(告訴人)他們全家故意設計圈套,要我跳進 去。……。同樣的妨害自由、恐嚇、威脅、傷害,同樣一再 重演」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第82頁反面 )。觀之上情,被告於原審勘驗上述錄音光碟後,並未爭執 上述錄音內容之真正(亦即並未爭執非其與告訴人對話之內 容);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除認為上述證據無法證明其 犯罪外,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6 頁),則其前揭「錄音光碟裡面女生的聲音不是被告」或「 告訴人把錄音內容裡「你《若》來我家作賊」的《若》拿掉 」,兩者相互不能併存而矛盾之辯解,同難認為有理由。 ㈢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誹謗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 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 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 前揭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全盤否認對其不利證據,且對原審 已斟酌判斷,又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有理由。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公然誹謗而妨害告訴人名譽,致 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受有痛苦,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於訴訟進行中一直攻訐告訴人,告訴人堅持提告, 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犯 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亦彰 彰明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其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理當知悉「遠親不如近鄰」 之道理,期能藉此次紛爭教訓,進而實踐守望相助;又被告 父親洪澋溏語重心長表示:「我希望鄰居能看在我女兒洪嫺 芸精神狀況不好情形下,不要對她提出告訴」等情(見警卷 第4 頁);綜合上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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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