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1號
TPHV,94,再易,1,200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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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姹亦
複 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再審 被告 台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潘敏媛
訴訟代理人 張煒如
      梁 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1月17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
(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乃消極地不適用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
字第34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又有判決理由
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復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1 年12月30日始知悉再審被告之行為係屬不法之律師函,未為 斟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對於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將本院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 幣(下同)60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被告則以再審 原告至遲於85年7月19 日即已知悉上開退保無法請領津貼之 事實,其遲至92年6月6日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 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二、本院兩造爭執要旨厥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 第49 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本院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再審原告自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 一再主張係於91年12月30日始知悉再審被告未經代墊即將 陳虹汶退保之行為乃係不法,然本院確定判決竟消極地未



適用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428 號判例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令人無法折服云云。 ⒉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 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 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固經最高法院46年 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明揭斯旨。惟適用上開判例之前提, 須先探究請求權人何時知悉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 ⒊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4項及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 ,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 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如逾寬限期 間15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1項規定,代 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 ,暫行拒絕給付,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16條規定 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是依上開法律之規 定,如職業工會會員有欠繳保費之情事,職業工會應先行 墊繳保費,其後再向會員催繳,會員未自行表明退保,工 會尚不得因會員欠繳保費即逕行辦理退保。再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4年10月5日台84勞保三字第136702號函示,在 「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欠繳保險費處理要點」公布 施行前,各工會應經會員大會同意後於章程訂定會員欠繳 保費經催告不繳者,得以除名後,申報退保之規定。查陳 虹汶係於85年6月25日經再審被告第九次理監事會議除名 ,則依前開函文,再審被告自應於85年6月25日除名後始 得申報退保,但查再審被告竟於85年3月4日即因陳虹汶欠 繳保費而將其退保,核其行為明顯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 致陳虹汶於85年5月26日死亡時,喪失被保險人之身分, 使再審原告不得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則再審被告之 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一節,業據本院確定判決闡述在 卷。
⒋然再審原告之母親陳姹亦陳虹汶死亡後之85年7月19日 ,前往再審被告處請領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並補繳所 欠繳之勞保費,當時即知悉陳虹汶已被公會退保而領不到 津貼之事實,亦據陳姹亦在本院前訴訟程序時供承在卷, 並有其補繳保費之存根影本可稽(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 46號卷第47頁),足證再審原告至遲於85年7月19日即已 知悉因再審被告將其父陳虹汶辦理退保致無法請領津貼之 事實甚明;又再審被告之前開行為既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則顯然再審原告於向再審被告請領津貼遭拒 後,依斯時所施行之法律,當可知悉或可得知悉再審被告 之退保行為乃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7 條第4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而構成侵 權行為,是關於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進行,亦 應從85年7月19日起算,故本院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上 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予駁回,核無違誤,並無消極 不適用前揭判例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其於91年 12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6號卷第 20、21頁),始知再審被告之行為不法,顯不足採,蓋倘 請求權人每每以不能確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不法,於經 若干時日後始向律師諮詢,嗣謂知悉不法在後,而主張其 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則時效制度將形同具文,失去其 原本欲安定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
⒌又再審原告另指本院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428號判例,令再審被告就「知之時間」負舉證責任 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已提出補繳保 費之存根影本,已如前述,堪認再審原告於當時即可知悉 再審被告之退保行為不法,難謂再審被告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乃再審原告空言本院確定 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並無可採。
㈡本院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 審事由?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停保行為是否屬侵權行 為?即使有上開律師函仍屬未定,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因此,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再 審原告知悉退保行為屬侵權行為係根據本院確定判決, 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69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 1927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但本 院確定判決卻予以駁回,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形 云云。
⒉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例。因之,不得謂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至於 再審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判決,其判決意旨乃行為是否 即為侵權行為,尚屬未定,須待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審



認之,核與本件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成立之侵權行 為,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之 情形有間,蓋再審被告所違反之法律於客觀上已存在, 再審原告於請領津貼遭拒後,足認已處於可知悉再審被 告之退保行為係屬不法之狀態,此與尚待確認是否為侵 權行為之前述判決迥異。
⒊依上說明,本院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被告之退保行 為係屬不法,另一方面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再審原告 之請求,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
㈢本院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 始知再審被告之退保行為係屬不法,但本院確定判決從 未就該律師函審理斟酌,僅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予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明顯 與事實有悖云云。
⒉查本院確定判決既依前述已認定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85年7月19日起算,足見再審原告 所提上述證據,尚非未經斟酌,乃本院確定判決審酌後 ,認無礙於該判決結果,致不予採酌而未詳敘而已,因 而本院認再審原告所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之規定不合,無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00 00 00 00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均不可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未逾1,500,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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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