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林 同上
代 理 人 徐東昇律師
陳錦隆律師
相 對 人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重 整 人 于祿雲
黃自強
鄭玄峰
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公司重整裁定後之緊
急保全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本院93年度抗
字第24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係屬非訟事件(參見非訟事 件法第91條第1項),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公司重整債權 聲明異議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合法(參見 最高法院67年台聲字第60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287、29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 裁定為相對人公司財產為緊急保全處分,核屬非訟事件法第 91條第1 項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則 依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緊急 保全處分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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