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丁○○
兼 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范 惇律師
被 上訴人 瑞士商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懋達
訴訟代理人 潘玉蘋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德郎,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 更為雷懋達,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並於 民國94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頁) ,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 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及 自9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核其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丙○○之配偶即甲○○、乙○○、丁○○ 之母李春鳳,曾就車號TV-6986號自用小客車向被上訴人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於92年12月8日6時50分,與訴外 人黃旺接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伊等檢 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遭拒絕。茲本件汽車與 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間之汽車交通事故,業經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移請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完成鑑定,故係屬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12條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伊等係李春鳳之繼承人, 自為該法第10條所稱之「受益人」 (現行法已修正為「請求 權人」,並列為第11條)依該法第23條 (現行法第25條)規定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 (現行法已修正為『對請求權人負保 險給付之責』)」,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垂直理賠方式給付 保險金。至拼裝車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汽車 」,應僅係決定是否投保強制險之問題,並非保險給付之必 要條件。況原判決亦承認黃旺接所駕駛之拼裝車係屬該法所 稱之汽車,則李春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黃旺接所駕駛之拼 裝車發生車禍自應屬二輛汽車所生之交通事故,惟原判決竟 又認本件並非二輛汽車所生之交通事故,無區分加害人或被 害人可言,前後論述顯有矛盾。爰依該法第23條(現行法第 25條 )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1,400,000元,及 自9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及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春鳳向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自須李春鳳因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傷或死 亡而負賠償責任時,伊始對該第三人負保險賠償義務。況李 春鳳駕駛TV-6986號車與黃旺接駕駛之拼裝車發生交通事 故,依財政部函令明文釋義「拼裝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適用之對象」,即該法尚未將拼裝車列為須強制投保之 車輛,故伊將此事故界定為該法中之「單一事故」拒絕理賠 ,並無違誤。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中,僅有一輛(即李春鳳駕 駛之車輛)屬強制投保之汽車對象,而另一肇事拼裝車並非 該法規定適用之對象,故本件仍屬單一事故,所以上訴人不 符合垂直理賠原則之適用。縱認本件非單一事故,上訴人亦 因該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即責任保險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 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而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本身之傷殘或死 亡應屬於傷害保險之範圍),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李春鳳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嗣發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930039 號鑑定意見書、繼承系統表及
12至13、38至41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 92年度相字第531號、93年度偵字第1269號及該院93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黃旺接所駕 駛之拼裝車,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行駛道 路之動力機械」 (即本件車禍是否屬「汽車交通事故」 )? ㈡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 金?
四、黃旺接所駕駛之拼裝車,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 「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即本件車禍屬該法所稱之「汽車 交通事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汽車, 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按本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可知,應強 制投保之客體有公路法所稱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兩 種。而依公路法第2條第8款之定義,所謂「汽車」應指在公 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動之 車輛。又依我國保險業「意外險費率規章」規定,汽車保險 所稱「汽車」,係指「車身」及「引擎」合成之車輛。由此 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將所有可能於道路上產生用路危險 之車輛皆納入投保範圍,大幅擴大投保之客體,其目的乃為 提供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基本保障。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以規定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須申請核發通行證者,在於 道路交通安全及公路監理之方便,此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汽車之定義,在使可能產生用路之普遍性危險者皆須強 制投保,以保障其所致危險對第三人之損害者不同。故是否 須向公路機關領取牌照,係公路機關為管理汽車之監理行政 措施,自難以之作為認定是否屬該法所規定「汽車」或「行 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之依據。本件拼裝車既係「車身及引擎 合成」、「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當屬汽車保險所稱之「 汽車」,且本件車禍要屬「汽車交通事故」,應堪認定。至 財政部就拼裝車解為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對象,因與該 法之規定有違,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說明。
五、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
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 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制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於其名稱已列明「責任保險」,且於第25條第1項規
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責任」,核與保險法第90條規定: 「責任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 求時,負賠償責任」相符。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非 人身保險法,其施行,就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而言,可確 保其所受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得以迅速而確實自加害人 或保險人處受償,獲得保障,不受求償期間之拖延,或加害 人不明、資力不足或不可歸責而無從求償等之影響;就被保 險人而言,於其為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得因有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障,由保險人在限額內給付保險 金而免其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本法 所汽車交通事故(第25條第1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 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未包括被保 險人因使用或管理汽車致「自己」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準此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春鳳既為被上訴人所承保汽車之被保 險人,其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即非在被上訴人所承 保之範圍內,自堪認定。致另輛由黃旺接駕駛之拼裝車,因 未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李春鳳因交通事故所受之損 害,即無其他保險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條第1項 規定,對之負保險給付責任,上訴人得依該法第 4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則為另一問題。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1,400,000 元本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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