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56號
KSHM,106,上易,456,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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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金和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金和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晚間,在曾永勝所經營位於屏 東縣枋寮鄉海邊路福德宮旁之海產店內,與其他客人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後離開,柯金和因不滿曾永勝勸架之作為,於 翌日(105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3 分,夥同4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曾永勝經營之海產店,由柯金和及其 中一人出手毆打曾永勝,致曾永勝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後 枕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曾永勝撤回告訴), 柯金和復於離去該海產店之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曾永勝恫稱:「如果你要繼續開店的話,你每開一次店 我就砸一次店」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曾永勝曾永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永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柯金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本 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夥同友人出手毆打告訴人曾 永勝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伊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曾永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O5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3 分 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海邊路福德宮旁伊所經營之海產 店內,柯金和夥同朋友共5 人,騎乘摩托車至伊的店外聚集 後,步行進入伊的店裡面,並有兩人(柯金和,另外一人不 知道)以拳頭毆打伊;後何金和當眾對伊恐嚇說「如果你要



繼續開店的話,你每開一次店我就砸一次店」,柯金和便夥 同其他4 人騎乘機車離去,柯金和當眾向伊恐嚇時,伊有感 到心生畏懼,伊很害怕,當時現場有伊朋友吳芳霖在場,並 願意幫伊作證等語(見警卷第5 至7 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的海產店遭毀損只有電話、吹風機壞掉,但伊不提毀損告 訴,當天發生過程是伊跟伊太太及吳芳霖在店內聊天,柯金 和進來跟其他客人坐下來喝酒聊天,後來他跟其他客人發生 口角就打架,伊有去勸架,打完之後柯金和就離開店內,約 過了半小時後,柯金和帶了4 個年輕人到伊店內,因為跟他 發生口角打架的年輕人已離開店了,柯金和帶來的其中2 個 年輕人就出手打伊的頭部,柯金和在旁邊看,他要走時跟伊 嗆說叫伊不要開店,開一天砸一天,伊有報案等語(見偵卷 第14、15頁)。核與證人吳芳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 2 月14日凌晨0 時3 分許,有在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海邊路 福德宮旁海產店內,有看見及全程目擊伊朋友曾永勝(海產 店老闆)遭5 人毆打,並當場對曾永勝恐嚇說以後不讓他開 店,如果每開一次店就要砸一次店,當時現場還有曾永勝的 老婆林鳳櫻在場目擊。13日23時40分許,店內有一位客人和 柯金和一同喝酒,當時兩人發生口角,曾永勝當場勸阻並將 兩人拉開,柯金和自己就先行離開,約過20幾分鐘後柯金和 就夥同另4 位朋友至曾永勝所開之海產店,不分青紅皂白地 開始往曾永勝之頭部毆打,毆打完後就當場對曾永勝恐嚇說 以後每開一次店就砸一次店,毆打恐嚇完就離開了等語(見 警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5 年2 月14日 凌晨0 時3 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海邊路福德宮旁海 產店內,伊是跟曾永勝有生意來往,當天拿海產去賣他,當 時跟他們夫妻在店內,伊有喝酒跟他們聊天,當天幾點離開 忘了,有幫他們夫妻收拾店內東西才離開。當時伊等在聊天 時,被告自己一人走進店裡,坐下來跟曾永勝夫妻聊天,他 們有認識,伊不認識他,當時同桌的還有其他2 位客人,坐 下來後他跟2 個客人中的其中一個聊天後口角,2 個人就打 起架來,曾永勝去勸架,雙方紛紛離去,曾永勝好像有打電 話報警,但是雙方都已離開,約過半小時後,柯金和又帶了 4 個人來店裡,帶來的人話都沒說就朝曾永勝毆打頭部,打 完之後要離開時,柯金和曾永勝說店不讓你繼續開店,你 開一次店就砸一次店,講完之後就離開了,在店裡面除打人 之外還有砸東西大約10分鐘,之後也有叫警察過來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13、14頁)相符。
㈡依告訴人與吳芳霖上開所證,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先與告訴人 店內其他客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離去未久即夥同4 名友



人返回告訴人店內出手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參以被告自承:105 年2 月14日凌晨,有 帶4 個年輕人去曾永勝店裡打他,因為一開始伊與客人口角 打架,曾永勝在旁邊叫客人打死伊,伊就出去之後再找人進 來打他耳光。當天伊有打曾永勝一巴掌,這部分已經和解了 ,之後伊就走了,當時伊跟別人發生爭執的時候,曾永勝在 旁邊說打死他,他作老闆的應該要出來勸架,還在那邊說打 給他死等語(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21 、184 頁),及 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確遭被告及其友人毆打成傷,除據告 訴人指述在卷外,復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 。是被告已然坦認於案發時因不滿告訴人勸架之作為,始帶 同4 名友人返回告訴人店內,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而被 告上開自白除有無出言恐嚇告訴人外,均與告訴人、吳芳霖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亦堪 認告訴人、吳芳霖上開所證,信而有徵。又告訴人遭毆打所 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前額、後枕多處挫傷,此等傷勢若以徒 手造成,需施加強力始足致之,而被告於原審坦認其當時生 氣、也還在酒醉,望既有沒有跟告訴人講要砸店這些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121 頁),可認被告係因不滿情緒高張,復經 酒精作用致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於如此 情境下再出言恐嚇告訴人,乃非不可想像之事,況告訴人提 告後於105 年3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與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和解(見偵卷第21頁),顯見告訴人並無 堅持追究被告之意,自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本院衡以告 訴人、吳芳霖所證被告尚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舉,核屬一致 ,而吳芳霖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就本件均無任何利害關係, 若被告未為此部分行為,吳芳霖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因認 告訴人、吳芳霖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徒以吳芳霖為告訴人 之友人即認其所證與事實不符,並藉詞酒醉而否認出言恐嚇 告訴人,均非可採。綜上,告訴人指述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 之情,有吳芳霖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自足採為認 定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依據。
㈢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就被告對其所為恐嚇言語內容答以「忘記 了」,然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指述綦詳,並與吳芳霖所證之情相符,且告訴人於 原審證稱:當初之所以報案是因為被告嗆伊一些有的沒的, 伊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並未否認被告曾出言 使其感到恐懼,告訴人於原審所證不記憶部分,容係因與被 告和解而不願再追究始致之,自難以此認被告未出言恐嚇告 訴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文祥,以證



其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均未言及此證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若此證 人真在場而知悉被告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乃對被告極為有利 之證據方法,被告焉有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聲請傳喚其到場 作證之理,則被告所指之陳文祥是否真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 ,容有可疑。況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告訴人、吳 芳霖指證明確,縱被告所指之陳文祥在場,亦不當然知悉或 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所恐嚇之言語內容,蓋此人非被告出言恐 嚇之對象,復係被告友人,本即不在乎被告對告訴人所恐嚇 之言語內容,自無就此深刻記憶之必要,其所證並不必然排 除告訴人、吳芳霖所述之真實性,本院因認被告聲請傳喚證 人陳文祥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聲請 調查之證據,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3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 酌被告僅因飲酒糾紛,即以出言恫嚇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使 其心生害怕,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衡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6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置辯,復認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吳芳霖之證述等證 據資料,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 駁,被告上訴意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認有理由。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本 件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勸架之作為,即夥同友人毆打告訴人 ,並出言恐嚇,對告訴人自產生相當陰影,且被告犯罪後空 言否認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就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拘役60日, 而未量處有期徒刑,核屬輕判,惟因本件係由被告上訴,本 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自難謂原審就被告本件犯 行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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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