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48號
KSHM,106,上易,44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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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芝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4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芝麗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門市 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鍾宇鳳在店內 持續與門市之服務人員理論,音量稍大,而與鍾宇鳳起口角 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靠么」、「遇到瘋子」一 語辱罵鍾宇鳳,足以貶損鍾宇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鍾宇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 綜合判斷而言。以下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 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中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上訴人即趙芝麗(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鍾宇鳳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我是在罵台灣大哥大門市店 員,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是專門在告人的云云 。經查,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台灣大哥大門市內之監視錄影 光碟,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持續指摘門市人員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衝突,雙方並於期間言及「趙芝麗:不是,是你吵到 我,我很不爽。誰不爽。你不爽我也不爽啦,怎樣?你吵到 我了啦。鍾宇鳳:不好意思,關你屁事。趙芝麗:我關你屁 事,你吵到我,我不爽啦。鍾宇鳳:我是跟他講,我沒有跟 你講。趙芝麗:你講太大聲了,我就不爽,你影響到我的情 緒。鍾宇鳳:想太多。趙芝麗:什麼想太多,要相罵你罵不 贏我啦,要走法律你也走不會?我啦。你給我閉上嘴啦,不 要在那邊給我靠邀一堆啦。鍾宇鳳:錄音,靠邀趙芝麗: 你錄阿,錄阿,你現在錄嘛,趕快幫我用一用,遇到瘋子。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又經 本院勘驗被告庭呈之案發現場側錄光碟,該錄音環境吵雜, 惟其中第二個檔案之1 :00至1 :15區間,仍可聽得出被告 曾出言: 「你給我閉上嘴」、「不要在那邊給我靠么一堆」 之語。當時影像呈現:被告坐在櫃台前,告訴人站在其右手 邊,被告對面係店內某員工。至於該側錄光碟當時因聲音吵 雜而無法細辨被告是否有口出「遇到瘋子」之語,惟此段錄 音之場景與被告口出:「你給我閉上嘴」、「不要在那邊給 我靠么一堆」之語之時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均同一(本院卷 第33-34 頁),且係對告訴人所為言語而為回應;足證被告 當時所為「靠么」、「遇到瘋子」之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 為之;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在罵台灣大哥大門市店陳惠霞云 云,並無足採。又檢察官起訴書內雖僅提及被告對告訴人辱 罵稱:「靠么」,然實際被告尚辱罵稱「瘋子」,此部分應 屬單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 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 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 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靠么」、「 瘋子」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 鄙視及不雅之意涵,而該抽象言語已具針對性,即屬攻擊性 之言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 使人難堪之意思,就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 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之虞,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 件相合。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詞之地點為營業時間 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現場員工、顧客或不特定之人隨時可能 選擇使用之處,即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被告前述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詞,自已達其他不特定人均可 共同聽聞之公然程度。益徵被告主觀上即有公然侮辱之意。 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提告之紀錄,欲證明告訴人經常挑 釁他人再藉由提告牟利,惟本院認與本案並無關連,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下,對告訴人所述 「靠么」、「瘋子」之言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 謾罵,即屬公然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105年1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開 地點以「他媽的」、假意對陳惠霞稱「陳惠霞,你是白癡笨 蛋嗎?你是豬頭嗎?」之言語,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應認被告此部分言詞亦涉犯妨害名譽之罪嫌。然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未曾口出「他媽的」言詞,有勘驗 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15至21頁),而「白癡笨蛋」 、「豬頭」等言詞,既係對陳惠霞指名道姓,客觀上不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論以公 然侮辱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持續 與台灣大哥大服務人員理論,且聲音非小,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進而出言侮辱之犯罪動機;以如事實欄所示侮辱性言 語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 響之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



臺幣2000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指均已據原審詳予論 述不予採信的理由。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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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